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国民革命中,司法逐渐被纳入国民党党国体制之中,开始“国民党化”。倡导者徐谦认为,司法是政治的一部分,必须党化、革命。司法党化有利于动员民众参与革命运动,但负面作用也很多。随着徐谦政治地位的丧失,其主导的司法党化步入“绝境”,不过许多理念与举措被后来者继承。国民革命中以党化为主旨的司法变革,改变了清末以来中国司法的走向,可谓中国近代司法史的转捩时期。 关 键 词:徐谦 司法党化 国民革命 国民党 作者简介:李在全,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清季以降,包括三权分立在内的西方政体理论,被引入中国。与此相适应,一套以司法独立为主旨的西式司法理论与制度开始“登陆”中国。1912年南京《临时约法》即标榜司法独立,规定:“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①此后多部宪法也有相同或类似宣示。 但在1920年代,随着国民革命的兴起,司法开始“国民党化”。对这一中国近代司法史上具有转折意义的史实,学界关注甚少,有待深入、系统研究。国民革命中的司法党化与徐谦密切关联,徐氏因此也成为在中国明确揭橥“司法党化”旗帜的第一人,主导了这场党化运动。 一、徐谦及其政治作为 徐谦(1871—1940),字季龙,原籍安徽歙县,生于江西南昌。1903年进士,曾任京师内外城地方审判厅厅丞、京师高等检察厅检察长。民国建立后,任唐绍仪内阁司法次长。1913年赴上海组建基督教救国会。1917年南下广州,任大元帅府秘书长。1920年任广州军政府大理院院长。1922年出任北京政府司法总长。1925年7月当选国民政府委员。1926年8月任国民党中央执委、国民政府司法部长。同年12月国民政府北迁武汉,任“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暨国民政府临时联席会议”主席,被视为“左派”领袖之一。宁汉合流后,退出政坛,1940年9月病逝于香港,著有《民法总论》、《刑法丛编》、《劳资合一》等。② 在清末,徐谦为清政府司法官员,与革命党没有干系。1912年8月,徐谦领导的国民共进会与同盟会合并,改组为国民党,徐氏当选为国民党本部参议,自此,徐谦与孙中山和国民党结下不解之缘。从1912年至1925年孙中山逝世,徐孙之间保持着密切、良好的关系,徐氏在国民党内享有较高政治地位,这可从徐孙之间的往来函电、③徐在党内担任高级职务获得验证。如1918年,因大元帅制改为总裁制,孙中山被迫离粤,但不能断绝与广州方面的联系,即派徐谦为全权代表。当有人联名致函孙中山,报告徐在粤“神秘乖谬行动”,请予撤换,孙复函:“(徐谦)任事诚挚,足为军府助力”,并赞徐“持正不阿”,④显示孙的信任。但在个别问题上,两人也存在分歧。如委员制问题,两人曾发生争执。⑤缘此,徐未参加1924年1月国民党“一大”。但不久,徐孙重归于好。1924年6月,孙派徐为特务宣传员,10月又特派徐为慰问使,⑥北上联络冯玉祥。得到孙的赏识和重用,是徐谦在国民党内享有较高政治地位的重要因素。 国民革命中,徐谦更直接,也更重要的资本,是与北方实力派冯玉祥的特殊、密切关系。冯忆述,“首都革命”发生前,徐谦(季龙)就“奉中山先生之命,常常住在我们军中”。⑦1925年4月,廖仲恺致汪精卫函:“能由兄与季龙介冯入党否?请商季龙图之。”⑧争取冯玉祥是国民党在北方的长期重点工作,正是由徐谦来执行的。1926年3、4月,囿于北方的不利时局,冯宣布下野,赴苏俄考察,徐陪同前往。途中,由徐介绍,冯加入国民党,这大大提升了徐在国民党的地位。冯曾对亲信刘骥说:“他(徐谦)和我们的关系很深。”刘骥也认为:“国民党上层人物与冯玉祥关系最深的是徐谦,他一向以国民军作为他的政治资本。”⑨当时报纸也敏锐地察觉到:“(徐谦)以同乡同教关系,与冯玉祥善”,“徐缘是为南方政府所重,复又挟南方势力以自重。”⑩时人普遍认为徐谦是“冯玉祥的代表”。(11)在冯眼中,徐也确实可“代表”他。(12) 时值国民党联俄容共,苏俄与中共对徐谦也给予首肯,双方关系密切。早在考察苏俄之前,徐谦就很关注并欣赏苏俄新式制度,认为“现在世界最新的民国:就是苏俄”。(13)1926年8月,刚考察苏俄归国的徐谦认为,苏俄政治“在世界各国比较上,算得是最好,无有加乎其上了”。(14)足证此时他对苏俄的好感与向往。浓厚的亲苏背景,使徐谦在很多苏俄人士看来,成为“最左最急进的国民党员”。(15)与中共方面,自1919年徐谦担任《益世报》(天津)总编辑后,发表许多反帝反封建言论,引起激进人士关注,开始与李大钊等人频繁往来。1924年徐谦北上活动,和共产党人接触面扩大,获得共产党人更大支持,以致有人误以为徐谦是共产党人。(16) 徐谦擅长革命学说的论述与宣传,能说会道。(17)他虽没参加国民党“一大”,连候补中央委员都不是,1925年7月国民政府组建时,也未到广州,但还能位列国民政府委员。1926年1月召开国民党“二大”,他也没参会,但还能当选中央执行委员(常委)、国民政府委员(常委)等要职。(18)徐谦地位的“蹿升”,既说明他顺合此时国民党的总体倾向,也得益于幕后力量的“力挺”。 徐谦抵达广州、掌管司法事务之前,广东革命政权已经开始在司法领域推行党治,司法党化处于初始阶段。但由于时局不稳,国民党内部派系斗争日剧,严重波及司法高层,很多司法要人纷纷离开广州。司法高层人事的不稳引发司法系统的混乱。1925年8月“廖案”发生,胡汉民被迫离粤,许多右派分子也陆续离粤,广东司法界要人、时任广东高审厅厅长的陈融本来就是右派要角,又是胡之妻舅,也被迫离粤。受其影响,高检厅检察长林云陔“请假养病”。(19)1926年初,代理大理院长林翔以“请假”为名离粤,由伍朝枢暂代。3月20日“中山舰事件”发生,国民党内斗更趋激烈。6月,司法行政委员会代理主席、代理大理院长伍朝枢也离粤,伍氏乃国民党右派代表人物之一,与“左派”主导的国民政府明显不和谐。伍朝枢一走,国民政府司法中枢处于群龙无首状态。 可见,徐谦到任前,国民政府一直未能形成稳定并有权威的司法中枢,迟滞了党化工作的推进。恰逢此时,富有“政治资本”的司法界要人徐谦从苏俄考察归国抵粤,主导了这场司法变革。 二、司法党化的理论阐述 司法为何要党化?即司法党化的正当性何在?这是徐谦推进司法党化时必须面对的问题。 早在1922年,徐谦就针对英国法学家边沁“立法之目的在谋大多数人之最大幸福”的论议,认为“彼所谓大多数人之最大幸福,往往为少数人之特殊利益,是其言虽美而实不然”,指出“立法之主义,必有应根本变革者矣……所谓幸福者,当普及于全人类,而非复为少数人之专利品”。(20)不难发现,此时徐谦就萌生了初步的司法民众化、革命化想法,这显然与北洋司法讲求职业化、程序化的主流理念有别。1924年11月,作为国民党北上代表的徐谦,就主张对国事应“根本改造”,(21)司法也应“根本改造”自是情理之中的事。 此间,孙中山“以党治国”、“革命民权”学说使徐深受启发。众所周知,孙中山晚年完成从“主权在民”到“主权在党”、从“天赋人权”到“革命民权”的思想转变。与此相适应,他认为在党治时期,作为治权之一的司法权必须掌控于国民党,而非超越党派政治。孙中山这套学说为徐谦司法党化提供了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徐谦认为,作为革命力量的国民党必须积极介入司法,推动司法改造与进步。司法党化是“以党治国”、“革命民权”学说在司法领域的延伸与贯彻。 同时,苏俄党治经验则为徐展示了现实模式。如前所述,早在1923年、1924年,徐谦就很关注并欣赏苏俄新式制度,认为是“现在世界最新的民国”。1926年3月,徐还亲赴苏俄考察,司法制度是考察的重点。苏俄关于司法的诸多理念,例如强调革命党对司法的领导,强调司法革命,强调革命党的决议、革命理论具有法律效力等,对徐谦影响很大。苏俄很多具体的法律与制度,也为徐谦日后借鉴或效仿,如1927年2月徐谦主持制订的《反革命罪条例》,就明言:“本条例之草案,系以苏联新刑律为参考。”(22)从这个角度讲,司法党化是此时国民党“以俄为师”政策在司法领域的贯彻与实施。 1926年8月底,考察苏俄归国的徐谦抵达广州,宣誓就任司法行政委员会主席、大理院院长,开始推进司法改革。他很快提出党化的、革命的司法改革方案,在9月9日的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通过。徐谦在《司法改革说明书》中开宗明义: 顾现在司法制度,乃非党的与不革命的,而现在在职之司法官,尤多为反革命的。在此等现状之下,欲求司法之改良,直不可能。果具改良决心,要非根本改造不可,而根本改造,即非提倡党化的与革命的司法不可。此最简单明了之说明,即可谓为根本改造之原则。(23) 徐谦认为,党化的革命化的司法根本改造,(24)至少包括三点:(一)革新司法观念,司法必须接受国民党领导,必须接受政治之统治;(二)革新司法机关与人员,去除不革命司法人员,代之以革命的忠实的国民党员;(三)革新法律法规,辛亥革命以来所制定的许多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革命形势的需要,必须革新。 革新司法观念的核心是推倒“司法独立”、“司法官不党”原则,建构革命的“司法党化”原则。徐谦认为,“旧时司法观念,认为天经地义者,曰‘司法独立’、曰‘司法官不党’,此皆今日认为违反党义及革命精神之大端也”。如果司法独立,那么司法可与政治方针背道而驰,甚至演变为政治提倡革命,而司法反对革命,如此一来,两者势必发生抵触与冲突,故“司法非受政治统一不可”。关于打破司法独立与“五权分立”之关系,徐说:“五权乃机关分立,而权源要必操之于党。所谓以党治国,即以党为最高权之所在,而五权皆由是出。故离党而独立之机关,绝对不容其存在也。” 当时有人认为,“司法官有党”容易引起司法“偏颇”。国民党内也有人提出,司法官只在守法,与革命无关。对此,徐谦驳斥说:“不知革命理论,完全与此不同。国民党为民国之渊源,造党即所以造国,凡党员应为最觉悟之分子,岂有党员为司法官反易致偏颇之理。”他还辨明“真党员”与“伪党员”的区别,那些“盖藉党以图个人之活动及利益者,皆非真党员也”,今日革命司法所需要的,是真正的革命党员。鉴于此前许多领域的党化已经推展开来,最显著的是军队党化,所以在徐谦看来,司法官党化“不过循例入党而已”,毋庸大惊小怪。 此前,徐也曾力倡“司法独立”甚烈。(25)此时,又要打破之。此种转变,徐谦必须解释。1926年10月,他说:“我从前藉‘司法独立’四个字来做点革命的司法官,稍稍做点革命的司法事业,但现在我忽然提出一个主张,要打破司法独立……实行党化的革命化的司法,岂不是前后两歧、自相矛盾吗?”“不知我始终抱一个革命思想,因为现在司法变成一个反革命的东西,不能不再将司法革一回命,这才可以盼望司法真正是民众的司法,不是官僚的司法,不是做军阀工具的司法,不是做压迫阶级的司法。”(26)在徐谦的解释中,这一变化的关键以是否“革命”为标准。 1926年底,他进一步解释:以前在清廷专制统治下,所以求司法独立,现在环境不同,司法是要站在党的下面,依照党的政策去做。以前司法官不准入党,明说是恐怕党有偏颇,实是防止革命。若司法官与党无密切关连,就不明了党的主义,不能厉行党的政策,党要拥护农工利益,司法官偏剥削农工利益,党要拥护妇女权利,司法官偏剥夺妇女权利,那无法达到“以党治国”的目的。所以,司法不能独立,司法官必须入党。(27) 徐谦认为,以前司法机关“都给人民以莫大的痛苦”,必须代之以革命的司法机关:一是确保国民党的领导,二是让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徐谦认为目前的司法官“无非国内法律或法科毕业之人,间或有东西洋法科毕业者,大抵皆非革命的司法人才”,他们“平日之所学,本为不革命的及反革命的”。这些司法官很难更新知识,改造成为革命司法官,因为这些“旧”人员“能自身觉悟,尽弃其旧日之所学而改学革命的理论,以应用于司法,恐百中不能得一”。况且,他们历来注重资历,论资排辈,“无非一班老官僚”,皆“无用之人”。(28)徐谦说,此前他曾“提出修改反革命法律之意见,及整顿法院恶习时,即遭此辈司法官之顽强抵抗”。 因此,徐提出“要纯粹有学识的党员去做法官”,(29)“设一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使为革新之工作”;“破除资格限制及特别保障,使革命者易进,不革命者易退”。革命司法官“须有革命性,以革命为职业,做一个革命职业者,才有真正革命思想”,“革命思想不是浮泛的,不是人云亦云的,更不是投机的,乃是精征的,是从事实上验来的,是要和恶势力奋斗的”。(30)这些提法,本身即具有强烈的革命性。 徐谦提出,清末以降的法律法规,“无非直接抄袭日本法规,间接抄袭旧德国法规,一言以蔽之曰:不革命的与反革命的法规而已”。此等法律法规“无非保护特殊阶级,保护以掠夺为渊源之私有制度,保护男统及家庭专制及保护一切压制革命之秩序”,即帝国主义、资本主义及封建主义的,“实属可耻亦可怪”。1926年底,国民政府北迁武汉,徐谦指出:“鄙人此次来鄂,可说是不为护法而来,而为毁法而来,怎么讲呢?逆政府(指北洋政府)下的法律,本性是不革命的,并且是反革命的,是拥护特殊阶级,资产阶级来压迫平民和无产阶级的。”这种法律不允许革命,“我们要拥护它,我们就不能革命。我们既是革命,当然要破坏反革命的法律”。(31)所以,法律法规必须革新。 问题是,旧法旧规可立即宣布无效,但新法新规短期内无法迅速制订出来,怎么办?徐谦认为,“可以拿党义来做我们法之最高原则”,“合乎党义的虽旧亦沿用之,否则虽新亦废之”。这一主张对当时及此后的法制、司法影响极深远。1930年代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居正倡导“党义决狱”,(32)即与此一脉相承。 简言之,徐谦认为现实司法,弊端有三:司法程序化,如四级三审制,程序繁琐,给民众造成很大不便;司法人员职业化,为剥削阶级服务,与工农大众脱节,甚至相背;司法制度一直仿效西方,具有殖民性质,与国情不符。 所以,司法制度非根本改造不可。徐谦彻底否定了清末以来,特别是北洋时期的司法独立、不党理念。顺此思路,他还论证了司法对内镇压反革命与对外反帝的功能。 反革命罪包括内乱罪、外患罪、内乱兼外患罪、反革命团体宣传等,须用革命军来镇压。封建势力、土豪劣绅等,则必须革命司法来镇压。“镇压之机关,普通的以控诉法院为第一审,最高法院为第二审,特别的则有人民审判委员会及革命军事裁判所。” 关于以司法反帝,徐谦在武汉报告司法改革时就曾说:“要民族平等,就要废除不平等条约,但革命成功后,才来废除它,那就太迟了。故在革命区域内,就不承认有不平等条约。”他特别讲到象征司法屈辱史的华洋审判问题,“中国人被告,有华洋审判,即会审公堂,外人审判,此事本是慢慢变成由观审而陪审,竟由陪审而变由外人主席审,发变成为会审公堂,已变为外国人的,决不承认此等不平等事件”。(33) 在司法党化的理论阐述中,徐谦使用的高频词是“革命”、“党化”、“人民”、“政治”、“司法”等,衍生出“不革命”、“非革命”、“反革命”;“不党”、“非党”、“反党”;“非人民”、“反人民”等。“不革命”、“非革命”意思靠近“反革命”;“不党”、“非党”接近“反党”;“非人民”也与“反人民”相差不远。(34)徐谦运用这套二元分立的话语划分当时的政治与司法:北洋司法是反人民的、反革命的、非党化的,黑暗的;国民党人要建设的司法是人民的、革命的、党化的,是光明的。 三、司法党化的展开 徐谦抵达广州之前,广东革命政权虽无“司法党化”之名,已有“司法党化”之实。1924年4月初,孙中山下令免去大理院长赵士北本兼各职,(35)当地报纸指出:“(赵)对于中国国民党,有司法无党之语。该党以此事不仅是赵之个人问题……以党治国、党政府之下,除特别专门技术外,无论何种官吏,皆须入党,然后可以受党之指挥,而实行党纲。赵既不明此义,决难望其遵守本党之政纲以行事。”(36)赵被免职,是因他“错误”地坚持“司法不党”。 1924年5月、6月,广东高等审判厅厅长陈融要求该厅及广州地方审判厅全体职员入党。(37)接着,在审检机构设立国民党党部。(38)“所有审检四厅职员,均一律入党。”(39)同时,相关的配套措施也陆续出台,如在司法官考试中加入党化元素,规定必须考察“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等,(40)这是前所未有的。司法党化已处于初始阶段,(41)军队、教育、文官等党化运动也已展开。 1926年8月底,徐谦抵达广州,宣誓就任司法行政委员会主席、大理院长。这时广州政治环境有所改变,权力重心已由汪精卫转至蒋介石,北伐已经开始,“军事笼罩一切的政治”。(42)9月初,徐谦提出党化的、革命的司法改革方案,获准通过。 徐谦首先组织改造司法委员会。该会由中央、省、市的党、政、军部门负责人和农民协会、妇女解放协会、全国总工会、省港罢工委员会、农工商学联合会等代表联合组成,讨论改造司法议案,送政治会议审议,交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43) 徐谦还让社会民众力量进入司法。9月7日,司法行政委员会发布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意见,以投稿的方式汇总给司法当局。公告曰:“凡现在司法官及有免试资格或经考取者,或律师或大学法科教员,或是大学法科毕业者均可应征,投稿限至九月底截止,其经审查认为有改造见地者,应再受高级司法官训练三个月,即按成绩,由本委员会呈请国民政府分别任用。”(44)要求应征者须具法律教育背景,可见党化并不完全否定专业化,但对司法改革的意见必须符合国民党党义政策,简化先前司法官任命中的程序化做法。 9月底,司法当局决定将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延至10月10日,还决定将应征合格者全部送入“法官政治训练班”受训。“务使全省法官,俱受过政治训练,成为党化的革命化的法官。”(45)训练班规程第一条明确该班宗旨:以训练司法人员深明党化司法,适应革命需要为宗旨;第二条规定学员必须为国民党员;第三条规定教授科目:世界最新宪法、苏俄司法制度、苏俄民刑法概论、中国政治经济状况、孙文主义、国民党史、本党宣言及训令、政治训练、各种民众运动、各国革命史、帝国主义史等。(46) 到10月21日,征求意见书揭晓。经初审,合格者150名。(47)24日,举行面试和笔试,试题为:我国司法何以要根本改造?尔的意见书其大旨若何?分几要点?革命的法官应具何种特点?国民革命与阶级斗争,尔取何意义?三民主义的简单解释若何?国民党何以要联俄及容纳共产分子?法权调查会结束如何?民生主义与共产主义有何区别?等等。(48) 10月28日,录取名单公布,正取60名,备取10名,(49)其中有些人员得益于国民党各级党部的推荐。(50)31日下午,“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举行盛大的开学典礼。会场门首扎“司法党化”四彩字,会场贴满“根本改造司法”、“训练革命人材”、“拥护民众利益”、“养成革命法官”、“革命的法律家集合起来”等标语。谭延闿、孙科、徐谦、鲍罗廷等均出席。典礼上,徐谦报告设立该训练班之原因与经过,说明改良司法目的是为民众谋利益。谭延闿也勉励学员成为革命的司法人才,改造适合民众需要的法律。(51) 这是第一期的训练班。据学员回忆,该班聘请教员多为共产党员,还有两位苏联人士,学员多从外面招收,失业人员居多,也有部分是现任司法官,晚上开课,“所授课目为革命理论,欲养成一批思想进步之人为司法人员”。(52)11月初,司法当局开始第二次征求改革意见书,资格要求和进行步骤与第一次差不多。(53)当局欲借此为司法队伍注入革命的、新鲜的血液。 1926年底,国民政府北迁武汉,次年初司法部也迁往武汉,广州训练班第一期毕业学员,粤籍学员由广东司法厅派充各级推检人员,外省籍学员前赴武汉。(54)武汉司法部继续举行司法官考试,举办“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55)参加考试并进入训练班受训的黄晓东回忆:第一试测验国文,考题并不是北洋政府司法部通常出的经义题,(56)而是结合现实,拟判处陈嘉谟、刘玉春反革命罪行的判词。(57)第二试是关于法律测验的题目。口试是考察政治态度,“以拥护国民党左派,反对国民党右派为唯一标准”。这次考试,正式报名者约六七百人,录取五十余人,与部分现职人员一起入班受训,课程“着重于三民主义、唯物史观、社会发展史、农民运动、妇女运动等,而关于法律问题的讲座,则占很少时间”,目的是“对司法人员灌输一些革命知识”。教师多是当时知名人士,李汉俊讲授社会发展史,恽代英讲授唯物史观和农民运动。(58) 律师也开始“国民党化”。1926年10月,国民党中央函派四位律师在律师公会中组织党部。“该律师同志等,以我国现行民刑法律及民刑诉讼律,与国民党党纲,每多抵触,不能不根本改造,拟成立一中国国民党律师同志改造司法促进会”,届时请农工商学妇女各团体参加,召开联席大会,请徐谦、鲍罗廷等人到会讨论。(59)12月,在律师公会中组织诉讼救助团,“该团之设,是救助一般被资产压迫之农工阶级,及被家族压迫之无资力妇女,并其他无产阶级者”。(60)此举是把原先游离于政权之外的律师群体纳入国民党控制之中。 徐谦为首的司法当局也努力推进法律法规和司法制度的党化。1926年12月底,徐谦等人在武昌召开司法工作会议,主要讨论司法改革宗旨、法律适用和当前工作重点等,议决:司法改革目的是“务使农工群众减少压迫”;《惩治盗匪法》、《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及其他相关刑法中关于集会、结社、罢工诸条,因不符国民党“革命”精神,不得适用;民法以前清《民律草案》为蓝本,有与党纲相冲突者,由司法官以立法手段参照党纲与代表大会宣言,酌量变更;婚姻问题,根据婚姻自由原则,酌量社会情形办理;地主及佃户问题,以不违背现在经济社会制度为原则,对佃农应采保护态度,等等。(61)这些举措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工民众。 1927年初一段时间里,各种法规、条例密集出台,加之广州时期的决议与法令,到1927年3、4月前后,武汉政权的“新司法制度”轮廓基本清晰,要点如下。 废止司法官不党之法禁。规定:非有社会名誉之国民党员,兼有三年以上法律经验者,不得为司法官。 从“扶助农工”出发,强调司法便民、为民原则,简化北洋司法中无法便民的过于程序化做法,改四级三审制为二级二审制。废止检察厅,酌设检察官配置法院内执行职务。采用参审制及陪审制。(62)此制用意是“一方使人民参予审判,一方防止法官专断舞弊”。(63)针对诉讼费及状纸费数额过高问题,将诉讼费减少百分之五十,状纸费减少百分之六十,“务期贫富阶级事实上可平等享受起诉权之利益”。(64) 1927年2月,颁行《反革命罪条例》,规定:“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阀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认为反革命行为。”(65) 改造律师。1927年1月司法部通令各机关,嗣后律师承办案件除照章收受公费外,不准另受酬金,一经发觉即提付惩戒。2月,《律师章程》颁行,规定:不分男女均可充当律师;律师必须是党员;律师公会废止会长制,改行执监委员制;严定免试资格;曾有反革命行为者剥夺律师资格;等等。 华洋诉讼由法院受理,拒绝外人观审。国民政府认为,此前华洋诉讼多由县知事公署审理,国民政府辖区内已设立很多法院,调查事实之详尽与适用法律之正确,自比县知事公署完善,此后华洋诉讼一律由法院管理,“务使外国人得受正式审判之利益”。鉴于外人观审有损中国司法主权,1927年1月武汉联席会议决议:拒绝外人观审。(66) 此外,还把国民党组织的委员制也贯彻到司法机构,废止司法行政长官制,改行委员制,法院行政事务通过组织行政委员会处理,等等。 四、观感与实效 1926年10月,张君劢考察武汉时,就意识到国民党统治下的一切均在“党化”。(67)1926年8月后,徐谦揭橥“司法党化”旗号,此举在广东政权内呼应者不少。9月16日,广州《民国日报》刊文对此深表赞成,认为“(徐)真能代表多数者的意见,真能代表革命者的精神”,同时认定司法不党主义者“用心之险诈”。(68)此文或多或少可视为党内对司法党化的期望。 徐谦很重视广东政权内部在司法党化过程中的“一致行动”,司法党化的中枢是“改造司法委员会”,由中央、省、市党政部门和各团体代表组成。如此人员构成,既为司法改造提供正当性基础,也易于获得相关部门的支持。从该会组建后的运作来看,许多部门还是积极参与司法党化的。如农民部就很重视此事,试图让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参与司法变革。1926年10月,广东农民部长罗绮园致函徐谦,认为当前司法是腐败的,“流毒所至,一般人民胥受其害,尤以农民为甚”,改造司法“各界极为赞同”,(69)还通令“将农民平日所受司法痛苦之现状,或改革之意见,不拘文言俚语,尽量搜集,报告本部,以便参考提出讨论”。(70)显然,他意在发动农民“诉苦”,揭露旧司法的罪恶,以利于司法党化之推进。 除农民部门外,妇女部门也积极介入司法党化,将妇女“革命”的相关理念导入司法领域。10月,该部向司法部门“施压”,提请国民党中执会令司法行政委员会从速制定男女平等法律,“在未制定颁布以前,速饬司法机关,凡关于妇女诉讼应根据本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为原则”。此时改造司法委员会尚未成立,徐谦复曰:“查关于制定妇女新法规,系属改造司法委员会权责,应俟该会成立后,函请从速制定,其未制定新法规以前,凡关于妇女诉讼案件已分令广东高等审检两厅转饬所属各厅庭依照中国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法律方面之原则而为裁判,相应函复。”(71)可见,司法党化并非徐谦个人之见,国民党政权内部多方均有此意识。 在赞许的主流声音之下,国民党内部也存在反对的潜流,不过此时很多反对者不敢“出声”。一些人事后说,徐谦把司法党化计划“公布于各省司法机关,着着进行,当时法界哗然,但因关系政府命令,莫敢异议”。(72)到1927年4月,各地反武汉“左派”势力公开抬头后,这些人对徐谦及其主导的司法党化就着力攻击。 司法党化还引起全国性的关注,反应各不相同。1926年9月16日,《晨报》(北京)以平和语调报道此事,无任何评判。(73)《大公报》(天津)与此不同。19日,该报仅在听闻徐谦“司法党化”之举,还不了解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即以《徐谦之改良司法论》为题做报道,认为“党化司法”即“司法之俄国化”,苏俄主张阶级斗争,标榜无产阶级专制独裁,“故司法取销独立,裁判一依党义,从感情上说,原不必加以批评,从道理上论,则绝对不适于中国”,认为徐谦之主张“不合于国情,不叶于公理,诚悖谬之尤者也”。(74)几天后,该报获悉司法党化具体意见书之后,直接斥之为“怪论”。(75) 国家主义派与《大公报》持同一立场,其青年团即标举:主张司法独立,反对司法党化。(76)北洋司法界名人、时任司法储才馆馆长的梁启超,在1927年5月14日发表演讲,也对司法党化持否定态度,认为“所谓党化司法”是对司法独立的“根本推翻”。(77)此时的梁启超,在很多人眼中是被“质疑”的人物。北京《现代评论》指出:“梁任公之被聘为(司法储才馆)馆长,总不免使人疑异:一则任公先生虽然是‘国故大家’,却不是一个法律学者;一则任公先生兼职很多,事实上未必有充分余闲兼顾这个储才馆的事体。”(78)这从某种意义上反证了一些人对司法党化的认同。 1926年前后,北京司法当局正疲于应付列强的“司法调查”、“法权会议”等事宜。(79)在处理此事过程中,社会各界表现出对北洋司法的失望。中共直接斥责法权会议是“帝国主义又一骗局”。(80)《现代评论》则指出,“在举国狂呼收回法权的声浪中,(北京)司法部身当社会责望之冲,自应以极沈重的责任心,对内则力图整顿,对外则坚决的抗争。然司法部人员,因循苟且,今昔无异,甚或每况愈下”。(81)各界对列强主导的《法权调查报告书》迟迟不能发表及发表后书中的内容非常不满,认为它“不但不能促进领事裁判权之废止,并且构成取消领事裁判权的一个大障碍”。(82) 在对北洋司法失望与不满同时,很多人表达了对南方司法党化的赞许。《现代评论》刊文说:“如必照(调查法权)委员会的建议做下去,恐怕今后十年二十年中国还收不回法权咧!那末,华盛顿会议所采的渐进的妥协的改革的方针要算破产,中国恐怕也只有采单独的革命的手段之一条可走了。”与此同时,国民政府正对列强采取强硬态度,主张“治外法权应即废止,无调查之必要”。(83)当武汉政府决定推翻旧制,停止县公署受理华洋诉讼,改归新式法院审理,且拒绝外人观审时,《现代评论》认为“这是打破领事裁判权的第一步”。(84)不难看出,广州、武汉方面这种司法举措正给人以一种“革新”的观感,顺合了这时中国汹涌的民族主义诉求。 因此,《现代评论》赞许国民政府的革命举措,认为是“破坏与建设同时并举”,在报道武汉司法会议各项决议后,评论道:“这些条款,大半是国人一般所期望的方案,不含任何过激意味。在这些条款之下,有产者与无产者将同受法律保护;不过法律的保护,也许要随被保护者需要保护的程度而示差别罢了。这种歧视,恐无人可以斥其不当。”(85) 对司法党化的赞许,是与对国民党党治政权的总体观感密不可分的。学者高一涵著文指出,“党治与民治似乎是殊途同归。不但可以说党治是达到民治的道路,并且可以说党治就是民治的缩形”,(86)显示他对国民党党治的推崇。很多人寄希望于国民党党治可以改变北洋时期那种分裂、柔弱、无序的局面,解决中国社会秩序问题。1926年9月,傅斯年就对胡适说,他“希望中国能有一个有能力的独裁者,以整饬社会秩序,再造文明”。(87)这种对南方国民党的认可与赞许,是与希望它能解决自民初以来一直无法解决的秩序危机相关的。 党化确实推动了某些司法改良,“武汉司法部在不满一年的短暂时间里,是做了不少的革新努力的,其中有些改革收到了一定的成效”,司法界产生了一些新气象,表现在:风纪比过去严肃,审检之间或者上下级之间大都能合作共事,而不是互相倾轧;办案比过去迅速,除廓清积案外,新收案件也能每月收结相抵,诉讼当事人可以免受不必要的讼累。(88) 不论在政治上,还是法律上,司法党化表现为一种革新气象,容易获得社会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发动民众参与革命运动,而这些党化举措在北洋司法中无法践行。北洋时期,宪政制度上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要求司法审判的程序化和人员的职业化,但实际上,那只是形式化的独立,表现为司法机构的增设和人员增加。这种“量”的扩张在北洋时期囿于政争、财力与人力等原因,成效不彰。至于提升司法的“质”,也乏善可陈。由于良性政治支持力缺失,司法仅表现为形式上的独立,司法与民众愈来愈疏离。在政治、司法、社会三者中,司法未能承担本该担当的角色。因此,北洋司法备受时人诟病。随着社会主流意识对宪政体制的否定,对司法独立取向,也日趋否定。司法必须纳入“革命”政治之中,让它与立法、行政一样,成为改造社会、建构现代民族国家的重要力量,而非游离于政治之外,成为强势呼声。 不过,司法党化很多举措未被执行,或流于形式。如司法官党化,多半为集体入党。此等做法,只是给司法官贴上“国民党员”标签而已,实质上依然故我。亲历者回忆说:司法人员中对革命理论“无所认识,不感兴趣的人亦复不少”。(89)至于律师党化,更形同具文,难以推展。 五、从困境到“绝境” “革命”给司法带来建设动力的同时,也把很多负面因素导入其中。最显著的,即任意性、专断性、诸多过激行为迅速与司法纠缠在一起。按照徐谦的设计,党化与民众化共同推进司法革命,他说:“要组织革命的司法,第一要党化,如不党化,则不成为革命的;第二要民众化,不民众化,也不是革命的。”(90)这就存在党化与民众化如何平衡的问题。在党化力量不足、实效欠佳的情况下,民众运动已经如火如荼,各种“准司法”机构到处设立,为党、政、军、民众团体介入司法提供了可能,法外行刑、直接处决事件接连发生。 徐谦主持司法之前,这种情况已经存在。1926年8月10日,国民党中常会讨论琼崖临高县区党部委员黄开礼违法受理民刑诉讼并擅杀人命案。案中有人只“因平日与乡民颇有恶感,故被乡民籍农会势力诬彼为匪”,区党部委员黄开礼就开堂审讯,“其所犯何罪及何姓名未见宣布”,就迅速枪决。这是极为随意的抓人、杀人行为,中常会决议交广东省党部查办。(91)这时北伐刚开始,群众运动还未兴起。北伐后,各地群众运动蓬勃兴起,此类事件到处发生,很难管控。 这种结果当然并非徐谦之所愿。他还是力图在司法党化、民众化中讲求一定的程序正义与证据原则。1926年9月21日,在国民党中常会上,徐谦提议党员或农会会员被判死刑,党或农会应负调查责任案,会议决议:凡党员或农会会员因犯罪被判死刑,应由司法行政委员复准之案,在未复准前,函党、会调查查复,限一至两星期查复,应负法律上证言之责任。(92)很快,该决议适用范围扩展到工会工人。(93)在10月2日中常会上,有地方呈请国民党中央通饬各军政机关,对于各级党部负责党员,非有确证之现行犯不能逮捕,非经中央、本省党部核准不得执行枪毙。(94) 1927年1月31日,在武汉联席会议讨论民众要求惩办土豪劣绅的办法时,徐谦表示:惩治反革命罪犯和土豪劣绅的正当办法是“一方人民不能自行办理,一方当局应接受其要求交法定机关办理,不能说要枪毙便枪毙”。最后决议:禁止人民自由直接处罚;训令各法定机关对于广大民众所公认之反革命犯罪及土豪劣绅等应严于惩罚;惩罚必须由政府执行;由省政府、省党部组织人民审判委员会,为此种案件之人民上诉机关。(95)武汉国民党中央的意图很明显,“反革命罪犯及土豪劣绅”必须惩罚,但必须由政府有序执行。 但是,在如火如荼、改天换地的革命大潮下,各地群众不可能完全依照法律条文行事,于是,1927年2、3月间,各界指责群众运动“过激”、“过火”之声四起。统计当时《湖南民报》和《民国日报》(汉口)报道的处决土豪劣绅案件,湖南、湖北分别处决88名和78名土豪劣绅,其中由民众团体直接处决的最多(湖南44%,湖北39%),其次是由党政机关处决的(湖南34%,湖北28%),由特别法庭处决的最少(湖南22%,湖北33%)。(96)武汉国民党中央实际上已无法管控各地局面。时任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国民政府委员的王法勤就说:“(革命军事裁判所)押的人之中,有些人我们知道决不是反革命,只是因为说话不谨慎,就被捉进去了。”徐谦也承认:“所(谓)土豪劣绅毫无标准。现在所举发的土豪劣绅,多半是寻仇复恨。甚有本未(来)是土豪劣绅,摇身一变又可以变成好人来借端报复。” 面对这种状况,如何评断群众运动的本质,已不仅是一个司法问题,更是政治问题。3月15日在国民党中央会议上,毛泽东认为:“土豪劣绅必须以革命手段处置之,必须有适应革命环境之法庭。最好由农民直接行动,和平办法是不能推倒土豪劣绅的。”4月20日,国民党中央在讨论是否让工会人员组织裁判所审判违法工人时,徐谦认为此事应归中央办理,鲍罗廷则认为:“裁判所由工人自己组织,效用要大些,这不是法律问题,乃是政治问题”;汪精卫认为:“轻的由工会自己办,重的送交政府。”徐谦申辩:“若是工会自己可以处罚工人,农民协会自己也可以处罚农人,法律还能统一么?”孙科却说:“在革命的时期,不能以普通的眼光来看”,还反问:“若要这样解决,工人纠察队为什么应该有武装?”(97)至此,徐谦力图坚持的(微弱)司法统一、程序正义与证据原则,已几乎没有市场。 1927年4、5月,武汉政府已陷入内外交困境地。5月2日,徐谦提出《禁止民众团体及民众自由执行死刑条例》议案,(98)说明道: 国民革命的方式是要在中央的指挥同命令之下,进行革命的斗争;如果没有统一的指挥,就算不得是国民革命,只是一种暴动而已。不过在国民革命的过程中,其地方的民众突起暴动,也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但总要遵守中央的指挥同政府的法令,免得把革命的弱点表现出来了。现在各县党部、工会、农民协会等常常自行枪决工贼同土豪劣绅。究竟工贼、土豪劣绅等在法律上不能不有定义,也不可不分轻重。所以处刑要依法律的规定,执行死刑尤须待政府的命令。(99)徐谦已经认识到,国民革命过程中很难避免产生暴力,但主张将其掌握在政府的控制之下。但是,形势的发展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仍在恶化。1927年4月22日,冯玉祥的“旧交”朱浩然来到武汉,很快被指控为“反革命”而遭逮捕。冯获悉后,5月24日致函徐谦,请予保释。(100)因为宁汉分裂,冯在两方的作用突显,徐谦接函后不敢怠慢,立即查办。29日徐谦致汪精卫函中说:朱浩然“由公安局提至控诉法院,后又经军事委员会令送革命军事裁判所”,“查质被捕原因,乃由农民运动讲习所学生指为反动,而捕押公安局。此外,尚有西北干部学校学生宋慎亦系□□被捕,又,弟昨查出了张惠卿毫无关系而被捕,似此,非将该校解散不可。”汪随即指示:“交司法部长彻查具覆。”(101)次日,中央秘书处致函徐谦,转达汪的指示,即彻查朱浩然等被捕案。(102) 5月30日,处于无奈之中的徐谦,以告诫的口吻说:“要晓得人民审判只是一种宣传,偶然有一两件重大的事,为使人民注意起见,组织人民审判委员会是可以的。若是永远成立,其结果必弄到什么人什么事都不过问,拍拍掌,举举手,就可以枪决。”(103)此时,国民党右派势力已经大大提升,对徐谦“左派”领导人地位构成严重挑战。在迁都之争、组织武汉“联席会议”、宁汉对峙中,右派势力对徐谦就着力攻击。1927年3月初,国民革命军新编第一师党员大会就电称:徐谦“较之西山会议诸叛党分子,过无不及,此间同志愤激异常”,一致议决开除徐谦党籍。(104)四川等地右派分子也予附和。(105)这种情况下,武汉政府派往各地主持司法改革的很多人员未能成行,即使成行也未能开展工作。1927年初,武汉司法部派戴任、刘通为福建法院筹备员,但这时福建在蒋介石势力掌控下,地方右派势力抬头,罗理阳等129人就呈请武汉国民党中执会,称:“刘通为著名西山派之反动分子”,“请收回成命”。(106)武汉中央获悉后,由秘书处致函司法部说:“查革命司法范围,如果潺入反动分子,未免有粘党誉”,要求查明刘通真相。(107)刘之真相暂且不论,但可以肯定的是,武汉政府的司法改革在很多地方势难推行。 1927年4月后,宁汉公开分裂,原先反对徐谦及其司法党化的人,开始由“潜伏”转为公开。在一份由地方司法官上呈国民党各级党、政、军机关的《声请取销徐谦危害党国的改造司法制度意见书》中,直斥徐谦“改造司法制度之议案,实系本马克斯主义而为共产党进行之政策”,“名为提倡党化的革命化的司法,实即提倡共产党化的共产革命化的司法”,认定徐谦所要打破司法独立“显违先总理五权宪法而遵用苏联制度”。(108) 司法党化处于困境之中,也有徐谦个人原因。他掌管司法时,就有任人唯亲的色彩,如任命配偶沈仪彬为司法部秘书长,让胞兄徐伯权担任广东司法厅长,以致后来李宗仁就听闻,徐谦任内“滥用私人,一套糊涂”。(109)那些被徐谦免职,失去“饭碗”的司法人员自然耿耿于怀,时机一到,即不遗余力地攻击他。原任湖北控诉法院宜昌分庭庭长的欧阳孟博,曾被徐谦撤职,等到宁汉(沪)合流、徐谦失势后,即致函中央党部,痛斥徐谦:“暮年昏愦,逆施倒行,为共党作虎伥,视党员若趋狗,甚至离间挑拨徒快私忿,使北伐止于中道,大功阻于垂成。”要求复职。(110) 在武汉政府后期,徐谦已经逐渐失势。由于明显的“左倾”,(111)他不被容于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右派,招致口诛笔伐,被攻击为“集古今中外一切奔竞钻营投机取巧的大成”,(112)以“附逆有据”为由排除在国民党二届四中全会之外,“停止职务”。(113)“七•一五”武汉分共之后,共产党人也批评徐谦为“革命叛徒”,厉声谴责他。(114)徐谦被迫于1927年底宣布退出政坛,后蛰居上海,1940年9月病逝于香港。(115) 六、结语 面对近代中国的“内忧外患”,现代中国的建构者普遍认为,要迅速改变政治无序、权力分散的状况,建立统一的强有力的政权,不可再寄望于渐进改良,而希望从改造政治入手,做“一揽子”之根本解决。依此逻辑,司法势必政治化,让司法成为改造社会、建构现代国家的重要力量。 在国民党“以党治国”时期,司法政治化主要体现为司法党化。它有利于动员民众参与革命斗争,但负面作用也很多。由于国民党的党力与党势不足,司法党化并未真正“党化”,效果并不理想。 司法党化大大改变了此后中国的司法与法律制度,导致整套司法知识与制度的根本变化。一位既在北洋时期也在国民党时期任职的“两朝”司法官说:“唯物史观、社会发展史、农民运动、妇女运动,等等,大家从来没有听到过,就连‘司法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这句话,大家也是在这里(1927年前后)才第一次听到的”,对比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的法官考试,他感叹:“显然有新旧的截然不同。”(116)从这个角度讲,国民革命中以党化为主旨的司法变革是中国近代司法史上的转捩时期。 徐谦司法时期之后,国民党司法经过不稳定的王宠惠时期,很快进入居正时期。居正于1934年、1935年再次揭橥“司法党化”旗帜,但他在纲领性的《司法党化问题》长文中,(117)对徐谦及其司法党化只字未提,这可能是因为居(西山会议派代表)、徐(“左派”代表)两人政治立场迥异的缘故,也可能是徐谦的司法党化与此后国民党政权总体取向不合。缘此,国民革命中徐谦主导的司法党化,在此后国民党司法当局看来,几乎成为一段不堪回首的“痛史”,但其司法党化的很多理念与举措被后来者所继承。 本文的写作承蒙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诸多师友指点,匿名外审专家也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谨此一并致谢。 注释: ①夏新华、胡旭晟整理:《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9页。 ②学界对徐谦有较多研究,重要成果有叶青:《徐谦传略》,《民国档案》1987年第2期;叶青:《大革命时期的徐谦》,《近代史研究》1989年第1期;张泰山:《大革命时期徐谦对冯玉祥的影响》,《湖北师范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李雅芬:《从翰林革命家到激进左派:徐谦重要的政治生涯(1903—1927)》,硕士学位论文,台湾师范大学,2001年;侯欣一:《革命司法:徐谦法律思想初探》,《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邢福增:《基督信仰与救国实践:二十世纪前期的个案研究》(第一部分),香港:建道神学院,1997年。但从司法史角度研究徐谦,除上述侯文外,甚少见。 ③《孙中山全集》(北京:中华书局,1981—1986年)中记载着多封孙、徐之间的函电,如第2卷第561页《致王正廷徐谦电》等。 ④《孙中山全集》第5卷,第3、4页。 ⑤《孙中山全集》第8卷,第3、74页。 ⑥《孙中山全集》第10卷,第308页;第11卷,第210页。 ⑦冯玉祥:《我的生活》,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90页。 ⑧《廖仲恺致汪兆铭电稿》,1925年4月11日,汉12639,台北:“党史馆”藏(下文不再注明收藏处)。此时汪精卫在北京。 ⑨刘骥:《南行使命》,《文史资料选辑合订本》(4),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1986年,第60、66页。 ⑩《徐谦之改良司法论》,《大公报》(天津)1926年9月19日,第1、2版。“同乡同教关系”指徐谦与冯玉祥同为安徽人和同为基督教徒。 (11)张国焘:《我的回忆》上册,北京:东方出版社,2004年,第515页。 (12)1927年2月,身在西安的冯玉祥听说国民党将召开第三次代表大会,囿于无法参会,遂致电武汉国民党中央,“特请徐谦同志”就近代表,武汉方面复电曰:“并非开代表大会,只开全体中央执行委员会议,无须派代表列席。”可见,在冯玉祥眼中,徐谦确实可代表他。(《冯玉祥致国民党三全大会电》,1927年2月28日,汉5024) (13)徐谦:《农社年刊祝刊词》,《农社年刊》第1期,1924年3月。 (14)《徐季龙先生之北方军事谈》,《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8月30日,第3版。 (15)达林:《中国回忆录(1921—1927)》,侯均初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第283页。 (16)园田一龟:《新中国人物志》,黄惠泉等译,上海:良友图书印刷公司,1930年,第200、202页。 (17)李宗仁回忆初见徐谦印象是:“说起话来,满口革命的大道理,也颇能使人折服。”(唐德刚撰:《李宗仁回忆录》上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45页) (18)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上册,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453—455页。 (19)《司法界最近之状况》,《民国日报》(广州)1925年11月3日,第6版。 (20)徐谦:《法学季刊发刊词》,《法学季刊》第1卷第1期,1922年4月。 (21)《徐谦张继等对国事主张根本改造》,《民国日报》(广州)1924年11月12日,第2版。 (22)郑自来、徐莉君主编:《武汉临时联席会议资料选编》,武汉:武汉出版社,2004年,第316页。 (23)《徐谦革新司法之提案》,1926年9月9日,一般451/13.1;另见《徐季龙对改造司法之主张》,《民国日报》(上海)1926年9月20日,第1张第2版。 (24)“党化”一词何时出现,无法确考,但国民党改组前后,“党化”一词已在国民党内广泛使用。军队党化,国民党内几乎没有异议,但在其他领域,则有不同意见。在国民党“二大”讨论青年运动决议案时,对“党化”与“革命化”有过争论,后主张使用“革命化”的逐渐占据上风,大会最终通过“革命化”提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上册,第336—340页)可见,在很多国民党人的认知中,“党化”含一定的不良之义。徐谦虽未参加这次会议,但他显然想把两者都纳入其司法改革方针中,所以他的提法是“党化的、革命化的司法改革”。 (25)1911年徐谦就宣称:“立宪政体实以司法独立为初基,而独立之精神先自组织完全之司法制度始。”(《法部代奏会员徐谦等考察各国司法制度报告书折》,《政治官报》第1321号(宣统三年六月初十日)) (26)《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开学纪盛》,《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11月3日,第7版。 (27)《徐部长改革司法之主张》,《大公报》(长沙)1926年12月24日,第3版。 (28)徐谦这种完全否定现任司法官的想法,在实践中没有坚持,在此后的司法人员党化过程中,包括了对现任司法人员的培训与改造。 (29)《第十三次宣传会议徐谦报告司法改良近况》,《民国日报》(汉口)1927年3月30日,第2张新闻第1页。 (30)《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开学纪盛》,《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11月3、4日,均为第7版。 (31)《徐部长改革司法之主张》,《大公报》(长沙)1926年12月24日,第3版。 (32)居正:《司法党化问题》,《东方杂志》第32卷第10号,1935年5月。 (33)《第十三次宣传会议徐谦报告司法改良近况》,《民国日报》(汉口)1927年3月30日,第2张新闻第1页。 (34)参见王奇生:《“革命”与“反革命”:一九二○年代中国三大政党的党际互动》,《历史研究》2004年第5期。 (35)《孙中山全集》第10卷,第1、2页。 (36)《赵士北免职之真相》,《民国日报》(广州)1924年4月3日,第3版。 (37)《华字日报》1924年5月29日、6月3日,转引自深町英夫:《近代广东的政党•社会•国家——中国国民党及其党国体制的形成过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228页。 (38)《法院党部成立》,《民国日报》(广州)1924年7月14日,第7版。 (39)《司法界加入国民党》,《民国日报》(广州)1924年7月25日,第6版。 (40)《孙中山全集》第10卷,第583—599页。 (41)有学者认为司法党化始于1926年9月,也有学者认为始于1927年初。(张国福:《中华民国法制简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221—222页)实际上,在1924年司法党化已处于初始阶段,当然,明确提出“司法党化”口号并全面展开是在1926年8、9月徐谦抵达广州、执掌司法之后。 (42)叔坚:《北伐声中广东之政治状况》,《向导周报》第170期,1926年9月。 (43)《组织改造司法制度委员会》,《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9月16日,第3版。 (44)《司法会征求改造司法意见》,《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9月9日,第6版。此广告以后多次刊登。 (45)《徐季龙革新司法之主张》,《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9月30日,第6版。 (46)《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规程》,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5),合肥:黄山书社,1999年,第329—331页。 (47)《征求根本改造司法意见书揭晓》,《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10月21日,第6、7版。 (48)《司法会昨日之面试》,《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10月25日,第7版。 (49)《考录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学员揭晓》,《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10月28日,第7版。 (50)《广州第五区党部常务委员陈古廉上中执会呈》,1926年10月23日,汉16570.1;《中执会致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函稿》,1926年10月28日,汉16570.2。 (51)《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开学纪盛》,《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11月3、4日,均为第7版。 (52)张泽溥:《1924—1927年司法服务杂记》,李齐念主编:《广州文史资料存稿选编》(五),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2008年,第339页。 (53)《司法行政委员会第二次征求根本改革司法意见书》,《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11月5日,第11版。 (54)《司法部全体职员北上》,《民国日报》(广州)1927年1月8日,第4版。 (55)《司法部在鄂开始办公》,《民国日报》(广州)1927年1月14日,第4版。 (56)笔者查证,黄晓东参加的北洋政府司法官考试,国文试题为:“孟子论皋陶执法,张释之论犯跸,是否合于法治国之法意,试平论之。”(《司法公报》1919年第111期,第117页) (57)陈嘉谟、刘玉春为吴佩孚部将,派守武昌,后被北伐军俘获,受到武汉国民政府的审判。 (58)黄晓东:《大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文史资料选辑》第78辑,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1982年,第74—75页。 (59)《改造司法之新气象》,《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10月6日,第7版。 (60)《律师公会组织诉讼救助团》,《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12月18日,第7版。 (61)《国民政府与司法改革》,《现代评论》第5卷第108期,1927年1月。 (62)《参审陪审条例》,湖北政法史志编纂委员会编:《武汉国共联合政府法制文献选编》,北京:农村读物出版社,1987年,第531—534页。 (63)郑自来、徐莉君主编:《武汉临时联席会议资料选编》,第309页。 (64)《武汉国民政府资料选编》编辑组编:《武汉国民政府资料选编》[内部出版],1986年,第356页。 (65)《反革命罪条例》,湖北政法史志编纂委员会编:《武汉国共联合政府法制文献选编》,第167—170页。据王奇生研究,《反革命罪条例》出笼,表面上是为审判坚守武昌城、对抗北伐军的陈嘉谟和刘玉春,实际上是想吓阻蒋介石。(王奇生:《北伐时期的地缘、法律与革命——“反革命罪”在中国的缘起》,《近代史研究》2010年第1期) (66)郑自来、徐莉君主编:《武汉临时联席会议资料选编》,第248页。 (67)张君劢:《武汉见闻》,吴淞:国立政治大学,1926年,第9—10页。 (68)《读徐季龙先生革新司法提案以后》,《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9月16日,第2版。 (69)《省农民部长罗绮园致徐季龙先生书》,《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10月6—9日,均为第11版。 (70)《省农民部注意农民受司法痛苦》,《民国日报》(广州)1926年10月26日,第11版。 (71)《徐谦等致中执会函》,1926年10月16日,汉1355.2。 (72)《声请取销徐谦危害党国的改造司法制度意见书》,1927年5月6日,部1964。 (73)《徐谦主张党化司法》,《晨报》1926年9月16日,第3版。 (74)《徐谦之改良司法论》,《大公报》(天津)1926年9月19日,第1、2版。 (75)《徐谦“党化司法”之怪论》,《大公报》(天津)1926年9月25日,第2、3版。 (76)曾慕韩:《曾慕韩(琦)先生遗著•附曾母宋太夫人诗稿》,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68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71年,第87页。 (77)梁启超:《法官之修养》,《法律评论》第204期,1927年5月。 (78)山本:《司法部与收回法权》,《现代评论》第4卷第103期,1926年11月。 (79)中国废止外国领事裁判权的交涉,始于1902年,至1919年巴黎和会和1921年华盛顿会议时,中国进一步提出具体的废止提案。根据华盛顿会议的决议,由列强组成调查中国法权委员会。延至1926年初,调查委员会才成立。此后,该会一方面研究中国法制,一方面实地考察中国司法状况,于1926年9月宣告结束,后公布了《法权调查报告书》。 (80)超麟:《帝国主义又一骗局——法权会议》,《向导周报》第143期,1926年1月。 (81)山本:《司法部与收回法权》,《现代评论》第4卷第103期,1926年11月。 (82)《法权会议的报告书》,《现代评论》第4卷第104期,1926年12月。 (83)松子:《法权调查报告书》,《现代评论》第5卷第106期,1926年12月。 (84)松子:《撤消领事裁判权的第一步》,《现代评论》第5卷第124期,1927年4月。 (85)《国民政府与司法改革》,《现代评论》第5卷第108期,1927年1月。 (86)高一涵:《军治与党治》,《现代评论二周年增刊》,1927年1月。 (87)曹伯言整理:《胡适日记全编》(4),1926年9月18日,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339页。 (88)黄晓东:《大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文史资料选辑》第78辑,第78页。 (89)张泽溥:《1924—1927年司法服务杂记》,李齐念主编:《广州文史资料存稿选编》(五),第336页。 (90)《第十三次宣传会议徐谦报告司法改良近况》,《民国日报》(汉口)1927年3月30日,第2张新闻第1页。 (91)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上册,第634页。 (92)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下册,第678页。 (93)《广西省党部上中执会呈》,1926年10月21日,汉8699。 (94)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下册,第691—692页。 (95)郑自来、徐莉君主编:《武汉临时联席会议资料选编》,第310—311页。 (96)柳镛泰:《国民革命时期公产、公堂问题——两湖与广东农民运动之比较》,南京大学中华民国史研究中心:《民国研究》总第5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97)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下册,第1170—1171、1219、850、1076页。 (98)《禁止民众团体及民众自由执行死刑条例》,湖北政法史志编纂委员会编:《武汉国共联合政府法制文献选编》,第538页。 (99)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下册,第1108—1109页。 (100)《冯玉祥致徐谦函》,1927年5月24日,汉11860.1。 (101)《徐谦致汪精卫函》,1927年5月29日,汉11860.2。 (102)《中央秘书处致徐谦函稿》,1927年5月30日,汉11860.3。 (103)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下册,第1219页。 (104)《新编第一师全体党员大会上中执会电》,1927年3月9日,汉4784。 (105)《四川执委会致中执会电》,1927年3月30日,汉15617。 (106)《党员罗理阳等呈中执会文》,1927年2月21日,汉3340.1。 (107)《中央秘书处致国府司法部函稿》,1927年4月1日,汉3340.2。 (108)《声请取销徐谦危害党国的改造司法制度意见书》,1927年5月6日,部1964。 (109)唐德刚撰:《李宗仁回忆录》上册,第245页。 (110)《欧阳孟博上中央党部呈》,1927年10月30日,汉3281.1。 (111)陈公博就认为徐谦“是给共产党操纵了”。(参见赵令扬、李锷等编注:《苦笑录:陈公博回忆(1925—1936)》,香港:香港大学亚洲研究中心,1979年,第105页) (112)宋玉坚:《徐谦的总检查》,《中央半月刊》第5、6期合刊,1927年9月。 (113)陈希豪:《过去三十五年中之中国国民党》,上海:商务印书馆,1929年,第162页。 (114)苏吉:《革命叛徒的写真》,《布尔什维克》第1卷第1期,1927年10月。 (115)徐谦给很多人的印象不佳,除前述李宗仁外,包惠僧也认为:徐谦是“一个投机取巧的政客”。(包惠僧:《包惠僧回忆录》,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316—317页)陈铭枢回忆:徐谦“不过是一类客串的清客”,“只是一天会唱空调、高调”。(朱宗震等编:《陈铭枢回忆录》,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1997年,第47、48页) (116)黄晓东:《大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文史资料选辑》第78辑,第74、75页。 (117)居正:《司法党化问题》,《东方杂志》第32卷第10号,193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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