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主义与德意志王权(2)
二 相对于法国封建主义而言,德国封建主义只能说是一种未完成形态或非典型形态。作为西欧封建主义非核心区的德意志,其封建主义是打了很多折扣的。富尔昆认为:“领主制和封建主义并非像一张严密的网罩在德国身上。”[2] (P73-74)封建主义发展的不完善意味着封建化开始以后的德国社会仍存在大量的“太阳领”(Sonnenlehen),也就是自由地产,存在大量的自由贵族。他们是自己的土地的所有者或自认为是土地的所有者,而不是或不仅仅是采邑的持有者。即使在封建因素产生较早的巴伐利亚,很多贵族一方面持有公爵分封的采邑,另一方面仍保有完全属于自己的自主地。11世纪中后期德国封建主义发展起来以后,很多中、小贵族成为大贵族的封臣,但是大量的自主地仍然完好无损。这些地产没有伴随封建主义的发展而完全转变成采邑,很多贵族在持有采邑的同时仍然对自己原来的土地拥有完全的所有权[10] (P104-105)。特别是在德意志北部,不仅很多贵族拥有自主地产,而且保有一小块自主地的自由农民也不少见。直至13世纪初期,在德王奥托四世的军队中仍可找到很多服军役的萨克森自由民[8] (P313)。 自主地产和自由贵族的存在,意味着国王和各级贵族间不能按封建关系形成比较严密的等级金字塔。德国封建主义的这一特点,使王权很难完全按封建法处理与诸侯的关系,进而约束诸侯集团,封建主义所具有的社会控制力和约束力也就很难得到充分实现。这一点在腓特烈一世的国内政策中表现得十分清楚。 “主教授职权之争”以后,德国社会迅速封建化。面对社会形势的变化,王权也在积极应变,努力调整与诸侯之间的关系,以求重新建立权力平衡。在此方面,霍亨斯陶芬王朝的腓特烈一世的国内政策最为典型。腓特烈国内政策的主要目标是重新实现政府秩序和社会稳定,在封建关系的基础上稳固王权。他的基本政策是在王权与诸侯间引入封建法,以实现双方间的权力平衡和政治合作。他在1152年颁布的法令中已经明确传达出封建的概念:“从破坏和平的任何人的继承人那里没收的佃领地收归王室管理,但伯爵可以从国王这里领有它,将之作为采邑。”[4] (P246)1157年他首次宣布一条原则:王领的所有分封都具有封建性质,必须严格按封建法的规定处置,不经国王同意,不得作进一步处理。1158年他又要求所有封臣的效忠誓言中必须有效忠国王的内容,以维护国王在封建等级关系中的最高宗主地位[3] (P190)。腓特烈与其主要政敌狮子亨利的斗争,则是他运用封建法处理王权与诸侯间关系的一次比较成功的实践。 狮子亨利是腓特烈当政时期德国最强大的诸侯。腓特烈当政后最初将意大利和罗马教廷事务置于首位,因而向国内诸侯特别是向亨利作出很大让步。亨利实力日增,权势日大,他甚至计划将萨克森建成完全由自己控制的一个统一的地区。面对亨利的逼人气势,腓特烈开始反击,双方围绕对戈斯拉尔的争夺展开斗争。12世纪70年代以后,亨利的独立倾向愈加明显,腓特烈则与教会联手要求亨利放弃对萨克森境内教会的控制并归还被他夺取的教产。亨利拒绝这些要求,腓特烈遂要求他到国王法庭受审,亨利拒绝接受审判,腓特烈最终宣布他为不受法律保护的人,并从他手中剥夺了两处公爵领和大量采邑[3] (P187-189)。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封建法成为腓特烈手中对付违规封臣的一件利器,亨利最终因蔑视国王法庭而受到审判,并受到封建法的处罚。 狮子亨利在1180年的垮台,表明腓特烈一世试图建立以国王为首的封建金字塔,这是一种封建秩序,是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一种秩序。按道理,如果腓特烈一世的封建法令能够得到顺利实施,那么在各自的领地内握有司法权的每一级贵族,都可以归入国王的总封臣(史称“总佃户”)或封臣的封臣,国王因而也就真正掌握了国家最高司法权[4] (P244)。但是,除了“亨利事件”之外,腓特烈的那些法令不过都是“原则”而已。德国诸侯拥有强大的物质实力特别是所谓“自主地”,独立意识很强,“自由”或“荣誉”感也十分强烈。德国封建主义发展的不完善使王权在事实上并不能完全按封建法处理王权与诸侯间的关系,王权更多的时候更像是诸侯集团内部关系的一个“调停人”。发生在腓特烈一世统治时期的另一事件,生动地展示了当时德国诸侯的行为准则和国王扮演的角色。 1152年,康布雷主教尼古拉斯与佛兰德伯爵特奥德里克,因康布雷城的统治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腓特烈一世把康布雷城的统治权授予佛兰德伯爵,康布雷主教在科隆、美因茨和特里尔三大主教及其他主教的支持下捍卫教会诸侯对康布雷城的统治权。当国王的令状在教、俗诸侯面前宣读时,康布雷主教公开指责令状内容违反公平和正义。在场的教会诸侯起而支持康布雷主教,世俗诸侯则支持佛兰德伯爵。在场的国王先是保持沉默,后来无奈,只得收回成命。这样做,又引起世俗诸侯的不满,国王一时难以平息事端。最终教会诸侯获胜。康布雷主教在事后为避免佛兰德伯爵的报复,又要求国王劝说伯爵停止争斗,主教的这一要求再次遭到一些世俗诸侯的反对,他们鼓动佛兰德伯爵用行动捍卫荣誉,但是国王经过努力总算满足了康布雷主教的要求[11] (P182-184)。这一事件说明:其一,德国诸侯首先关注的是自己的荣誉和地位,甚至是自己归属的集团的荣誉和地位,而不是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教、俗诸侯两大集团互相斗争是基于同一理由:捍卫集体荣誉和地位。这一事件并非孤证。1155年,腓特烈一世因莱茵的巴拉丁伯爵破坏和平而给予他有损“面子”的羞辱性惩罚:要求伯爵和其10名属员当众牵狗步行一英里,而不是没收其采邑或撤消其职位[11] (P185)。“面子”的原则高于法律的原则,这是德国诸侯集团的一种集体意识,反映了存在于德国贵族阶级中的根深蒂固的独立意识和荣誉感。所以,尽管德国在11世纪以后已经封建化,但这种封建化是深深地打上德国社会固有传统的烙印的封建化,封建法因而也就很难作为王权与诸侯之间和诸侯集团之间的基本法则。有学者针对德国的这一特点指出:“在12和13世纪,德意志人认为存在着一种不同于法兰西或意大利法的德意志法。”[2] (P73)换言之,德国的封建法已经是带有德国社会发展特点的法则,其内容反映着封建关系与非封建关系交融在一起的社会实际。其二,作为一国之君和封建原则下的最高宗主的腓特烈一世,在整个事件中扮演的是一个普通的调停人的角色,而不是最高法官的角色。他的调解不是根据法律而是出于维护“荣誉”的要求。他需要考虑的不只是某个人的权益问题,而是一个集团的荣誉和地位。他所维护的公平和正义,与其说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如说是道德意义上的,即他的调解应符合集体意识。据此,这样的结论应是恰当的:“政治公正中的集体因素应有助于解释为什么德国统治者只是在较晚的时候才站到司法等级的最高点上,而且是不完全地站在这一点上。”[11] (P188) 由此不难理解,在德国,即使在封建关系已有较大发展的时代,例如腓特烈一世统治时期,仍存在一系列非封建的制度和惯例。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选王制。德国王位更替过程中选王制的长期存在,充分说明了德国封建主义发展的不足。这一制度的法律根据不是视国王为最高宗主的封建法,而是从德国部落社会延续下来的习惯,其基本理念是,国王是“荣誉”、“自由”和“正义”的捍卫者。腓特烈在康布雷主教与佛兰德伯爵的争执中扮演的角色,正是这种理念的体现。在11世纪以前,由于王权强大,选王制实际上有名无实,不过是为继承制披一件“合法”的外衣。随着11世纪以后王权的衰落,选王制成为封建诸侯制约王权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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