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骑士领遗嘱部分正当化 骑士领继承合法化之后,封臣对骑士领的权利有一定的深化,但是严格的长子继承制(38)否定了封臣的遗嘱处置权,束缚了封臣对骑士领于生前的分配与身后的安排。为了扩大自身对骑士领的处置自由,骑士役封臣越来越多地以设定用益(39)的方式来处理土地。用益观念的出现非常早,它指的是委托人以受益人取得土地的收益为条件,把土地转移给受托人。简而言之,用益就是一个人为了特定的目的(40)将财产委托给他人的做法。比如,封臣以自己遗嘱中宣布的人为受益人,将土地转移给托管人,“我并没有遗嘱处置土地,我仅仅是要求受托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处分属于他的土地,而不是属于我的土地”(41)。如果我们剥去用益的外衣,这本身就是一种土地转移行为。在未设定用益时,这就是封臣以“替代”的方式转移土地给另一个封臣,由后者取代前者向封君服役。当使用用益时,封臣仍以“替代”的方式转移土地给另一个封臣,但是其土地收益归于封臣在遗嘱中指定的人。当然,这个人一般不会是骑士领的合法继承人。当然,土地买卖合法化也推动了用益使用的普遍发展。到了“爱德华三世时期,将土地以用益的方式进行流转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非常普遍”(42)。 在使用用益过程中,有一个问题是彼时的普通法无法解决的:骑士役义务该由谁履行,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按照普通法原则,受托人占有土地,是土地的保有人,理应向领主服役。但是当受托人是教会或多个保有人联合保有时,就永远不会出现土地无人占有的情况,领主由此不可能取得监护、婚嫁、继承金、先占以及土地归复等附属性权益。即使受托人是普通自由人,当委托人死亡,受托人成为法律上封君的封臣,而由于委托人没有保有领主的任何骑士领,所以如果委托人的继承人是成年人,封君也不会得到继承金;或者如果委托人的继承人是未成年人,封君失去的就是最有金钱价值的监护权与婚嫁权。通过用益,除了法律上的关系,封君封臣之间的任何纽带都消失了,它成为了一种纯粹的法律形式。这种法律上的封臣与土地的实际占有无关,不能给封君带来任何利益,只是一堆稻草人(43)。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535年,亨利八世制定《用益法》,试图在普通法基础上改造用益权,解决因用益发展带来的封建土地保有的危机。《用益法》肯定了设置用益的合法性,使得受托人的土地占有权和受益人的收益权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本质上是把用益权纳入到普通法规则当中。霍斯沃兹认为它或许是不动产立法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44)。但是,《用益法》开宗明义就明确地否定了封臣对土地的遗嘱权利:“依据王国的普通法,土地、保有物和世袭财产不能通过遗嘱从一个人传递到另一个人。”(45)这就将长期以来封臣实际上以用益方式处置土地的做法列为非法,重新恢复了长子继承制。这当然会招致所有封臣的不满。1540年,亨利八世做出让步,制定《遗嘱法》。该法规定:“自1540年7月20日起,通过骑士领方式从高贵的国王那里保有自由继承地的封臣,他们将拥有完全的自由权,可以为了其妻子的发展、其子女的生活以及其债务的偿还,或者别的目的,按照他们的愿望和喜好,通过其最后遗嘱(书面的或别的法律所许可的可以合法地在其生活中执行的形式)对其所有的庄园、土地、住宅或其他世袭财产的2/3部分,或别的相当于庄园、土地、住宅或其他世袭财产的2/3部分价值相等的财产,进行处理、遗嘱或安排。”(46)《遗嘱法》是《用益法》的直接结果(47),两者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封臣处置土地的自由,特别是前者触及到了财产“死手”问题,即土地持有者对财产在身后的安排,而这一问题是财产私有化进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用益法》和《遗嘱法》颁布之后,封臣对土地的权利进一步向绝对私有权靠近了。 4.土地私有化趋势的加速 都铎王朝时期,从亨利七世开始发生了自“末日审判”以来最大的一次地产转移(48)。在这次大规模的地产转移中,国王把从修道院、贵族那里没收回的新的王室领地,陆陆续续再一次封授、馈赠、出售给大贵族、大官吏及其他新兴土地持有者,甚至到后期还出售旧的王室领地,这种趋势一直延续到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在出售这些王室领地的交易中,贵族是主要的受益人,但一些自耕农、商人和手工业者同样获利不少,以这种方式成为土地所有者行列的一员(49)。例如,亨利八世封授给英国国教教会土地55份,年收入达2万英镑;封授给贵族124份,年收入达1.6万英镑;封授、出售给宫廷人士183份,年收入为7000英镑;出售给小官吏和臣仆301份,年收入为1.4万英镑;出售给律师42份,年收入1500英镑;出售给工商业者140份,年收入6000英磅;出售给乡绅693份,年收入2.35万英镑(50)。据统计,在1536年至1547年的教会地产变动中,国王把其中32%的土地赏赐给了贵族和各级官吏(前者占了14%,后者占了18%),把其中的21%给予了乡绅(51)。 贵族们在获得大量土地之后,并没有将其长期保留,而是纷纷效仿王室,把土地出售或者出租给土地周边的骑士家庭、乡绅家庭以及约曼家庭。经过多次转让之后,贵族和国王宠臣所获教产的1/2~2/3最终流人乡绅之手(52)。与贵族相比,乡绅成为最终的且最大的受益方。在15世纪30年代,大贵族占有的耕地比例为15%~20%,到17世纪80年代这一比例保持不变;而中小乡绅在这一时期的耕地占有比例从25%,极速地上升到了45%~50%(53)。从1561-1640年7个郡中2547个庄园归属来看,王室拥有庄园的数量占庄园总数的比例从9.5%下降到了2%,旧贵族庄园占有的比例从13.1%下降到了6%,而乡绅庄园占有的比例从67.1%上升到了80.5%(54)。中小乡绅不仅在耕地的占有规模方面有了显著的扩展,在庄园的占有数量方面也有了明显的增加。这说明乡绅获得的土地不是碎片化的,而是具有相当规模的。 与旧贵族的封建领主经济不同,乡绅是面向市场、以新的经营方式来管理、经营庄园的。随着农产品价格高涨,对一块土地的专有权更是吸引他们(55),因此,他们对土地私有化需求的呼声与日俱增。在乡绅在地产运动过程中取得优势的同时,乡绅在政治上的地位也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都铎时代乡绅入侵议会之后,乡绅与市民等中小土地持有者成为下院议员的主体(56)。他们在拥有一定的政治地位之后,肯定会发出自身的政治需求并为此做出努力,也正是他们在17世纪之初坚定地要求废除骑士役保有制并付诸行动。 此外,随着土地流转规模的扩大,16世纪40年代以后,土地转让首次出现买方市场。如此一来,土地的潜在购买方——主要是贵族、乡绅以及约曼等群体——在土地交易市场中居于主动地位,他们对于抵制封建土地保有关系与推动土地私有化进程十分积极。这是因为此时土地的潜在买方在购买土地的过程中,还必须依据1290年《完全土地保有法》与1256年《王室条例》来操作:非王室直属封臣必须以“替代”的方式购买骑士领并且履行骑士领的各项义务;而王室直属封地的转移还得需要获得国王的许可,这无疑对土地买方构成了一种很大的负担。一方面,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土地购买方实际上不免突破骑士领的种种限制,无视国王对直属封臣转让土地的规定,即便要缴纳罚款也要将土地变现。土地买卖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买卖契约即可。这些私自出售土地的数量难以确定,因为这种交易根本就不可能进行登记。只有在部分买卖契约中有一些蛛丝马迹,“被拍卖的地产主要是些中等面积的地块,并且常常被分割成小块;买主是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其中也有伦敦的资产阶级,而卖主则是封建主”(57)。另一方面,由于负担过重,土地无人购买、无人耕种情况涌现,大量的土地被荒废。在与土地的潜在买方的沟通中,买方同意以索克役保有的形式取代骑士役保有形式来购买土地,这样土地上附着的骑士役务与各项封建附属权益都会消失。为了解决政府财政危机和土地闲置问题,1549年,政府颁布法令在制度上对此做出让步(58)。在土地诉讼案件中,陪审团对归复的土地定性为“国王以未知的保有形式拥有的土地”,虽然这些土地在官方仍被认为是国王以骑士役为条件封授的土地。同样,陪审团还称,他们不知道谁以何种保有形式保有了这些土地。彼时,王室也同意在诸如此类的诉讼中首先要对不确定的保有形式进行一种全新的调查(59)。 王室的让步虽然不是正式废除骑士役保有制,但具有非凡的意义。首先,在这么大规模的土地流转中,骑士役封臣可以以这种方式购买、从而获得大量无骑士役的骑士领,骑士领本身仅剩的外在形式在现实中面临消亡。其次,王室的让步本质上使得转让的土地成为无附加义务条件的经济性地产,保有此土地的封臣成为此土地的实际所有者,他与国王或与其直属封君的关系仅仅成为一种形式,考虑到土地最终大量流向乡绅与自耕农,他们对土地的权利趋向于近代意义上的所有权。最后,王室的让步是一种不得已的妥协,这种处理土地市场化与封建残留束缚之间矛盾的方式,最终在内战的威慑下,以法律文本的方式被采纳与应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