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民族共同体建构的宪法意义与文本解释 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一般要经历疆土确立、身份确认、民族认同直至制度建构的过程,所以民族国家的成型最终是要落定于制度框架之内,以文本的形式确立起来,并且运用政治社会化的策略实现政治动员,以制度体系形塑民族国家的基本面貌。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制度体系不仅仅是民族国家生存状况的自我言说,亦是对文明共同体的具体化和明确化的系统展示。一切制度安排都承载着民族国家的存在特征,并且体现着民族的事实与意义。所以透过官方的制度文本,通过抽象表达和事实存在之间的互动,我们可以观测民族国家建构的基本脉象,经由规则编制的制度条款,可以察析民族国家建构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理念。惟其如此,此部分笔者有意聚焦于宪法文本,通过对关涉中华民族建构的关键术语和关联语义进行系统化阐释,对中华民族建构问题进行结构化阐释和语义解读,以期获取具有宽泛意义上的启发和提示。 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的基本理性,凝聚了社会共同体的基本共识,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通过潜入宪法文本从而获得正当存在的形式,所以宪法文本实则是“一种价值与规范体系,其存在形式表现为文本之上,文本之下,文本之内,文本之外,构成完整的价值与规则体系”[4]。现行宪法的实质合法性和界限性要素往往蕴藏于“中华民族”的概念装置之中,民族国家成为了宪法的规范对象和作用场域,并且构成了宪法文本的经验基础。民族国家藉由宪法文本标识了共同体的身份特性,确立了政治权威的实体地位,暗含了国家统合原理的特定内容,潜藏着中国政治发展的内在动力,也勾勒了国家发展的未来图景。 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此次宪法修改将宪法序言第七和第十自然段增加了“中华民族”的重要表述,改变了“中华民族”之于宪法文本长期缺位的状况,确立了“中华民族”的政治法律地位,也为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提供了重要的宪法遵循。宪法文本中,两处搭配方式均是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形式出现,并且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并列而确定为国家重要的发展目标,突出了中华民族之于国家发展与民族复兴的重要意义。 “中华民族”的理念意义除了在宪法文本中直接明示,还可通过宪法解释方法提炼出中华民族共同体理念和价值,故对宪法文本的解读就成了一个技术性问题。对中华民族的宪法文本不能局限于对单个词汇进行孤立检索以获取含义,而是应该将宪法文本作为一个整体的结构,通过回归宪法解释学传统,并且承续萨维尼语法、逻辑、历史和体系的解释规则,藉由语词之间的近义与关联性,从而丰富“中华民族”的基本意涵,同时应重视宪法文本与其他宪法性文件的互赖关系,从而使得“中华民族”的基本理念得以间接呈现。在对宪法文本的解读过程中,宪法序言亦是不容忽视,宪法序言确立了制宪的基本宗旨,同时昭示着国家的基本目标,也是联结“文法解释”与“目的解释”的重要管道。[5] 对“中华民族”的关联词“民族”进行进一步考察,发现“民族”一次在1982年宪法文本中共出现67次,但是作为整体性概念仅仅出现3次(例如:“民族解放”“反对大民族主义”“反对地方民族主义”),而作为复合性概念出现的次数最多,达到62次(例如:“各民族”“少数民族”“民族事务”“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一词作为国际单元出现3次(例如:“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可以看出,宪法文本当中对“民族”一词的使用语境多数情况是在指示多元一体中的“多”的一方面,强调中华民族的各个组成部分“在共享和互利秩序中的协调”[6],宪法文本中确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确认了少数民族及其自治地方的合法权利,从而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同时要求各民族要与中央协调一致,“维护国家统一、保障中央统一领导”。这些对涉及“民族”的条款反映了立宪者对少数民族的保护与倾斜,是中国共产党对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法律化,同时也确立了协调民族关系的基本政治制度,从而使得民族关系成为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7]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中华民族”在宪法文本中只是作为复数的“中华各民族”使用,从而否定了作为一个实体存在的中华民族呢?[8]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我们不容忽视宪法序言中的内容,宪法序言反映了一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其叙说内容往往可以管窥一国宪法精神实质的关键。宪法中涉及“中华民族”意涵的条款出现在宪法序言第2段第2句以及第11段: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2段 就文法解释角度来看,上述“民族解放”中的“民族”是指具有实体意义的“中华民族”。从宪法序言历史叙事的语汇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可以说是由不同历史阶段的“革命”而编织成的,由“革命传统”到“辛亥革命”再至“新民主主义革命”,立宪主体的宪法意识与革命历史相互联结,使得“革命”是以实现整个中华民族的解放与复兴为其基本旨归。[9]由此,从对宪法序言中革命历史经验的知性把握,可以体认到“中华民族”是制宪主体宪法意识的核心期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11段 上述宪法序言第11段中的两个“反对”的负面表达可谓反映出制宪者对“中华民族”的基本立场。中华民族的建构并不是“大民族主义”也不是“地方民族主义”,而是由汉族和55个少数民族共同组成的“中华民族”,并且超越了简单算术意义上的族际聚合,使得各民族在经济、文化、人口分布诸方面最终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实体。[10] 从体系解释来看,法律秩序并非是孤立存在的散沙,“它在一部法律内部或与其他法律的许多法律规范都存在内部与外部的紧密联系”[11]我们可以从对其他法律对“中华民族”的提示向宪法内部体系转化,亦即从开放宪法文本的内部体系进而追求整个法律体系的贯通性和价值评价的一致性,拉伦茨认为“(外部)体系之形成有赖于: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由此等要素可形成类别概念,而借着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可以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12]由此,开放宪法的内部解释系统,延伸至不同的法律对“中华民族”的提示,释放其他法律提示的实用功效。 此外,“中华民族”这一概念装置在诸多法律文件中有所提及,就“中华民族”在文本中出现的位置来看,多出现在第一条宣誓条款中,通过语义判断,“中华民族”多运用于表达立法目的和宗旨的场景,展示了立法应回归国家整体理性的基本旨归。 除此之外,宪法中的“国旗、国歌、国徽”条款通过体系解释亦可以解读出“中华民族”宪法概念,具体来说,宪法中的第141条第1款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通过历史解释,1949年9月27日,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中,第四点规定:“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为红地五星旗,象征中国革命人民大团结。”宪法的第141条第2款指出:“中华民族共和国的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而《义勇军进行曲》歌词中所示的“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每个人被迫着/发出最后的吼声”,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华民族”的概念实则已经“静悄悄”的潜入宪法之中。而宪法第142条的国徽条款,同国徽的象征构成情况来看,同样可以解读出“中华民族”的概念。[13]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