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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大理寺审判制度独具特色(2)

http://www.newdu.com 2018-02-19 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 田志光 参加讨论

    审判制度趋于周密
    所谓出罪,指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入罪指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根据法官判决动机,又可分为故出入人罪和失出入人罪。出入人罪是法官最主要的职务犯罪,其责任也最为严重。大理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求法官秉公审理、依法判决,但由于各种原因或是因司法官吏出于各种动机,经常出现错判、误判或故意出入人罪的情况,这就需要法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相应处罚。
    北宋初期,立法尚不完备。太祖太宗时期,大理寺法官因过失判错案件又能自行改正,基本上不承担责任。到真宗时,情况才有所改变,景德四年九月诏:“审刑院详议、刑部详覆、大理寺详断官,自今任满,如书罚四次以上,未得考课引对,其同签连署者,件析以闻,当酌其轻重差降。”即把法官受处罚的轻重与断案失误的次数相联系,如失误过多,则主审法官不许引对改转,并且连签者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至仁宗天圣元年(1023)三月甲申,判大理寺张师德奏言:“详断官误引刑名而改正者,自来更不坐罪。请自今凡出入徒以上罪,虽改正,亦奏劾听裁。”把大理寺法官犯出入罪是否承担责任,上报皇帝决定。
    宋律规定:故意出入人罪,若全出全入,则以全罪论;故意从轻入重或从重入轻各以所剩论。如果大理寺法官贪赃枉法、以私曲法而故意出入人罪,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太祖太宗时期,以重典治贪,对法官受赃枉法者往往处以弃市、杖杀等极刑。孝宗乾道六年(1170)七月,大理少卿韩彦古奏请:“今后大理寺推吏如于狱事受财,不以赦降原减。”即对大理寺法官接受请托而出入人罪,重者除名责降,轻者落职勒停。
    失出入人罪一般是过失致罪,因此在处罚上较故出入人罪较轻。《宋刑统》规定:“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即失入轻于故入,失出又轻于失入。这是我国古代长期遵行的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刑罚原则。大理寺法官失出人罪之罚较为宽松,如哲宗元祐七年八月臣僚言:“伏见法寺断大辟,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断徒流罪失入五人则责及之,失出虽百人不书过。”哲宗绍圣四年(1097)十一月,对大理寺官失出入人罪作了规定:“岁终比较,失出死罪或徒流罪各三人,比失入一人。”如果大理寺法官在审判中出现严重失出入人罪,就不能选任下任法官。例如,哲宗元祐四年十二月庚申规定:“任大理寺官而失断徒已上三人,或死罪一人,亦不在选限。”南宋高宗绍兴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规定:“诸大理寺丞、评事断议刑名,每岁于次年正月行下取会差失名件,比较死罪二人或流徒罪六人,失出者二人当一人,具官职姓名,上都省取旨责罚。”失出之罚较前大为加重,但责任仍轻于失入。
    在宋朝“上下相维,轻重相制”的政治权力格局中,大理寺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如何处理与其他行政、监督、覆核等机构的关系,是其正常行使审判权的关键环节。在这种环境中,大理寺审判制度既承袭隋唐又独具特色。随着大理寺机构的增多、官吏分工的细密,其审判制度也趋于成熟,具备了一套互相监督又互相配合的工作程序。
    (本文系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宋代中枢机构运行成本研究”(2017BLS002)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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