进入高卢的法兰克人依然保持着氏族公社的习惯法,公社的成员和国王一样,在法律 上都享有自由人的平等权利,体现在经济制度上的是,每个自由人,不论社会地位的高 低,政治权利的大小,都有自己的份地和宅基地。然而,由于王权的建立和公民大会职 能的消退,公社成员的政治权利越来越小,所剩的仅仅是在王权保护下的、没有任何政 治权利的人身自由权。他们在法律上是自由人,但在政治上的参与权却越来越小,王权 给予的保护逐渐地培植了受保护者的扈从性,所以,赫夫勒把日耳曼王国的王权称为“ 扈从王权”,扈从通过誓言与国王建立了服从关系。[3](P101)施勒兴尔认为,法兰克 王国的领主阶层是西欧国家的胚细胞,法兰克领主权力的基础是从大迁徙时期持续下来 的扈从制。[14](P264-265)扈从制是以家族为单位的社会机体,原则上来说,每一个自 由的日耳曼人只要他享有一定的声誉和权威,都有权有自己的扈从,而实际能给予扈从 保护的一方面是世袭的氏族贵族,另一方面是通过战功而得到的封授的新贵。在日耳曼 人大迁徙的几个世纪中,保护的原则促进扈从制逐步地演变为领主制。在这个演变过程 中,保护和服从的原则通过基督教的伦理越来越被强调,成为封建依附关系的纽带。在 这个纽带中,“忠诚”起着很大的作用,遵守受封时的效忠誓言是每个受封者的义务, 这个义务通过基督教提出的等级概念而被强化。罗马教皇格里高利一世用基督教的“服 从”和“恭顺”宗教伦理阐述世俗社会的等级,上帝为每个人确定了适合于他的等级, 每个人都要有适合自己地位的恭顺:奴隶不应该忘记他是他主人的奴仆;主人不应该忽 视,他们是上帝的奴仆。[15](P39)人的等级是因为他们所犯的不同程度的罪恶确定的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生活轨迹,一个人有权统治另一个人,这是上帝为他们安排的。即 使统治者是恶人,人们也应该服从,受恶人的统治是由于他们的罪过而应得的惩罚,这 是以上帝的名义给予的惩罚。服从等级制,就是服从上帝,等级制是上帝的意志。基督 教用服从的宗教伦理使中世纪的人除了法律身份(自由人与非自由人)和政治身份(因封 地而获得的各种权利)以外,又有了社会的等级身份,有了社会的等级制度。等级制度 从观念上束缚了人们的社会性行为,被基督教化的社会等级制中的服从,比扈从制的誓 约的约束力更强。在法兰克建立封建王权用基督教的“君权神授”的理论取代了血缘王 权的同时,日耳曼人的扈从制也被封建的领主制所取代。[16](P47) 法兰克封建王权的建立和巩固依靠的是与国王有家族关系的家臣和亲兵,“领主”(hêrro,Herr)是置于隶属这个家族的所有人之上的一家之长,是家族领地的王侯。在法兰克人的习惯法中,“家族”(familia)一词的含义与今天有本质的区别,属于这个家族的不仅是那些有血缘和亲缘关系的成员,而且还包括那些与之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家奴和家臣。这些家奴和家臣,不能作为独立的自由人参与社会活动,不经主人的允许不能随意离开,从法律的角度看他们是非自由人。但也正因为如此,他们更能得到国王的信任,并且得到土地以及附着在土地上的各种权利作为报酬,从而有了对受封土地的统治权。斯普兰德认为,法兰克人建立的社会制度,从一开始就有两个明显的倾向,一是封建化,把罗马帝国的官吏制度转变为采邑关系;二是领地化,罗马帝国的行政区被领地化,强化了个人对领地的统治权利。米泰司认为是采邑和采邑权为法兰克国家的管理提供了新的形式,公国和侯国取代了行政区域,公爵、伯爵以及其他的授封者取代了国家的官吏,履行着采邑权所给予个人的义务,保证其行使社会的公共权利。[16](P198-199) 采邑制是在个人依附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既是经济制度,又是政治制度,同 时也是法律制度,得到封地的封臣在获得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得到了在封地内 地的司法权。领主有权制定领地内的法律,有权任命领地内的法官。[4](P225,240,2 42)这样,在国王的法律体系之外,又有了领主的法律,而领主“家族”中的成员因与 领主的保护和服从关系,不受国王法律体制的制约。或者更确切地说,在人身依附关系 异常紧密的封建社会中,对于那些受采邑制约束的非自由人来说,除了领主外就不再有 其他的法官了。采邑权就等于司法权。在11世纪的法国,封建主甚至在自己的领地内用 采邑权限制王国的司法权。[17](P441,448)可以这样说,采邑权实际上是一种与个人 联合的封建政体相适应的个人司法权。正如米泰司所说的:“从一开始,授予职务就是 授予权限,授予行使公共职能的权限,授予获取国家收入资源的权限。”所以,他认为 和采邑一起授予受封者的权利,已经不再是个人法律的象征,而是具有公共特点的统治 形式的象征。[16](P203) 在采邑制基础上建立的封建王国,国王的司法权是有限的,受到地方封建主司法权的 限制,特别是在王权软弱的地区,采邑制所附带的各种权利限制了王权对地方的实际统 治。采邑制自身所具有的分裂因素是西欧封建王权集权的最大障碍,但这个障碍并不是 不可克服的,因为受封者获得采邑权的先决条件是承认国王的合法性。是封建领主对国 王合法性的承认给予王权的特许权统治的权威,使国王能通过特许权给予封建领地中的 某个社会群体一定的保护,或者是免除他们的某项关税或赋税,或者免受领主司法权的 制裁,等等。王权的合法性使国王能够凭借着特许权的统治权威和法律权威对地方封建 领地行使统治,保证个人联合政体的正常运行。特许权虽然没有也不能废除领主们享有 的采邑权,却能通过给予封建领地内其他社会阶层特许权,扶持施行统治的政治势力, 以此增强对地方封建领地的政治影响。在西欧中世纪个人联合的政体中,个人、社团、 教会通过特许权能够合法地存在:11世纪的克吕尼修道院因为多次获得了法王和罗马教 皇的特许权,才能避免当地主教和世俗贵族对其的干预和对其财产的盘剥,并在特许权 的保护下顺利地进行和推广了修道院的改革。 基督教教会在王权的保护下不断扩大世俗权利,尤其“奥托特恩权”更是促进了罗马 教会权势的增长。更值得一提的是中世纪的犹太人,他们因为得到了国王的特许权才能 以异教徒的身份在基督教社会生存,并得以从事以商业为主的经济活动。特许权使中世 纪的西欧有了最早的市场,中世纪中期的绝大多数市场都是在王权特许权的授意下开办 的,也同样是国王的特许权使市场先后从领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成为一个地区的经济 中心。[18](P193-194)特许权使从事远程贸易的商人在各地都有了不服从地方领主审判 权豁免权,免除了商人在各个地方领地的赋税,减少了地方领主对商人的赋税盘剥。在 特许权的保护下,市场上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人有了人身自由,“只有能够自由地支配自 身、行动和财产,并且彼此处于平等地位的人们才能缔结契约。”[19](P601)特许权给 予城市城墙内市民与城墙外居民完全不同的法律地位,培植了一个享有完全的人身自由 的市民阶层;也是在特许权的保护下,市民阶层获得了对城市的自治权。在12世纪给予 城市的特许权中,涉及到了市民的法律地位、城市的司法权、城市的关税和赋税,甚至 还包括有关度量衡的内容。11世纪末、12世纪初,意大利博洛尼亚的教士们在德意志皇 帝给予的特许权的支持下开始对罗马法进行研究,也正是因为有了法国国王给予的特许 权,才有了开创西欧中世纪科学的巴黎大学。对罗马法的研究和大学的建立,使法学最 先从神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国王的特许权的保护下,有了可以在大 学里教学和学习的新的社会群体,[20](P111)直到14世纪末、15世纪初,西欧各地的许 多大学都是在获得特许权后建立的,[21](P144-150)它们培养了知识分子的精英,为此 后西欧立法制度的建立培养了专职的法律人才。德国的法律史学家克劳斯认为,特许权 是中世纪的国王在没有立法的王国中进行统治的工具,这个统治的基础是王权的权威。 [22](P94-95)可以这样说,没有特许权就没有中世纪的市场;没有特许权也不可能有新 兴的市民阶层;没有特许权不可能有中世纪的大学;没有特许权也就不可能有产生近代 国家的各种因素。 综上所述,西欧中世纪王权的合法性源于基督教“君权神授”的神学政治理论以及日 耳曼人习惯法。11世纪中期,西欧政教之间因为主教授职权展开的争夺,动摇了“君权 神授”的理论根基,维护世俗君权的教会神学理论家们以罗马法为理论依据,反对教权 至上的神学政治理论,从而促进了对罗马法的学习和研究,[23](P31-41)为在此之后西 欧政体的转型做了理论准备。随着西欧封建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发生了本 质变化,人身的依附性失去了维系人际关系方面的功能,契约调节人们社会交往的职能 逐渐增强,王权合法性的概念在近代国家政体形成的过程中被淡化,王权的特许权也就 逐渐失去了法律的权威,让位给了西欧近代的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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