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行政命令手段相结合,边区政府同时加强了思想动员,对一些资本家进行说服教育,尽量使资本家能够自觉地保证工人的权益。经过各种教育解释后,在烧炭业克服了炭工的“自流”现象,并适当均改善了工人生活待遇。过去不到一定时间,厂主不给工钱,有时算了账也不给工钱。为了不影响炭工生活,政府负责与厂主交涉,能够做到每天出窑即算清工钱。另外,在许多企业资本家设立保险金,炭工疾病及发生意外事件,可予以补助,如寺沟曾有两个炭工受伤,就给补助了1 200元,作为医药费[12]678。在对资本家进行思想动员的同时对工人也提出了要求,各个根据地反复提出要劳资双方协商制定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标准,在劳资合同有效期间劳资双方都应该遵守,不得随意破坏,多次强调全体工人必须劳动纪律,建立考核制度,进行经常考核。这种对工人的约束与对资本家的约束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客观上对于保障工人的利益有重要的作用。 2.覆盖面广、保护内容全面的低水平运作 劳动保护的一般对象是劳动者,抗日根据地对劳动者的保护进行了具体的区分,以陕甘宁边区为例,《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对劳动保护的对象做出了详细的说明,首先从年龄上对成年工人和青工分别对待;在性别方面对男工、女工的保护分别阐述;对于特别群体女工还做出了具体的区分,分为成年女工、青工、孕妇、哺乳期妇女等;在生产熟练程度方面对学徒的保护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例如第5章第22条规定,学徒除了要有津贴外,雇主还应该提供被褥、衣服等物品,第23条规定,严禁对学徒虐待或任意打骂。晋察冀边区具体地提出了矿工的保护,敌占区工人的工作,失业工人的救济等问题。晋冀鲁豫边区在工作时间的区分上具体提出了重工业工人每日的工作时间九小时。由此可以看出,抗日根据地的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对象广泛、分类详细,具有很强的社会辐射作用,这种保护对象的广泛性使整个社会都处于被保护的状态,认真进行了分类也会使保护工作更加有针对性、更加具体,能发挥更好的效果。 劳动保护内容的全面性一般体现在对工人劳动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劳工保护、劳动合同及职工会的具体规定。1941年11月1日,晋冀鲁豫边区公布施行《晋冀鲁豫劳工保护暂行条例》是抗日战争时期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献。首先,从工资方面,制定了除工人本身外,再供一个人至一个半人最低生活之必需费用为标准的基本原则,具体执行要求根据当地当时的生活状况及技术劳动效率等条件,由劳资双方协议订立工资标准,工资的发放形式、发放时间及假期工资的发放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其次,从作息时间方面,对于工作时间进行了划分,公营工厂及矿厂工人每日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时,公营工厂工人不得超过十小时,矿厂工人不得超过九小时,私营工厂工人每日工作时间以十小时为原则,不得超过十一小时,以上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必须按钟点增加工资。另外,对工人的休假制度、劳工保护、劳动合同都做出了具体规定[11]144-156。这些规定既宏观又具体,既保障了工人的利益,又维护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发展。 另外,很多边区政府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出现的问题也做出了规定,例如陕甘宁边区政府哺乳期妇女禁止夜间工作,每两三个小时有二十分钟哺乳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妇女小产等同于病假。在伤病方面工伤进行鉴定后,工厂要负责一定的补偿;工人病故无力下葬者工厂要负责安葬,同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抚恤[12]678-383。这些规定使一些可能会游离于劳动保护之外的一些人或者突发状况获得了保护,这样在宏观指导下的微观劳动保护得到了充实与发展,也进一步体现了劳动保护内容的全面性。 由此可以看出抗日根据地劳动保护的覆盖面广、保护内容全面,但是从发展水平上仍然是一种低水平运作,这种低水平运作首先表现在劳动政策的内容基本上是为了满足工人阶级自身生存的组要,没有过多的涉及工人阶级精神文化的需要。其次,集中体现在工资标准的制定及发放、工作时间、女工的保护等方面,对于更高层次的劳动合同的制定和执行没有细化,对于失业工人的救济涉及的不多。最后,很多内容体现在劳动法规之内,但是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落实并不到位。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低水平的运作是和抗日根据地的具体形势密不可分的,抗日根据地生产力水平低,同时处于战争环境下,双重因素的制约最终决定根据地的劳动保护工作执行的只能是一种低水平的运作模式。 3.区域性发展不平衡 敌后抗日根据地处技术落后、交通不便的农村,这些地区生产力水平低下,同时战争频繁,根据地的工厂大多数还是依靠手工业的生产模式,不同于资本主义的现代工厂,也不同于封建经济的手工作坊,所以,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的劳动保护不能完全等同于当代社会的劳动保护。由于根据地的分散性导致劳动保护具有区域性特征,很多法令法规都是根据地临时颁布的,很多领导机构也是临时性机构,这种区域性和临时性决定了抗日根据地的劳动保护在发展过程中具有不平衡性,另外战争的环境也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区域性不平衡性,区域性不平衡性主要表现在区域发展水平的不平衡。 陕甘宁边区、晋察冀边区、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在劳动保护方面发展的相对较快,陕甘宁边区政府作为全国抗日根据地的总后方先后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陕甘宁边区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准则》,这些文献法规体现了边区政府对劳动保护的重视,也使边区政府的劳动保护不断发展、完善。晋察冀边区政府在其制定的劳动政策中将旷工、雇工、手工业工人、农业工人、牧工、失业工人等区分对待,这种区分保证了其制定的劳动政策更有针对性。同时,晋察冀边区政府不断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总结,黄敬在1941年2月中共冀中区党委高干会议上作报告分析了在劳资关系上“左”的错误和右的错误,并提出了整改措施。《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是抗日战争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劳动立法文献,1941年颁布后,1942年、1943年、1944年分别修正,《条例》共分为7章45条,分别从工资、作息时间、劳工保护、劳动合同、职工会等方面阐释了劳动保护。这一条例根据敌后根据地的实际情况,体现了抗战时期劳动政策的基本原则,是晋冀鲁豫边区劳动保护方面的突出成就。 有些根据地对于劳动保护场所的安全及卫生设备等进行了法律规定。例如,陕甘宁边区提出各企业必须采用适当的设备,消灭或减轻工人的危险,或者预防危险事件的发生。工作必须用品,如袖套、围裙、肥皂等由厂方负责。晋冀鲁豫边区规定矿厂应切实注意清洁卫生。北岳区提出每年又雇主供给毛巾一条,草帽一顶。以上规定体现了这些根据地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更加细致、更加具体。这也说明了抗日战争期间各个根据地在劳动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虽然基本原则是相同的,但是具体上还存在很大的不平衡性。 4.实事求是制定政策及调整 中国共产党建立以来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视,不仅体现在颁布法律等方面,而且在不同时期根据形势的变化不断调整劳动保护的具体内容。在抗日战争初期提出的劳动保护措施就是延续了土地革命时期的劳动保护措施,同时又根据抗日战争的发展进行了适当的和必要的修正。 土地革命时期,党和政府相继颁布了几部法律文献,具体包括1930年6月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保护法》、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和1933年10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3]。这些法律文件从雇佣手续、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女青工及童工、劳动保护、工会、社会保险、劳资冲突等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抗日战争初期的劳动法规和文献,如1940年《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中共苏皖区委为坚持江南敌后抗战之政治纲领》等都在宏观方面延续了土地革命时期劳动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涉及工作时间、工资、女青工及童工、劳动合同等方面的内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