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古罗马的“保护关系”
在古代世界,保护关系可谓无处不在,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在古代罗马,保护关系尤为突出,它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在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 1 保护关系的产生和保护关系双方的构成 古罗马的保护关系最早出现于王政时期,它与当时的氏族制度和家庭制度密切相关。王政时代是罗马从氏族制度向国家过渡的时期。在罗马人的氏族内部,氏族成员可以共有土地,使用氏族名称,互相保护和援助,而氏族以外的人则不能,因此出现了外来人投奔氏族以寻求保护的现象。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家长制的家族从氏族中逐渐分化出来,成为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在父权制的大家庭中,家庭成员除了作为一家之主的父亲(家长)以外,还有妻子、儿女以及关系比较疏远但被看作是父系血统的成员,再加上奴隶和被保护人(亦称食客或门客)。 被保护人(clients)一词表示顺从、依赖的人们。 从源于原始社会的氏族部落的血缘关系这个角度看,被保护民与奴隶一样,相对于公民集体而言,他是“外来者”,他希望得到公民集体的保护。因此,他依赖于个别的贵族氏族或家族的首脑,后者便成为前者的保护人或保卫者。两者(保护人与被保护人)之间的关系本身称为“保护关系”或“被保护关系”。 总的来看,古罗马保护关系双方的构成较为复杂且因时因地而不同。保护人一般多由元老、执政官、行政长官、监察官、财务官、保民官、营造官等高中级官员以及骑士和有权势、有地位、有财富的罗马公民担任。公元前107 年出任罗马执政官的马略便曾是前任执政官梅特路斯的门客。从共和晚期开始,军事将领、军事独裁者和皇帝则成为最为显赫的和保护范围最广的保护人,身为军事独裁的恺撒,其身边也有许多的被保护人。帝国时期,随着基督教的传播,基督教的势力迅速发展,从4世纪初起,教会的财富飞速增长, 耶稣基督与牧师和主教也开始成为全民性和象征性的保护人。在马可·奥勒留皇帝时,法人团体有权解放奴隶以及对被解放的人实行保护,并有权对被释奴的财产实行法定继承,法人和社会团体由此加入保护人行列。有趣的是,在帝国时期,许多身为被保护人的富有释奴也通过释放奴隶而成为保护人,同时身兼两种角色。一般说来,拥有奴隶特别是释放过奴隶的大小奴隶主是保护人的核心部分;另一方面,被保护人多是在经济上和社会上力量软弱的人们,诸如外国人、被释奴隶、脱离父亲的管辖而失去了保护的儿子和私生子等。在共和早期,他们是一些离开故土的逃亡者或奴隶。那时,一个外国人若不投靠一个罗马庇护人,赖以作为门客生活,他本人以及他的财产便不受法律保护。后来,随着罗马的征服扩张,被保护人的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征服的人民和部落也在法律上被迫居于受保护的被保护人地位,不论其被迁与否。进入帝国时期,周边的一些王国先后臣服于罗马,请求罗马皇帝的庇护与保护。与此同时,城市流氓无产者和职业士兵构成了从共和晚期到帝国末期的最重要的被保护人群体。值得一提的是,被释奴是古罗马社会数量最大、影响最广且最为活跃的受保护人群体。 2 保护关系的具体内容与形式 从内容与形式上看,古罗马的保护关系具有较强的时代特色。在王政时代与共和早期,保护人与被保护人之间的关系比较融洽,如同朋友关系,彼此友善地对待,相互服务。以后,保护关系逐渐复杂化。具体说来,从保护人这方面看,在军事上,被保护人必须在保护人的军事部队中服役,参加氏族战争,并在保护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提供安全保卫与服务;在氏族关系上,被保护人以低级成员的身分加入保护人的氏族,参加该氏族的崇拜仪式和库里亚大会;在经济上,被保护人通常获得一份被临时让予的土地和牲畜,同时必须向保护人完粮纳税。被保护人还应为保护人从事家庭劳动或生产劳动(如果在释放时,主人提出了这种条件而奴隶表示承诺的话)。此外,保护人家出嫁女儿时候,被保护人必须有所赠送。保护人或保护人的儿子被俘时,被保护人必须筹资往赎。保护人家道败落而贫困时,被保护人必须像赡养父母一样对之予以供养。保护人因诉讼受损时,被保护人必须设法弥补。进入帝国时期,被保护人还往往要为保护人出资立碑造像。对身为被释奴的被保护人来说,无论其有无遗嘱,保护人均有权处理其遗产的一半。〔1 〕被保护人还要在政治上为保护人出力,帮助保护人取得行政官职或为其政治利益与目标服务。他们在广场上陪伴自己的保护人,投保护人的票,在必要的时候还充当其保护人的打手。这一点在共和晚期的内战中表现得最为典型。罗马行政长官朗图路斯参与的喀提林阴谋败露之后,他的被释奴隶和门客为其四处奔走,“在街上到处活动,试图把工匠和奴隶发动起来挽救他。”〔2〕在社会关系上, 被保护人要对保护人表示尊敬、挚爱、忠诚和服从,不得违背保护人的意愿,不得对保护人表示傲慢,还要每天依次等侯在保护人家的门口,以便向其道声早安,并且接受小额的赏钱或受到接待。在法律上,这种关系得到社会的认可和保护,并受到法律的调节。再看保护人这方面,相对于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众多职责与义务而言,保护人应履行的职责则比较集中,即保护被保护人的利益,维护被保护人的权利,保障被保护人的基本生活。此外,保护人有义务在法庭上保护自己的门客的利益,保护人不得欺骗自己的被保护人,保护人及其子女对被释奴拥有法定监护的权利。保护人还应对被保护人宽厚仁慈,并且与之保持亲密的关系。保护人也允许自己的食客采用自己的姓和名。 在共和晚期和帝国初期,由于罗马的不断征服与扩张、奴隶制的发达和小农的破产、军事将领作用的增大和城市贫民的形成以及连续不断的大屠杀和诬告之风的盛行,保护关系与以前有了很大的不同,逐渐蜕变为一种地地道道的寄生制度。保护人与被保护人的角色、地位与态度均发生了有趣的变化。一方面,许多保护人因各种原因而处于下降性的社会流动中,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那样,因其财产和声望而步入上层的人们可能因其现在所有的负担而成为受压迫的社会阶层。另一方面,一些以前处于下层的被保护人的地位上升,特别是军人和他们的侍从可能进入较高层的人流之中,因为军队的强有力的地位,特别是由于他们的成功和法定特权。当时,特里布斯、公职人员、高级长官的助手和祭司,还有在罗马征募的夜防队,大部分都是由被释奴来补充的;大多数的骑士和元老也都是被释奴隶的后裔。罗马皇帝戴克里先就是一位外籍人,而且是一个被释奴的儿子。于是出现了奇特的“反向保护”现象,众多的富有的被释奴开始“反哺”和“保护”他们的保护人。但同时也出现了另一个问题,即有的被释奴侵害和陷害他们的保护人,欺诈保护人的子女,想方设法摆脱保护人的监护与控制,竭尽全力推卸自己应对保护人承担的责任和提供的服务。因此,对保护人的忘恩负义和傲慢无礼现象时有发生。此时,感恩成了一种负担,报复却被认为是一种收益。如果说保护关系在早期具有稳定社会的因素的话,如今则成为社会动荡的原因之一。 到帝国晚期,由于奴隶制经济的衰落、自治市的凋败、不平等的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恃强凌弱的社会风气的盛行,开始出现平民保护人制度,该制度到公元四世纪初被固定下来。平民保护人的任务最初是对城市的一般保护,后来发展为保护下层民众免受执法官或乡绅豪强的擅权行为的欺负。平民保护人具有有限的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权,起初他们多由帝国的大区长官任命,后来则通过选举确定。选举机构很小,由主教、贤达人士、业主和议员组成;但选举结果仍需获得大区长官的确认。在乡村地区,可以看到两种重要的保护关系形式。例如,在帝国的行省叙利亚和埃及,从大约4世纪中期起, 有的村子的居民便将自己集体地置于一些有权势者--通常是行省军事总督--的暂时保护之下,以此反对他们的地主甚至行省的民事总督。有时他们甚至借助军事总督提供的军队成功地抵抗租税征收人;此外,在5世纪中期的高卢, 小农将自己及其土地交给一些邻近的权贵,以获得其保护,免受帝国、城市、军事官吏及掠夺成性的地方官员的勒索与欺压。然后再从他们手中租耕土地,由此产生了大批的隶农。帝国后期,隶农一般耕种土地二十犹格,收获物的三分之一缴给地主,另交三分之一给国家以为赋税,余下少数可为己有,由此可见封建因素的萌芽。以前的显形的保护关系变为如今的制度性的社会关系,反映出社会不平等程度的增强和社会安全性能的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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