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寺是宋朝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在其诸多职能中,司法审判是主要职能。为保证大理寺审判的公平与公正,避免徇私枉法和冤假错案,宋朝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大理寺审判的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大理寺有效、正确地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制度保障,对维护宋朝法律有序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防止官吏曲法舞弊 “鞫谳分司”即在案件的审理中将审(鞫)与判(谳)分由不同的部门或官员承担,各自独立活动,不得相互商议。自元丰六年(1083)三月,朝廷将大理寺分为左断刑和右治狱。左断刑又分成断、议两司,右治狱则分为左、右两推。大理寺的鞫谳分司制度分为两部分:左推和右推以及断司和议司。左推、右推是审讯机构,即鞫司,如同州的左、右司理院,案件有翻异,则左推审讯的案子交由右推审讯,反之,则交左推审讯。断司和议司是议法覆审机构,即谳司。断司由大理正、大理评事、大理司直组成,“凡断公案,先上正看详当否,论难改正,签即注日,然后过议司复议”。议司由大理卿、大理少卿、大理寺丞组成,复议断司所决之案件,“如有批难,具记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议司的功能是复核,复核断司所判是否正确。断司和议司只能负责案件的判决和复核,不能参与审讯活动。而左推和右推只负责案件的审讯,认定犯罪事实,供断司和议司判决及复核。这样使大理寺“鞫谳”两司,各司其职,不许越权,使审、判“无偏听独任之失”。“鞫谳分司”被认为是“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的重要制度。 翻异别勘,指在录问或行刑时犯人翻异(推翻口供)申诉,须由另一司法部门重审。此制源于唐末五代。两宋有“移司别推”和“差官别推”两种形式。“移司别推”,即对翻异的案件,由原审判机关长吏改派同级他司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复审形式。“差官别推”,即对不服判决的上诉案,由上级机关差官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复审形式。这两种复审形式都适用于大理寺审理案件,大理寺右治狱即实行“移司别推”制度,其下设左、右推,主鞫勘、定夺诸处送下公事,“左右推事有翻异者互送”,即如果右推所审讯案犯出现翻案时,则将公案移送左推;反之亦然,“再有异者,朝廷委官审问或送御史台治之”。这两项审判制度对大理寺减少刑狱冤滥、防止官吏曲法舞弊具有重要作用。 实行亲嫌回避与禁止出谒制度 为防止审判时法官徇私舞弊,宋初制定了回避制度。《宋刑统》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又增加许多重要的补充条款,使回避制度更加严密。如真宗景德二年(1005)九月诏:“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即法官与被审之人有同年同科目关系的必须回避。如果回避的官员太多,则须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审理,如哲宗元祐六年(1091)五月庚午,大理寺言:“断案若定夺事,卿、少卿、正应避者,免签书,若俱应避者,牒开封府。”得到朝廷批准。大理寺法官如果与被审之人有荐举关系者,亦须回避。如徽宗崇宁二年(1103),“大理寺申请有服亲及曾经荐举或有仇怨者,许避”。孝宗淳熙元年(1174)六月四日,臣僚奏言:“在法鞫狱、录问、检法而与罪人若干系人,有亲嫌应避者,自陈改差。”即案件审理官员与嫌疑人有亲嫌关系者也要回避。 为了防止大理寺官员徇私枉法、舞弊案情,交结涉案人员,宋朝制定了许多禁谒制度。如仁宗宝元二年(1039)十二月庚申,规定:“审刑院、大理寺、刑部,自今毋得通宾客,犯者以违制论。”神宗熙宁元年(1068)二月规定:“大理寺不许宾客看谒及闲杂人出入,如有违犯,其宾客并接见官员并从违制科罪。”元丰二年二月甲寅又作了进一步强调:“大理寺官属,可依御史台例,禁出谒及见宾客。”南宋高宗绍兴六年(1136)十二月诏令:“大理寺官自卿、少至司直、评事,虽假日亦不得出谒及接见宾客。”御史台负责大理寺官员违规出谒的监督、劾奏。回避制度及禁止出谒制度的施行,对防止断案活动中官官相护、以权谋私等具有积极意义,对提高法官的自我约束意识、自觉秉公办案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