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人观念的英国化:从布雷克顿到爱德华四世 作为日耳曼人分支的盎格鲁·萨克逊人,在习惯法基础上编纂成文法典晚于欧洲大陆。这种落后局面促使英国法律在很多方面借鉴罗马法和教会法的观念和原则。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较早,在5世纪末6世纪初,西哥特国王阿拉利克二世(484-507年在位)时期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在英吉利就“很有名”(注:由嵘:《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诺曼征服之际,罗马法开始复兴,从12世纪起英国受到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影响(注: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4-85页;刘城:《英国中世纪教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122页。)。随着新教会法的编纂和实施,它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后来居上。 12-13世纪教会法庭在英国出现,“直到13世纪末叶中央集权化过程完成时,促进中央集权形成的王室法官们绝大多数仍然是具有教会法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神职人员”(注:S. F. C. 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教会法在观念上和实践上都深刻影响了英国普通法的形成过程(注: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220页。)。韦伯甚至认为,诺曼征服后英国不存在日耳曼“连带制度”的自治社团,也没有罗马法的继受过程,而是在教会法直接影响下形成了法人观念和原则。“根据教会法,只有教会机构才拥有法人权利。后来英国所有的机构都具有了类似的特征”(注: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ic and Society),牛津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177页。该书的中译本多处把corporation译为“公司”,致使中文读者难以理解韦伯有关法人的论述,甚至导致误读和混乱。参见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5-164页。)。韦伯的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在法律观念中,尽管罗马法对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产生过重要影响,但日耳曼人那种“所有成员均分享的集团人格”(注: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262页。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特征在于:在一个家庭中,家长只是全体家庭成员的代表,其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而且要征得所有成年男子的同意。这种特征一直延续到19世纪初资本主义法律兴起后才由“个人本位”取而代之。参见由嵘:《日耳曼法简介》,第22-23页。从财产继承制度中可以窥见日耳曼团体本位观念对中世纪西欧的影响。参见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322页;马克尧:《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49页;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34-135页;罗伊·C.卡弗和赫伯特·H. 库尔森编:《中世纪经济史资料手册》(Roy C. Cave and Herbert H. Coulson, eds., A Source Book for Medieval Economic History),纽约1965年版,第334页。)在英国仍长期存在。布雷克顿《论英国的法律与习惯》集中反映了日耳曼法因素、罗马法因素和教会法因素对英国法人观念的共同影响。 布雷克顿继承了罗马法中的universitas这一社团概念,但其内涵已经有所改变,主要用以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城市市民,而不是罗马法意义上的观念单位。他在谈到“物”的权利时说:“城市中的物不属于个人而属于universitas。剧场、体育场诸如此类,如果存在这样的物,那么它们就是市民集体(citinzenry)的共同财产”(注:乔治·E. 伍德拜因编:《布雷克顿论英国法律与习惯》(George E. Woodbine, ed., Samuel E. Thorne tr., Bracton on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第2卷,哈佛大学出版社1968年版,第40页。),这里的universitas与日耳曼人的所有成员均享的集团人格一脉相承,但他却使用了罗马法的术语。这样,城市universitas就具有了所有成员均享的集团人格,这种所谓的集团人格还不同于罗马法中的观念单位和教会法中的法人,而只是市民共同体(communitas)(注:亨利·皮雷纳把这种市民共同体称为“法人”并不确切,根据布雷克顿的相关阐述,布洛赫所说的“市民联合体”更为确切。参见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1、130页;亨利·皮雷纳:《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8-61页;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77-579页。)。这种共同体在名义上是universitas,在内容上却保留了日耳曼人社团的特征。 然而,在谈到教会时,布雷克顿显然是接受了教会法的法人观念和原则。“在大学和教士团体中,即使所有的人相继死去而另外的人取而代之,该团体却永远保持原样”,“这并非依据继承权一个人继承另一个人从而使该权利世代相传下来,因为该权利永远属于教会并留在教会”,因此,修道院院长或修道院副院长(prior)、僧侣或教士都不是继承人(注:乔治·E. 伍德拜因编:《布雷克顿论英国法律与习惯》第4卷,第175-176页。)。这就意味着教会本身具有了人格,并具备了永久性存在的特征。布雷克顿的教会法人观念与教会法一致。 可见,在法人观念上,布雷克顿受到了日耳曼人的团体观念、罗马法的社团观念和教会法的法人观念等三方面的影响。尽管从法律角度对人进行分类时,他并没有把法人列入其中(注:乔治·E. 伍德拜因编:《布雷克顿论英国法律与习惯》第2卷,第29-38页。),也没有形成一个普遍的、涵盖城市和教会等各种社团的统一概念,但他继承了日耳曼人的团体观念、罗马法的术语与教会法的法人观念和原则,并分别把它们运用于世俗和教会等不同领域。这为以后英国法人观念进一步明晰化和法人社团的多样化奠定了基础。 14至15世纪,英国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危机与重建过程。13世纪以来初步形成的城市社会政治结构在这一时期逐渐被大行会中的少数精英控制,市民共同体开始向法人转变(注:理查德·霍尔特和乔瓦斯·罗瑟尔编:《中世纪的城市》(Richard Holt and Gervase Rosser, eds., The Medieval Town: A Reader in English Urban History, 1200-1540),朗曼1990年版,第8、34页;参见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43-44页。)。随着英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大城市的行会日益贵族化,并发展成为“剥削和垄断的团体”(注:詹姆斯·W. 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544页。)。1315-1322年波及西欧各国的“大饥荒”加速了市民共同体的瓦解。(注:威廉·彻斯特·乔丹:《大饥荒》(William Chester Jordan, The Great Famine: Northern Europe in the Early Fourteenth Century),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1348-1349年间席卷欧洲的黑死病,1381年的农民暴动,1337-1453年间的英法百年战争,不仅加速了英国社会经济变革,而且促进了民族意识的成长和国家形态的转变。随着王权力量的增强,国王开始明确授予城市、行会或公会等各种社会团体法人地位,在这一过程中英国的法人观念逐渐明晰化。 在亨利四世统治时期(1399-1413年),“corporation”和“body corporate”首次出现在公共文件中(注:约瑟夫·斯特拉耶主编:《中世纪辞典》(Joseph R. Strayer, ed. , Dictionary of the Middle Ages)第3卷,纽约1989年版,第607页。)。从此,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法人概念开始出现于15世纪,并日益广泛地被运用于世俗领域。这一概念不仅被明确应用于宗教慈善兄弟会,而且正式出现在较大的市镇(borough)以及行会或公会等所获得的特许状中(注:A. E. 布兰德、P. A. 布朗和R. H. 陶尼:《英国经济史文献选》(A. E. Bland, P. A. Brown and R. H. Tawney, eds. ,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 Select Documents),伦敦1915年版,第148-150页。亨利四世在颁发给诺丁汉的特许状中正式授予其法人地位。参见C. 斯蒂芬森和F. G. 玛尔查姆:《英国宪政史资料》(Carl Stephenson and Frederick George Marcham, eds. , Source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纽约和伦敦1937年版,第290-291页;约翰·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201-202页。)。法人概念的外延从原来的教会日益扩大到广泛的世俗领域。法人的内涵也日益丰富了。法人不是天生的而是人为的,成立法人必须获得国王的特许,并以共同图记而行动,起诉或应诉;法人是不可见的、无形的、永存的;它不会受到伤害、殴打或监禁。这样,“它既是一个人又是一个名称,简而言之,它是拟制的人”(注:F. 波洛克和F. W. 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491页。)。法人被认为是由首领和成员共同组成,首领的同意是法人行为的前提;法人的成员不对法人的债负责,而由法人本身以其土地和财物负责。这些观念在爱德华四世统治时期(1461-1483年)得以明确(注:F. 波洛克和F. W. 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492页。)。但这一时期还没有形成关于法人的分类、法人的撤销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与限制等方面的认识。 法人观念的英国化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从早期来看,英国城市共同体观念与教会法人观念并存,这反映了11至13世纪西欧城市复兴运动中形成的一个共同特征(注:A. 布莱克:《12世纪以来欧洲政治思想中的行会与公民社会》(Antony Black, Guilds and Civil Society i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 from the Twelfth Century to the Present),梅休恩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5页。)。但由于英国王权从诺曼征服以来就比较强大,普通法形成也比较早,城市共同体观念逐渐被法人观念取代。国王把教会的法人观念运用到城市管理及其他世俗领域,这是法人观念英国化的重要特征。法人成为在各种小共同体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服从于王权的多种多样的社会组织。城市法人观念的形成,不仅有利于保护城市自身的特权,而且有利于王权的成长和强化,从而使城市成为一股日益增长的政治势力,为英国向近代社会转型积累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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