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 http://bbs.tiexue.net/post_3125330_1.html/ ] 任何人都不怀疑历史事后认识和回顾追溯--即等某一事件的结果和后果变成清楚时这后来时候的观点--的优点,但这些事后认识优点乃是由"后读"--即用其未来去读过去--而形成的。当一个事件具有达到历史学家自己时代的后果时,历史学家正是由于他自己的时代而必须后读过去。 --洪汉鼎[1] 说到自由,世界诸民族中,英国人会骄傲的将之归功于传统。在他们看来,英国人今天享有的自由,来源于"古老而自由的传统"。如柏克所说的,"从大宪章到权利宣言,我们制度的一贯政策就是在追求和维护自由的时候,把自由看作是来自祖先又将传诸后代的法定遗产,看作是一笔特定的属于我国人民的财富,而与其他任何更普遍或更崇高的权力毫不相干。"[2]早在1215年,英国就产生了引以为豪的自由大宪章,自由之精神、宪政之秩序在大宪章的光芒下茁壮生长。斯塔布斯认为,"英国全部的制宪历史都不过是对自由大宪章的注释而已。"[3]大宪章之于英国,可称为"英国自由的基石"。我们所欲追问的是:何谓英国自由的传统?其如何形成、演化?源于何时?该传统与大宪章有何关系?笔者不自量力,尝试解答上述问题,求抛砖引玉之功。 一、自由传统的形成 既然要追溯传统,免不了回顾历史。然而,"历史的统一性在于,任何人试图叙述它的一小段,必定会感到第一句便扯破了一面无缝的网"[4]。梅特兰的忠告促使我更加小心的梳理历史,在无缝的网中进行一次冒险,试图找到历史之网的接缝。的确,这也是一次冲出迷宫的冒险,寻找出路的过程充满刺激和挑战。希望随着历史的展开,我们将探寻到自由传统的始端。 1、王权兴起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www.tiexue.net/ ] 不列颠之历史,可追溯到公元前55年恺撒远征不列颠,即罗马不列颠时期。从此以后,"不列颠作为一个国家从史前跨入了历史"[5]。罗马人的统治仅仅是一个插曲,尽管罗马的统治经历了几个世纪,但"罗马人却没有把法律制度传授给这里的居民,不列颠并没有发展,它仅仅是给征服了"。[6]显然,我们没有理由把自由的传统归功于罗马人。公元410年罗马人走后,不列颠进入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在漫长的六个世纪里,不列颠战火不断,虽然有一定的法律痕迹,但仅仅涉及社会生活的极其有限的几个方面,"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发展状况与欧洲大陆的日尔曼大致相当,具有日尔曼法的一般特征,如属人主义、团体本位、注重形式及等级特权等。然而,直到诺曼征服以前,不列颠基本上处于割据状态,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结构,尚无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7]二十世纪的大历史学家屈维廉也认为"盎格鲁-撒克逊的政府形式是独断王权,……虽说这种独断制度受到部落的习惯、武装部族人的气质,以及王者本人的个人品质的限制……"[8]看来,此时的不列颠与欧洲大陆的发展状况没有多大的区别,这段历史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英国形成了自由的传统而欧洲大陆则否。或许此前的所谓自由传统可能更多的是一种希冀,一个神话。严格说来,英国自由传统的形成,始于诺曼征服,是诺曼征服改变了英国的历史。 1066年英王爱德华去世,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借口爱德华国王曾许诺把英格兰王位传给他而征服不列颠,史称"诺曼征服"。为缓和与当地人的矛盾,证明其王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威廉一世根据传统的英格兰习惯进行涂油加冕,并宣布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和法律继续有效。尽管如此,威廉为加强王权,没收了英国的所有土地分成小块分封给立功将士,并在1086年汇编《土地调查清册》(又称《末日审判书》)调查了全国的土地状况,便利了对财产的税收。威廉的这些措施加强了王权,使不列颠真正进入了统一的王权时代,这比欧洲其他各国要早得多。亨利一世、亨利二世在位时,也都进行了司法改革和军事改革,旨在加强王权。这一时期的英国王权,"从权力属性上看,国王拥有一国之君和封建宗主的双重政治身份和权力,体现了国家公权与封建私权的合一"。[9]兴起的王权对巩固封建统治秩序和等级关系起了积极作用,而且并没有逾越这种秩序所许可的界限。在当时,统一的王权代表一种进步的力量维持了社会的秩序,抑制了封建割据局面的出现;同时,王权还对抗了膨胀中的教会,避免了政教合一统治的出现。更可贵的是,与后来欧洲大陆的法国不同,英国王权的兴起没有出现独霸和高度集权,究其因,在于多元政治的存在和竞争使王权始终受到各种力量的约束,尤其重要的是这种约束采用了法律的形式,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所谓多元政治,其一指多种政治势力在客观上存在,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其二指多元政治的存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不是单纯的赤裸裸的暴力集团。自由的传统就在多元政治的情境下,在反抗君权的斗争中发芽、成长。 2、王权受限 (1)教会与王权之争 教会本是一个以统一信仰为基础的共同体。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存,教会宣布世俗与教会两分,逐步获得独立的生存空间。中世纪中后期,教会垄断了信仰,整个西欧成为一个天主教的大王国,教会是维持整个欧洲的精神纽带,教皇则是其精神首脑,作为世俗统治者的国王低于教皇。国王需要教会的支持,因为教会代表上帝,保证了王位的合法性;而没有军队的教会也需要国王来维持社会秩序:共同的利益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力量对比是合作的物质保障。1066年威廉入侵不列颠,就曾获得教皇的支持,"并且高兴地从他手里接过一面赠旗,以作为圣彼得(指罗马教廷)支持此事的证据,借此他就可以更大胆更安全地攻击其敌人了"。[10] 然而,教会毕竟是独立的神权组织,有自己的信仰和目标。"教会神学家在鼓吹'王权神授'的同时,尽力将其中包蕴的'王在神下'的思想内涵,转化成'王在教下'的教、俗权关系准则,为其与王权分庭抗礼披上神圣外衣"。[11]随着教会力量的膨胀,其脱离王权束缚、争取独立的斗争加强。教会与王权之争的焦点在于教职任命和王室法院与教会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王权控制教职任命不但可以确保教会对王权的依附和忠诚,而且可以占有教会的巨额财产。威廉二世在位时,垂涎于教会的财富通过延长教职空缺期掠夺教会,教会空缺期一般都在三年以上,使得教士们不仅难以从事日常教务,而且大多一贫如洗,度日维艰,有的修道院僧侣更是缺吃少穿,引起教会的强烈不满。亨利一世即位时,为缓和与教会的矛盾,积极寻求妥协,在1107年签定的《贝奇条约》中规定主教由本教区的教士团体牧师会选举,但选举须经国王同意并在王廷之小教堂中由国王亲自监督举行;国王放弃对新主教的指环和权杖的授予权,但主教在由教会行授职礼之前仍须向国王行效忠礼[12]。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教会与王权也有冲突,早在威廉一世时期,他就承认教会法院享有一些案件的管辖权,不能进行干涉。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进行教皇革命,宣布"教皇在法律上凌驾于所有基督徒之上;僧侣受教皇统治,但其在法律上凌驾于所有世俗权威之上……教皇可以废黜皇帝……所有的主教应由教皇指派,并最终应服从于他,而不是世俗权威。"[13]教皇革命使教会的力量急剧上升,冲击了英国的王权,在亨利二世时期主教与王权之争达到高峰。1164年亨利二世强行颁布《克雷伦登法规》,企图通过明确界分教、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来削弱教权加强王权,这遭到了贝克特主教的强烈抵制。1170年国王的四个骑士杀死贝克特,造成贝克特惨案。在中世纪哪个国王敢公开挑战教会?亨利二世只能以赎罪来求得教皇的饶恕,并废除了《克雷伦登法规》。贝克特与亨利二世之争,代表了灵界与俗界之争,双方最终以平局告终:国王仍旧享有世俗权威,教会则享有精神世界之权威,王权的合法性源于教会的支持。两种权威并列存在,没有哪一个权威可以垄断一切,双方互相构成对彼此的限制。这种限制的基础和保障在于以权力制约权力,表现形式是以法律划定各自的权力范围,彼此都不得超越。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 ] 在信仰垄断一切的中世纪,教会在精神世界里代表上帝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按照教会的解释,国家是人类"原罪"的产物,根本就不具有神性,人类的解放在天国,作为世俗统治者的国王必须服从神法。教会的信条广泛流传,为人们反抗王权提供了思想支持。在客观层面上,教会尤其是教皇革命以来的教会组织强大,势力雄厚,构成了对王权的现实限制。伯尔曼认为,正是教会势力和世俗势力的历史斗争,才形成了法律统治的理念,"两种权力只有通过法治(rule of law )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存"。[14] (2)贵族与王权之争 诺曼征服,加速了英格兰的封建化进程。为了加强对当地人的控制和团结自己的将士,威廉把征服的土地分成小块,分封给立功将士和贵族。王权与贵族是互相依赖的,贵族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国王维持社会秩序、拓展疆土;王权需要贵族的支持维护自己的统治。然而,封建秩序本身包含的利益分配成为贵族反抗王权的根源。英国封建土地所有制是一种封君-封臣体制,它具有契约的性质。封君向封臣分封土地,条件是封臣要向封君承担各种义务,封君有什么权利义务以及封臣有什么权利义务,都由契约明确规定。这种封君-封臣体制的特点在于双方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并负担一定的义务,即权利义务具有相互性,而非单向,尽管封君的权利可能会更多一些。不仅封臣要对封君负担义务,封君也要向封臣负担一定的义务。封臣的权利就是封君权利的界限,封君的义务也不容许违背。任何一方违背其义务并造成对方严重的损害,都可以撤回忠诚,解除权利义务关系。格兰威尔认为,"除了尊敬这一点以外,一位封臣对他的领主并不比一位领主对他的封臣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果领主违背忠诚的义务,那么封臣就得以免除服务的义务。" [15] 封君-封臣体制使封臣天然具有一种离心力,内含着对王权的限制。早在1100年,亨利一世就迫于贵族要求,在其加冕誓词中承诺:今后对贵族和骑士不再横征暴敛。"狮心王"理查一世时期,理查长期忙于对法战争,仅把英国看作军费来源,疏于英国内政,在位十年竟仅呆在英国五个月,他把英国内政交由国内的封建贵族长期掌握,这就给贵族势力的急剧增长提供了最好的机会。一个合适的证明就是在1192年贵族判理查的弟弟约翰背叛国君之罪,没收他的全部土地和城堡田庄。显然,贵族势力的扩张,已经形成了对王权的实质性限制。尽管贵族反对王权,但却不是否定王权、推翻王权,因为封建秩序需要有一个权威来维持,尽管王权是危险的,但却是必要的。另外,从当时的现实来看,英国的分封是在征服过程中进行的,每个贵族的土地都不能连成一片,难以形成事实上的小国,这就有效的防止了封建割据的出现。 贵族与王权之冲突在法律方面的表现就是封建法庭和王室法庭在管辖权上的界限问题。贵族为了自己的利益,反对王室法庭管辖权的扩张;国王为了加强控制,势必会侵犯贵族的封建管辖权。不过,建立在共同利益之上的合作是双方关系的主流。于是,世俗内部两种法院管辖权并列存在,没有哪一种权威可以独立存在并完全至上。可见,英国的封建体制本身便蕴涵了贵族享有一定的合法权利国王负有一定的义务,封建制本身就代表了分权,这就限制了王权的范围。更重要的意义还在于,相对于当时的其他阶层,贵族的力量是最强大的,限制王权的历史任务就落在了贵族身上。有学者认为,"在中世纪,向国王争夺权利的不会是别人,只能是本身就有一定实力和社会地位的贵族阶层。而英国的自由,的确就是从贵族与国王的抗衡开始的。"[16] (3)自治城市的兴起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post_3125330_1.html/ ] 在十一世纪,随着农业、手工业的发展,英国的城市渐渐增多。1086年的《末日审判书》中列举约一百个城市。城市是在封建主的领地上产生的,因为城市可以给封建主带来巨额的收入。但是,城市一般都受到封建压迫,需要交纳赋税。为了摆脱封建压迫,他们或者武装起义或者用金钱向领主赎取自治权。很多城市从国王手中得到保证市民权利的特许证。"亨利一世认识到支持城市并给以自治权的重要性,可以避免像欧洲大陆正在兴起的城市公社运动的猛烈风暴在英国重现。" [17]于是,他承认了不少城市的自治权。在1129年,亨利一世颁发给伦敦的特许证规定:"市民们……应从他们当中选择任何人任命为法官来受理王室诉讼和所发生的与他们相关的诉讼……允许所有伦敦人及其财产避开和免除通行税、过路费、度量费以及整个英格兰和海港的所有其他关税。" [18]后来,伦敦还获得了选举市长的权利,其他的一些城市也相继获得了或多或少的自治权。市民权不仅仅是一种土地所有权身份,也是一种市民身份和法律身份,是一种以共同体成员身份为依托的生活方式。 任何人只要在城市里呆上一年零一天即可获得自由,城市市民的自由身份促进了契约精神和平等精神的发达,从内部逐步瓦解了封建社会的身份关系。一个尽管暂时力量弱小但生命力强大的"市民阶层"的力量不断壮大。市民们反抗王权斗争的持续以及城市自治权的获得,不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王权,而且增强了自己的法律意识,影响了国家的政治生活,在封建社会有了一定的法律地位。 诺曼征服以来,王权、贵族、教会和市民阶层的相互依赖和对抗状态,形成了一种动态的力量均衡和多元政治的局面,没有任何一种权威可以独立存在、一统天下,每一种权力都受到其他权力的限制。在斗争过程中,各方实现了妥协,这种妥协以力量对比为基础,以划分彼此权力界限的法律为形式。斗争的目标和动力是各自的利益,然而其反抗王权的行动却以自由为名,这是因为"那时所谓自由,是指对于政治统治者的暴虐的防御……爱国者的目标就在于,对于统治者所施用于群体的权力要划定一些他所应当受到的限制;而这个限制就是他们所谓的自由"。[19]反抗、限制王权就是争取自由,法律确认了各方的权利和自由。就在这个时期,英国的自由传统形成了。这个传统是争取利益、权利和自由的传统,是限制王权的传统。与其说英国人自由的传统是生来就有自由的传统,毋宁说是通过斗争、反抗王权以争得自由的传统。这个传统也是争取人权的传统,因为"人权的初始意义是与把人的思想禁锢起来的神权以及把人束缚起来的政权相对而言的"。[20]这个传统在各种力量的斗争中随着历史的脚步不断成长,到约翰王统治时期,它突破了王权链条上薄弱的一环,收获了丰硕的果实。 二、大宪章的订立 约翰于1199年继承英国王位,由于在约翰出生时其父亨利二世已把土地分封给了约翰的兄长,结果约翰没有获得土地,故约翰绰号"无地王"。尽管力量弱小、根基浅薄,他却野心勃勃梦想加强王权。不过历史和约翰开了个玩笑:在约翰即位时,与英国长期争霸的法国腓力二世是卡配王朝杰出的君主之一,势力雄厚,力图打败英国、统一法国;教皇英诺森三世是中世纪最有名的教皇之一,以政治手腕和外交才能著称。约翰王可谓"生不逢时",遇到了强硬的对手,其失败已然注定。(1)与贵族矛盾恶化。当时的英国是"跨海而治"的局面,"约翰统治时期的英国贵族同他的诺曼底封臣不同,很少有家族在英吉利海峡两边都拥有封地。……许多贵族不是把出入宫廷看作尽职效劳的机会,而是视为施加影响的时机。" [21]约翰长期忙于对法战争,不断增加赋税,破坏了旧有的封建关系,严重损害了贵族的利益,引起贵族强烈不满。贵族们坚决反对约翰的对法作战和疯狂征税,不断提出限制王权的愿望。(2)与教会矛盾尖锐。教皇英诺森三世(1198-1216年在位)时,教皇权力达到顶峰。约翰王和教皇在坎特伯雷教堂主教任免上的冲突,给英诺森三世扩张权力提供了机会,他不顾约翰对坎特伯雷教堂主教的任命,另外任命了其他人为主教,约翰认为教皇亵渎了他的权威,展开了向教皇的斗争。英诺森三世与法国联合起来,共同对抗约翰,并于1209年开除了约翰的教籍,自此以后英格兰教堂关闭、钟声长息。后来,约翰为了摆脱不利的对法战局,不得不以岁贡为条件臣服教会,答应做教皇的封臣。(3)市民反征税的斗争强烈。城市本是在王权的庇护下发展起来的,国王的横征暴敛把原本支持自己的市民推到贵族、领主一方,组成了反抗王权的联合力量,结果王权陷于孤立。(4)在中世纪,国王作为最高的军事首领,其义务就是抵抗外敌、扩展领土。军事上的成功会提高国王的威望、加强王权;军事上的失利会影响王权的声望。约翰的对法战争不断失败,丧失大量领土,国王的威望消失殆尽。 1215年春,约翰又在战场上失败,大贵族们以约翰未能保护封臣和王国利益为由,联合社会其他力量,发动大规模叛乱。当男爵队伍与王军作战时,市民为叛军加油,王军一败涂地,伦敦人打开城门迎接叛军。各种力量的大联合,为后来联合起来反对王权提供了范例。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www.tiexue.net/ ] 1215年6月15日,贵族与高级教士草拟了一份羊皮纸文件,聚集于兰居米德草地,迫使孤立无援的约翰签定大宪章。大宪章包括序言和63个条文。主要内容如下: 第1条规定教会自由,尤其是教会享有自由选举教职的权利,国王不得干涉。 第2条规定,国王直接封臣的后代享有封土继承权,国王只可按照旧日规定向他们收取继承税。 第3-5条规定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国王委托的监护人必须妥善管理封土遗产,不得滥征人力物力,等继承人成年后,应将全部遗产交付继承人,国王不得收取继承税或产业转移税。 第12条规定,除国王被俘赎身、国王长子受封武士、长女出嫁所需适当费用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 第13条规定,承认伦敦及其他城市保有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 ] 第17条规定,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须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 第25条规定,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镇市,小区,均应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 第34条规定,不得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审讯之勒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 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第40条规定,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第61条规定,由贵族组成25人委员会,负责监督大宪章的执行,一旦发现国王有破坏宪章条款的行为,即可要求国王立即改正,如果在40天内不见有改正的表示,25人委员会可采取一切手段向国王施加压力,包括夺取国王的城堡、没收土地和财产等,直到破坏大宪章的行为被纠正为止。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post_3125330_1.html/ ] 大宪章的主要特征: (1)在用词上,大宪章全文充满着国王"不得……"、"自由人享有……"的句式,淋漓尽致的体现了臣民对王权的不信任和限制以及对自己权利和自由的渴望。如第 34条,"自此以后,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审讯之勒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 第63条"英国教会应享自由,英国臣民及其子孙后代,将如前述,自余等及余等之后嗣在任何事件与任何时期中,永远适当而和平,自由而安静,充分而全然享受上述各项自由,权利与让予……"大宪章所记载的权利和自由是臣民反抗王权、压缩王权的历史,规定国王"不得为之"就是限制了王权,而权利与权力是成反比的,王权被压缩和限制,臣民的权利和自由就得到了扩展。 (2)王在法下的精神。大宪章产生以后,"王在法下"的精神、有限政府的原则得到宣明。国王的权力决非无限,必须在法律之下活动并受法律的限制,超越界限就是违法,臣民有权进行反抗。如第1条"余等及余等之子孙后代,同时亦以下面附列之各项自由给予余等王国内一切自由人民,并允许严行遵守,永矢勿渝。",61条"指出余等之错误,要求余等立即设法改正……余等亦不得由自己或通过他人自任何人取得任何物品致使上列诸权利与自由废止或削减。如有此项取得之物,应视同无效与非法……",63条"……余等与男爵俱已宣誓,将以忠信与善意遵守上述各条款。"大宪章成为评价王权行为的标尺,明确划定了王权不得逾越的界限。 (3)成文性。大宪章是一个成文的文件,是对贵族旧有习惯、权利的总括式的书面宣明。这种成文的形式使大宪章具有了刚性和明确性。大宪章的明文规定就是评价王权的明确标准,只要国王违反了其中的一条,无论重轻都要受到制裁。于是,贵族们借助大宪章限制、否定王权就有了书面证据。这种刚性必然带来的结果,就是通过解释大宪章的意义成为臣民争取权利、限制王权的主要方式。 (4)发展性。正因为大宪章是一个成文的文件,所以它就必然具有发展性。"因为作为文字,它是为任何时代和任何人可理解的,而不管在阅读它的时候是什么情况,它好像成为一个公共的财产,每一个时代和每一个能阅读它的人的财产",[22]文本就独立于作者而具有意义自主性,后人在解读大宪章时,不可避免的忘记或忽略大宪章的产生背景,只记得它的原则和精神。尽管语词未变,但其所指已然大变,是历史改变了大宪章的意义。例如,所谓"自由民",原指封建贵族以及教士,但后来随着农奴制的消亡,农奴也变成了自由民,大宪章的权利主体范围就扩大了;"盾牌税",原来指贵族所要交纳的税,甚至当时的农奴都没有资格交纳,但是后来它竟演化成一切税的代称,而大宪章也不只是一个具体的法律文件,而成为限制一切权力--不论是国王的权力还是议会的权力--的象征。历史的鬼斧神工真是奇妙。 (5)经验性。大宪章是对英国旧有习惯、权利、自由的确认和概括,是一个将习惯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文件。如第4条"按照习惯应行征取之赋税与力役外,不得多有需索以免耗费人力与物力",第46条"一切自英国历朝国王获得特许状创立寺院或握有寺产保管权之男爵(贵族),应悉仍旧例……"透过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第一,权利主体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所享有的财产、利益、权力等,已属客观存在;第二,确认这类地位和利益的法律、习惯亦属客观存在。"[23]大宪章的经验性一目了然,这与后来法国借助天赋人权进行先验性推定形成鲜明的对比。或许,这是因为后世的法国人把英国人已经取得的人权普世化,作为争取自己人权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于是,就有了两条不同的道路:英国人是先进行了人权的实践,然后通过法律一步一步的予以确认;而法国人则以英国人争取到的人权为目标在法律上宣明,后来又通过不断的努力把纸上的人权转化为现实中的人权。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www.tiexue.net/ ] (6)身份性。观察大宪章的规定,我们很会发现:不同的身份享有不同的权利,条文数量与身份高低成正比。大宪章主要是对贵族特权的确认,直接给予贵族的权利最多,关于贵族的条文也是最多的;对商人和市民的权利,大宪章有一些规定但不多,说明了在当时的政治舞台上,市民阶层已经崭露头脚,但还不足以成为对抗王权的主力;对处于大多数的农奴,大宪章只是顺便提到,"凡余等所辖之农奴犯罪时,亦应同样科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其农具"。那么,是否因为大宪章的身份性就要否认它在人权史上的意义呢?不。人权史表明人权是由特权发展而来的,人权主体的普遍化是其历史趋势,人权永远是未竟的事业,只要人类存在。何况即使是在人权史上照耀千古的法国《人权宣言》也仅仅是规定了法国男人的人权。 (7)先发性。英国人是人权史上的先行者,其限制王权争取人权的实践先于理论,而且比欧洲其他国家也要早。当时英国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而且在中世纪一切科学都是神学的婢女,法学理论不发达,因此大宪章不具有现代法律特有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就大宪章的具体规定而言,其内容具体、详尽,大者诸如教会自由、财产权、法律管辖权,小者诸如寡妇的再嫁、未成年人的监护等,尽管这些内容是当时的人能提出的和最关心的迫切需要保护和承认的权利,但是大宪章却不具备严谨的语言和结构。实践终归是理论的源泉和基础。英国人的自由相比于欧洲大陆各国要早的多,成为法国人羡慕、模仿的对象。"孟德斯鸠在描绘他的理想王国时,心中憧憬的不是任何一个意大利共和国,而是英格兰的政制",[24]而法国的《人权宣言》或许就是对英国人民实践的理论升华和提升。 大宪章的评价: 第一,大宪章的精神是限制王权,在英国开始了一个以法律限制王权的时代,确立了有限政府的原则。在大宪章以前,尽管有限制王权的斗争和愿望,然而没有一个明确、详尽的法律对王权进行限制。自大宪章产生以后,王在法下的精神有了明确法律的支持。"宪章从头至尾给人一种暗示:这个文件是个法律,它居于国王之上,连国王也不得违反。" [25]于是,守法的主体就不仅仅是臣民了,国王成为守法的第一主体,法律的规定就是王权行使的范围,越权无效。 第二,制度化保障人权的开始。人权是对人之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 "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套用斯格特·戈登的一本书名),争取人权的实践起点就是从控制王权开始的。王权居于法律之下,其行使的范围越来越被压缩,与此相反,人权则不断成长。王权达不到的地方就是人民的权利。为了防范王权、规范王权,大宪章规定由25名贵族组成委员会监督王权的行使,这是制度化限制王权、保障人权的开始,自此以后,就逐步形成了专门监督王权的机构--议会了。当然,大宪章规定的大部分是贵族们的特权,认为普遍化的保障人权是勉强的。但这毕竟是一个历史的开端,随着时间的推移,特权逐步向普遍人权转化,人权保障的主体不断扩大,人权的内容也逐步扩大。 第三,大宪章是解决具体问题的契约,带有妥协性。大宪章是贵族们联合起来反抗国王的阶段性成果,更多局限于解决当时面临的具体问题,而贵族与国王的利益牵连关系又使这个契约不可避免的带有妥协性,"它对民主原则和民权未作详细规定,它不是立宪的宣言,而是在封建制度下纠正时弊的具体文件"。[26]尽管贵族们仅仅是为了争取自己的特权,但是平民和市民的广泛参与必然使他们的权利和自由在大宪章上有所体现。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 ] 三、大宪章的沉浮与传统 大宪章是斗争的产物,妥协的结果,不可能是最后的文件,力量对比的变化决定了大宪章的沉浮。约翰王签定大宪章是只是形势所迫,缓兵之计,绝非自愿。因此,大宪章签定不久,约翰就撕毁大宪章,发动对贵族的战争,然而,次年他就去世了。贵族们拥护约翰的幼子亨利三世即位,他在位期间,贵族们把持朝政,迫使亨利三世多次确认大宪章。爱德华一世想废除大宪章,引起贵族的强烈不满,不得不三次确认大宪章。一旦贵族的利益受到侵害,他们就以大宪章为依据,主张其传统的自由、行使"反抗暴君"的权利。在大宪章订立后的一百年间,它被确认了三十余次。其中,"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大宪章作为高级法这一思想达到了其最高峰。在柯克注意到的、有关大宪章的三十二个王室确认书中,有十五个出现在这一时期。" [27]后来,大宪章一度销声匿迹,因为玫瑰战争摧毁了贵族的力量,限制王权的主力的衰落必然导致体现其利益的大宪章寂寞无声。直到新的力量资产阶级壮大反抗斯图亚特王朝专制统治的时候,"大宪章这一货真价实、历史悠久但已近风烛残年的法律,长期以来一直足不出户且卧床不起,现在好像……又开始四处走动了" [28]与其说是大宪章自己走动、出门,不如说是历史的召唤复兴了大宪章。资产阶级反抗王权的斗争必然会借助已有的经验、发展已有的成果,即联合各种力量一起与王权作斗争,并运用大宪章作为武器。 大宪章的沉浮,反映了王权不断被压缩的过程,也是保障人权的制度载体--议会成长的历史。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就规定:国王向贵族征税,必须先召集贵族大会,征得他们的同意,否则贵族有权反抗。从此,贵族的权利和议会的地位开始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1258年,亨利三世因国库空虚而召开议会,在贵族们的强烈要求下国王通过了《牛津条例》,重申了大宪章的主要条款,并规定一切法令不得与议会法规抵触;议会每年应召开三次,有权审查国务并考虑国家的共同需要以及国王的需要。从此,议会开始独立于国王、形成了议会定期召开的制度。1295年,国王爱德华一世为了征得各阶级的同意征税而召开议会,英国宪政史学家斯塔布斯将这次议会称为"模范议会",因为"议会的主要内容此时全已具备,并且是骑士和市民被吸收到全国性政治会议中的起点"。[29]在1327年,贵族们一致通过《斥国王书》,罢黜了威胁贵族利益的国王爱德华二世,由此可见议会权力之一斑。1689内的《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至上、限制王权的君主立宪制度,把国王在立法、司法、征税、军事等方面的权力,统统置于国会的权力之下,从而肯定了国会的权力高于国王的权力并逐渐形成了"国王统而不治"和"国王不能为非"的宪法惯例。所谓"国王统而不治",就是指议会主权、权力至上,国王成为脱离国政的虚君;所谓"国王不能为非",表面看来似乎是为国王的行为解脱法律责任,实质上,国王已经不能对国家政事有发言权,故也就无错误可言。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更是压缩了国王的权力,其序言的首句就写道,本法为更加限制皇位之继承并确保臣民权利与自由(连皇位继承都受到限制,王权的确是够可怜)。它规定王位继承必须得到议会的同意,所有治理国家的重大决策都必须得到枢密院批准方可生效,国家的一切法律与条例未经议会通过和国王批准为无效。自此以后,王权就完全处于议会之下、法律之下,英国的宪政秩序完全确立,人权胜过了王权。 大宪章决非单线进化,在司法方面也有深刻影响,其17、25 、34、39、40条的司法精神不断被吸收到普通法中去,成为法官裁判案件和审查王室法令的基准,法官独立也从大宪章中汲取营养。在爱德华一世时期,1297年的《宪章确认书》,"命令所有的法官、郡长、市长和其他大臣,凡是由我们任命且听命于我们的执掌王国法律的人,都要在他们处理的所有诉讼中,将大宪章当作普通法来对待。此外,任何审判,只要与大宪章或森林宪章相矛盾,都要宣布无效。" [30]1608年,柯克法官当着詹姆士一世的面,反驳了所谓的国王有资格审判案件,指出"自从威廉征服英国之后,无论在什么样的案件中,再没有出现过国王亲自坐堂问案的情形,这涉及到王国的执法问题。这些诉讼只能由法院单独作出判决……",面对国王的勃然大怒,柯克引用布雷克顿的话来回答:"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31]柯克的回答反映了法官的地位,尽管后来执着的柯克被国王解除了职务,但法官独立的潮流不可逆转。1627年的《人身保护令》,援引了大宪章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凡自由人除经其同级之合法裁判,或依国法外,皆不得加以拘捕、监禁,或剥夺其营业权、各项自由几自由习惯,或置诸法外,或加以放逐,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毁伤。1689年的《权利法案》规定,设立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之指令,以及一切其他同类指令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这一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司法权,保障了法官独立。 大宪章产生于教会、贵族、市民力量反抗王权的斗争,是强迫国王签署的文件,单单一纸文件是不可能限制王权的。自由大宪章能够长期存在,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它不仅支持统治权受制于法这一普遍传统,而且它本身也受到这一普遍传统的支持",[32]成为这一传统的标志性文件和象征。 大宪章的发展历程,就是王权不断被压缩的过程,也是议会主权的确立过程,还是司法独立的过程,更是确立宪政秩序和人权生长的过程,英国的自由传统就在这个过程中不断成长。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post_3125330_1.html/ ] 在英国本土以外,大宪章的精神也不断生根、发芽。美国各殖民地反抗英国专制统治的斗争就是以大宪章所规定的权利为法律基础的,美国人民所要求的就是大宪章所规定的传统自由和权利。独立宣言实质上就是自由大宪章在美国的新版本。不仅如此,大宪章对于今天人权的发展也有积极的影响,《世界人权宣言》就用现代语言表达了大宪章的精神,人权成为一个伟大的名词。 意义总在事后赋予,历史将不断赋予大宪章新的意义,时间的流逝只是增加了它的声望。 ======================== [1]洪汉鼎:《理解的真理》,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2]柏克:《法国革命感想录》,转引自钱乘旦、陈晓律:《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浙江人 民出版社1991年版。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www.tiexue.net/ ] [3]斯塔布斯:《宪章》,转引自辛向阳、王宏春:《千世箴言--影响人类的十大宣言和宪章》,江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4]转引自泰格、列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5]肯尼斯·O·摩根:《牛津英国通史》,王觉非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0页。 [6]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7]曾尔恕:《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8]钱乘旦、陈晓律:《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 ] [9]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页。 [10]普瓦蒂埃的威廉:《诺曼底公爵英国国王威廉之业绩》(作于约1071年),转引自钱乘旦、陈晓律:《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8页。 [11]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12]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13]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 [14]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6页。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post_3125330_1.html/ ] [15]转引自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4页。 [16]钱乘旦、陈晓律:《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17]蒋孟引:《英国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07页。 [18]转引自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3页。 [19]约翰× 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1-2页。 [20]徐显明:《制度化人权研究》(未出版),转引自张立伟:《经验传统与经验选择:英国早期人权进程分析》,《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www.tiexue.net/ ] [21]温斯顿·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薛力敏、林林译,新华出版社1983年版,第227页。 [22]洪汉鼎:《理解的真理》,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23]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24] 梁治平:《法辨》,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 [25] 温斯顿·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薛力敏、林林译,新华出版社1983年版,第234页。 [26]温斯顿·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薛力敏、林林译,新华出版社1983年版,第232-233页。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 ] [27]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8页。 [28] 2 Hansard,Parliamentary History(1628) 262-366,转引自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4页。 [29]马克尧:《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2页。 [30]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8页。 [31]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5页。 [32]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6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