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作为一种研究取径,“历史书写”或“史料批判”之称频繁见诸中古史青年学者的研究论著,进而标举流派、组构学群,流风所及,连研究生举办的论文发表交流会也有冠以此名者。按照学人基本取得共识的定义,历史书写研究是“以特定的史书、文献,特别是正史的整体为对象,探求其构造、性格、执笔意图,并以此为起点试图进行史料的再解释和历史图像的再构筑”(安部聪一郎《日本魏晋南北朝史研究的新动向》,《中国中古史研究:中国中古史青年学者联谊会会刊》第1卷,中华书局,2011年,第8页)。 虽然历史书写的取径还能继续细化(参见孙正军《魏晋南北朝史研究中的史料批判研究》,《文史哲》2016年第1期),但其核心要义无非是展现史料形成的过程并探求其背后的动因。因此这一取径的落脚点不在于史料本身,也不在于史料所记载的“史实”,而在于执笔书写“历史”的人。书写者或出于个人好恶,或限于知识结构,或迫于政治压力,或习于文化风气,或拘于大义名分,在对相同“历史”的书写上采取不同的策略,形成了虚实交错的叙事文本,这就为历史书写的研究者提供了研究的素材。既然历史书写的目标锁定为书写者,所谓的“史料再解释和历史图像的再构筑”便立基于对书写者主观世界的分析之上,那么我们有必要对书写者之所以如此处理“史实”的主观意图进行细致分类。由于笔者所关注的领域为中古法制史,以下用于说明的实例亦限于此。 从意识性的强弱而言,支配人行为的主观因素无非介于自觉与自发之间,即对行为及其可能导致的结果有无认知、行为本身有无明确目的等。譬如盲人摸象,各自以触摸到的部分来描述大象,对于这种记载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张力,盲人并无“自觉”,而是囿于自身能力进行以偏概全的记录,其主观性最弱;再如掩耳盗铃,盗窃者明知铃声大作,却佯装不闻,并由此推定他人亦无所闻,类比于书写历史者,便是肆意歪曲或隐匿事实、虚构情节,并试图销毁一切承载“真相”的素材,其主观性最强。正因如此,布洛赫才区分有意识的证据与无意识的证据,“让我们把希罗多德的《历史》与法老时代埃及人放在墓穴中的游记加以比较,然后,对比一下这两大范畴的原型,将史学家所掌握的形形色色史料加以划分,就可以看到,第一组的证据是有意的,而第二组则不是”(马克·布洛赫著,张和声等译《历史学家的技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第48页)。 滋贺秀三在《汉唐间の法典についての二·三の考证》(《东方学》第17辑,1958年)中推测,《唐六典》关于《开元后格》“以尚书省诸曹为之目,初为七卷,其曹之常务,但留本司,别为留司格一卷”的描述误为《旧唐书·刑法志》继受,并系于《贞观格》下,导致原本不存在的《贞观留司格》一卷由此产生。笔者进而认为,唐格的篇目并非固定不变,“以尚书省二十四司为篇目”并非贞观以下诸格的共通形态(《唐代〈道僧格〉再探——兼论〈天圣令·狱官令〉“僧道科法”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换言之,《旧唐书·刑法志》的执笔者将《唐六典》所载《开元后格》的篇章结构用于概括唐中前期颁布的历次格典,恐怕是一种盲人摸象般的误解。 这种误解可能是因为史书撰写者掌握的史料不足所导致的误判,也可能是因“前见”的影响而产生的“格义”、套用,后者依然是一种内化于心、日用而不自知的结果。如刘俊文在考辨《新唐书·刑法志》疏误之时,曾将致误原因之一归结为新志作者昧于唐制(《〈新唐书·刑法志〉证误》,《中华文史论丛》1986年第4辑);而张雨围绕《天圣令·狱官令》宋46“奏下尚书省议”一句复原唐令的问题,比较《旧五代史·刑法志》、《册府元龟》与《新唐书·刑法志》的不同表述,藉此提醒现代学人,《新唐书》的作者身为宋人,在执笔撰史之时,会产生以其熟谙的宋制附会唐制的问题,由此混杂唐宋之制(《唐宋间疑狱集议制度的变革——兼论唐开元〈狱官令〉两条令文的复原》,《文史》2010年第3辑)。 相比于简单的传抄之误,上述两种史书撰写可能存在的问题其实或多或少都融入了执笔者的推理与判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他们的主观性创造。但这依然无法达到“自觉”的程度,亦即执笔者显然不认为自己是在“制造历史”,他们仍然以“叙述历史”为责任与目的。那么史书的撰写者是否会自觉地“制造历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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