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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1798年《惩治煽动叛乱法案》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株洲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李龙 参加讨论

1798年6-7月,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相继通过了针对外国侨民和本国公民的四项法令,合 称为《关于处置外侨和煽动叛乱的法令》(The Alien and Sedition Acts),这四项法 令被称为四项摧残人权的法令,其中,尤以1798年7月通过的《惩治煽动叛乱法案》(Sedition Act of 1798)为甚。[1](P86)这是美国在战时背景下制定的特殊政策,它对 当时美国的社会和政治都产生了重要影响。此时距《权利法案》的颁布相隔不到20年的 时间,在以自由和民主著称的美国,居然出现与之背道而驰的法令,这不能不说是美国 社会的一个悖论。本文就该法案的解释及其产生的历史背景试作论述,以求指正。
    一1798年法案的宪法解读
    《关于处置外侨和煽动叛乱的法令》中前三项法令《归化法》、《客籍法》和《敌对 外侨法》针对的是在美国的外国侨民,而7月14日的《惩治煽动叛乱法案》主要针对的 是美国公民,它规定,“任何人撰写、印行、口头表示或出版……反对美国政府或国会 任何一院、或总统的任何不真实的、丑闻的和恶意的文章或言论,以图损毁他们的名声 ,或煽动美国善良人民对他们的仇恨,或抵抗、反对、挫败任何这类法律,……将受到 两千美元以下罚款和两年以下的徒刑的惩罚。”[2](P134)
    该法案一经颁布,一时间北美上空阴霾密布,人心惶惶不安,人们似乎又回到殖民地 时代英王的高压统治之下,甚至有人将这一时期称为联邦党人的“恐怖统治”时期。[3 ](P419)
    自由与民主一直是美国革命和宪法宣扬的价值所在。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 ”的《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被造 物主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哈佛大学教授詹姆斯·威尔逊认为,保护“生命、自由、财产”这些基本权利,不仅 是美国革命的目的,也是美国宪法的目的。[2](P9)
    美国宪法开篇声明:“我们合众国人民……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 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权利法案》,即美国宪法修正案前十条,对公民的权利 进一步加以明确,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 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 的权利。”在这里,已经特别强调了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言论和出版的自由。宪 法修正案第五条和第十四条都规定国会和各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自由和财产。
    既然如此,为什么1798年《惩治煽动叛乱法案》还能在美国国会得以通过?1798年法案 是如何解读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呢?
    1798年法案关于新闻、出版以及言论的限制,并非美国所独创,在欧洲历史上早有规 定,特别是深受英国传统的影响,即传统的英国式言论自由的影响。
    在欧洲历史的传统中,统治阶级对民众的出版以及言论控制长期遵循的是“先决约束 ”(previous restraint)原则。所谓的“先决约束”又称“事先约束”,即在出版发行 之前实行限制和检查,以达到控制言论、维护统治的目的。这一传统一直延续到英国都 铎王朝时期。1694年《许可证法》终止生效,标志着“先决约束”时代的结束,“自一 六九四年起直到一七一二年通过第一个《印花税法》,官方对新闻出版的控制措施只保 留了关于叛国罪和煽动性诽谤罪的法律,以及关于禁止报道议会活动的规定。”[4](P1 4-15)从此,官方对新闻的限制和检查开始走向事后的追查。
    从十七世纪末以来,言论与出版有了相当的自由,形成了传统的英国式的言论自由, 即政府不得阻止公民按其意愿发表文章。但是,若公民所发表的出版物具有进攻性或危 险性,那政府就有自由在出版物发表以后惩罚他们。这种自由是相对先前的“先决约束 ”而言的。
    英国将传统的英国式的言论自由以习惯法形式移植到了美洲殖民地各州。各州在强调 言论自由的同时,关于叛国罪和煽动性诽谤罪的法律效力一直存在,“每个公民有权就 一切问题自由谈论,写作和发表意见,但是出版物要负诽谤责任……等”。[5](P584) 惩治煽动叛乱的传统对美国宪法及未来法律的制定发挥了重要的影响。
    由此可见,传统的英国式的言论自由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取消“先决约束”;再一就 是保留“事后追查”。而这两层含义也就造成了对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不同理解。
    早在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制定之初,人们对它就有不同的解释和认识。杰斐逊和许多人 都“熟悉检查制度和智者受虐待的历史,担心国会在对其他事情行使其无容置疑的权力 时可能会设立一个检查官,以压制报纸和惩罚批评者。出于这种恐惧心理,他们就坚持 在(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作出维护自由的明确规定。”[5](P22-23)杰斐逊等人希望的 是宪法应该充分保障人民的言论自由,而不仅仅是对“先决约束”的简单否决。
    不过,“在这一时期的大部分时间里,人们认为这一条修正案所建立的只是一个非常 有限的原则,由此对公民只提供有限制的保护。”[6](P278)他们遵循的是被美国法学 家们尊为普通法先圣的18世纪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的观点:普通法里的言论自 由权是一种仅仅用来反对他称之为“先决约束”的一种权利,即传统的英国式的言论自 由。也就是说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摈弃的只是先决约束,这和杰斐逊等人制定该法案的初 衷是相违背的。
    一个多世纪以来,将第一条修正案解释为不允许“先决约束”的观点,仍是对这一条 修正案的权威解释。”[6](P278)根据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对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保障,各 级政府不得对言论和出版物进行“事先限制”(新闻检查),但可进行“事后新闻检查” ,追究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禁止已发表的言论和出版物的传播,或以煽动叛乱罪、诽 谤罪、诲淫罪等向法院起诉,达到限制言论的目的。[2](P130)1798年联邦党人制定法 案的依据也就在于此。
    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既是民主共和党人维护自由的依据,也成为联邦党人限制自由的 手段。这确实是美国社会的一个悖论。
    毕竟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可要在自由和危险言论之间划上一道精确的界限是 很困难的。威廉·布莱克斯通认为“若公民所发表的出版物具有进攻性或危险性,那政 府就有自由在出版物发表以后惩罚他们”[6](P278)。相比之下,杰斐逊的理论要精确 得多,他的理论是:只有在对政府的批评有立即导致公开反抗危险的情况下,公职人员 才可对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加以干预。[5](P27)霍姆斯在他的著名公式里总结为:政府 只有在政治言论对社会显出一种“明确而现时的危险”时才能惩治这种言论。从历史来 看,诽谤法的目的不是允许审查或惩罚发表意见,而是让受辱的公民为他们的声誉辩白 。[6](P280)
    事实上,对事后追查的界定一直是美国法律模糊的一面,也常常成为美国政府应对时 局的一剂妙药。“新闻自由的发展史告诉人们:新闻出版事业是属于统治者。……一个 政府越是巩固……它给予新闻报道的自由就越多;当政治领袖们以及他们的追随者们对 国家安全忧心忡忡的时候,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即面临被限制的危险。”[4](P20)这句 话深刻地道出了自由与政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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