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政策及地方法规中的双语教育政策解析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依据《宪法》权威,遵守《宪法》规定,坚持依法推进我国少数民族双语教育,不仅应在国家有关少数民族双语教育的各项方针政策的制定中与《宪法》保持高度的一致,而且在地方各级政府的相关双语教育条例制定中也应与《宪法》保持高度的一致。 (一)国家政策体系中的双语教育政策 我国少数民族教育政策的制定和双语教育模式的实施充分地体现了与《宪法》的高度一致性。从第一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到第六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及形成的相关政策来看,都与同时期《宪法》规定的内容密切相关,都是对《宪法》的贯彻落实。1951年教育部召开第一次全国民族教育会议,其中有关双语教育的内容包括:(1)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应以教育部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各民族的具体情况加以变通或补充;(2)有现行通用文字的民族,如蒙古、朝鲜、藏、维吾尔、哈萨克族等,小学、中学必须用本民族语文教学,可按当地需要和自愿设汉文课。这一政策符合当时民族地区双语教育的实际情况,后来在1954年的《宪法》中体现了这一现实。1956年教育部召开第二次全国民族教育会议以1954年《宪法》为依据,充分尊重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使用自己语言文字教学的权利,在有条件的地方开设汉语文课,推进双语教育。1981年教育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国民族教育会议会议指出,少数民族学生在中小学阶段应先学好本民族语文,在此基础上学习汉语文,有条件的还要学习外语。1981年第三次全国民族教育有关双语教育的政策在1982年《宪法》修正案中得以体现,成为整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民族教育政策制定的主要依据。1992年召开第四次全国民族教育会议,总结了我国民族教育的经验,指出了民族教育的地位、基本原则今后发展的任务以及实现任务的方针、政策、措施。2002年教育部、国家民委召开第五次全国民族教育会议,就加快我国民族教育改革、发展问题做出了重要规定,强调要从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巩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重大意义,大力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与共同繁荣。 整个20世纪50年代至新世纪初,我国民族教育的双语教育的重心在学习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用语也是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主,同时学习和使用汉语文,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民族教育中的学习和使用,推广和使用全国使用的普通话。正是经过了半个世纪的双语教育,不仅充分尊重了宪法规定的少数民族使用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而且为少数民族学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双语教育政策的推行和双语教育模式的发展,从整体上提升了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的水平,为少数民族教育从数量发展向质量发展奠定了基础,为民族地区推进与新时代相适应的双语教育政策和模式创造了条件。 2015年8月18日,教育部、国家民委召开了第六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会前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指出:“科学稳妥推行双语教育。依据法律,遵循规律,结合实际,坚定不移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确保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能够熟练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不断提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水平。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基础薄弱地区,以民汉双语兼通为基本目标,建立健全从学前到中小学各阶段有效衔接,教学模式与学生学习能力相适应,师资队伍、教学资源满足需要的双语教学体系。”《关于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中有关双语教育的内容与2018年《宪法》中有关双语教育的内容十分契合,表明了新时代我国民族教育发展中双语教育重心发生了重大的转变。 我国民族教育中科学稳妥推行双语教育,一方面将重心从20世纪的以民族语言文字为主的模式向新世纪新时代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的模式转变;另一方面在表述中将坚定不移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进行了调整,并且对条件尚不成熟的地区的情况进行了专门的规定,采取特殊的政策。对于在民族教育中推进国家通用语言和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是科学稳妥地推进的,是根据少数民族地区的语言环境与民族教育的条件变化不断调整的,而对于充分尊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这一点,我国的双语教育政策自始至终都是十分重视的,基本没有什么变化,体现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不仅与宪法内容完全一致,保障了少数民族地区双语教育的权利,而且它适应了我国民族教育发展的新需求,即民族成员对高质量教育需求与民族地区双语教育发展不充分不均衡之间的矛盾。这一调整正好体现了国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心和信心。 (二)地方法规中的民族双语教育政策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是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依照本民族、本地区的特点而制定的适合本地方的地方法律,在民族地区推进双语教育的过程中具有法律的效力。 地方法规中有关双语教育的政策规定分布在不同的条例之中。在少数民族自治区的条例中,对双语教育政策都做了具体规定。如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第十一条规定:“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不同民族自治区的条例中有关双语教育的政策各不相同,侧重点各不相同,体现了“因地制宜”“因族制宜”的原则,充分尊重了少数民族自治的权利。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所有的民族自治地区都实行双语教育政策,不仅让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而且不断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真正培养“民汉兼通”的双语人才。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更具体地规定了所在地区民族双语教育的政策,不仅体现了不同民族不同政策,而且体现了同一民族内部也有不同的教育政策。如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自治州内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要逐步实行藏、汉双语教学。幼儿园、托儿所根据需要,单独编班,配备藏语文教师,进行藏、汉双语教育。”这是自治州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双语教育政策的具体体现,促进了民族地区双语教育的发展。 自治地方条例中的规定与国家的法律应保持高度一致,在此基础上增加本地区本民族的特殊性内容,因此,它是更为具体的法律条文,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贯彻落实国家法律的有效途径,也是推进我国民族地区双语教育的有力保障。从《宪法》到国家政策和专门法,再到民族自治地区的条例,形成了我国推进双语教育的法律体系。这一体系既有内在的一致性,既推进双语教育政策,又有一定的民族和地域差异性,既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又尊重了各民族的特殊性。民族地区在推进双语教育的过程中,应贯彻“依法有效、稳妥推进”的原则,体现“因地制宜、因族制宜、因语制宜”的特点,积极推进双语教育工作,为民族地区培养“德才兼备、双语兼通”的各级各类人才。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