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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产诉讼案件数据分析报告

http://www.newdu.com 2018-04-02 中国文物信息网 newdu 参加讨论

    2000年至2017年文化遗产典型案例及意义
    案例三、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洪福远、邓春香诉称:洪福远创作完成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在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洪福远曾将该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洪福远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洪福远的署名权和邓春香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侵犯著作财产权赔偿邓春香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被告就侵犯洪福远著作人身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被告五福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彩公司)为五福坊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部分图案,均借鉴了贵州黄平革家传统蜡染图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不构成侵权;第二、五福坊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是委托本案第三人今彩公司设计的,五福坊公司在使用产品外包装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三、本案所涉作品在产品包装中位于右下角,整个作品面积只占产品外包装面积的二十分之一左右,对于产品销售的促进作用影响较小,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20万元显然过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今彩公司述称:其为五福坊公司进行广告设计、策划,2006年12月创作完成“四季如意”的手绘原稿,直到2011年10月五福坊公司开发针对旅游市场的礼品,才重新截取该图案的一部分使用,图中的鸟纹、如意纹、铜鼓纹均源于贵州黄平革家蜡染的“原形”,原告作品中的鸟纹图案也源于贵州传统蜡染,原告方主张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判决:一、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10万元。二、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三、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销毁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包装盒及产品宣传册页。四、驳回原告洪福远和邓春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8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3月6日发布),其典型意义在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案例四、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泰安泰山元帅纸面石膏板厂(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申请注册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即争议商标),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2008年7月2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山东北新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万佳公司。
    泰山石膏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万佳公司答辩称:争议商标依法使用,不构成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危害。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1795号《关于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51795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泰山大帝”也被称为“东岳泰山大帝”、“泰山神”,全称为“东岳泰山天齐仁圣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是道教山东泰山地区独有的神灵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且万佳公司也位于山东境内,应当知晓“泰山大帝”的宗教意义以及其注册为商标易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万佳公司不服第05179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51795号裁定。
    万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51795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泰山石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90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25号行政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案例五、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升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7323号关于第7667413号“福联升FULIANSH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766741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福联升”是原告使用多年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与“内联升”没有近似性,且指定服务类别与“内联升”核定的商品类别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实践中也有其他使用“联升”的类似商标存在。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内联升”是百年老字号,拥有极高知名度,另案商标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联升公司)述称:被诉裁定处理正确,其已提交了大量有效证据证实第125412号“内联升”商标系驰名商标,市场影响力很高。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内联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828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3029号《关于第7504400号“福联升FULIANSHE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福联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福联升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案例六、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诉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诉称:“唐老一正斋”始创于清康熙初年,其精制的“一正膏”(原名称万应灵膏、益正膏)膏药有神奇疗效,中外驰名,1930年就注册了“唐萼楼肖像”商标。1992年11月27日,“唐老一正斋”的后人唐镇凯设立原告,1994年恢复注册“唐老一正斋”商标,生产销售“一正膏”膏药。“唐萼楼肖像”商标是镇江市知名商标,唐老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是江苏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唐老一正斋”旧址是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一正”字号,同时相互许可对方使用“一正”两个汉字及相似的商标并在膏药上使用含有“一正”汉字的名称,与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一正膏”混淆、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2、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禁止使用含有“一正”两个汉字的字号。3、赔偿经济损失10 000元 (以实际违法利润为准)。4、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 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7200元、打字复印费 400元,合计28 400元。5、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老一正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 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在审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字号企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企业名称权、主张禁止同业竞争者使用其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时,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老字号企业的历史沿革以及现有社会影响力的范围、是否具有攀附老字号企业现有商誉的主观故意、同业竞争者及其商品知名度的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 (中)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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