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人观念的近代化:从霍布斯到布莱克斯通 17世纪英国经历了复杂的政治变革与社会重建的过程。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及随后的一系列政治变革,加速了17世纪后期英国的殖民扩张和“商业革命”(注:P. 爱德华兹:《英国现代国家的形成》(Philip Edwards, The Making of the Modern English State, 1460-1660),帕格雷夫2001年版,第401页。R. 布伦纳:《商人与革命》(Robert Brenner, Merchants and Revolution: Commercial Change, Political Conflict, and London's Overseas Traders,1550-1653),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11-716页。),由此带来了深刻的社会政治思想变革。在此基础上,18世纪近代英国法人观念开始形成。 国家法人观念的形成是英国法人观念近代化的重要标志。托马斯·霍布斯从自然法哲学出发,把法人观念和国家观念结合起来,明确地把国家视为“一个人格”,“承当这一人格的人就称为主权者,并被说成是具有主权,其余的每一个人都是他的臣民”(注: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2页。)。这样,国家就成为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法人,它是绝对的和独立的。无论是按约建立或以力取得的国家,主权者经过全体民众的授权而成为国家人格的承担者。作为代表全体民众、承担国家人格的人,并非必然为一个人,“因为代表者必然不是一个人便是许多人。如果是许多人,便不是全体组成的会议,就是一部分人组成的会议”(注:霍布斯:《利维坦》,第142页。)。这样,都铎时期的国家拟人化观念和国王两体论,在霍布斯那里被融合在一起。国家法人观念的形成是一个重大转变,它“标志着长达一个世纪的把公共权力视为个人特权的终结”(注:W. M. 斯皮尔曼:《欧洲政治思想:1600-1700年》(W. M. Spellman, European Political Thought,1600-1700),麦克米兰1998年版,第158页。都铎王朝时期一直没有明确拟人化的国家政治体和作为法人的国王政治身体之间的关系,国王特权逐渐膨胀甚至被绝对化。这种趋势延续到斯图亚特王朝初期,成为英国爆发内战的重要原因之一。参见C. C. 韦斯顿和J. R. 格林贝格:《臣民与统治者》(Corinne Comstock Weston and Janelle Renfrow Greenberg, Subjects and Sovereigns: The Grand Controversy over Legal Sovereignty in Stuart England),剑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8页;P. 拉斐尔德:《现代英国法律形象与文化》(Paul Raffield, Images and Cultures of Law in Modern England),剑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经过洛克对君权神授理论的清算以及对父权主义的批判,英国近代国家理论开始形成。 随着近代国家理论的形成,英国法人观念开始向近代转变。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首次系统阐述了英国法人问题,这标志着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形成。布莱克斯通在人的法律分类中明确提出,人包括自然人(natural person)和拟制人(artificial person),“拟制人是指根据人法以社会和政府为目的而创设的人,它们被称为法人或政治团体”(注:怀恩·莫里森编:《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第92页。)。在此基础上,布莱克斯通进一步阐述了法人的本质、特征及其分类。法人就是保持永久连续、在法律上具有不死性质的拟制人。法人的成员及其继承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人,他们具有一个意志(will),这个意志来自多数成员并为全体确立规则和秩序。在法人的分类上,英国的法人按照组成人数可以划分为集体法人(aggregate corporation)和独体法人;按照教俗两界则可以划分为教会法人(ecclesiastical corporation)和世俗法人(lay corporation),后者又可分为公民法人(civil corporation)和慈善法人(eleemosynary corporation)(注:怀恩·莫里森编:《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第361-364页。)。在明确法人的本质、特征及其分类以后,布莱克斯通分别就法人创设的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与限制、法人的检视监督和法人的撤销条件等方面,做出了系统而深入的阐释。 关于法人创设的条件,国王默示或明示的同意对于任何法人的设立而言都是“绝对必要的”。尽管议会可依法设立法人,但国王仍有权阻止。法人一旦设立,它必须具备一个专有名称,否则它就不能履行法人的职责;法人以其名称起诉应诉以及从事所有其他法律行为。 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与限制,所有法人共同具有的权利包括:永久连续;以其名称起诉、控告和捐赠或应诉、被控告和接受捐赠,并从事自然人可从事的所有行为;购买并占有土地;拥有共同的图记;制定旨在改善法人治理的法规或私人规章,只要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在其内部即为有效。但是,集体法人具有某些特权和无行为能力,如它不能从事叛国、重罪或其他犯罪行为,也不能被监禁,因为它只是法律意义上的无形的存在;集体法人为了其成员及继承人的利益可以接受动产,而独体法人则不可以。 关于法人的检视监督,教会法人的最高法官(supreme ordinary)是国王,世俗法人则由其创设者、创设者的后裔或委托人检视监督。由于国王的同意是创设任何法人的绝对必要条件,因此,国王成为所有法人的最高检视监督者。但是,慈善法人由财产的捐赠者或其委托人监督,并接受王座法庭的管辖。 关于法人撤销的条件,法人的成员因其行为违犯社会或国家法律而被剥夺权利或丧失在该法人中的地位,或出于自愿行为而放弃其法人成员资格。法人的撤销条件则是:通过议会法令撤销;集体法人因其所有成员自然死亡而被撤销;把法人特许权利交还给国王,这是一种法人自杀行为;因法人特许权利过失或滥用而被取消特许状,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判定该法人违犯创设条件而无效(注:怀恩·莫里森编:《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第364-374页。)。 英国法人观念的近代化推动了英国国家形态的转型,标志着近代民族国家的正式形成。国家法人观念最终使国王个人特权与国家公共权力分离。“它导致了公共权威的正当政治秩序的法律制度,并赋予其自身的逻辑(国家理性)、独立的价值观和特定的语言,从而与家内的(王室的)和私人的事物区别开来。”(注:皮埃尔·布迪厄:《从王室到国家理性:官僚体制领域产生的模式》(Pierre Bourdieu,“From the King's House to the Reason of State: A Model of the Genesis of the Bureaucratic Field”),载《星座》(Constellations)第11卷, 2004年第1期,第27页。参见C. H. 麦基文:《宪政古今》,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122页。)英国的宪政传统源远流长,然而我们往往忽视了英国法人观念的传统。在近代早期,英国法人观念在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下,不仅成为改造传统国家形态的重要手段,而且成为建设新型民族国家的基本原则。在法人观念的基础上,国家的理性化和法制化促使英国走向近代宪政制度,从而创立了近代民族国家政体中的君主立宪模式。随着国家形态的变革,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也开始转型。各种社会团体法人成为英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活动主体。布莱克斯通所阐释的英国法人观念和原则不仅反映了英国社会经济生活的近代特征,而且成为公民社会形成的重要标志。 人类从产生时起就形成了不同的群体、团体或集团,这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社会性使然。但是,它们获得与自然人一样的法律人格,则是随着法人观念的演变才逐步出现的新现象。较早的法人现象可能是梅因所说的“家族”,在“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运动中,基于家族的团体本位法律习惯随着罗马万民法的出现而被冲淡(注: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4-105页;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3页。)。在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初次尝试把社会团体“个人化”,使之享有类似自然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真正实现观念突破的是教会法,而不是繁荣于16-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在11世纪中后期,随着罗马教皇权力的崛起,基督教会首次被明确地视为一个人,一个拟制的人。法人观念正式诞生,社会团体“个人化”在观念上得以完成。在自然法哲学和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影响下,个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不仅推动了个人解放运动,而且推动了个人“社会团体化”,独立的个体开始在自然法和契约观念指导下走向新的联合。在日益强大的个人力量推动下,传统的个人从“一定的狭隘人群的附属物”转变为独立的个人,“各种社会结合的形式”成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733-734页。)。社会团体“个人化”与个人“社会团体化”合流。这一点最早在英国得以实现。英国个人力量的增长以及由此而来的个人主义意识的兴起,至少可以追溯到13世纪(注:阿兰·麦克法兰:《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Alan Macfarlane, 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巴西尔·布莱克韦尔1978年版,第187-189页。)。个人本位法律观念在改造传统的团体本位观念的同时,法人社团的形式却被保留下来。这就是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本质特征。 恩格斯曾说:“只有英国才有一部社会的历史”,“在大陆,社会因素还完全隐藏于政治因素之下,还丝毫没有和后者分离;而在英国,政治因素已逐渐被社会因素战胜,并且为后者服务”(注:恩格斯:《英国状况十八世纪》,《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5页。)。社会与政治的分离,是英国向近代社会转型的重要一步。这一步最终通过资产阶级政治革命得以完成(注: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1页。)。英国的社会因素经历了较长时期的积累和发展过程,而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是英国走向近代社会的新起点。法人社团和国家法人被视为类似于自然人的个体,表明了个人本位法律的胜利;个人的主体权利则在法人观念中得到保护和成长。因此,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是理解英国向近代社会转型的关键。不仅如此,美国在继承英国近代法人观念的基础上,19世纪初纽约州颁布的普通公司法引起了一场具有世界意义的“公司革命”(corporate revolution)(注:L. M. 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L.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纽约1973年版,第68页;《新不列颠百科全书》(The New Encyclopedia Britannica)第5卷,不列颠百科全书公司1980年版,第183页。)。公司法人的设立程序被简化,现代公司制度的准则主义取代了传统的特许主义,从而奠定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但是,法人的创设不仅是一个“思想的过程”,而且是一个“财产权的非个人化”过程(注:约翰·R. 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4页;塞缪尔·鲍尔斯、赫伯特·金蒂斯:《民主和资本主义》,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1页。)。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胜利而确立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和原则,在法人个人化的名义下得以实现,而又在个人法人化的事实中走向了自己的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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