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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贱民问题的解决看印度的人权政策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 金永丽 参加讨论

印度政府在1998年提交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计划〉五年评估报告》中指出,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不存在侵犯人权的现象。最重要的是在自我批评和内省的过程中建立信心,以便能够从社会内部找到持久性的解决人权问题的办法。[1]2 印度政府认为那种找某个国家人权方面的“污点”和发表某个国家人权报告的做法无助于人权问题的解决。印度政府注重自下而上的方法在解决人权问题方面的作用,认为发展和教育等更富建设性的措施对解决人权问题会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提出解决人权问题有必要采纳更富全面性和整体性的措施。认为只有充分认识到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和相互关联性,才能找到解决人权问题的有效办法。面对本国国内存在的对表列种姓的歧视和压迫及其人权被剥夺的情况,印度政府从多个角度改善其人权状况,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印度贱民的人权问题及独立前的改善努力
    种姓制度是印度社会特有的等级制度。这一制度把人划分成四个等级,即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在这四个等级之外还有一个“贱民”阶层,即不可接触者(也称“达利特”或“表列种姓”),实际上是第五个等级。不可接触制是种姓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一定意义上讲,当代印度社会所谓的种姓问题,主要表现在种姓印度教徒与贱民之间。贱民问题可以说是一个特殊的种姓问题,也可以说是印度社会的“种族隔离问题”和特殊的“人权问题”。[2]4 根据印度教的“洁净”与“污秽”理论,不可接触者是“污秽”的,如果高等种姓不小心接触了他们,就会受到“污染”。对宗教意义上的污秽的恐惧发展出来了一套严格的“不可接触”制度。
    在印度漫长的历史时期,贱民(或表列种姓)备受迫害和歧视,经济、社会地位低下,享受不到作为一个人应该有的权利。他们从事被认为是最肮脏、最被人瞧不起的职业,多数人生活贫困;有许多针对他们的歧视性社会规范;种姓印度教徒认为,同他们接触会被污染;种姓印度教徒不可从他们手中接受食物或水;他们不能到为种姓印度教徒服务的店铺里去;不可利用道路、渡船、水井、学校等公共设施;不可进入神庙寺院;不能研习宗教圣典吠陀等。
    在实现国家独立之前,印度民族运动领导人在向英国殖民当局争取与英国公民同样权利的同时,在印度公民内部应享有的权利方面也做出了探索。最典型的就是“贝桑特夫人1925年印度联邦法案”(Mrs. Besant's Commonwealth of India Billof 1925)的出台。这项法案的第4条列举了印度公民应该享有的7项基本权利,他们是(1)人身自由及居所和财产安全;(2)道德自由及职业和宗教行为自由;(3)表达意见自由、不携带武器的和平集会及组成协会或联盟的权利;(4)免费初级教育;(5)使用道路、公共场所、法院等的权利;(6)不论任何国家或民族,法律面前一律平等;(7)性别平等。
    除此之外,印度的有识之士在西方“自由”、“平等”、“博爱”等思想的影响下,为改变不可接触者的境遇、提高他们的权利作了许多切实的努力。圣社创始人达耶难陀·萨拉斯瓦蒂宣称,根据人的出生划分种姓是不符合吠陀思想的,他谴责对贱民的虐待,提出所有人都有研究吠陀的权利。另一位印度教改革家贾蒂巴·普勒,于1852年在浦那城开设了第一所贱民学校,并于1868年将自己门前的蓄水池向贱民开放。圣雄甘地称不可接触者为“哈里真”(意为神之子),亲收不可接触者为义女,并为抗议不可接触制而多次绝食。贱民领袖安德倍卡尔为争取贱民权利也做了大量工作,如为贱民争取保留议席奔走,组织贱民政党“全印表列种姓联合会”,抨击种姓制度和印度教等。
    独立前民族运动领袖对公民权利的追求,印度社会精英对改善贱民权利状况的呼吁与努力,再加上西方法律思想、社会文化及经济发展等间接推动,到独立时印度社会已经具备了改善表列种姓人权状况的社会氛围。
    二、改善贱民人权状况的法律保障
    印度宪法的制定是独立后印度人民为改善表列种姓人权状况迈出的最为重要的一步。它为保证贱民的平等权、自由权、反剥削权、宗教权利及基本的生存保障权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印度宪法第三篇庄严地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废除不可接触制,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针对印度教社会种姓压迫和种姓歧视的特点,宪法进行了积极的干预,倡导贱民应该享有的平等权。其中第15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仅仅由于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点等理由,而使任何公民在下述方面丧失资格、承担责任,遭受限制或接受附加条件:(1)商店、公共饭店、旅社及娱乐场所之出入; (2)全部或部分由国库维持,或供大众使用之井泉、水池、浴场、道路及公共场所之使用。”第四款规定:“本条与第29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妨碍议会为在社会和教育方面落后的任何阶层的公民,以及表列种姓的进步制定特别条款。”宪法第16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国家和政府公职的聘用或任命方面不得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家世、出生地点、住所等理由排斥或歧视任何公民。”第四款同时规定:“本条规定不妨碍议会做出规定为某些落后的公民阶层保留若干公职位置,如果国家认为他们在国家公务部门中未得到适当代表的话。”宪法第17条规定:废除“贱民制”,并禁止以任何形式实行“贱民制”,“凭借‘贱民制’而剥夺他人权利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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