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思想与方法 乌尔曼的著述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著述,研究主题虽然相当广泛,但贯穿于其中的基本思想具有明显的连贯性,他对西欧中世纪的教会、法律和政治方面的解释,主要是对这几方面的思想内容的解释,很大程度上已呈现体系化。这一体系的立足点,是乌尔曼对于法律在西欧中世纪社会占有的特殊地位的理解,以及对中世纪罗马教廷的特殊性的认识。这一体系的基本内容,就是他对于西欧中世纪有关政府和法律的理论,即权力观或政治理论的概括和提炼:一是自上而下的权力观或政治理论;二是自下而上的权力观或政治理论(笔者已将此分别概括为神权论与民权论)。 乌尔曼的思想体系的一个立足点,是他把西欧中世纪的法律、政治和教会,更确切地说是把这三个方面的理论,视为“三位一体”。乌尔曼考察中世纪社会的具体切入点是法律,他早在1946年出版的第一部专著里已经初步表明了自己的中世纪法律观,即把法律、法学作为中世纪最基本的精神线索。60年代以后,乌尔曼的这一观点得到了更明确、更充分的表现。他强调:“没有哪一个时代像中世纪社会那样,法律扮演着如此重要的角色。”(20)由于历史造就的一系列特定条件,法律成为中世纪社会的关键角色。中世纪的法律在大部分时间内是与基督教世界观密不可分的,而且是建立在基督教世界观的诸多前提之上的,是基督教一系列观念的直接的、具体的展现。基督教世界观是整体的、综合的,因此中世纪基本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政治学”和“政治思想”,只是13世纪以后随着亚里士多德主义的流传和影响,人们才把思想和行为开始分别纳入宗教的、道德的和政治的一类范畴。(21)中世纪的“政治思想”或“政治理论”,就是关于政府的原理或理论,它在中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是法律和法学的组成部分,而作为学术的法学的出现,也只是11世纪后期的事情。在此之前,阐述政府原理的就是政府本身,例如王国政府、帝国政府和教皇政府等;政府原理体现在政府的法律之中,通常是在法律的前言中得到充分的论述。历史学家的任务是通过深入分析法律绎出政府理论和思想。(22)由此表明,中世纪的法律有着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广阔得多的思想视阈。“中世纪的法律是认识政府原理”的必要门径之一,研究13世纪后期以前的西欧中世纪政治思想,主要是对法律、法学进行历史的分析。乌尔曼的一个基本结论是,中世纪的法律和政治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23) 乌尔曼的思想体系的另一个立足点,是他对中世纪罗马教廷的特殊性的认识。他认为中世纪的教会决非只是宗教性的,也是,甚至更是政治性的,是法律逻辑与政治实践的结合体。乌尔曼在20世纪40年代的中后期就开始关注教会法中的政治理论。他的第二部著作《大分裂的起源》,特别是他的第三部著作《中世纪的教皇主义》,集中论述了中世纪教会法学家的权力理论,也就是教会法学家的政治思想。乌尔曼极其信服梅特兰的一个论断:在中世纪罗马教廷是一个政治实体,是一个政府,而且乌尔曼的整个学术可以视为对梅特兰这一论断之历史含义的充分挖掘。(24)乌尔曼说道:“历史上大概很少有题目像教会与国家的关系这个持久的问题能够吸引更大的注意力。然而对于中世纪来说,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这种现代的二分法即使有意义也不大。与此同时,人们普遍地看到,中世纪罗马教廷在11世纪后期以后,对帝国、王国、诸侯国等诸如此类,无疑行使着相当的政府权力。”(25)乌尔曼把《中世纪教皇政府的发展》一书的主旨,确定为“探索中世纪罗马教会的政府权力借以立足的基本原理的发展”,而世俗权力的问题则是与此内在地联系在一起的。(26)这是因为,作为教皇政府的原理的教会法,为全体基督徒提供了正确的规范,其他法律和制度只能被视为它的附属物。(27)《中世纪教皇政府的发展》一书的副标题,是“教、俗权力的意识形态关系研究”。正如萨瑟恩的书评所指出,本书关注的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政府机构、行政管理、法律程序的发展,而是中世纪教、俗权力在意识形态上的关系,以及罗马教廷与中世纪帝国所代表的两种权力原理之间的不断冲突。(28)从乌尔曼的解释思路上看,《中世纪教皇政府的发展》是《中世纪政府与政治原理》的思想前奏,后者非常清晰地表述了乌尔曼对于西欧中世纪政府与政治原理的基本解释,即两种权力观或政治理论,在《中世纪教皇政府的发展》中已经隐约可见了。 《中世纪政府与政治原理》是乌尔曼思想体系正式形成的标志。本书的导论即题为“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政府理论”,(29)集中阐述了中世纪的两种权力原理。作者认为,法律在中世纪是“政府得以运行的载体。政府和法律一直是如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以致从不同角度看它们都表现为一个东西,同一的东西。”(30)但是,法律的源泉在哪里?政府的权力源自何处?关于这些问题,中世纪存在两种“政府和法律理论”,它们彼此完全对立,“以致相互排斥”。它们都在历史上发挥作用,“虽然有的时候一种占优势,有的时候另一种占上峰。”其中,一种是“自上而下的政府和法律理论”,根据这种理论,权力最终归属于共同体,或者人民(populus)。至于“人民的构成,谁属于人民,谁不属于人民,并不是我们在此处所关注的。”共同体或人民通过相应的机构制定法律,权力集中于共同体或人民,“政府权力和法律从宽阔的底座呈金字塔形上升。”共同体或人民出于实际操作的考虑,在特定时间内把特定的权力移交给特定的政府机构,这些机构要对人民负责。因此,“代表制的观念”与这种“自下而上的权力理论”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31) 与这种“自下而上的权力理论”对立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与法律理论”。根据这种理论,政府权力和法律的源泉最终归属于上帝,权力的移交和分配仍呈金字塔形,但却是自上而下的过程。是上帝指派了自己在尘世的代理人,后者由此获得在尘世的全部权力。因此,“严格说来,这种理论框架不能生长出代表制的观念,”而只能生长出代理权的观念,即代理者通过某种神授的职位获取权力。“正像代表制的观念是自下而上的政府和法律理论的应有之义一样,职位的概念则是自上而下的政府和法律理论的应有之义。”职位本身源自神,因为“设立职位的正是上帝自己。”(32)前文已经指出,乌尔曼对于中世纪政府和法律理论的这一系列解释,可以简明地分别称之为民权论(自下而上的权力论)和神权论(自上而下的权力论)。 上述两种理论间的关系,在乌尔曼眼里完全是对立的,“一个是另一个的反题。”在欧洲历史上,这两种理论之间即使没有公开冲突,也有竞争和较量。乌尔曼认为,日耳曼部落时代的小共同体和民众会议,表现的就是关于权力来源的民权论。在这种背景下,王权立足于民意并代表民意。如果国王违背民意,民众则行使手中的抵抗权利废黜国王。随着基督教自公元4世纪以后的胜利以及中世纪的到来,基督教神学代表的关于权力来源的神权论,渐居统治地位。与此相应,日耳曼人的小共同体体现的,或者立足于民意之上的日耳曼王权所代表的民权论,逐渐地消退。但消退不是绝对的,“在斯堪的纳维亚诸国,民意基础上的王权从未消亡。”但在整个南欧和西欧,神权论取代了民权论,“在教皇政府中,我们看到了自上而下的神权论最典型的形态。”(33) 乌尔曼进一步解释说,中世纪大部分时间都是立足于神权论的政府和法律统治的时代,但是社会的底层仍有民权论的残余,体现这种残余的是中世纪社会底层民众的各种自治性组织。这些底层的自治性组织本身尚不足于动摇中世纪社会的根本,但它们与另一种社会因素的结合,却为中世纪后期民权论开始取代神权论,准备了适宜的土壤,这一因素就是封建主义。“封建主义在实现从自上而下的政府和法律向自下而上的政府和法律的顺利过渡中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功效,绝对不应被低估。”(34)不过他又说,社会土壤还需要与新观念结合起来才能够产生实际的作用,13世纪后期流传的亚里士多德主义,特别是亚里士多德主义关于自然和自然法的观念,提供了这一精神的武器。“亚里士多德关于政府的理论和伦理原则对于13世纪的影响,意味着思想领域内相当彻底的一次重新定向。”(35)总之,在乌尔曼的思想里,关于政府和法律的民权论的残余、封建主义和亚里士多主义这几重因素的结合,导致神权论在中世纪后期走向衰退,民权论渐居优势。当然这是一个过程,“实际上一直到近代,关于政府和法律的自下而上的理论之意义,才得以充分的实现”。(36)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