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中世纪受益制发展路径解析(2)
二、受益制:转变为经官方认可的制度设计 中世纪的英国处于农业社会,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最大的财富来源和财富象征。由于用益制可以为土地持有者带来前述的种种好处,所以被广泛使用。但这种广泛运用的用益也给整个国家带来了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47-48。 第一,对于国王和领主而言,臣民们这种聪明的规避法律的方法显然是对其无利的。一方面,受益制使得他们失去了领有土地上的税收以及没收无人继承土地等封建附属权利,国王和领主的经济收入大为减少。另一方面,虔诚的教徒运用受益制将土地捐赠给教会,使得教会手中积聚了大量的土地,而教会的强大直接威胁到王室的权威和利益。 第二,对于受益人而言,虽然受益入摆脱了保有封建地产的负担,但是在当时来看,人们为别人的用益让渡财产还只是一种习惯,中世纪的普通法并未承认用益权的概念。这就产生了两个严重问题。首先,陪审团对占有和转让是了解的,而用益则超出了他们的知识范围。因此法官拒绝承认用益权[2]。也就是说,受益人在摆脱封建赋税的同时,也不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其次,由于法律上没有对受托人课有履行信托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在以当事人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的用益关系中,受托人仅仅承担经营管理和使用收益的义务而无任何报酬,这种义务的履行也便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自觉和诚实信用。一旦受托人不忠诚于用益的约定,则受益人的权益就会因为无法得到普通法上的保护而面临着无法实现的风险。 第三,对于大量的公众而言,用益使得他们的交易不再安全。在进行交易时,交易相对人可能是财产所有人,也可能是基于用益关系而对财产予以经营管理的受托人,因此,他们在买卖过程中可能并不知道真正的交易对象是谁。一旦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他们不知道该起诉谁。同时,由于用益的大量使用,还出现了大量的欺诈行为,如有的出托人为了躲避债务而进行用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面对着用益制的广泛使用所带来的上述种种问题,任何国家都不能够无动于衷。倘若在普通法中仍然拒绝承认用益制的存在,将会诱发更多的欺诈等危害交易安全的问题,也有违中世纪法律保持公平和衡平的根本目的。因此,统治者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统治者解决的是关于欺诈债权人的用益问题。转让人为了自己的用益所作的欺诈债权人的转让行为遭到人们的普遍谴责,人们要求国会对此作出法律上的规范,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安全。于是国会于1377年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如果强占土地者为了他的用益把土地转让给“领主或别的大人物”或没人知道的人,以使被强占者难以收回土地,转让应为无效,被强占者可以起诉强占土地者——“土地受益人”并收回土地[2]。这一法律的颁布是以立法的形式阻止那些欺诈债权人的用益。 其次,针对用益所带来的大量公众交易的安全性问题,中世纪英国统治者在制度或立法上也进行了规制。由于受益人在普通法上没有处理土地的权利,这就使得从受益人那里购买土地需要冒很大的风险,变得不再安全。但现实中又存在着大量从受益人手中购买土地的情况,也存在从受益人手中购买土地后再对外转让的情形,这就使得随着受益人而来的买受人在交易中处于十分不利的法律地位。正如培根所说,“在成文法中,对随着受益人而来的买受人没有予以救济”[1]66。于是,国会于1483年通过了一项法律,以救济那些随着受益人而来的人[67]。这部法律给予了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处理土地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但是这部法律并未对受托人处理土地作出任何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土地托付给受托人进行经营管理和使用收益,但是有一些不忠诚的受托人却将土地据为己有,不履行将土地的收益交给受益人使用的义务,而法律对此并未明确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实践中还是未完全解决交易安全问题。 最后,则是关于用益对封建附属权利的破坏,这应该是给英国中世纪的封建统治所带来的最严重的问题。到15世纪初,用益的广泛应用几乎使封建附属权利丧失殆尽,这对于以封建附属权利为重要经济来源的中世纪英国国王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然而,由于王权较弱,国家的政策由大贵族控制,国会几乎不可能就这项损害自身利益的制度作出任何安排,而贵族阶级通过对用益所带来的问题进行隐瞒、置之不理,可以获得的好处最多。因此,虽然用益已使封建附属权利的价值丧失殆尽这个事实在15世纪初已为国会所注意,但是直到亨利七世恢复君主制的权威,国会立法对解决这个问题才开始有所触及。首先,在1489年,亨利七世颁布了一部成文法,规定:如果骑士领土地的受益人死时未留下遗嘱,那么,如果他的继承人是一个未成年人,则应接受处于上级领主的监护;如果其继承人是成年人,他就应付继承金。此后,在1504年,亨利七世又颁布了一项类似的法律,规定:若索克领土地的受益人死时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领主应拥有他的继承金、遗产税和所有别的权利和义务。应该说,亨利七世统治期间颁布的这些成文法是十分温和的,因为这些成文法一方面没有触及对封建国王来说最有分量、最有价值的收归国有权和没收权;另一方面,这些成文法对于监护权和继承金的触及也只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直到1536年,亨利八世于制定和颁布了《用益法》这一英国立法史上很重要的法律,这才真正恢复了土地保有上的封建附属权利。这部法律通过确认受益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进而恢复了国王向受益人收取封建赋税的权利;而且,这部法律还通过取消遗赠,保证了国王的封建附属权利不受侵害。此外,在1536年,在《用益法》之后还颁布了一部《登记法》,该部法案实际上是《用益法》的一个但书,其恢复了财产转让的公开性。 尽管用益设计是一个民间自发的制度设计,但其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却是统治阶级不可回避的。针对用益制度给国家所带来的种种问题,统治阶级没有简单的全盘否定用益,而是审时度势,不断采取应对措施,使用益设计逐渐转变成为了一个经官方认可的、公开的财产处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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