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从概念上讨论了税收习惯的成文化问题。作为一种历史现象,税收习惯的成文化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业已开始,且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随着民族大迁徙的终结和北欧民族的相继定居,一些习惯陆续写成文字,仅从留存下来的资料便知,关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记录的文本就不下十数种,而颁布的法令更不计其数。其中有些立法或法令,即包含了当时的税收习惯。盎格鲁·撒克逊人很早就形成了这样的原则:所有供纳都必须遵循习惯而实施,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而确定。(47)而隔海相望的诺曼人,也有自己的习惯和传统:自由人依据一定条件领有土地,任何超越这些条件的要求都必须在领主与附庸之间通过协商甚至讨价还价才能实现。无论领主还是国王,在自己的领地征收实物还是钱款时可能较少受到限制,但他们必须尊重和遵循传统与习惯。显然,两种文化具有相近的特质,正是这种特质,构成了两岸税收习惯的共同基础。诺曼征服后,王权又先后将一些税收习惯记录成文。前已论及,征服者威廉在英格兰建立统治后,即派人到各郡调查收集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资料,并据此制定《威廉一世法》,责令法国人依据英国习惯缴纳居民税。在颁行法律的同时,威廉一世又实行属人原则,保留、使用了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而属人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尊重被征服者的习惯,这使征服后的不列颠法律编纂和司法活动呈现出多元并存的局面。此后,历任国王都效仿或参考前朝编订法典。这些文件都包含了关于税收习惯的记录,虽历经变迁,年代渐远,所谓法律仍然未出各朝习惯法范围。 但税收习惯大规模成文还是在《大宪章》诞生的时代,而《大宪章》的起草和颁行则是这次大规模成文的标志。1215年事件接近尾声,胜利一方遂依据习惯将他们的诉求写成文字,并经国王签署而付诸实施。这一标志性事件不仅进一步显示了税收习惯的强大力量,而且预告了它的长盛不衰,无论在当时还是对后世都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前文论及,从本质上说,写成文字的东西仍不过是对习惯的记录,但文本的力量究竟要大于人类记忆和口头表达,特别是经国王签署之后,就更是如此,这注定了一些习惯必然记录成文。《大宪章》诞生的时代,历史条件已经远异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彼时文明风貌尚称原始,而这时已有长足发展。尤为重要的是,这次成文的使命在于排斥和清理异质案例,比如前文所论基本习惯如“共同同意”,即作为单独条款赫然列入《大宪章》。这一条款的列入,不仅排除了约翰的巧取豪夺形成习惯的可能,对后来英国和欧美各国的政治制度也产生了深远影响。 《大宪章》作为英国中古前期最负盛名的法律文本,可以说处处彰显习惯的力量,洋溢着习惯的精神。文本共63条,几乎每条都涉及税收习惯问题,其中,第2、3、4、12、13、14、15、16、25、29、41、43、46等条都是针对或密切关联赋税征收习惯的规定,涉及的税项包括:继承金、未成年人所继承土地的征收物、应付款、盾牌钱、协助金、传统3项、伦敦协助金、劳役、军役、各种罚金、租金等等。(48)此外,还有多条涉及罚金问题,实际上是针对国王的额外征敛,在本质上与赋税相类似。这里试对几个典型条款作些分析。 第2条处分直接封臣遗产继承问题,规定:继承人如按习惯缴纳继承金,即可继承全部遗产。继承金金额分别为伯爵爵位100镑、男爵100镑、骑士领100先令。(49)该条款明确规定,这些继承金的金额乃由习惯形成。关于伯爵、男爵的继承金,《大宪章》颁布之前通常为100镑,虽不排除有时也高于这个金额,但条文所列,基本与习惯相合。(50)关于骑士领的指标,当时从国王处领得收回的土地(escheat,因无继承人或没收而归还国王的土地),按习惯,通常支付100先令即5镑。(51)这也可以从格兰维尔的法律论文中得到佐证:男性继承人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宣誓效忠,并依据王国的习惯提交100先令继承金,便可继承全部财产。这是索克曼份地一年的价值,而这个价值是合理的。(52)但如前所述,约翰在进行普瓦图战役之前,向男性继承人勒索的继承金多者为上万马克,少者亦达数千马克,这就不仅是对习惯的“违背”,甚至是对习惯的无视和践踏了。而通过《大宪章》的颁布,被突破了的习惯又得到了矫正和恢复。由于直接封臣去世之时继承人有可能未成年,《大宪章》又作了第三条规定:对于未成年继承人予以监护。而继承人一经成年,监护人须将遗产悉数退还,且不可收取继承税。(53)因为监护期间,土地转归监护人管理,一应收入也由其收取。其他财产,亦由监护人使用和支配。 第12条是关于协助金和盾牌钱的规定。除了传统3项外,条款申明,未经全国协商同意国王不能征收任何协助金和盾牌钱。(54)其要旨可归纳为三点,即强调传统3项的习惯性、传统3项之外协助金和盾牌钱征收的习惯性,以及协商、同意的重要性。对于占据优势的贵族反对派来说,传统3项之外的协助金和盾牌钱征收当然不能由国王任意而为,因为这本来就是贵族起事的目标所在。之所以作出明文规定,乃在提醒国王必须按习惯行事,如欲获得授权,就必须征得全国(实际上主要是征收对象代表特别是教俗贵族)同意。这种通过协商征得同意的解决方法,原本也是习惯积累、演化的结果。更重要的是,起事贵族并未因控制局面就为了一己之利而无视和践踏习惯,做出“报复性”规定。他们特别重视征税过程中的协商和同意,但关于传统3项,却未强行纳入协商、同意之列,虽然事实上,这些征收要求已经纳入贵族大会议或专门会议的讨论。这样,关于传统3项的征收,他们仍然遵循了习惯。而突出了传统3项的重要性,也就突出了习惯的重要性,且似在表明:国王为一己之利可以无视和践踏习惯,但贵族却不能像国王一般见识,国王不仁,他们却不能不义。虽处强势地位,仍能循守规矩,这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起事贵族对习惯的坚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