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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高彦: 史金纳与当代共和主义之典范竞争

http://www.newdu.com 2017-12-29 未知 newdu 参加讨论

    史金纳与当代共和主义之典范竞争
    作者:萧高彦    转自正来学堂网站  2008年9月11日
    本文检视当代英国政治思想史家史金纳近年来所建构的「修正共和主义」。他反对学界认为共和自由观为一种积极自由的通说,主张共和自由为强调个人行动不受干涉的消极自由;并以马基维利思想之重新诠释为本,尝试将共和自由与积极自由加以区隔。史金纳指出,相较于自由主义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观点,共和传统所着重的公民德行理想,能够兼顾自由制度之维系的根本课题。但他认为德行必须通过强制法律加以形塑,并非如一般所论在民主参与过程中培育发展,这导致了当代共和论述以德行与法律为核心的的两种典范之竞争。本文对史金纳的理论做了详尽的脉络与义理分析,由柏林对于积极自由以及政治自由之批判出发,探讨史金纳修正共和主义如何针对柏林的批判,提出理论与历史的理据以重构政治自由论述;最后,检讨史金纳以法律为核心的修正共和主义所蕴含的理论问题。
    关键词:共和主义、自由、法律、史金纳。
    一、导言:政治自由的意义
    五○年代以前的政治理论文献,少有关于共和主义之讨论;但六○年代以后,共和思想逐渐复兴,甚至蔚为风潮。这个转变的理论背景相当复杂,一方面政治哲学家汉娜鄂兰(Hannah Arendt)首先提出以政治行动与公共空间为核心的政治理论,重振共和主义精神;其次,历史学界对于美国革命是否基于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精神,展开了大规模的论战,共和主义的思想传统开始为学者所重视,并对其思想渊源,也就是文艺复兴时代意大利的公民人文主义者之共和理想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最后,在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communitarianism)的论战中,共和式政治社群观念得到学者的重视,成为社群主义者诉求的典范之一。在这些因素的辐辏之下,有关政治共同体的创造、公民德行之培育以及政治自由之维护等自由主义权利论述较为忽略的课题,重新得到学界的重视,并激荡出丰硕的研究成果。
    史金纳(Quentin Skinner)与波考克(J. G. A. Pocock)乃是引领共和思潮复兴的代表性史家,并对文艺复兴时代的共和主义思潮以及其后对英国以及美国革命之影响提出了具有开创性的历史分析。在此之前,学界一般认为共和主义乃是一种过时的意识形态,因为它仅适合于前现代、小规模的政治共同体。共和理想彷佛是一种非历史的怀旧情怀,缺乏现实意义。波考克与史金纳运用其深厚的历史知识阐明,共和主义并非如此地遥不可及,而毋宁深植于英国与美国的政治文化,只不过其影响力逐渐为自由主义思潮所取代。
    波考克与史金纳之著作虽以历史分析为主,但均曾就共和主义自由观对当代政治理论的意义做出分析。波考克接受关于共和主义政治自由观的通说,[1] 认为它是一种强调政治参与和公民德行的积极自由:
    修辞学家与人文主义者所运用的共和词汇乃是一种积极自由的观念:它主张人作为政治动物,唯有在公共生活中践履积极的行动,其本性方能加以完成,而自由意指实现此种公共生活阻碍之不存。是以,城邦所拥有的自由乃在统治(imperium),而公民必须参与统治权以同时达到治理与被治。(Pocock, 1985: 40-41)
    对波考克而言,共和主义的着眼点乃是公民自治的政治共同体之存续,而非公民个人自由的极大化。共和思想家对政治权威之分析强调人民参与统治权之行使及其所需之德行,不像自由主义着重于公民必须具有统治者所不能侵犯的权利。
    波考克进一步主张,共和论述(republican discourse)与法学论述(juristic discourse)构成了西方政治思想史发展过程中两个相对立的典范(Pocock, 1985: 37-50)。此二典范之核心价值虽然同为「自由」(libertas),但前者强调的自由观是政治自由,主张自由的条件是公民参与统治权之行使以及政治德行之培育;后者则强调消极自由,其本质在于通过法律主治来免除统治者以及其它公民不当的干涉。而由于德行无法被化约为个人权利,波考克力主共和主义的精神与自由主义无法兼容。
    波考克的分析符合一般认为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具有根本差异的观点。然而,在此议题上,史金纳对政治自由的性质及其历史根源提出了完全不同的诠释,主张共和自由观之本质其实在于免除干涉之消极自由,虽然共和思想家进一步强调,要维护此种自由必须培养公民的政治德行方有可能。史金纳企图修正共和主义以补足自由主义权利论述之不足,这与波考克主张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无法兼容的观点大异其趣。由于两位史学家同属于「剑桥学派」(Cambridge School),且同为振兴共和主义思潮的推手,因此他们对于政治自由所提出的不同诠释,值得深入研究。
    在完成其名著《现代政治思想基础》(1978)以及为牛津大学大师系列撰写《马基维利》小册子(1981)之后,史金纳开始撰写一系列以历史分析为经、理论辨正为纬的作品,企图重新诠释共和自由观之现代意义(Skinner, 1983, 1984, 1986, 1990, 1992, 1998)。虽然各篇作品有不同强调重点,但在基本取向上,史金纳提出了三个主张:第一,他反对学界认为共和自由为一种积极自由的通说,认为无论就理论之本质或历史之渊源而言,共和自由所强调的重点事实上为个人行动不受干涉的消极自由;第二,以马基维利思想之重新诠释为本,史金纳尝试将共和自由与积极自由论所预设的自我实现理念或亚里斯多德幸福论加以区隔;第三,他主张共和传统所着重的德行以及善尽公民义务等理想,相较于自由主义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观点,更能处理如何维系自由制度于不坠的根本课题。然而,史金纳认为德行必须通过强制法律加以形塑,并非如一般所论在民主参与过程中培育发展。基于这些观点,史金纳对共和主义自由观提出了如下的论断:
    共和主义思想家从来没有诉诸「积极」的社会自由观。也就是说,他们从未论证我们乃是具有特定目的之道德存在,以及我们唯有当这些目的实现时才充分地具备了自由。我们已经看到,他们持有纯粹的消极自由观,也就是在实现我们所选择目的时阻碍之不存。进一步而言,他们断然地明示,任何对这些目的之具体规定均将违反人类追寻目标的多样性。(Skinner, 1986: 247︰黑体强调为我们所加)
    由于史金纳的观点有别于传统共和主义学者的主张,我们将之称为「修正共和主义」(revisionist republicanism),因为他改变了共和主义传统政治自由优先的立场,并尝试结合政治自由与消极自由,使得共和主义成为补足自由主义的论述,而非如波考克所述,共和主义乃与自由主义无法兼容之思想典范。
    史金纳所欲证成具有消极意涵的共和自由观,显然根源于柏林(Isaiah Berlin)所区分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之两元分析架构,以及其后学界一系列的论辩之上。为了评估史金纳之理论,本文首先检视柏林对于积极自由以及政治自由之批判,然后进一步探讨史金纳修正共和主义如何针对柏林的批判,提出理论与历史的理据以重构政治自由论述;最后,检讨史金纳的分析如何导致了当代共和论述以德行与法律为核心的两种典范之竞争,以及其中所蕴含的理论问题。
    二、史金纳论述之脉络:柏林的消极自由论
    当代关于自由概念之分析,最重要的首推柏林所提出「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以及「积极自由」(positive freedom)的著名区分(Berlin, 1970: 118-172;中译本页225-295)。对柏林而言,消极自由乃是针对「行动者在何种限度以内应被允许不受他人干涉?」此一问题所提出的答案;而积极自由则牵涉到「行动者应如何做出选择?」这个完全不同的议题(Berlin, 1970: 121-122;中译本页229-230)。换言之,消极自由乃是「免于…的自由」(freedom from),而积极自由乃是「去做…的自由」(freedom to)。在其后的文献讨论中,这两种自由观被统称为免于被干涉之消极自由以及追求自我作主(self-mastery)之积极自由。[2]
    柏林在区分了自由的两种观念之后,进一步将积极自由与西方形上学传统的一元论(monism)关连起来,主张积极自由的自主观念意味着将人性区分为理性与欲望两个部份,理性应当依据正确的原则来指导欲望的部份。对柏林而言,积极自由所蕴含的「形上学核心」乃是通过理性的认知了解并服从必然法则。是以,积极自由观乃是一种强调理性之自我实现(self-realization),或「理性解放」(liberation by reason)的学说,着重于自我导向与自我控制,也就是行动者按照理性之指导来作自己应做的事(Berlin, 1970: 141-144;中译本页254-259)。这与消极自由所强调的阻碍之不存是完全不同的。柏林认为,此种理性主义一元论发源于古希腊思想,一直到马基维利才开始提出多元的价值观加以抗衡(Berlin, 1981: 45-54)。相对于积极自由观的一元主义精神,自由主义的消极自由乃建立在现代多元价值同时并存的事实之上,并且避免用法律来强制实施特定的道德规范。
    柏林进一步指出,积极自由的政治观由于过分强调理性的指导功能,很容易由追求独立自主的原始理想转化为父权式的教化政治。他认为这种转变导致了十九世纪以来各种政治意识形态均犯下的谬误,也就是政治菁英自认为掌握到终极真理,从而将群众视为必须加以教化改造的材料。由此而形成了各种主张专政的政治运动,不但破坏了消极自由所主张的不受干涉之界限,甚至与积极自由原先所倡议之自主理想亦无法兼容。柏林很传神地用莫扎特著名歌剧「魔笛」之中年轻的塔米诺(Tamino)一步步地被密教大宗师萨拉斯特(Sarastro)从黑夜导引至光明的教化历程,说明此种政治观的父权主义本质(Berlin, 1970: 145-154;中译本页259-271)。
    柏林的自由理论引起了学术界大量的响应与讨论,[3] 其中加拿大哲学家泰勒(Charles Taylor)尝试重新辩护积极自由的根本价值与史金纳的理论企图较有关连(Taylor, 1985(2): 211-229)。泰勒的立场结合了亚里斯多德式的实践哲学以及德国思想家赫德(Johann Gottfried Herder, 1744-1803)的历史主义,并描绘出与柏林完全不同的自由理想。对泰勒而言,消极自由仅仅是一种「机会式观念」(opportunity concept),着重于行动者可做选择的对象数量之多寡,数量越多则自由的程度越高,数量越低则自由的程度也就越低。他认为这种消极自由观无法恰当理解人类行动的真义,因为数量取向的自由观念无法处理行动或选择的价值问题。相对于此,泰勒将积极自由描绘成一种「行使式观念」(exercise concept),强调真实的自由乃是行动者在特定脉络中做出有意义的价值选择。这个观念承续了唯心论传统所主张的主体之自我决定(self-determination),而由于它涵括了人类作为行动者所不可或缺的价值判断能力,泰勒主张这是比消极自由论更为丰富的自由观念。[4]他进一步指出,唯有在鼓励公民做价值选择的社会与文化架构之中,公民才有可能发展此种以「质」为考量的积极自由观。换言之,积极自由论者应当倡议能够让公民行使自我决定的政治制度,而民主的公民自治正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在泰勒的分析架构中,共和主义的政治自由观遂有可能通过诠释学(强调有意义的行动所需具备的制度基础)而加以证成(Taylor, 1995: 181-203)。
    相对于柏林与泰勒的论证,史金纳提出了独树一格的理论与历史观点,主张共和主义自由观的本质并非积极自由,而为消极自由。史金纳宣称,消极自由以及积极自由两派学者均误解了共和主义自由观之真谛,[5] 因为两造均假定共和自由将个人自由与公共服务的德行加以关连,这预设了亚里斯多德式之目的论以及共善理论(Skinner, 1984: 197; 1986: 240)。史金纳认为这个为两造所共同接受的假定乃是一个错误,因为亚里斯多德式之公民观,也就是共同体成员共享一些伦理目标,并非共和主义论述唯一可能形态。基于此种修正主义立场,史金纳说明其根本的意图在于证成:
    在更早而现在已遭遗弃关于社会自由的思想传统中,消极自由之理念,也就是个人不受干涉而追求他们自己所选择的目标,乃与德行与公共服务的理念相结合,而这是现今各方都认为不可能或无法自圆其说的立场。(Skinner, 1984: 197)
    换言之,对史金纳而言,公民共和主义之历史渊源与亚里斯多德之目的论无涉;而其理论内涵则与积极自由论者所强调的自我实现理念完全不同。支持史金纳此种修正共和主义的主要文本乃是《李维罗马史论》,因为在其中马基维利强调贵族与平民之斗争乃维系公共自由的主要因素,这两个阶级并不具有共享的伦理目标。马基维利的公民与社群观念不具目的论色彩,从而颠覆了亚里斯多德式的公民理论,并成为史金纳所欲发扬的理论传统。
    三、史金纳对柏林自由论之响应
    由前节所述,史金纳的修正共和主义乃是以柏林的自由理论为脉络,并尝试运用马基维利思想,来建构新的政治自由观。为了重建共和自由论的正当性,史金纳对于柏林的观点提出了非常严厉的批判(e.g., Skinner, 1998: 113-117)。在柏林的理论之中,有三个议题是史金纳必须加以面对并克服的。第一,柏林将积极自由诸多不良的政治后果归咎于其所预设的形上一元主义,而只有以多元主义为本的消极自由论才有可能克服积极自由所主张的自我实现伦理以及教化政治(Berlin, 1970: 167-172;中译本页287-295)。第二,柏林将共和主义传统的公民自治理念视为积极自由的一种形态,并强调民主参与与个人自由二者根本没有概念上之关连(Berlin, 1970: 129;中译本页239-240)。第三,在两个传统中,法律扮演着完全不同的角色。在以消极自由为导向的社会中,法律的功能乃是规约不同个人行使自由时所可能产生的冲突;而在以积极自由作为构成原则的社群中,法律乃是合理的行为准则,因而被赋予了教化功能。两者最大的差异在于对强制(coercion)的不同观点:对积极自由之主张者而言,教化性的强制并不违反个人自主性,反而是完成真实自由所不可或缺的手段;但对消极自由主张者而言,法律之功能既非教化亦非解放,其强制性本质不可免地会减少消极自由的范围,虽然法律有效的运作能够增加消极自由的总量(Berlin, 1970: 148;中译本页264-265)。
    就第一个议题而言,值得注意的是,史金纳从未质疑柏林的分析架构(Skinner, 1984: 196-197),特别是柏林将积极自由、自我实现以及形上一元主义加以关连的理论前提:
    我同意「积极」自由观构成一个独立的概念。此种取向不像新罗马以及自由主义式分析所主张的,将自由与行动之机会关连起来;「积极」自由观却将自由关连于特定形态行动的履行。[6](Skinner, 1998: 114注22)
    换言之,虽然史金纳严厉批评柏林的自由论,但他所主张的修正共和主义,却是在柏林的分析架构之内所形成的理论计画。受到柏林之影响,史金纳将积极自由的主要问题理解为自我实现伦理观过分依赖理性的教化作用;据此,史金纳的主要目标遂在于建构一个以不受干涉为导向的政治自由观念,能够维持共和主义传统所倡导的公民德行,却又同时排除积极自由的自我实现理念(Skinner, 1983: 5)。
    就消极自由与公民自治之关系这个关键性议题,史金纳则是采取不予响应的回避态度。柏林对于二者之间并没有任何逻辑关系有着清楚的分析:
    大体说来,自治和其它的政权形态,比较起来,更能保障公民的自由,极端的自由主义者(libertarians)便是持此一理由,来为自治做辩解。但是个人自由和民主统治之间,没有什么必然的关连。「谁统治我?」和「政府干涉我多少?」这两个问题,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是完全不一样的问题。总结来说,「消极的」与「积极的」两种自由概念之间的重大对比,与这个区别正相一致。(Berlin, 1970: 130;中译本页239-240;译文略有更动)
    柏林以整节的篇幅来讨论民主主权何以并不构成消极自由的恰当基础(Berlin, 1970: 162-166;中译本页282-287)。此种批判继承了法国大革命以后,自由主义者对于卢梭式民主共和主义所抱持的疑惧。由十九世纪思想家康士坦(Benjamin Constant)所提出的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之区分(Constant, 1988: 309-328),一直到二十世纪中叶海耶克对政治自由的批判(Hayek, 1960: 13-15),都采取同样的分析角度。
    史金纳既然尝试重建共和主义与消极自由之关系,对此关键议题理当有所响应,或是建立全新的理论关联。然而,在重述柏林的批判之后,他否定此种批判的效力,反而指称柏林本人犯了逻辑上的谬误:
    柏林的批判依赖于一个前提,也就是消极自由唯有遭遇强制性的干涉时会遭到破坏。由此,依赖以及缺乏公民自治当然不能被称之为缺乏自由。但此种论调能够成立乃是因为结论已经被放到前提之中。而我尝试说明的却正在于这个前提本身需要被重新考虑。此种个人自由基本上乃是不受干涉的状态之假定,正是新罗马自由理论所欲质疑的。(Skinner, 1998: 115-116;黑体强调为我们所加)
    换言之,史金纳拒斥柏林对公民自治以及消极自由无法兼容的主张,但其响应方式并非理论之重构,而系一种「历史考古学」,尝试发掘自由主义所理解的消极自由产生之前,共和主义用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来理解强制与自由的关系,而主张法律的强制非但不会减损个人自由,而且是个人自由不可或缺的基础(Skinner, 1983)。通过此种历史的重新诠释,史金纳遂将讨论的焦点集中于有关自由与强制的关系以及法律在自由国家之中所具有的功能,是以,他真正响应柏林的议题乃是前述柏林对于政治自由所提出的第三个批判。
    关于史金纳的修正主义计画,学者之间有着完全不同的评价。英国学者夏维(John Charvet)提出了一个典型的积极自由主义者之响应。基于卢梭与黑格尔的思想取向,他认为史金纳理论之根本问题在于未曾探究自由行动之性质。他相信只要面对这个议题,史金纳以及任何消极自由论者都需要解释「自我决定」的性质。假如像柏林一样回避此议题,则自由理论必将是部份而不完整的;史金纳的立场也有相同的缺憾(Charvet, 1993)。相反地,学者派顿(Alan Patten)则依据罗尔斯(John Rawls)的政治自由主义论述批判史金纳的「工具性共和主义」(instrumental republicanism)。派顿检视了史金纳批判自由主义的主要论点,包括自由主义者误解了共善之理想、误解了消极自由之本质以及自由主义者持有不完美的法律观念等(Patten, 1996: 30-36)。他认为这些批判都是对于自由主义论点的过分简化或错误诠释,因而宣称「史金纳所建构的共和主义,由于无法提出任何具有哲学兴味的不同见解,并未能真正改进自由主义者对公民身分以及公民德行的观点。」(Patten, 1996: 36)相对于夏维与派顿各自以积极或消极自由论为本的批判,美国学者若赫(Paul A. Rahe)则提出了一种基于古典政治哲学立场的批判。他主张史金纳所标举和亚里斯多德主义完全不同的「新罗马」式共和主义(neo-Roman republicanism),若细究其思想渊源(例如西塞罗的共和论述),是不可能与亚里斯多德思想加以区隔的。在这个基础上,若赫重述了里奥史特劳斯(Leo Strauss)学派的主张,认为马基维利必须被诠释为古典传统的终结者以及现代性之始祖,而不是如史金纳所描绘的罗马共和主义继承者(Rahe, 2000: 280-284)。面临对史金纳「修正主义式计画」如此分歧的评价,本文将于以下两节分析史金纳论述的内在逻辑,再提出我们的批判。
    四、史金纳对马基维利思想之诠释
    史金纳乃是英语世界诠释马基维利政治思想的名家。吾人若详细阅读其相关作品,可以察觉他的分析有两种不同取向。较为常见的是传统史学分析方法,也就是剑桥学派所倡议的「脉络主义」(contextualism)。在此取向中,马基维利思想乃通过佛罗伦斯人文主义以及渊源自中古的《君王明鉴》(mirror-for-prince)等传统而加以诠释。史金纳的《现代政治思想基础》一书有关马基维利思想之论述(第一册四至六章),正是此种历史分析的代表(Skinner, 1978(1): 113-189)。但另一方面,史金纳讨论马基维利思想时,有时却刻意从事典范建构,将其公民共和主义描绘成与近代霍布斯以及其后自由主义论述相抗衡的思想典范。第二种取向最明显的例证在于其短文《马基维利与自由之维系》,而由于此开出了史金纳其后系列论着之基本格局,对我们了解其理论内涵而言,是一篇关键性的文本(Skinner, 1983)。[7]
    史金纳主张在马基维利思想中共和自由乃是一种消极自由,并以《李维罗马史论》的文本作为左证:
    自由生活有一个共同的效益,当拥有此种生活方式时却不易为人所察觉:这效益乃是能够自由地享用个人财物,不须有任何疑惧,也不需要为妻小的荣誉名节有所恐惧。(Machiavelli, 1996: 45)
    据此,史金纳论断马基维利所主张的自由乃是个人能够追求他们所选择之目的而不被干涉的消极自由(Skinner, 1984: 205)。他对「自由地享用个人财物,不须有任何疑惧」为何便构成保障个人权利的消极自由并未有进一步之理论说明,史金纳直接宣称共和主义自由观能够「与一般消极的政治自由分析相契合」(Skinner, 1986: 237),甚至认定共和主义思想家「从未诉诸积极的社会自由观」,因为他们持有一种「纯粹的消极自由观念,也就是在实现我们所选择目的时阻碍之不存」(Skinner, 1986: 247)。
    至于史金纳另一重要主张,个人消极自由唯有在共和国之中方有可能得到最佳保障(Skinner, 1983: 4),他依赖于另一文本:
    要知道什么时候人民有着对自由生活的情感是相当容易的,因为由经验得知,若非处于自由,城邦从来不会在权势或财富两方面得到扩张。…但最重要的是考虑到当罗马废除君主制得到自由之后,它达到何等令人惊异的伟大。其理由相当容易理解,因为城邦的伟大乃根源于共善而非特殊的善。(Machiavelli, 1996: 129-130;黑体强调为我们所加)
    对共和主义思想家而言,个人自由的极大化以及对共善之追求非但不会抵触,反而是互补的。因为只有当公民不将个人对自由之追求凌驾于共善的维护之上,完整的个人自由方有可能维系。假如个人自由之行使不以共善为基础,则成为共和主义者所批判的腐化状态,而腐化之代价永远是自由之沦丧以及奴役(Skinner, 1992: 221)。
    上述两段文本之诠释揭示了史金纳如何藉由马基维利共和思想之诠释来完成其修正主义计画。引援马基维利的《李维罗马史论》是一个相当有效的论述策略。马基维利对人性抱持着悲观主义的看法,因为他将腐化视为人性的根本特质。若腐化缺乏适当的节制,则公民追求个人私利之心必定会凌驾于共善的追求之上。权贵者(grandi)的行为动机往往是其个人野心,枉顾自由体制的价值而追求其个人或派系利益。一般平民(popolo)则很容易由于轻忽怠惰而未能履行公民义务。但其实平民对于维系其个人自由却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因为权贵者的野心正在于剥夺平民之自由甚至瓦解自由体制以遂其私欲。权贵者之野心以及平民追求自由的欲望,往往处于冲突状态(Skinner, 1983: 4),是以马基维利主张运用阶级冲突成为克服腐化维系自由政制的主要力量。然而,古典共和主义所标举最重要的政治价值之一乃是和谐(concord),马基维利对阶级冲突能够促进自由体制维系的主张,乃是其突破古典传统的创新之处(Skinner, 1978(1): 181)。藉由阶级冲突而巩固的自由政制,自然不带有目的论式客观共善的色彩。由此,史金纳得以完成将共和自由观与亚里斯多德幸福论脱钩的目标。
    马基维利悲观人性论诚然可以避免目的论与自我实现伦理观理论问题;但这却也引发另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也就是自由政制在冲突中持续存在之可能性。用柏拉图的语汇来说,乃是「政治共同体同一性」(Republic 462a-465c)的课题;而在西塞罗的罗马共和主义中,正义乃是维系共和体制(res publica)和谐的最重要政治德行(De Officiis, I: 21, II: 78)。史金纳已指出,马基维利拒斥了西塞罗将正义与共和政体的共善相关连之基本主张(Skinner, 1984: 215),强调阶级冲突的作用;然则两个永远相冲突的异质性阶级,如何可能在扬弃亚里斯多德共善的公民观以及西塞罗的正义理念之后,还有可能整合成为一个政治共同体,不致分崩离析?
    对此关键问题,史金纳主张,马基维利所采用的机制乃是建立法律作为自由的护卫者(Skinner, 1983: 9)。史金纳运用了卢梭的观念来诠释马基维利:基于人性有着无法避免的腐化倾向,「法律可以──也必须──被运用来强迫我们自由」(Skinner, 1983: 10)。
    史金纳指出对马基维利而言,自由国家能带来两个重大利益。其一乃是唯有自由的共和国能够获致伟大荣光并且扩张国力取得财富,这是吾人所熟知的主张。第二个重大利益则为史金纳独特的观点:唯有在共和政体之内公民消极性的个人自由能够得到最佳保障。史金纳修正共和主义的主要论旨便在于:
    自由国家有另一个更大的礼物赠与其公民,这便是个人自由,依通常所了解的意义,意味着每个公民乃自由于限制之外(特别是那些源于个人依赖以及奴役所带来的限制),并因此可以有自由以追求他们所选择的目标。(Skinner, 1986: 239-240)
    共和论述的优越之处在于,个人的消极自由乃是通过公民奉献于自由体制的共善而加以完成。欲达此目标,最重要的机制便是强制性的法律,而这正是在史金纳依典范建构取向所诠释的马基维利思想中,最重要的议题(Skinner, 1983)。法律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遏抑权贵者的野心,而此种野心乃是造成自由政制腐化瓦解的主要原因。由于在自由国家之中,法律维系了公民的个人自由以及集体的政治自由,它乃是共善的基础。是以,公民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才有可能获致真实的自由,因为其自然的天性很容易遭到腐化。假如没有法律的制衡作用,自由国家会因为公民德行的消逝而有着腐化的危险,个人的消极自由极有可能因此而完全丧失。
    假如公民德行与共善乃是维系个人自由不可或缺的基础,则公民必须致力于维护这些构成其个人消极自由的制度性基础。当他们不如此行动时,便构成了腐化以及政治非理性的病征(Skinner, 1984: 249),在此种状态下,必须运用法律来强制公民追求共善,以同时保障其个人自由(Skinner, 1983: 13)。史金纳主张,共和主义论述,由于确立了此种义务优位于权利的原则,相较于自由主义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思考方式,更能确保个人自由所赖以存续的政治制度(Skinner, 1992: 220)。
    史金纳指出,共和主义主张个人自由之维护有赖于法律强制以及公民德行的立场,对自由主义者而言,形成了两个理论吊诡。其一乃是共和主义将个人自由的维系与公共服务或公民自治结合起来(Skinner, 1986: 229-230)。其二乃是,所谓的「强迫而至自由」(forced to be free)的说法,将个人自由的理想与强制「以更加显著吊诡的方式」结合起来(Skinner, 1986: 230)。史金纳认为克服这两个理论吊诡的关键在于摒弃自由主义将法律强制也视为干涉之一种的理论预设(Skinner, 1998: 85)。共和主义思想家视自由与法律强制为互相补足,因而对维系个人自由的法律制度之价值有着积极的评价,也更能同时兼顾消极自由与公民义务。
    确立法律干涉与政治自由之紧密关连,以及共和主义在此议题上优越于自由主义的权利论述之后,史金纳基本上重新建构了一套关于「吾人应于政治社会之中如何维持自由?」(Skinner, 1983: 3)这个共和主义的根本课题。而史金纳自承,对他而言共和主义乃是用来补足自由主义的理论缺失,而非完全取代自由主义在现代社会中的规范性价值:
    我完全同意罗尔斯的观点,亦即思考个别公民与国家权利之间的关系时,正确的方式乃是强调所有公民均具有平等的权利去尽可能地追求他们所选取的目标。我所质疑的仅仅是罗尔斯以及特别是他较为狂热的追求者所假设的,去确保以及极大化自由的价值是否必须将社会义务当作是各种「干涉」。(Skinner, 1992: 215)
    五、法律的功能、目的及其根源
    史金纳对马基维利思想之诠释,扬弃了波考克等所强调以民主参与作为培养公民德行场域的传统观点,并建立了共和主义法律观与政治自由的紧密关系。吾人有必要进一步检视其以法律观念为核心的修正共和主义之理论逻辑,本节分别就法律的功能、目的及其根源加以分析。
    以法律之功能而言,史金纳主张自利的公民必须被法律的力量所强制,方能采取符合公共德行的行为。法律的根本功能遂在于将公民由他们自利的枷锁中解放出来,并通过强制而创造了公民自由的基础。换言之,法律扮演了形塑公民德行的积极功能:
    对马基维利一派的理论家而言,相反地,法律不只是强制他人而保障了我们的自由,而毋宁是直接强制我们每一个人采取某些特定的行动方式。也就是说,法律被用于强制吾人脱离习惯性的自利行为形态,强制吾人善尽所有的公民义务,也因此能确保吾人自由所依赖的自由政制,从而免于奴役。(Skinner, 1986: 244-245;黑体强调为我们所加)
    法律通过强制所有公民「采取某些特定的行动方式」而克服了他们的自然腐化倾向,而此种特定行动方式便构成了公民德行。换言之,法律能够改变人性的腐化状态,并强制公民采取符合德行的行动,以确保自由与共善。
    然而,此种法律形塑公民德行的观点将导致一重大之理论议题:此种观念取向将很难与积极自由论者的主张加以区别,特别是后者所主张的任性意志(Willkür)乃是人性的自然倾向,而真实的自由或自我决定必须通过理性的道德律令或者伦理生活之教化来克服任性意志才有可能达成。对于将共和自由视为积极自由的理论家而言,这并不构成任何的理论疑义;然而,对史金纳修正共和自由论之主旨(期望调和消极自由以及公民德行),却构成重大的理论挑战。以史金纳前述文本而言,公民德行作为所有公民均应采取的「某些特定行动方式」与泰勒所描述之「行使式」积极自由差异不大,因为二者均需要行动者克服当下的直接欲望采行某种真正的自由。
    为了确保修正共和主义之理论基础史金纳在其它脉络中运用了另一种法律观:法律的功能并非通过形塑公民德行来彻底改变其公民腐化倾向(卢梭所谓的改变人性),而是将追求个人利益可能导致的腐化结果加以调解,并导正到公共利益的方向之上(Skinner, 1984: 205)。公民所需要的仅为开明自利,也就是了解到法律的强制乃是为了维护他们的共同自由,而不需要真正改变其腐化之本性。
    然而,史金纳第二种法律观与自由主义者的法律观并无二致,其中的关键在于,为了证成消极自由不加干涉的基本精神,个人追求私利的活动不可被干涉,仅能通过法律的强制来调整腐化的效果。史金纳曾批判自由主义的立场无异于为腐化背书(Skinner, 1986: 244),但是他第二种法律观却也有着同样的困境,除非追求私利的人性被强制而真正地转变成为符合德行的人性;但这又必须放弃第二种法律观而回归到与积极自由论述较为接近的第一种法律观,也就是作为形塑公民德行的法律理念。
    换言之,史金纳摆荡在两种完全不同,甚至互相抵触的法律观之间。就是否改变人性这个根本议题而言,这两种思想取向是无法兼容的。但是,史金纳的修正主义式计画却同时需要这两种观念:消极自由的面向需要消极性法律来调整腐化行动之后果,而符合德行的公共服务却又需要积极性法律作为形塑公民德行的力量。[8]
    就法律之目的而言,法律强制乃是为了政治自由这个终极目的,是以自由构成了政治社群的共善,基于此,「强制公民而致自由」方有理据。这样的观点预设了政治自由通过正当化的过程,成为被全体公民所共同接受之目的。政治自由所具有的此种终极意义,显然需要加以理论证成;然而详阅史金纳之文本,将可察觉他并未提供应有的论证。他为自己并未证成自由之终极意义辩解为,马基维利本人仅「断言」(assert)政治自由之价值而未曾提供充足的证成;而史金纳仅从事「报导(report)我所认为马基维利在其《李维罗马史论》中所呈显出来对于此课题之信念,而并未宣称提供了关于马基维利自由理论之诠释(interpretation)」(Skinner, 1983: 13,注6;黑体强调为原文所强调),所以史金纳没有义务去说明一个马基维利本人未尝证成的终极价值。[9]
    事实上,史金纳认为马基维利未曾证成自由的价值也不是一个正确的说法。学者柯里须(Marcia Colish)便指出,马基维利对自由政制之证成提出了两个具有原创性的论证。其一乃是自由国家在经济以及政治方面均比被奴役的国家更有活力,也更容易达成累积财富、扩张领土以及获得荣耀等目的。另一则是在面对外敌入侵时,自由国家之公民为了保持其自主性而愿意为祖国而战(Colish, 1997: 207)。但是,这两个论证仅仅说明自由所带来的结果,而并未以严格的理论分析来证成自由的内在价值。吾人很难想象能够基于此种结果式论证(consequentalist argument)来证成运用法律以强制公民获致自由的理论基础。
    在共和主义传统中,政治自由的终极价值乃在于可通过公民自我统治的活动而发展公共德行。亚里斯多德在《政治学》第三书所处理的公民理论以及「政治统治」的理念可说是共和主义的思想渊源。而波考克也将他所描绘的「马基维利时刻」(Machiavellian moment)追溯到亚里斯多德的公民理论(Pocock, 1975: 66-75)。波考克用「德行的政治化」(politicization of virtue)这个核心概念来诠释共和主义的精义,强调共和思想家并不特别强调宪政法律的终极重要性。相反地,无论是希腊城邦、罗马共和或马基维利的「秩序」(ordini)观念,所表达的都是能让人类的德行以及行动自由等积极特质加以发展的政治领域:
    共和国的法律(孟德斯鸠政治德行所遵从的法律)主要并非法律规定或解决冲突的途径,而是「秩序」;它们乃是一些形式结构,在其间政治本性得以发展出其内在目的。(Pocock, 1985: 43)
    波考克此种亚里斯多德式的证成是史金纳所无法采行的,[10] 因为我们已经看到,史金纳完全接受柏林认为亚里斯多德目的论与积极自由论述密不可分的论点。史金纳尝试将马基维利自由论铺陈为消极自由的基本取向,使得他必须放弃亚里斯多德之目的论以及幸福理论,另辟证成政治自由价值之蹊径。史金纳似乎认为,共和主义传统将政治社群视为一个「政治体」(body politic)的观点提供了另外一种证成自由价值的途径。他指出,共和主义传统将政治社群视为一有机整体,并具有自身独立的意志,这与自由主义传统由程序或工具性的角度来分析社会之观点有着根本差异(Skinner, 1984: 211; 1986: 239; 1998: 24-30)。而政治自由的内在价值便可以通过政治体需要有独立自主的意志而加以证成。
    政治体的独立自主乃是权贵以及平民均将共同支持的政治目标。但此处所谓的独立自主有两种不同的可能诠释:其一为纯粹政治性的观点,也就是免于外力之奴役的自由状态,另一则为积极自由论述所主张的自我决定。共和主义传统向来以免于奴役的政治观点作为强调重点。然而,史金纳并不自限于第一种纯政治观点,却进一步主张政治体的独立意志即为所有公民的普遍意志:
    像一个自由人一样,自由国家也能依据自身意志来追求其所选择的目标。当我们说一个社群拥有自由的政治体制,也就是能够过着自由的生活方式时,意味着其政治体制使得所有公民的意志──亦即整个政治体的普遍意志──去选择并决定社群整体所应追求的任何目的。(Skinner, 1992: 217;黑体强调为我们所加)
    然而,在马基维利的思想体系中,权贵与一般平民既具有完全相反的秉性,二者又无时不处于冲突之中,他们如何可能形构一个共享的普遍意志?是以,在此议题上,史金纳无法以马基维利为本,而必须诉诸卢梭的思想。但将政治社群追求独立的意志等同于所有公民的普遍意志这个主张,超越了史金纳的原始意图,也就是善尽公民义务仅具有避免陷入政治奴役的工具性格(Skinner, 1994: 217)。他在此议题引入的卢梭式逻辑显示出,在政治共同体目的之议题上,史金纳的理论具有构成性自由理论的色彩,而非如派顿所批判的「工具性共和主义」(Patten, 1996)。然而,卢梭的普遍意志只有在前述法律作为改变人性并形塑公民德行的架构之中方有可能证成,而且与法律作为不积极干涉个人行为的观点无法兼容。这也是一般将卢梭所主张的「强迫公民而致自由」视为积极自由论述典范之主要原因。[11] 换言之,史金纳所提出通过政治体追求独立意志来证成政治自由的终极价值之论证,仍然无法摆脱积极自由论的牵绊,从而并未能与其修正共和主义相结合。
    史金纳理论的另外一个重大问题乃是关于法律的根源,而在此议题上,他完全忽略了马基维利关于政治创建的论述。史金纳关注之焦点集中在如何维系政治自由,未曾探讨自由的宪政体制以及相关法律如何可能建立的议题。换言之,史金纳运用马基维利思想来补足自由主义在维系政治自由方面论述之不足时,其实已经将马基维利思想「驯化」,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马基维利最具争议性的主张,也就是必须经由独裁式的一人统治方有可能建立平等的共和国家。[12] 若将自由体制与法律的创建等议题存而不论,则所谓自由的维系将失去论述的基础。
    在《自由主义前之自由》一书中,史金纳触及了此一关于法律根源的理论困难,但并未提出解决。他指出,共和体制需要公民德行以及共善之追求,但这与公民的根本人性有所抵触,因为马基维利悲观的人性论将腐化以及追求私利视为人性之本然。是以,共和主义有一重要的宪政主张:
    假如公民德行应被鼓励,且公共自由能被维系,则需要有法律被设计出来,以强制人民脱离其自然但自我毁灭的倾向,因为这些倾向将损及维系其自由的必要条件。(Skinner, 1998: 33,注103;黑体强调为我们所加)
    此处极重要之关键为──这些法律是由何人或何种力量所设计?这也是我们所正在讨论的法律根源之议题。显然地,一般平民由于其腐化以及自我欺骗之倾向,不可能去设计一个自我强制的法律体制;是以,类似卢梭所描述,所有共同体成员放弃其自然权利,通过社会契约来建构普遍意志的途径,在马基维利系统中是无法成立的。但另一方面,权贵者当然更不可能去设计一套法律制度来限制他们自身的行动自由或野心。
    要克服这个关于法律根源的困难,马基维利所提出的主张乃是,通过独裁式一人统治超越常态的创建行动来建立共和体制的法律。这正是《李维罗马史论》之中,马基维利详细分析罗马共和创建者布鲁特斯如何克服王政时期所带来的腐化,透过公共地处决与被放逐国王阴谋复辟的青年贵族(包括他自己的儿子)显示出共和体制的绝对平等,并产生风行草偃的效果。唯有透过此种超越常态的途径才能克服腐化状态,并建立公民德行。而维护自由的宪政体制与法律,唯有在公民已经被超越常态的一人统治手段驯服之后,方有可能创建以及巩固。
    从这个角度来观察,吾人不难理解史金纳的主要理论目标,「如何可能在政治社会中维系自由?」乃是一种驯化的马基维利主义(domesticated Machiavellism)。马基维利最具原创性的三重论述,也就是自由体制的创建、维系以及持续的改革更新,被史金纳撷取其中的维系部份,并放弃了较具动态性格的创建以及改革更新等两部份。而在这样的转化之后,法律才会在史金纳的论述中具备了远超过马基维利体系中所赋予的重要性。史金纳采取这样的分析角度是相当令人惊讶的,因为在波考克之诠释中,马基维利思想的核心乃在对「政治创新」(political innovation)所提出的系统分析(Pocock, 1975: 160),而这是史金纳所熟知的诠释观点(Skinner, 1978(1): 156注1)。
    以马基维利之文本而言,史金纳的诠释也有所偏颇。在他依赖甚深的重要章节(《李维罗马史论》第一书第十八章)之中,马基维利的确指出好的法律(buono legge; good laws)之重要性。但是史金纳显然过分扩张马基维利此处对法律讨论的意涵,以支持他自己的宪政主义倾向。当吾人细审文本,可看到马基维利清楚地指出,法律、习俗甚至秩序(也就是政治体制本身)均有可能腐化,而需要定期地加以改良更新。换言之,法律诚然不可或缺,但它绝非史金纳所描绘的政治理性之基础而能强制公民达成自由;后者毋宁是卢梭积极自由论的主张。法律仅是马基维利治国艺术(arte dello stato)的一部份;另一部份则为持续地改革更新原有秩序,这是任何诠释或运用马基维利思想不能忽略的。事实上,除了nomos之外,马基维利更强调dynamis的重要性:
    我们可以获致这样的结论:当质料(matter)未腐化之时,冲突及其它纷扰不会带来伤害;而当质料腐化时,良好秩序的法律亦无所助,除非这些法律被一个具有极端力量的个人所推动,使得质料变成好的。(Machiavelli, 1996: 48;黑体强调为我们所加)
    六、结语:共和主义论述的典范竞争
    本文详细分析了史金纳修正主义式共和自由观的脉络缘起、概念化进程以及其中所蕴含的理论问题,特别是他对于法律之功能、目的与根源的说明与马基维利的思想精神并不符合。进一步而言,本文所论述史金纳对于共和主义自由观的修正,反应出他放弃了之前对共和主义从事历史分析时所获致的重要结论。在《现代政治思想基础》一书之中,史金纳区分了近代政治思想的两种基本取向。其一着重分析政府机器的效能,另一则强调公共精神的重要性(Skinner, 1978(1): 44-45),并将马基维利思想作为公共精神的典范之重要代表。史金纳指出,马基维利思想较接近以布鲁尼(Leonardo Bruni)为首的佛罗伦斯公民人文主义(civic humanism)传统,提倡人民与政治菁英的公共精神与德行。是以,马基维利强调德行、政治参与以及自由的关系(Skinner, 1978(1): 179-180)。但布鲁尼之后的人文主义者,由于受到经院哲学的影响,开始「将他们的注意力转移到检视政府机器,自问法律与制度对于保存自由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Skinner, 1978(1): 170-171;黑体强调为我们所加)。值得注意的是,此种受到经院哲学影响所产生强调政府机器、法律与制度的转变,正是史金纳重新诠解政治自由时所采取的主轴。
    换言之,史金纳修正主义的共和自由观所采取之分析取向,乃由公共精神取向转移到政府机器效能取向。而此种新的分析取向,影响了当代共和主义论述,并导致了共和论述分别以德行与法律为核心的典范竞争。我们在导论中曾经引述波考克的观点,将共和主义的德行论述与自由主义的法学论述相对立,并认为是无法兼容的典范。但史金纳有意识地尝试推翻这个传统看法,其研究取向影响了不少年轻一代的政治理论以及历史学者,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乃是比提(Philip Pettit)的哲学理论以及维罗利(Maurizio Viroli)对马基维利思想所提出的新诠释,两位学者均强调法律的重要性,而且刻意降低公民德行的份量。
    比提在九○年代初期的作品之中(Pettit, 1993a; 1993b),尝试赋予史金纳历史取向的观点以理论深度以及哲学基础。他较为重要的主张乃是,自由主义者对「干涉」所抱持的纯粹是一种数量导向的概念,而共和主义者所持的则是一种以「质」为主轴的消极自由观,他称为「具有弹性的不被干涉状态」(resilient non-interference)。比提用一个比喻来说明:自由主义所主张的不被干涉状态好比是球体不具有任何轨道的任意移动;而共和主义自由观则好比是依循轨道而运转的球体,它不断移动的状态构成一种不被干涉的状态,但其运动所具有的轨道正像是强制法律所发生的导正作用。人的行动在法律主治的社会中,才能有轨道依循不至堕入腐化状态,并获致真正的不被干涉之消极自由(Pettit, 1993a: 167-168; 1993b: 20-21)。
    然而在其后期作品中,比提对他的立场有所修正(Pettit, 1997: 21-26)。共和自由所主张的「非支配状态」(non-domination)乃是与消极自由以及积极自由皆为不同的理念。但比提强调重点仍在于论证共和理想乃是一种「法律的帝国」(empire of law; Pettit, 1997: 20-21; 174-177),而不是一般所认定的民主参与,他并将后者称为民粹主义(Pettit, 1997: 8-10)。
    在历史学界,维罗利将史金纳的修正主义取向彻底地运用到马基维利思想的诠释之中。他宣称:
    马基维利的共和主义并非强调公民或军事德行,更非追求军事的伟大与掠夺,而是寻求一个良序的共和之理想;也就是说,一种通过法治以及宪政安排来确保政体内部每一成份均维持恰当之位置所形成的秩序。它追求一种政治与公民生活的原则…以及政治自由的理念。此政治自由观乃是个人依赖之不存,这是他从法学家、社群自治理论家以及十三、四世纪的公民人文主义者所继承下来的。(Viroli, 1998: 115-116)
    他进一步反对波考克以及其它传统共和主义诠释者,主张马基维利所抱持的公民德行观乃是「日常生活的德行,也就是有秩序地实践公民义务以及遵守法律,远超过军事的勇武。共和并非德行的具体化,也不是为了确保并增进德行的制度;它仅仅是一种需要德行的公民秩序」(Viroli, 1998: 138)。马基维利共和主义的核心范畴乃是「法治」,或以维罗利所用的语汇而言,「合法性原则」(principle of legality; Viroli, 1998: 122)。在维罗利的论述中,我们清楚地看到法律的重要性取代了德行。
    尽管史金纳的修正共和主义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力,但经由本文的分析,吾人可清楚地看出此种新兴法学式典范的限制。史金纳修正企图的基本局限在于未曾真正克服柏林的两元分析架构,而且毫无保留地接受了柏林将积极自由与形上学的一元论相关之基本假定。史金纳基于这个理论脉络所建构的政治自由观,企图同时维护消极自由不受干涉的本质以及公共服务的德行,却又能摆脱自我实现的目的论伦理观,导致了不易克服的理论困境。史金纳对于法律这个修正共和主义的核心范畴并未就其功能、目的以及根源提出合理且一致的理论建构清楚地显示出,马基维利所强调的民主参与以及动态的政治德行不应当被忽略。这不仅是史金纳修正共和主义之理论问题,而且为新兴法学式共和主义典范所必须严肃面对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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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entin Skinner and Paradigm Competition in
    Contemporary Republicanism
    Carl K. Y. Shaw *
    This paper examines Quentin Skinner’s revisionist project of reconciling republican liberty and negative freedom. His conceptualization is analyzed in the contexts of both contemporary political theory as well as a historiographical interpretation of Machiavelli. I argue that, in terms of political theory, Skinner’s project does not establish the conceptual connection between negative freedom and self-government as demanded by Isaiah Berlin and other critics of republicanism. In historiography, Skinner advances two claims: first, that Machiavelli’s idea of liberty is negative freedom, and second, that republican liberty though negative in nature can somehow achieve common good. I demonstrate that these two claims are mutually exclusive and cannot be sustained simultaneously. Consequently, I contend that Skinner’s revisionist project does not achieve its goal of providing a valid synthesis of republican discourse and negative freedom. Skinner’s revisionist attempt to recast republican liberty as negative freedom leads to a paradigm competition in contemporary republicanism, illustrated in Philip Pettit’s philosophical theory of republicanism and Maurizio Viroli’s interpretation of Machiavelli. Instead of civic virtue, juristic discourse is becoming the emerging paradigm in republicanism. This change is also examined in this paper.
    Key words: republicanism, liberty, law, Quentin Skin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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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感谢两位匿名审查人深入而中肯之建议。
    **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副研究员。E-mail: carl@gate.sinica.edu.tw
    东吴政治学报/2002/第十五期/页33-59
    1. 关于共和自由观的通说,可参考史学家Jack Hexter之讨论。他指出亚里斯多德与马基维利的政治自由观为强调参与的积极自由,有别于以权利为核心之消极自由(Hexter, 1979: 294-297)。
    2. 对柏林而言,政治自由与唯心主义强调自我决定之形上自由均为积极自由的不同表现,此种历史观点引起了很大的争议。David Miller便指出,柏林混淆了自由主义、共和主义以及唯心论三种自由观,并将共和主义的政治自由与唯心论的自主观念合并处理,以思想史而言并非正确的论断(Miller, 1991: 2-4)。
    3. 此一论辩具有代表性的作品收录于Miller, 1991。
    4. 这个价值论断根植于泰勒的强评价理论(theory of strong evaluation)。有关泰勒的行动以及强评价理论,请参阅萧高彦,1998a:491-492。
    5. 史金纳对柏林之批判,可见于Skinner, 1984: 194-197; Skinner, 1986: 236-237; Skinner, 1998: 113-120。而他对泰勒的讨论,则可参阅Skinner, 1984: 196-197以及Skinner, 1986: 236-237。
    6. 所谓「特定形态行动之履行」,即前述泰勒「行使式概念」的积极自由。
    7. 夏维、派顿及若赫等均未注意到这篇短文的重要性。史金纳虽然于较后期的作品中宣称他修正并强化了早期观点,并将其意涵加以发挥(Skinner, 1986: 237),但运用强制法律让公民达到自由这个关键性问题意识乃于此文确立。
    8. 关于史金纳两种法律观之矛盾的详细讨论,请参考Carl K.Y. Shaw, “Quentin Skinner on the Proper Meaning of Republican Liberty,” forthcoming in Politics。
    9. 史金纳的辩解相当牵强:由于马基维利本人在《李维罗马史论》中仅断言(而未证成)自由的终极价值,而史金纳仅报导(而非提出诠释)马基维利的思想结构,所以史金纳不必证成自由的价值。然而,在史金纳自认为是「报导」的著作中,何以充满着探究马基维利自由观与其后康德等唯心论之积极自由观的差异,或用马基维利的理论补足柏林的消极自由论(Skinner, 1983: 5)?这些讨论表明了,史金纳事实上是在从事诠释的工作,也就是告诉读者应如何恰当地理解马基维利的共和思想。作为诠释者,就算马基维利本人未尝提出对自由的终极价值之证成,史金纳也必须提出说明,不应回避。
    10. 当然,以亚里斯多德政治统治理念作为共和主义渊源亦有其历史与理论之问题。请参阅Sullivan, 1992、Nadon, 1996以及Mansfield, 1996: 23-24对于波考克之批判。
    11. 史金纳常有着在马基维利理论前提下运用卢梭思想的倾向,「强迫公民而致自由」即为最明显的例证。史金纳宣称两位思想家的亲和性不证自明、不须强调(Skinner, 1992: 224注26)。马基维利与卢梭均为共和传统重要的思想家,殆无疑义;但二者的历史背景与理论取向仍有相当大之差异,不可混淆。卢梭普遍意志(volonté générale)永远正确的前提是行动者不可能同意任何违反其善业的事务(《社会契约论》第二书第一章),这与马基维利悲观的人性论显然不同;而卢梭运用契约论所从事的规范性理论建构也与马基维利之现实主义大相径庭(Charvet, 1993: 11-13)。
    12. 关于马基维利的政治秩序与创建理论,请参阅萧高彦,1998b。
    *Associate Research Fellow,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s and Philosophy, Academia Sinica Nankang, Taipei Taiwan.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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