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由清政府提议而得到教方和外国官方应允而订成的教章,也有若干。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也都是从自身利益考虑,并基于此进行相应操作的。防范恶性教案,求取“民教相安”,对于各方来说可谓“共需点”,具有“互利性”,但本质上还是基于“自利”。教方和外国官方主动提议教章时,一般离不开设法扩大教权的企图。 可见,教章内容方面的较大发挥空间以及实际处置中的机动回旋余地,使得教方和外国官方从利己立场出发酌情行事,同时也给清政府利用教章“限教”防患提供了某种可能。 教章被正式纳入不平等条约 尽管教章没有不平等条约那样的法律地位和规格,也没有不平等条约那样的稳固性,但它与条约“涉教约款”的修订不无联系。 “涉教约款”的修订酝酿在清政府1867年关于“修约”筹议中就有典型体现。总理衙门的“条说”之一即为“议开拓传教”,强调“自议款以来,传教已奉明文,欲于此时禁止,势万难行”,提出“惟有平日联络绅民,阳为抚循而阴为化导”,“是亦不禁之禁”的方策。但此次酝酿未能真正“修约”,最终仅限于“筹议”而已。 “涉教约款”的实际修订,典型地体现于庚辛事变之后清政府相继与英国、美国、瑞典、挪威等国改订的“通商条约”中,其中,以与英、美所签之约的涉教条款最具代表性。在重申外国在华传教“合法”原则的同时,这些“涉教约款”对教会也作出了明确约束。 这些规定与此前诸多教章的内容密切关联,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前若干教章基本内容的综合性体现,相关事项于此时正式而明确地纳入条约之中,这无疑增强了其法律效力。总体上说,在清末的涉教约款中,相关“教权”虽得到继续认定,但并无明显扩大,而过去条约中所谓“专就彼一方面说,未及说我一面”的偏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纠正,对双方的应行应禁之举都有了较明确规定。这与清政府在教章之事上“防患图治”的努力分不开,对缓和民教冲突与教案危机不无作用。 (作者单位:河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