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学术界遗忘的看守所制度是中国近代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该制度不仅对已决犯、未决嫌疑人加以区分,而且体现出社会进步与近代中国民众基本权利的获得。南京国民政府在具体设计和运作该制度过程中虽体暴露出诸多弊端,但它毕竟是中国近代社会转型的产物。对以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制度为代表的司法制度进行研究,不仅具有重要学术意义,更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看守所制度,南京国民政府,设计与运作 The Study on the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Watch-house System LIU Yue-wu (Institute of Modern China, Henan University, Kaifeng 475001,Henan,China) Abstract: The watch-house System was an important part of modern judicial system what had been forgotten by the academic. The system not only to distinct the convict and prisoner, but also reflect the social progress and the ruling authorities respect to the human rights. The process of the design and operation of the systems although had many problems, but it was a product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in modern China. The study on the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watch-house system not only had the important academic significance, but also had the strong practical significance. Keywords: watch-house system, the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design and operation 当今学术界对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之研究已取得较好成果,但其不足也显而易见。如对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之研究,时人更多关注的是审判制度、监狱制度等,对看守所这一重要制度却关注不足。[1]但看守所这一机构的出现以及这一制度的确立对近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又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该机构的出现和该制度的确立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且具有实质性意义,因为区分已决监和未决监不仅是近代监狱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而且是近代国际社会公认的国家文明“司法”的重要标志。看守所这一机构的出现及该制度的确立更是中国近代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区分已决人犯和未决嫌疑人之间的界线,不仅是对人权的尊重,而且是对国家行政、司法、立法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遵守。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对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制度进行研究不仅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更具有很好的学术意义。 一、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制度之设计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无论是基于现实需要还是政治理想,统治当局都要对中国传统体制进行改造。而近代以来一系列改革至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时均未完成这一现实也促使南京国民政府不仅要继承完成近代以来未遂的改革事业,更应在新的政治理念下加快推进中国的近代转型。这是转型期间政府的历史命运。姑且不论这一努力是流于形式还是真正付诸实践,它都影响到南京国民政府治下以看守所为代表的司法改革活动,并影响到看守所制度的进一步设计和各地看守所设立和开办。具体而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看守所制度之设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看守所制度的宏观设计1930年5月3日,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在1913年《看守所暂行规则》基础上重新修正公布了新的《看守所暂行规则》。该规则十四章,共五十四条。其各章内容分别为:总纲、职掌、各项表册及遵守事项、入所及出所、衣食、书信、接见、送入品、惩罚、检束、习业、卫生及医治、死亡、附则。按主要内容,该规则可总结为以下要点:其一看守所羁押对象:“高等以下法院为羁押刑事被告人设立看守所。另外对于某些特殊人犯也可因监狱法令之规定暂时可禁于看守所内”。其中如受死刑之谕知者,被处徒刑或拘役者等。该规则将这些已决犯押于看守所内,其目的仍在于疏通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拥挤不堪的监狱。其二,看守所监督管理问题,该规则要求:“看守所由高等法院院长监督之,但高等法院院长得以其监督权委托高等法院分院院长或地方法院院长分院长,各法院院长对于所辖看守所除应就近随时亲自视察外,高等法院院长每年应派专员视察管辖区域内各处看守所一次”。对于前项视察所得之情况,这些视察人员应“详具报告,呈送司法行政部”。此一规定实则表明南京国民政府在设计看守所监督管理问题上,设置了多层监督机构,最高为司法行政部,其下为各省高等法院院长,再下为各地方法院或各分院院长。对于各看守所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该规则也作了规定:“所长或所官应承该管法院院长之指挥,督率所属掌管全所事务”。主任看守应承所长之指挥管理看守、办理该所事务,男女看守得承主任看守及上官之指挥分别办理所属事务。其三,看守所内关押对象的待遇及权利问题,该规则要求看守所内所有被告人待遇“均与平民同”,但有碍于审判进行及所中纪律的,不在此限。其关押对象阅读书信、接见等均要求在严格监督检察下进行。其四,关于被押人员从事作业事项,该规则规定“看守所得依被告人之请愿,酌量情形,许其作工,但以无妨碍诉讼之进行者为限。”作业者“应遵守规定时间,受看守暨工师之指导,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罢业或改业。”该规则要求被告人作业工资应“分别成绩比照地方普通工价十分之五至十分之七核定之。”其五,对于未设法院地方之看守所监督及管理进行补充规定,即“未设法院之看守所凡本规则所有所长或所官之职权以管狱员行之,法院之职权以兼理司法之县政府或司法公署行之”。[2] 南京国民政府所订《看守所暂行规则》与1913年所订《看守所暂行规则》相比较,具有以下不同:第一,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所订《看守所暂行规则》明确规定看守所设立目的为“高等以下法院为羁押刑事被告人”设立,其羁押对象由此前的被告人而缩小为刑事被告人。第二,1930年所订《看守所暂行规则》规定看守所监督管理权应为高等法院院长而不是地方监察厅检察长,因此与中央最高司法当局相对应的授权监督主体也不是检察官而是高等法院分院院长或地方法院院长或分院院长。第三,被押人待遇有所不同。1913年规则规定被押人员的饮食原则上由所酌给,但请求自备者得许之,而1930年规则则明确要求看守所内的被告人得自备饮食,只有其不能自备者,才由所给与之。第四,1930年规则还增加了被押人员参与作业的规定。虽然这一规定表面观之是为被押人提供一种参与工作和获得收入的机会,但实质上不过是减轻看守所本身的财政负担,通过让这些被押人作工的方式获得一些收入,让他们自己养活自己。 1931年8月12日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又对该《看守所暂行规则》进行了修正,其修正之处主要是该规则的第四十三条,即检束防范押犯暴动、逃亡方面。对此条进行修订的主要原因是这一时期看守所发生暴动逃亡事件不断。 至1935年左右,南京国民政府又制定了《看守所法草案》,之所以要制订《看守所法草案》除将此前属于规则章程式的东西进一步法律化外,还与当时客观形势发展密切相关。关于此点,南京国民政府立法当局在起草要旨中特别作了说明,其要点有五:第一,“现行之看守所暂行规则系民初公布,内容过于简单,适用颇感不足”,因此“本草案酌予增加,以期完整。”第二“查刑事被告与已决人犯待遇固有不同,而管理方法大致无甚出入,本草案于看守所应行规定之条文而为监狱法已具者,均用准用规定以省重复。”第三,未满十八岁之被告血气未定,最易传染恶习,故本草案规定为未满十八岁之被告应与年在十八岁以上为隔别之羁押。第四,未决人犯,枯坐所中,于能力、经济两俱受损,故本草案规定在不妨碍诉讼进行限度内一经被告情愿,即令从事工作。第五,原规定有待遇被告须与平民同之文,事实上未能办到,故本草案删除之。[3]从该草案要旨可以看出,南京国民政府在过去《看守所暂行规则》基础上进一步制订《看手所法草案》不外乎以上原因。而该草案与过去《看守所暂行规则》相比,既有进步的地方,又有退步之处。所谓进步地方就是对未满十八岁被告人的专门性规定,以及对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所谓退步之处不仅体现在该草案废除了被告人在原则上待遇与平民同的条文,而且还要求以监狱管理的方式去管理看守所。而且从该草案起草要旨还可以看出,中国近代某些制度在其发展历程中的缓慢与艰难。如看守所制度,清末司法改革之时人因钦慕西方司法体制而引进该制度,并基于人民基本权利不可侵犯思想而规定看守所内被押人在待遇上与一般平民相同。但自清末以来看守所这一机构的真实运作状况表明此等美好设计多未实现。正是如此,所以至1935年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在起草该草案时干脆将此等条款删除,以使“名实相副”。如此行径既反映出中国社会转型期间社会改良目标无形遭受政权优劣之影响,又反映出近代文明体制演变的艰难及阻力之大。 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所订《看守所法草案》共十一章五十一条,与此前《看守所暂行规则》相比,它具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对被关押对象即已决人犯羁押期限的规定,即“受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者如有不得已情形,得暂禁于看守所,但不得逾两个月。”第二,对未满十八岁之被告应分别关押的规定。第三,对关押时独居或杂居的规定,即“被告人所应为独居,但得其身份、职业、年龄、性格、分类杂居,其事件相关联者不得杂居一处。” (二)看守所管理人员培养与工薪待遇之设计此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不只是通过较为宏观的《看守所规则》、《看守所法草案》对看守所制度做了规定,而且还通过其他办法、章程对看守所某些方面内容作了规定。如1932年司法行政部出台了《改良监所方案》。在具体制订疏通、整顿、建设办法之前,司法行政部特别强调了监所管理人员的培养及工薪待遇问题。针对看守所合格人员不足这一缺陷,司法行政部特别请求教育部在各省国立及公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法政专科学校法律学系内增设监狱、看守等学科。而对于看守所所长、所官等人员的选取,司法行政部又拟请求考试院举行监所看守考试,并相应制订监所看守训练规则,以资锻炼。 看守所所官、所长等工资问题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门也做出了相关设计,早在1928年4月间,前司法部就公布了《监所职员官俸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法院看守所所长委任十一级至一级俸,所官委任十三级至七级俸。各级对应俸给数目如下表1:[4]
至1930年11月15日,司法行政部又修正公布了《监所委任待遇职员津贴暂行规则》。该规则规定法院看守所医士兼药剂师享受十一级至五级俸,候补看守长享受十五级至十三级俸。各级对应俸给数目如下表2[5]:
针对看守所供职人员待遇,1932年《改良监所方案》也做了规定,即在生活程度日益增高的情况下“应增加数目”以维持其生活之需,特拟定“新监所看守月薪自二十元至三十元,其充主任看守者得给至四十元”,各县看守所“看守自十四元至二十元,其充主任看守者得给三十元。” (三)看守所押犯的疏通设计为缓解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日益增加的押犯压力,1932年《改良监所方案》对看守所押犯作出了疏通设计。其疏通办法主要是“保释”和“交保责付”。司法行政部特别要求各省高等法院应“转饬所属,对于未决人犯合于缓刑或保释条件及交保责付之规定者”务须切实奉行,以期疏通而资救济。对于广大被关押于看守所内的未决烟犯,该办法要求做法如下:未决犯如经诊断确有烟犯,可先依法具保,勒限戒烟。其遵限戒绝并取有医院保证书的人,经法院复验属实,得斟酌案情,依法宣告缓刑,予以自新之路。 (四)看守所建设及经费设计为确保看守所能顺利建成并顺利运作,早在1929年前后,南京国民政府专门制订了全国训政时期筹设法院监所工作年表。该年表不仅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训政时期每年建设新式看守所数目,而且还具体设计了建设、开办此类看守所的经费。具体情况可参阅下表3: 全国训政时期筹设看守所工作年表3[6]
以上建设计划固然宏大,但要真正实现却很困难,因为南京国民政府很快就发现自己根本没有能力去顺利实现以上计划,尤其是财力方面可谓心有余而力不足。这一现状决定了南京国民政府于训政期间不得不因时制宜地改变以上计划,就自己能力所及去推行新式看守所建设与开办。因此对于训政时期看守所建设计划也不得不加以改变。正是如此,1931年10月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又公布了《县监所协进委员会暂行章程》,该章程开宗明义称县监所协进委员会为“改良县监所人犯及整顿县监所事务”而设,其协助事项主要为协助看守所修缮、押犯之饮食衣被医药之预算、押犯的保释交付保护管束、调查事项,以及为修建看守所进行的募款事项。[7]随后1932年左右,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遂出台了《改良监所方案》。该方案针对看守所建设,特别做了强调。即“各省新式看守所与法院有连带关系,应于筹设法院案内,详细规划”。[8]而在此后的各年度中,其建设看守所计划又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其变化总特征是尽可能根据现实条件去实现下一年度各地方新式看守所建设。如1936年司法行政部制订1937年度监所部分设施计划时就对该年度法院看守所建设计划进行了改订。按照该计划,1937年全国应建看守所24处。[9]而按照训政时期工作大纲该年度为训政第七年,训政时期全部看守所应全部建成。但很明显,这一任务根本没有完成,所以1936年南京国民政府重又对新式看守所建设计划进行更正。另外,为使各地看守所之建设有起码经费,至1936年前后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认为必须让看守所内被押人犯参与作业,以为此项建设添砖加瓦。正是如此,所以1936年1月31日司法行政部在第504号训令中就作出了此类规定,它要求自1936年度起,各处看守所被押人犯不仅应参与作业,而且其作业盈余“悉数编入预算建设项下”,为修建看守所及扩充作业之用,不得拨补经常费。[10] 以上章程虽谈不上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从全方位对看守所制度进行了设计,但基本上构成了一个粗略框架。正是在这一制度设计粗略框架基础上,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才得以建成并付之于社会实践。当然,如要较为客观评价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制度,甚至更宽泛一点去评价近代以来的看守所制度,除了对该制度设计情况进行考察外,对其具体运作情况进行考察更为重要。因为只有从实践的运作活动中才能得出该制度设计及运作情况是好是坏的结论。基于此点,本文将进一步考察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制度的具体运作情况。 二、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制度之运作考察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制度具体实践情况得具体考察诸多方面内容。大要言之,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新式看守所建设及经费筹集情况,其次,看守所内供职人员人事管理、待遇情况,再者,看守所内被押人员管理及待遇情况。基于以上内容,笔者将对它们进行具体考察,以便了解该看守所制度具体运作。 (一)看守所建设状况与经费筹集途径南京国民政府于训政工作大纲中要求训政六年期间共建看守所1815处。但实际建设情况表明它不可能实现此等计划。因为无论是全国,还是代表性地方省份,训政期间看守所建设数目不仅达不到计划数目,而且呈现出相距甚远局面。如河南省,至1933年该省各县对“旧看守所”进行改良的才28县,至1935年河南省内拥有新式看守所的地方也只有省会开封与安阳两处,信阳看守所还在改建过程中,“其余各处均系旧式”。[11]另如甘肃省,1933年前属于各级地方法院的看守所有5处,设于各县的所谓看守所也才9处。[12]再如安徽省,据1935年《法律评论》载,该年度止,该省新设看守所2处。[13]又如江苏省,至该年为止,新建看守所才14处[14]、山东省新式看守所已经成立者也才5处,来年计划成立的也才2处。[15]最后如河北省,据1935年该省高等法院季刊所载,该省拥有新式看守所才11处。[16] 限于统计资料不完整,笔者虽未能统计出1935年前南京国民政府治下全国已经成立新式看守所具体数目,但通过以上代表省份足可观其大致情况。即至1935年止,南京国民政府新式看守所设立情况仍不乐观。1935年后,南京国民政府新式看守所设立情况是否有所改观,这更是一个值得具体考察的问题。据司法行政部1935年度1月至8月份工作概要可知,1935年1-8月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成立看守所9处,正在建设的有9处。[17]而据《二十五年来之司法行政》一书所载,1935年度全国成立的看守所才7处。[18]无论是9处还是7处,甚至更多一些,但该年度成立的看守所应不超过两数之和(16处)。再至1936年度,该年新式看守所成立者仅3处,正在兴建者也仅5处。[19] 以上考察虽能反映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某些省份或某一年份内新式看守所建设情况,但并未反映出其治下看守所设立的整体情况。因此如要对此阶段内全国看守所设立情况进行整体考察,稍显不足。刚好1936年度司法统计资料可以弥补这一不足。据该年度统计资料显示,至1936年度为止,全国原有看守所120处,该年度新设立者8处,废止者1处,共计为127处。具体信息参阅下表4: 1936年度全国看守所设置及废止情况[20]
由以上数据可知,至1936年度(包括1936年度)为止,南京国民政府治下共有看守所127处。它与训政时期工作大纲所改定训政时期成立看守所1815处,相距甚远,未完成它的十分之一。 至1937年后,随着日本全面侵华战争爆发,国民政府开始遭受更大压力。财政本已拮据的统治当局为应对国内紧张状况已无力关注此前承诺的一系列改革。因此1937年后,以看守所为代表的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新式司法机构建设也遭遇着几乎停滞不前的局面。这一点可以从1939年度11月份司法院工作报告关于各省看守所设置数目表中看出。即至1939年11月份,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总计135处,与1936年度司法统计数目相比(127处),三年期间内才增设新式看守所8处。或许人们认为这135处并不包括沦陷区内看守所,其实不然,它实则包括“沦入战区暂行停办者”。因为该数目表“说明”栏特别强调了此点,即“表内所列各法院监所,有因抗战发生沦入战区暂行停办者,惟失地一俟收回,即应随时恢复,故仍照原有数目填载。”[21] 这135处新式看守所在各省的分布情况如下表5:
如将上表数据与1936年度司法统计数据进行比较,则可以更为清楚地弄清1936年至1939年度11月份间国民政府治下各省看守所设立兴废情况。具体情况可参阅下表6:
由以上材料可知,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治下新式看守所设置状况并不理想。为何出现此类现象,它在很大程度受经费不足制约。这一点可以从民国以来看守所筹设过程中经费来源及筹措方式看出。因为各统治当局在筹建各看守所过程中,为筹集必要的资金可谓绞尽脑汁,千方百计加以罗致。即使如此,仍出现诸多本应设立的看守所却因无资金或资金不足而无法设立。虽然至训政结束为止,其看守所数目仍只一百多处,且部分系南京国民政府以前建成,即使如此少数的看守所建设也让财政非常拮据的南京国民政府颇感为难,其看守所建设经费之来源更可谓四方罗致,千方百计。 此时期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建设经费之来源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类:其一,政府“司法拨款”,其二,地方行政部门补助拨款,其三,募捐活动集资,其四,其他类别的各种集资。针对以上集资方式,南京国民政府各级司法部门曾为此制订了一些专门章程或规则。为解决各县看守所建设、改良经费不足问题,南京国民政府除默许地方制订募捐章程、广开捐纳外,还专门制订了《县监所协进委员会暂行章程》。如1935年10月14日,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就出台了《县监所协进委员会暂行章程》。[22]该章程主要目的仍为修建看守所、筹集经费、广纳财源而设。因此该章程第一条就称:“惟改良县监所人犯待遇及整理监所事务设立本会,以资协助。” 而该协进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中除当然成员(县长、地方法院或分院院长、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未设立法院者,由司法公署司法委员或县司法处承审员或未改设审判官之承审员充之)外,还包括各县党部委员一员,商会、农会(各举)代表各一名,各公会(联合推举)代表一员,县政府各局局长,(其不设局或各局已改科者)各科科长,再加上该监所所在区区长、管狱员等,另外还包括那些“德望素著之耆英”及“慈善性质之团体领袖”等。例如1932年湖北省宜昌县监所协进委员会的成员就由警察、地方法院、商业、农业、教育和当地慈善机构的代表组成[23]。不仅如此,该章程在具体规定该委员会协进事项时还尤其强调了看守所建设的协进作用。如其协进事项就包括:“看守所之修缮及人犯之饮食衣被医药等预算之参议”、“修建看守所募款事项”、“收容人数增多时衣食之维持方法”等。[24]据学者统计,1934年,国统区内有6OO个行政区报告已建立了监所协进会,一年后这一数字增长到900个。[25] 为鼓励更多人为法院看守所等新式司法机构建设出力,南京国民政府又制定了募捐奖励办法,对那些参与此等活动且表现突出的人加以奖励。各省此等《捐款改良监所奖励暂行章程》于1929年前后相继出台。据笔者掌握资料显示,1929年7月份黑龙江、河北、江苏、湖南、热河等省先后出台了此类章程,其内容基本相同。现将它们的捐款金额和奖励办法陈列如下: 表7:1929年黑龙江、河北、江苏、湖南、热河等省《捐款改良监所奖励暂行章程》[26]
不仅如此,为更好组织募捐、筹集到更多经费以推进各省各地看守所建设,同时期各省司法当局又出台了劝捐者奖励办法,其具体情况可参阅下表9: 表8:1929年黑龙江、河北、江苏、湖南、热河等省劝捐者奖励办法[27]
尽管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为应付看守所建设经费不足多方营求,但正如上文所述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治下看守所设立数目却不理想。不仅如此,某些已经成立的看守所,其设立方式也颇为反常。它们要么是监狱内的一部分,因特地划分而成为了看守所,要么虽已设立,但却有名无实。如1933年甘肃皋兰地方法院拟设立所属看守所时就打算等甘肃第一监狱搬迁后使用该监旧房为看守所。但新建甘肃第一监狱又因无搬迁费用而未搬迁,结果却被军队借驻,“几乎非我所有”。而该地方法院旧看守所(即皋兰县旧监)却因“年久失修,房屋倾欹,现因天雨连绵势将坍塌,危险可虑”,不得不于“最短期间,现将该看守所移并于该第一监狱,藉免发生意外之虞。”[28]又如1933年11月3日《大公报》在报导墨农的“第三监狱访问记”时也称:附设在第三监狱建筑里的还有法院看守所,虽然它位于该监的前院,另为一个部分,但此等作为仍容易让人看不出未决犯与已决犯的差别,更何况此时期内看守所内所羁被告与已决监内人犯在基本待遇上确无多大区别,甚至还出现看守所人犯待遇反不如已决监的情况。正是如此,所以才发生所谓俄国人“哥拉瓦次克”诋毁监所黑暗一事。[29] (二)看守所职员的实际待遇及管理模式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内职员分别有所长、所官、看守长、候补看守长、西医、录事、看守(所丁)、杂役等。以上职员无形中被分为两类,一类受司法行政部和各级高等法院正式任命且享受正式待遇的正式职员,一类受看守所所长、所官临时聘用的非正式职员。前者如看守所所长、所官、看守长、候补看守长、西医、录事等,后者则为各看守所内的看守及一般杂役等。针对前者,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对他们的人选范围、选取基本要求、主要待遇以及监督管理、考核诸事项等都通过专门章程做了规定,而后者则未纳入具体章程设计范围。因此后者在人员选取、考核、管理以及基本待遇方面都由各地看守所所长、所官甚至由代理看守所所长的管狱员自行解决。正是如此,所以在考察实际运作中看守所内职员的选取、考核、管理以及基本待遇时,对于前一类职员情况某些资料倒还有记载,后一类人员却没有专门的统计数据加以记载。尽管如此,如对已设立的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内职员人数作一整体考察,其人数并不算少。如1933年度司法统计年表资料显示,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所辖看守所职员共有1501人。[30]另据1936年司法统计资料显示,至该年度为止,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所辖看守所共有职员2655人。[31]以上所举多为地方法院附设之看守所,各县地方看守所人员不在其内。不仅如此,各地旧监所管理人员的培养,选取方法与各法院所属看守所职员的选取、培养、选取方法也有不同。各级法院所属看守所职员选用虽无法避免人脉关系,但各看守所所长、所官的培养、人选、选取、考核,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还是制订了某些专门章程进行规范;在实际培养、考取过程中,虽存在装模作样的行为,但其相关章程所要求的基本程序却还存在。而各县看守所人员培养与选取与之较,相差更远。一方面,中央司法当局无暇对此类看守所人员之培养、选取制定专门章程,另一方面各地方此类专业人才缺乏也使其人员选取无法达到各地方法院所属看守所职员人选所规定要求。再者,具体负责各县监所管理的各县管狱员以及其上司(各县县长)也基于诸原因不愿为此作出真正努力。它导致各县看守所职员随机选用,其中看守杂役等人,由于待遇低下,更难得合格之人,他们大多滥竽充数。尽管如此,两种人员的基本情况差异并不算太大。如前者,虽然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对其选取、考核、管理及待遇做了基本规定,但在实际运作中,尤其是人员的选取、考核方面并不透明,差不多各地方法院看守所所长、所官的人选都未经过公平、公开考试和竞选,而是由各地方法院院长或院内职员直接推荐的。这些所长、所官甚至西医、录事同以地方法院院长为核心的权利圈多有着千丝万缕联系,他们要么是后者的亲朋故旧,要么同地方法院有着某种特殊关系(如曾为地方法院兴建或正常运转提供过经费支援或捐款修建过法院看守所,甚至监狱)。正是这些人利用种种人脉关系成为各地方法院看守所内的所长、所官或其他正式职员。同样,属于另一类的看守(所丁)和杂役情况更是如此,他们又通过某些社会网络从看守所所长、所官那里谋得这一在当时人士看来,并不看好的职务,以作谋生权宜。如此职员更不会通过什么正规、公开的考试,因此其选取时也无所谓程序可言。但是他们却构成了看守所内职员的主体和基础。而他们地位低下、待遇恶劣又将进一步影响到看守所内实际运作状况。 按照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所定“看守所暂行规则”这一规定,看守所之管理权应归于各级法院,而其中的各法院院长对所属看守所内所有职员均享有监督管理权,而其中尤其是各看守所所长或所官更受到该法院院长的直接管理。而实际运作情况也表明,属于地方法院所属的新式看守所其直接监督权归于各级法院院长,各县看守所其直接监督管理权则归于各县县长。此点早在1932年司法行政部所制订“改良监狱方案”就做了专门强调。其文称:“每一县监狱改革就绪,即改作该新监之分监,以执行判处轻刑之人犯,其管狱员即改为某某监狱某分监长、某县看守所所长,其监督分监由本监典狱长任之,看守所仍由该县县长任之,似此办法区域既分,范围较小,亦专,规划进行,自属易易。”[32] 上述只是从较为宽泛的管理层面论述看守所及其上下级管理关系,当涉及到实际运作中看守所内部职员管理问题时,此时期主要体现为对看守所内职员的奖惩方面。就奖惩论,此时期司法部门对看守所内职员管理主要又偏向于惩戒方面。其原因很简单,因为此时期绝大多数看守所管理状况都不理想,不是暴动频繁,就是腐败异常。虽然也有极少数看守所管理妥善、行为文明,但毕竟是凤毛麟角。而此时期部分看守所职员得到奖励或晋升机会并不是因为他们对看守所管理妥善,而是因为他们为看守所建设经费出过财力。对于更多看守所职员而言,他们得到的不是奖励而是惩罚。其遭受惩罚原因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其一,看守所内人犯非正常死亡(自杀);其二,克扣囚粮、贪污腐败、虐待被告人;其三,防范不周,看守所内被告人逃亡或暴动。属于第一种情况的事例很多,如1934年2月间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在1933年度(监)字第一百一十六号议决书中对江苏金坛县看守所所长瞿士煦做出了罚俸百分之十,“期六月”的决定,其原因是该所押犯“冯韩氏被押尚仅二日”自杀身亡,“所用自杀器具”“系女看守保管之剪刀。”[33]属于第二类情况的实例也不少。如早在1933年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在第144号议决书中对江宁地方法院看守所所长张济霖做出了减月俸百分之二十,期六个月的惩戒,其理由是该被惩戒人在所长任内该所承办购买一切物品,皆任意克扣,如购买开水、邮票、小菜等物,无不抬高价值,收获回扣多至一半。[34][35]就第三种情况而言,它几乎成为各司法当局对各看守所职员执行管理的主体,其原因不仅在于各看守所内押犯逃亡频繁、暴动不断,更在于统治当局出于维护自身统治之需要。针对这一看守所内押犯逃亡或暴动行为,南京国民政府各司法当局(尤其是司法行政部)都要对所属看守所内职员进行惩戒(其中还包括对各县看守所有直接监督管理权的县长处罚),以体现其对看守所内职员的监督管理职能。如早在1933年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在1933年第115号议决书中就对浙江豐县看守所所长沈淦、该县县长杨良江做出了处罚,前者被罚俸“百分之十,期四个月”,后者也被罚俸“百分之十,期二个月”,其原因是该所看守夏益民于1933年10月2日监同“略诱罪之未决犯张景云及另犯一名”出外干活时,张犯乘机逃走。[36] 以上监督管理层面反映出看守所内职员的腐败、无能和看守所内的黑暗不仅与当时政治环境、统治秩序密切相关,更与此时期看守所内职员待遇低下密不可分。按照廉政建设理论,导致职员腐败的基本原因除了个人因素外,还与社会所能提供给一般职员的工资待遇密切相关。因为只有在一般职员衣食住行得到基本保障的前提下,才能保证他安分守纪地投入工作,否则只是妄想。而民国时期看守所内供职职员连自己家庭都不能养活,怎么可能期望这些人去善待看守所内的被押人员?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一般供职人员待遇(薪俸)低下恰恰如实地反映了这一问题,它在某种程度上为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为何如此腐败提供了较为合理的解释。 自民国初年始,司法当局对看守所等司法部门供职人员的基本待遇(薪俸)就做出过相应设计。不仅如此,民国初年看守所系统公职人员的待遇在实际运作中不算太差。如据《考察司法记》载,开封地方厅看守所所丁俸给每月每名支5元,开封地方厅看守所所丁每月每人也支洋5元[37],另据《阌乡县志》载,此时期该县看守所所长月支洋20元,看守所丁二名,每名月支洋二元五角。[38]但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社会穷困窘迫现状却很难按照此前法律章程设计去兑现看守所内供职人员基本待遇。不仅如此,由于政府经费不足,看守所、监狱等司法部门没有专门司法经费可供提拨,导致了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等司法部门根本无法从中央政府那里得到专项建设、办公、管理经费,更不用说看守所职员的工资了。 在此境遇下,看守所内职员的工资就只能依靠它的上级主管机关(设有法院地方为各级法院,未设有法院的地方为县政府或县长)进行拨款。但各级法院分管之看守所由于自身经费都是东拼西凑或依靠有权有势军政机关接济而来,它根本没有能力为附设其内的看守所职员发放足额工资。同时那些由各地方县政府或县长主管的看守所,在所谓处处均要花钱的县长们看来,他们也没有充足钱额去为看守所机关人员发放足额工资。在此等大环境下,无论是法院主管的看守所,还是县长代管的各县看守所,其职员基本工资都未得到保障。如1934年间河北省经因经费不足减少了该年度该省司法经费。该省高等法院因未能得到原有司法经费金额,遂不得不压缩治下各法院及各看守所供职人员工资,以弥补这一空缺,所以该年天津地方法院及看守所等供职人员的工资均“一律核减一成”改为九成发给。如此一来,导致更多问题发生,因为按照该法院院长周祖琛的说法:“本院各级职员薪给向非丰厚,倘一律改发九成,将使下级人员无法维持生计。”[39]这里他所提下级人员,尤其是指该法院所分管的看守所内的供职人员,因为他们的薪给本来很少,甚至本来就无法维持基本生计,如再减一成,更无法维持了。不仅如此,当这些看守所内供职人员无法从政府渠道得到工资时,他们所能寻找的途径就是向看守所内押犯需索。相对应,看守所内遂发生看守所职员一再向押犯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随着看守所内供职人员对押犯敲诈的日益增多,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也越来越腐败黑暗。针对这一现实问题,南京国民政府也曾试图根本解决。如1936年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在第52号训令中就作出了如下姿态。令文称:“各县监所看守人等,对于人犯,常有凌虐需索情事,固有各该监所长官平时督察不严,而薪资太薄,无以维持生活亦其一因。应遵照二十一年本部公布至监所看守薪资规则,酌予增加。”[40]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虽作出了如此的决定,但是在实际社会运作中,并不是司法最高当局一句话就能解决全部问题。对于那些由法院直接管辖、且能从行政当局获得必要补助经费地方,将看守所等人员工资酌予增加或许还能办到;而对于那些由各县代管或由法院直管但却无法从行政当局获得经费支持的看守所,其职员工资并不因最高司法当局的令文而产生实际效果。如此一来,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的绝大部分看守所仍如同监狱一样,其供职人员敲诈勒索被押人的现象只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南京国民政府所要求的司法部门廉洁自律的目标不可能得到实现。 (三)被押人员生活状况对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制度及运作状况进行考察的另一重要内容就是看守所内被押人。这些人在看守所内的生活状况、基本生活条件以及所谓的教育、教诲、作业、逃亡和死亡情况如何,均是对此时期看守所制度及其运作状况进行考察的主要内容,更是对此时期该制度进行评价的主要依据。 首先,考察看守所押犯的生活环境。从当时诸多史料来看,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押犯的关押环境多不理想。如1934年刘陆民在其《参观青岛地方法院看守所》一文中就称:“予参观看守所多矣,无足而可予意者,予因誓不复观。”[41]刘氏为何不愿意再去参观看守所,其主要原因是每次参观都让他感到失望和悲哀,因为他所参观过的看守所太黑暗,即“予忆曩时参观他省看守所,囚人大都满面愁苦,辄以双眼斜视狱吏,作扪胸欲诉冤屈状,而狱吏亦若深恐囚人有所言,怒目示骇止意,呜呼,此人间地狱也,奈之何复现于二十世纪之时哉!”[42] 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内押犯生活环境不理想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看守所所房破旧,监少人多,押犯拥挤不堪。早在1932年间《法律评论》在报导“沪监狱已告人满之患”时就对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拥挤不堪现状进行了披露。[43]另外1931-1933年间,河南省看守所被押人员也呈现出逐渐增多的趋势。如1931年度该省九十八县看守所所押人犯为5122人,至1932年一百零三县看守所所押人犯为6074人[44],再至1933年度全省看守所押犯增为8237人。[45]在看守所不多且相当破旧的情况下,所谓未决羁押被告的增多,使看守所内人多房少状况进一步恶化,从而导致被押人生活环境恶化。因此1935年6月间司法行政部在第2769号训令中就对河北省的此类现象进行了披露。令文称:“案据视察员王凤雄报称抵津后视察各法院及监所,见此间看守所两处,除暂执行犯外,计未决羁押被告二千零二十二名口,内上诉最高法院者,计六百三十二名”。基于此,该视察员以及司法行政部对该两处看守所羁押未决人至一千四百余人之多“殊堪警异。”[46]尤其是1936年至1937年间,南京国民政府为缓和监狱压力、将轻刑人犯关押于看守所内的做法[47]又进一步导致看守所环境更为恶化。如此一来,原本破烂不堪且被告人员都无法关押的看守所变得更为拥挤。 其次,看守所内人犯的衣食、医疗情况。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被押人员的衣食等基本生活保障没有得到妥善安排,因为几乎在设置该制度时,南京国民政府当局就要求被押人员自备衣食,只是当他们确无能力解决这一基本生存前提下,才决定由当局提供。正是如此,所以实际制度运作中发生看守所内被押人员衣食不足或无着落的现象非常多见。如1935年王用宾视察华北七省后的司法报告书就称:被押人员衣被“看守所多由自备,不能自备者,冬季临时呈请补助,或募集军警破旧衣被改用,本非正当办法。”[48]但即使是如此不正当办法却未能实行,许多地方看守所被押人员就面临无衣被困境。如1935年上海地方法院看守所被押人犯“被褥多不足用”,以致他们“多在稻草上坐卧。”[49]至于饮食,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设计中根本未为这些被押人员承诺过什么,相反《看守所章程》却明确规定被押人得自备口粮,因此在实际制度运作中只会发生看守所职员拼命克扣被押人自备口粮,而不会发生看守所为被押人提供口粮以及口粮好坏的事情发生。另外,看守所内被押人的卫生医疗等项,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虽然在看守所相关章程中做出了规定,并设置了医士、药剂师等职务,但在实际运作中徒有其名,在保障被押被告人身体健康方面并未发挥多大作用。正是如此,所以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内被押被告病亡的现象经常发生。 再者,看守所内被押人员作业及教诲情况。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在设计看守所制度时,因未为看守所被押人员提供衣食,因此特地在某些章程中为这些限制了人身自由而官方又无任何供给的被告人设置了参与作业一项,以期通过做工方式为被押人提供生存之需。但在实际运作中,看守所被押人有机会参与作业并获得一定收益的却少之又少。据时人统计,至1936年前,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有工厂设备者仅安徽高等法院看守所一处。[50]而其他地方,虽然看守所内“尚有余屋”,但工厂却未成立。[51]如1934年国民政府监察委员胡柏岳在视察河北北平地方法院看守所时就发现,该所“虽设有鞋底、理发、洗濯、印刷、打线各工场”,但“工作者不多。”[52]至于此时期看守所被押人教育教诲情况,除了刘陆民在参观青海地方法院看守所时像发现新大陆一样的碰到一次外,其他地方看守所均未对被押人实行过什么教育或教诲。如1934年国民政府监察委员胡柏岳在视察石门地方法院看守所时发现,该所“教育教诲运动等事均付缺如。”[53] 综合以上各点,基本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内被押人员的生活环境、基本待遇是较恶劣的。正是由于看守所内被押人员生存环境恶劣,因此此时期时人对它多进行批判。如有时人称:“按看守所系羁押未决人犯,此项人犯仅有犯罪嫌疑而已,其是否判处罪行,尚难确定,事实上宣告无罪者不在少数。以情理论,其待遇应较优于监狱中之已决囚犯,奈查各处看守所种种设备,均极简陋,往往逊于监狱。是将来宣告无罪之人,所受之待遇,反不如已判决有罪者,未免倾倒。”[54] 由于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被押人生活环境、基本待遇非常差,因此它在客观上导致两类相互关联现象经常发生:其一,看守所内被押人员不断死亡,其二,被押人员疏脱或暴动现象不断发生。以上两种情况在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的看守所内经常发生。如据1933年河南司法当局统计,改年该省看守所系统死亡者为168人,而同期监狱才63人,前者几乎为后者3倍。[55]此时期其他地方看守所也类似,如1936年四川宜昌看守所在6、7月间死亡被押人竟达十余名之多,而当时该处并未发生“流行时疫”,以至于南京国民政府最高司法当局对此都深感震惊。最高司法当局认为这主要是“平日待遇设备及卫生医药至不良”等因素造成的。[56]如将考察视域扩大到南京国民政府治下全部看守所,南京国民政府统治前十年间,其看守所内被押人员死亡现象相当严重。这主要与看守所管理不善、被押人员生活环境恶劣、待遇低下密切相关。 三、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制度评价(一)积极意义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制度是其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该制度的设计和实践对南京国民政府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体现如下: 第一,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制度的设计和该机构的设立是近代国家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因为区分已决监和未决监不仅是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更是近代国际社会公认的国家文明“司法”的重要标志。南京国民政府在继承清末民初看守所制度基础上,不仅对该制度进行了设计,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加以运作。该制度虽体现了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意志,但它毕竟是中国近代社会转型期间的一项重要司法改革内容。 第二,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制度之设计与运作,理论上有益于社会公民维护自身基本权利、促进近代中国政治文明。南京国民政府通过看守所制度去区分已决人犯和未决嫌疑人之间的界线,这不仅是对近代人权的尊重,而且是对国家行政、司法、立法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遵守。更何况中国近代看守所制度是近代国人受西方司法精神影响,调动传统司法知识、信念而设置的一种制度。这一点亦可从看守所这一名称的形成,以及清末民初该名称被较为广泛地运用并最终得到官方正式“正名”这一不争事实得到证明。因此从近代社会转型角度看,从中国社会发展长时段发展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该制度的设计及运作具有积极意义。 (二)缺陷与不足受诸因素影响,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制度设计和运作更给人带来不良印象。具体言之,主要体现如下: 第一,看守所制度设计过于“抄袭”,体现出“倒退”倾向。所谓抄袭是指南京国民政府在匆忙成立之际因精力不济和惰性太大,几乎全盘抄袭了清末民初看守所制度。所谓倒退是相对于清末民初看守所制度中某些内容而言的。清末民初统治当局在设计看守所制度时,无论是基于废除领事裁判权的喧嚣,还是出于标榜民权的可贵,它们对看守所内被押人员的某些权利多少做了设置。其中废除对被押人员的刑罚、承认他们与监犯身份之不同、生活上必须为押犯提供基本衣食等等就是代表。而南京国民政府虽在某些场合下也承认被押人员与已决人犯的不同,但在实际运作中却往往以“社会现实”不允许而拒绝履行。[57]另外,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对看守所内被押人员的衣食供给也未予以提供,而要求被押人员自行准备。所有这些均表明,与清末民初相比,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制度设计具有“倒退性”。这一倒退当然与多种因素相关,其间既有转型期间社会及社会中人们惯性的影响,也有转型期间社会现实条件的制约。 第二,南京国民政府看守所制度体现出理想与现实、理论设计与实际运作之间的背离。不错,无论是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看守所建设、内部供职人员考核、选取、管理,还是看守所内被押人员的管理,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都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做出了安排或制订了详细计划。但当这些制度或计划被拿到社会现实中去加以执行时,大多数都无法实行。如看守所建设,尽管训政时期工作大纲以及此后每年司法计划都对此做出了详细计划,但实际建设过程却面临种种困难:经费不足或根本没有着落,场地无法找到,各省地方行政当局不予配合等等。又如看守所内押犯管理,虽然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当局在看守所相关章程或规则中对看守所内供职人员“风纪”做出了诸多规范,但实际运作中由于看守所看守没有正式工资,为获得报酬或保证生存,他们只能从看守所内被押人员身上进行需索。 之所以出现以上缺陷,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点,首先,国民党政府统治不良。虽然国民党主导的南京国民政府对中国近代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历史意义,但其政党缺陷和统治无能却是不争事实。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以看守所为代表的诸制度虽体现出进步性,但更渗透着统治阶层为巩固自身统治所带入的功利色彩。如看守所制度,表面上它虽是南京国民政府区分已决犯和未决嫌疑人所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实际运作中看守所和监狱并无本质区别。南京国民政府虽设计和具体实践了该制度,但它在多大程度上认真兑现了这一目标却令人置疑。不仅如此,南京国民政府为缓和监狱内人满为患的压力,将部分人犯关入看守所,又自我混淆了监狱与看守所之间的区别。其次,在国民党一党专制的政治背景下,南京国民政府也很难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相反,在“外患内忧”的环境下,南京国民政府为强化自身统治,加强所谓的行政效率,其司法部门不可能真正独立、司法经费也不可能得到保障。相反,在司法行政合并、行政主导司法的大背景下,以看守所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之设计只能成为高压政治的点缀物。再者,中国近代社会转型的艰难。如果说社会制度成熟期间某项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尚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58]那么社会制度转型期间其缺陷和不足可能更大。因为在社会转型期间,无论是基于转型期间政权的窘迫,还是基于转型期间政府行为的滞后,均会使制度设计与实际运作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即理想与现实之间的背离。此点用于概括以看守所制度为代表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诸制度设计和运作最为恰当。因为其治下看守所如按其制度设计本是一个清明廉洁、遵纪守法的机构,但实际运作中它却处处暴露出腐败黑暗的面目。如侵吞公款[59],克扣囚粮、草菅人命[60],玩忽职守[61],需索押犯[62]、吸食鸦片、嫖妓宿娼[63]、奸淫押犯[64]。以上腐败黑暗行为在当时几乎处处可见。 (文章原载:《安徽史学》2011年第05期) [1] 此类代表性论文有赵连稳的《论清末监狱改良》、赖生亮的《论民国时期监狱改良运动兴起之动因》、孔颖的《论清末日本监狱学书籍之译介等,而与看守所相关的论文至目前为止,笔者只发现一篇,即赵晓华的《晚清时期待质所人证问题》。该论文针对看守所制度未设立之前晚清待质人证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但未对看守所进行针对研究。同时对清末民初以及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看守所制度进行研究的专著也不多见,其代表性著作有赵金康的《南京国民政府法治理论设计及其运作》、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史》(第八卷)。两书均提到看守所制度,但仍有深入研究和考证的必要。 [2] 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合肥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66册,第98-100页。 [3] 司法行政部出版委员会编:《现代司法》,司法行政部总务司第二科发行1935年,1卷2期,第109-116页。 [4] 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6册,第116页。 [5] 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6册,第117页。 [6] 江西高等法院公报处编:《江西高等法院公报》,第20期,第111-112页。 [7] 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6册,第104-105页。 [8] 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6册,第74-75页。 [9]《司法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155号,第9-11页。 [10] 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6册,第108页。 [11]《法律评论》,南京朝阳大学法律评论社出版,第623期,专载,第32页。 [12]《法律评论》,第527期,第31页。 [13]《法律评论》,第622期,第35页。 [14]《法律评论》,第622期,第36页。 [15]《法律评论》,第623期,第28页。 [16] 河北高等法院文牍科编纂室编:《河北高等法院季刊》,河北高等法院会计科发行,1937年2期第79页。 [17]《法律评论》,第621期,专载,第41-42页。 [18]《二十五年来之司法行政》,引自司法行政部出版委员会编:《现代司法》,2卷1期,第43页。 [19]《二十五年来之司法行政》,引自司法行政部出版委员会编:《现代司法》,2卷1期,第43页。 [20] 此表据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度司法统计》,“法院监狱看守所之设置及废止”表中数据统计而成,第466-467页。 [21] 司法院编印:《司法院工作报告》,1939年11月。 [22] 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66册,第104-105页。 [23]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7/2019,《湖北高院呈报各县监改协进会长会议实录》,1932—1936年。 [24]《司法公报》,第50号,第23-25页。 [25] 艾尔弗雷德·C.T.李(Alfred C.T.Li):《中国的司法组织和管理》,第133页,转引自[荷]冯客著,徐有威等译:《近代中国的犯罪、惩罚与监狱》,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84页。 [26]《司法公报》,号数不明,1929年7月8日司法行政部指令6212号。 [27]《司法公报》,号数不明,1929年7月8日司法行政部指令6212号。 [28]《法律评论》,第527期,第32页。 [29]《大公报》,1933年11月3日第4张(117)4。 [30] 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中华民国二十二年度司法统计年表》,“行政”“各看守所人员一览表”整合而成,第40-42页。 [31] 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度司法统计》,第462-464页。 [32] 转引自芮佳瑞:《监狱制度论》,1934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第167-168页。 [33]《司法公报》,第110号,第23-24页。 [34]《司法院公报》,司法院秘书处发行,第122号,第26页。 [35]《司法公报》,第62号,第35页。 [36]《司法院公报》,第110号,第22-23页。 [37]《调查法权委员会报告书》,法律评论社1926年,第94-101页。 [38] 韩嘉会编修:《阌乡县志》,聚丰印刷所1932年,民政,第3页。 [39]《法律评论》,第546期,第37页。 [40]《司法公报》,第96号,第7-8页。 [41] 中华民国律师协会法学丛刊社编:《法学丛刊》,南京:中华民国律师协会法学丛刊社,1934年2卷7、8期,第33页。 [42] 中华民国律师协会法学丛刊社编:《法学丛刊》,2卷7、8期,第35页。 [43]《法律评论》,第440期,第25页。 [44] 河南高等法院刊行:《河南司法公报季刊》,1934年度10、11、12月,附表,166页。 [45] 河南高等法院刊行:《河南司法公报季刊》,同上,166页。 [46]《司法公报》,第45号,第8页。 [47]《司法公报》,第186期,第15页。 [48]《法律评论》,第621期,专载,第26页。 [49] 司法行政部出版委员会编:《现代司法》,1卷8期,第122页。 [50] 孙雄:《监狱学》,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83页。 [51]《司法公报》,第187号,第15页。 [52]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南京国民政府档案全宗》(总统府),1/4498,第32-33页。 [53]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南京国民政府档案全宗》(总统府),1/4498,第34-35页。 [54] 河南高等法院刊行:《河南司法公报季刊》,1933年度第4、5、6月份,附录,第176页。 [55] 河南高等法院刊行:《河南司法公报季刊》,1934年度第10、11、12月份,附图,第163页。 [56]《司法公报》,第142号,第163页。 [57]《司法公报》,第50号,第59页。 [58]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第2页。 [59]《司法公报》,第20号,第16页。 [60]《司法公报》,第200号。 [61]《司法公报》,第63号,第28页。 [62]《司法公报》,第122号,第26页。 [63]《司法公报》,第62号,第35页。 [64]《司法公报》,第9号,第4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