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怎样看待领事裁判权的历史作用? 为了替领事裁判权辩护,裴文又提出如下理由:其一,“‘治外法权’(指领事裁判权——引者)最初确实起于保护外国人在中国的人权……应该承认,当时的满清法律与英美相比,确实低了几个层次,‘治外法权’也有‘客观需要’的一面。”该文还举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的支持者、美国记者斯诺之妻海伦·斯诺的话作为证据:“你不是指结束治外法权吧?没有那个玩艺儿,外国人在这儿没法子生活。”其二,“五四以后,我们对‘治外法权’的宣传过于片面化,单极指责‘治外法权’破坏国家法律的统一性,没有辩证完整地向公众出示‘不得不然’的另一面史实,没有向国人交代当年中国法律思想层次甚低的一面。完全可以断言:若无‘治外法权’,会大大阻止洋人来华的脚步,大大延缓中西方交流的速率,严重影响‘引进外资’。他们的影响与作用自然是综合性的。”其三,“从历史效果角度观察,‘治外法权’虽然有损国家尊严,确实带有国耻性,是中国走向现代化过程中的一枚苦涩之果,但它又似乎是某种必须经历的曲线,其推动中西方交流的正面效应还是远远大于有损颜面的负面效应。就像英殖香港一百五十年,香港学界精英最后评定:‘美丽的错误’,看到了历史的复杂性。”对于裴文列举的所谓历史例证和学理支撑,必须辨明。 领事裁判权破坏中国的主权,也破坏欧美近现代遵循的法权“属地原则”。在中国境内,中国法律不能正常行使,这不是一个独立国家应有的现象。各国领事官员多是商务、外交方面的官吏,不一定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来行使审判的职任,是不合道理的,事实上,通过领事裁判权判决的案件,极难有公平可言。另一方面,外国人得到了领事裁判权的庇护,“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这样,他们就可以“在中国境内嚣张不法、作威作福。”(39)再者,领事裁判制度的上诉机关,极不规范,也不完整。如美国方面,按照英国学者马士的评论,“美国的领事们并没有设立适当的机构,结果在审判的执行方面是有缺点的”(40),美国虽然在上海有一个上诉机关,但比较大的、复杂的案件,在上海的上诉机关不能解决,况且,美国直到1907年才在中国设立了所谓“地方法院”。因此,涉及美国人的大、要案件,要送到旧金山去裁决,部分上诉案件根据具体情况,也是要“移送北京公使馆”来决定的。涉及英国人的案件,一般的上诉是“移送香港最高法庭”,而大、要案件,则要送到英国首都伦敦去裁决,这符合领事裁判权规定的“领事法庭提起的上诉必须移送到它们本国的首都”的一般原则。当然,各国情况有别,一些国家,如俄国“领事法庭提起的上诉却移送到在海参崴的法庭;法国领事法庭审判案件的上诉,是要移送到西贡的;西班牙的臣民被控犯有严重的罪行时是要解到马尼拉审讯的,并且自从1898年以后,审讯竟要移送到西班牙去办理;从德国的领事法庭提起的上诉是要移送到在莱比锡的帝国最高法庭的。”(41)由于路程遥远,来去十分不便,诉讼双方来往路费需要自己负担,绝非平常人家所能负担得起。所以涉案的中国人在审理中受了冤屈,绝对无法上诉,只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其结果就是外国人因此更加肆意妄为了。更何况,连外国人也承认“这样辽远的上诉而引起的不便”(42)。在华英文报纸《北华捷报》(The North China Herald)就报道了大量的此类事例。例如,1867年,一个名叫桑摩士(Sonmers)的丹麦人被人在丹麦的领事法庭控告犯有杀人罪,并被判有罪,他提出上诉,领事法庭宣读的判词是“可相机给他戴上镣铐,解送到丹麦,在那里依法处理”(43)。由此可见一斑。 学界的确有观点认为,不平等条约所规定的领事裁判权等特权虽然剥夺了中国大量自主法权,伤害中国司法主权,使近代中国社会法制留下了深深的受奴役的烙印,同时却在客观上给中国人提供了一个比较中外法律制度的机会,刺激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变革,推动了近代欧美国际法输入中国,加快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程(44)。也有学者认为:1902年前后,西方列强在以《马凯条约》(一说《中英商约》)为代表的双边条约中作出有条件的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承诺,“收回治外法权,成为推动清末变法修律的基本力量,因此也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历史契机”(45)。当然,上述观点与《裴文》仍有不同之处,他们着重强调:领事裁判权并非在性质上就可以直接提升中国法律思想的层次,而是作为反面形象教育了中国人民,它的恶劣影响,惊醒了中国人民,要学习西方,对法律制度做近代化的改革。如此而已。 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领事裁判权是中国法制近代化“动因说”提出质疑。有学者认为,“收回领事裁判权只是清末法律改革的背景,而不是启动的主因或直接原因”(46)。还有学者明确指出:将《中英商约》为代表的双边条约承诺有条件取消领事裁判权作为清末修律的动因,是“过分强调了《中英商约》第十二款及中美、中日和中葡诸商约与清末法律改革的联系”,“颠倒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使该条款占据了中国法律史和近代史上本不具有的重要位置,又严重影响了对这次修律活动的性质的判断”,“忽视了中国社会内部发展对法律变革的具体要求”(47);清末法律改革、中国法律制度的近代化“是中国社会要求取消领事裁判权的呼声与中外交往的具体局势相作用的结果”(48)。 裴文还专举一例,为领事裁判权张目:“一九○三年上海苏报案发,上海租界工部局坚持领事裁判权,没同意清廷以沪宁铁路主权为由引渡章太炎、邹容,使两人得以轻判。章太炎出狱后,友人感慨欧美人比较民主公正,‘否则落入清政府之手,今日岂能相见?’章太炎却根本不领情:‘这哪里是他们的好心肠噢,他们这样做,还不是为了自家的利益?他们拒不将我这样一个‘重犯’交给清政府,貌似公正,其实是为了保护他们在租界上的特权,进一步捞取好处。他们没有同意将我引渡,其实他们所获得的利益,何止于一条沪宁铁路?对此不值得一谢。’章太炎将租界当局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挂钩上有损国权的领事裁判权,得出‘不值得一谢’的结论,未能一码是一码地分析领事裁判权里含的相对合理性,只能说明当时中国思想界的水准。大名鼎鼎的章太炎,实在也是‘愤青’一个。” 我们不否认近代欧美法律与清朝法律在层次和价值认知上有差距,也不否认清朝法律文本和司法程序有原始、野蛮的方面,但是,这并非当时法制的全部。如果今天的中国人也同欧美人一样,完全无视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价值观的积极意义(49),肆意破坏别国法律制度独立发展的权利,显然是很“落后、野蛮”的。当然,比法律层次和价值认知存在差距更可怕的,是对法律公正性的忽视,甚至是有意破坏司法公正,因为这会导致任何“美好”、“先进”的法律形同虚设。由领事裁判权的权限扩张而形成的上海会审公廨,就是这种可怕的司法怪物。 会审公廨“既无条约依据,又无中国政府授权”(50)。《南京条约》签订后,上海开为商埠,形成租界。随着太平天国运动的爆发,各处难民群避上海,租界的中国人日渐增多,特别是1853年小刀会起义后,上海县城的中国官吏逃散一空,租界的华人无人管理,于是英法美三国领事开始行使对租界内华人的裁判权。这时的中国正处于大的内乱之中,国人无暇也无力过问外国人的侵权行为。直到1868年12月,才由上海道与英法美三国领事协议,根据历年成例,订定《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十条。规定外国人强行取得的会审权仅限于租界内与外人有关的华人为被告的案件,即“凡遇案件牵涉洋人必应到案者”,无约国人诉讼事件,即“无领事管束之洋人犯罪”,为外人所雇用的华人间接诉讼事件,即“凡为外国服役及洋人延请之华民,如经涉讼”者,说明虽然会审公廨比领事裁判权的范围更形扩大,但纯粹华人间诉讼,无论民事、刑事,外国人还“无会审之权”(51)。但从1902年开始,外国列强不断要求扩大会审权,这一年法租界和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廨要求追加权限(52),1905年,上海的各国领事团又要求修改《会审章程》,虽然均没有得到中国清政府的同意,但会审公廨在这一过程中无视中国法律主权,肆行扩张权限,竟然演变成外国人裁判中国人的机关。独立国家人民的诉讼,当然应该由本国法庭审判,如果本国人民的刑事、民事诉讼都要由外国人来审判,那这个国家就不是主权独立的国家,其人民也只能算作外国人的奴隶,任人宰割了(53)。 至于裴文认为:“‘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一直作为列强凌辱中国的中心内容,也是中共之所以判定中国‘两半’社会性质重要证据之一。‘两半’者,半封建半殖民地是也。赤色革命之所以猛烈抨击‘治外法权’,用意十分明显:一则证明其‘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分析认定的正确性;二则说明革命的正义性与被逼性;三则煽动青年最容易点燃的民族狂热,动员他们投身‘反帝反封建’。将社会现实说得越黑暗不堪,革命自然就越必要越急迫。”这种说法明显歪曲历史,幼稚而有害。 正如该文也不得不承认的,领事裁判权是中国的国耻,是“列强凌辱中国的中心内容”。这并不仅仅是中国共产党的宣传,也是自晚清以来绝大多数中国人的切身感受,在清末修律中,就被近代法学家、清朝修律大臣沈家本拿来作为法律改革的“舆论工具”。因为无论是清末修律还是民国收回法权运动,“毕竟把几十年来中国人关于收回治外法权的一种设想和倡议以条约的形式固定下来,给那个时代迫切希望取消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各界人士竖起了一面指引方向的旗帜。”(54) 总之,通过梳理领事裁判权的百年历史,我们确信,德兰诺瓦案并不能如裴文所主观设想的那样证明领事裁判权的合法性,领事裁判权无益于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无益于保护中国人民的生命和人权。而作为中国近代史的研究者,我们更须牢记以下道理:历史研究要遵循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原则,这样才可能做到“还历史以真实”;而对于涉及民族间、国家间交往和矛盾的历史事件,则更需要在客观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评判,这样或许有助于促进不同国家、地区和民族间的相互理解,有助于人类在认同客观真理的基础上一起迎接美好的未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