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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徽州乡(村)规民约论纲(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农史》 卞利 参加讨论

原则上,就村落地域范围内的乡规民约而言,其执行者显然是该村落法定的行政官员,如里长、甲长、保长和乡约等。如违反乡规民约的规定,又不服执行者的处罚,那么执行者则可直接呈官理治。如清乾隆十六年(1751)四月,徽州某县项凤仪等所立的《排年合同》即规定,“合同十排集议,嗣议之后,各甲排年催管各甲完纳,不得遗累现年。立此合同存据,永不拖累。倘有抗欠、不依合同反悔者,甘罚白米叁石。如有不遵,十排呈官理论”。[13]事实上,明清时期徽州许多类型的乡规民约都有违反者被呈官处置的记录。
    就宗族族内的族规家法类的乡规民约而言,其执行者则是宗族的族长、由宗族族长委托的管理人员和宗族中的缙绅集团。明万历休宁《茗洲吴氏家记》在其族规《家典》中,不仅明确了族长是族规家法的执行人,而且对违犯族规家法者采取了最为严厉的革除族籍的惩罚措施。“倘有户婚田土,事不得已,尊长不恤以至抱屈,亦当禀请族长以分曲直。……婚配须择门楣相对之家,如或素无姻娅,轻与议聘,门第不对,乡鄙诟笑。是人之以奴隶待其身,以卑下待其子孙,我族即不当与之并齿。生不许入堂,死不许入祠。”[14]明代休宁《商山吴氏宗法规条》即指出:“祠规虽立,乃虚文也。须会族众,公同推举制行端方、立心平直者四人,四支内每房推选一人为正、副,经理一族之事。遇有正事议论,首家邀请宗正、副裁酌。”[15]在祁门善和里,聚居于该村的程氏宗族推选五大房轮值管理族务,执行族规家法,遇有重大事务,管理者必须禀明各房家长,由家长集众公议。成书于明万历年间的《窦山公家议》规定:“凡属兴废大节,管理者俱要告各房家长,集家众商榷干办。如有徇己见执拗者,家长家众指实,从公纠正,令其即行改过。如能奉公守正者,家长核实奖励,家众毋许妄以爱憎参之,以昧贤否。各房如有不肖子孙,将众共田地、山场、祠墓等件盗卖家外人者,管理者访实,告各房家长会众即行理治追复。或告官治以不孝论。”[16]
    以会社等组织制订的会社规约类乡规民约,其执行者是轮值的会社首领,即所谓的会首、社首等以及会社规约规定的人员负责执行。清道光三十年(1850)九月,休宁县十三都三图祝圣会,对入会佃户不能遵守会规欠交地租行为,即制订了由会首邀请会员行使处置权的会规。“会内各佃户设或抗租不交司年者,即行通知上下会首,仝往催讨。如有刁佃梗顽,颗粒不交,即应邀仝在会诸公商议公允,再行公举。而管年之家亦不得藉公报私。”[17]不过,宗族性的会社规约的执行,宗族的族长和家长、房长依然是主要的执行者和裁判人。清嘉庆十九年(1814),祁门箬溪王履和堂养山会对触犯《条规》者,即规定了由宗族族长和各家房长依家法进行处罚的条款,“兴山之后,各家秩丁必须谨慎野火。倘有不测,无论故诬,公同将火路验明。查出,罚银十两,演戏十部。如不遵罚,即令本家房长入祠,以家法重责三十板。元旦,祠内停饼十年。妇女失火,照例减半,咎归夫子。如无夫与子,咎归房长,公同处罚。外人,另行理治。”同村落和宗族的乡规民约一样,会社的规约也规定了对处罚对象不服闻官治理的条款,王履和堂养山会的会规即规定,对“恃强不遵者,呈官处治”。[18]明清时期遍布徽州乡村的会社组织——文会,在执行会规、调处民间纠纷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诚如乾隆《橙阳散志》所云:“乡有争竞,始则鸣族,不能决则诉于文会,听约束焉。再不决,然后讼于官。比经文会公论者,而官藉以得其款要过半矣。”[19]
    明清时期徽州的乡规民约还有乡约等民间组织制订的规约,其负责执行者主要来自于乡约的约正、约副等缙绅阶层组成的核心成员。[20]乡约自明代中叶至清前期不断得到统治阶级的倡导和试行,明嘉靖年间,徽州知府倡行乡约,各地纷纷响应,绩溪县令郁兰“奉府何东序乡约条例,令城市坊里相近者为一乡约,村或一族一图为一约。举年高有德一人为约正、二人为副,通礼文数人为约赞,童子十余人歌诗。缙绅家居,请使主约。择寺观祠舍为约所,上奉圣谕碑,立迁善改过簿。至期,设香案,约正率约人各整衣冠,赴所肃班。行礼毕,设坐,童子歌诗鸣鼓,宣讲孝顺父母六条。有善过彰闻者,约正、副举而书之,以示劝惩。每月宣讲六次。”清初继承明朝旧制,清圣祖于康熙九年(1670)亲颁上谕十六条,令各地成立乡约进行宣讲。“雍正二年,增颁乡约法律二十一条。乾隆十九年,(绩溪)知县较陈锡奉府太守何达善札,令坊乡村镇慎举绅士耆老足以典刑闾里者一二人为约正,优礼宴待,颁法规条,令勒宣化导,立彰善瘅恶簿,俾民知劝惩。”[21]现存最为完整的明代隆庆六年祁门文堂乡约,即赋予了约正、副负责执行的权力,“择年稍长有行检者为约正,又次年壮贤能者为约副,而与权宜议事。在约正、副既为众所推举,则虽无一命之尊,而有帅人之责。……约正、副,凡遇约中有某事,不拘常期,相率赴祠堂议处,务在公心直道”。[22]
    至于明清徽州乡村社会中部分人群为某一目的而专门订立的合同文约等乡规民约,其执行者和监督者,则主要是参与订立合同文约的当事人和中人。一旦出现违约行为,则允许遵守者按照合同文约规定的款项即罚则,对违约人进行处罚。明嘉靖十八年(1539)六月,祁门三四都詹天法、刘记保、潘万昌、汪华等所立的养山合同就明确规定:“议约之后,各人不许入山砍斫。如违砍斫壹根,听自众人理治,甘罚白银贰分与众用无词。”[23]对经过县府钤印并以县府名义颁发的各种告示类乡规民约,基本上仍由当地村落或宗族成员负责执行,不同的是,一旦出现违犯此类告示之人,执行者可以藉此为依据,恳请县府进行处罚。如清康熙五十年(1711)四月,祁门县民盛思贤为保护汪家坦等处山场免遭盗伐,就曾专门恳请县令颁给告示,这纸钤有祁门县印的告示指出:“嗣后。本业主蓄养树木,一应人等不得妄行强伐盗砍。如敢有违,即鸣邻保赴县呈禀,究治不恕。”[24]乾隆四十六年(1781)三月,黟县正堂亦曾应监生姜世铨、村民姜尚仪等请求,专门颁发告示,对位于长瑶庵受侵害的姜氏合族祖坟予以保护,“示仰该处地保山邻人等知悉,所有姜世铨等长瑶庵山地,照界执业,附近人等毋许再行侵挖。如敢故违不遵,许原禀人指名赴县具禀,以凭拿究。该地保山邻人及原禀人等不得藉端滋事干咎,各宜凛遵毋违”。[25]
    总之,明清时期徽州类型多样、内容丰富的乡规民约,其制订者和执行者一般都有着明确的界定。为保证这些乡规民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达到制订者的目的,一些地区的乡村基层组织、宗族、乡约和会社等,还专门设立了监督人员,以加强对乡规民约的执行。鉴于乡规民约的约束范围有时可能超过本地域、组织和人群范围,为强化其权威性和严肃性,一些乡村和各类组织还“需要‘邀请’国家进入,并提供资料或对方要求的帮助”。[7](P5)明清时期数量颇丰的徽州府县应民间要求颁发的各类告示,就是乡村社会组织和人群不能独立解决问题,主动邀请国家权利介入的一种重要表现。对此,我们必须将这类地方官府的告示纳入乡规民约的体系来考察,并对其制订者和执行者进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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