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态环保村规民约是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具有独特价值。民族地区村规民约的生态环保价值源于民族地区特殊的自然和人文环境,并依托与国家法律政策、民族自治立法、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来实现。贵州黔东南苗族和侗族的实例说明,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村规民约已起到了提高生态环保效率,延续传统生态文化的作用,但因其简陋性与含糊性,存在着与国家制定法之间一定的矛盾冲突。提升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村规民约的作用,需要在国家和地方的政策法规中强化村规民约的作用地位,完善村规民约的生态环保内容与实施机制,协调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政策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村规民约;生态环保;少数民族习惯法;民族法制 【作者简介】舒松,贵州石阡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副编审,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基金项目】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科研创新团队计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在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西部民族地区,由于生态系统脆弱,自身调节和恢复能力差,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不足,生态环境形势已经变得非常严峻。与此同时,尽管民族地区采取措施对影响和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和规范,但受破坏的先行性和规制的滞后性影响,行政主导型的生态环境治理模式的效率却不高。当前,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待优化,构建政府、市场、社会三大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治理架构,形成政府主导、市场推动、公众参与的多元治理新模式。在这一背景下,发掘利用民族地区的传统与民间资源,实现生态环境治理的“共建共治共享”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以民族地区村规民约为例来说明传统乡村法治资源对于民族地区生态环境治理的作用。 一、民族地区的生态环保村规民约及其作用机理 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村规民约是指少数民族群众结合本村寨自然环境、历史传统和生产生活实践,以村寨民众合议方式制定的用以维护本村寨生态环境秩序,并有一定权威性和强制性的成文或不成文的社会规范。在我国,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村规民约大多是作为少数民族村规民约的析出部分而存在,其源头可以追溯至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据《宋史·范仲淹传》记载,北宋仁宗天圣八年(公元1030年),范仲淹“为环庆路经略安抚、缘边招讨使”,为当地羌人立条约。这是有关少数民族乡规民约的最早历史记载。 (一)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村规民约是民族地区特殊的自然和人文环境的产物 作为一种具有民族性与地方性的规约禁令,民族地区的生态环保村规民约是在特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在很大程度上是民族地区特殊的自然和人文环境的产物。美国学者吉尔兹曾说:“法律与民族志,如同驾船、园艺、政治及作诗一般,都是跟所在地方性知识相关联的工作。”民族地区的文化多样性突出,地理环境较为偏僻,经济发展相对滞后,造就了极富地方特色与民族特色的村规民约,这也是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村规民约价值功能形成的基础。作为特殊的自然和人文环境的产物,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村规民约主要通过道德和宗教来引导,具有多样性与分散性的外观形态,体现出地域化的民主性和权威性。 民族地区的生态环保村规民约主要通过道德和宗教来引导。法学家朱苏力曾说:“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在时间流逝中完成,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体现了这一特点。我国现有的56个民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由400多个族群通过民族识别确立下来的,但中华大地上的华夏各民族却已存在了数百上千年。经历漫长的生产生活实践,许多民族认识到自己周遭的一草一木、一虫一兽与自己的生存发展存在密切关系,出于敬畏自然,于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出现了起到类似德治作用的旧式或新式规约。如古代少数民族地区的众多封山碑;现代云南省沪沽湖畔的少数民族乡村制定的水源保护专门规约。我国许多少数民族有着浓厚的宗教信仰。这些宗教信仰或多或少地渗透到了生态环保村规民约当中,渗透的方式包括图腾崇拜、创世传说以及神山神湖禁忌等,这便使在客观上起到生态环境保护作用的村规民约具有相当程度的宗教性。 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村规民约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分散性。我国少数民族的村规民约既有成文的,又有不成文的;既有通过石碑、文书传承的,又有通过演唱、讲授传承的。如我国苗族就存在通过“埋岩”程序来进行立约的习惯,而一些偏远地区的少数民族可能更多地诉诸于言传口授,通过向后代讲授各种禁忌来传承保护生态环境的习俗。对于那些能歌善舞的民族来说,歌曲和舞蹈也可能成为表达规约精神的独特方式。这些都体现了民族地区村规民约的多样性。在我国民族地区,许多少数民族村落不具备制定专门的环保村规民约的条件,生态环境保护规约大多被列入某一个综合性的规约当中,或者被融入某一个神话传说、图腾信仰当中,因而生态环保村规民约又具有分散性的特征。 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村规民约的制定实施具有民主性和权威性。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都存在类似于村的基层组织。如苗族的“议榔”、侗族的“侗款”、景颇族的“贡沙”、黎族的“合亩”、瑶族的“石牌”、彝族的“家支”、赫哲族的“哈拉莫昆”、鄂温克族的“毛哄”等,这些基层组织虽然叫法不一,但其性质都与村落有着相似之处。这些基层组织的首领对内维护治安、对外统领防御,在必要的时候召集组织内的民众制定、修改、废止规约。大凡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约,尤其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都会有相应的大会,这些大会的参与者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除了民主性,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村规民约还体现了相当的权威性。如我国诸多少数民族的规约里经常以罚款的方式来使规约得以遵守,这事实上使得村规民约作为一种习惯法发生效力。正如霍贝尔所说:“无论是原始社会还是文明社会,法律存在的必备条件是社会授权的当权者合法地使用物质强制。” (二)民族地区村规民约生态环保作用的形成根源 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之所以能够对生态环境起到保护作用,其根本原因无外乎两个:环境产生规约和环境需要规约。 民族地区特殊的自然与人文环境为村规民约发挥环保作用提供了内在依据。我国大多数少数民族的生存环境有别于汉族。这些特殊环境塑造了少数民族特有的文化和信念,孕育出特殊的需求,产生出特殊的行为准则。这是村规民约生态环保作用形成的根本原因。例如,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尕海乡的村规民约中规定:“草场虽承包到户,但草场是国有资源。要严格遵守草场合同规定的要求,合理利用和建设草场,每年都要灭鼠治虫,补播种草,严格控制载畜量,不能有过牧、滥牧等盲目短视行为,……对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和规定要求……而对周围草场造成影响、损失的牧户,要处以300-5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收回承包草场。”这条村规具有很浓的游牧民族特色,而形成这一特色的根本原因是尕海乡的生态环境。尕海乡的海拔在4000米以上,年平均气温只有3摄氏度,这种地势高、温度低的高原气候更适宜发展牧业而不是耕种业,且这种条件下植被相对比较脆弱,需要人工进行维护,比如“灭鼠治虫、补播种草”。于是在高原气候的影响下,一个关于保护草场并具有游牧特色的环保村规就产生了。事实上,不光是尕海乡,其他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和村规民约之间也有着类似的联系。这种在民族历史影响下的独特民族地理因素是村规民约发挥环保作用的内在原因。 少数民族对生态环境的依赖是村规民约发挥作用的外部原因。由于历史、文化和传统的原因,我国大部分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对自然环境有很强的依赖性。如景颇族、佤族、独龙族、畲族等民族依托山地实行刀耕火种;藏族、蒙古族等民族依托草原以牧业为生;鄂伦春族、鄂温克族等民族依托江河以渔猎为生;还有许多少数民族依托山区丘陵地区以农耕为生。当今,不少自然资源丰富的民族地区的发展开始由第一产业向第二、三产业转变,但这种转变只是改变了少数民族对生态环境的依赖方式。少数民族对生态环境的依赖,塑造了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和环保村规民约之间的紧密关系,即生态环境促进环保村规民约的产生,同时也受到村规民约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迅速,但粗放型发展方式使生态环境受到极大破坏。因此,当前少数民族地区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在某种程度上又为村规民约发挥作用提供了新的机会。 (三)民族地区村规民约生态环保作用的实现机制 民族地区村规民约生态环保作用的实现源于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政策、民族自治立法、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业已形成的紧密关系。 首先,国家法律与政策对民族地区村规民约生态环保作用的肯定,使村规民约能够在国家生态环保机制层面发挥作用。作为一种具有正面效益的乡土秩序与法治资源,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的作用得到了当今《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等不同层次法律的肯定。因为村规民约体现基层村民自治,符合法治精神,是基层民主的体现,也是维护村民个体权利,保护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需要。基于这种肯定与支持,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被纳人国家生态环保治理体系发挥作用,如2003年环境保护部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评估赋分表》中将村规民约作为衡量法规制度体系健全与否的一个指标。此外,2004年国家林业局在《关于大力开展村屯四旁植树和农田防护林建设的通知》,水利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中均肯定环保村规民约在国家环保活动层面的作用。上述都是民族地区环保村规民约在国家层面发挥作用的具体体现。 其次,许多民族自治地方将村规民约作为生态环保法制化的重要内容,使村规民约能够在民族地方的生态环保机制中发挥作用。如1991年颁布实施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引导和支持各民族群众制定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村规民约。”2008年颁布实施的《云南省文山苗族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今冬明春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规定:“要不断完善林区单位的防火负责制、护林人员岗位责任制,以及乡规民约、防火公约、联防协作等制度。”均为生态环保规约产生影响的绝佳例证。 再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乡村治理结构的变化,民族地区村规民约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密。无论是涉及水资源保护、森林资源保护、草原资源保护还是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的环保村规民约都具有浓厚的习惯法特征,这使得村规民约已成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重要方面发挥作用。如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六巷乡制定的《帮家、翁江两村村规民约》承继了瑶族固有习惯法的处罚方式,普遍规定了罚米、罚酒、罚肉的“三罚”方式。又如云南基诺族、东北鄂伦春族出于对森林资源的感恩和敬畏,在村规民约中规定了诸多保护山林资源的内容,这些内容一直在作为习惯法发挥作用。贵州都匀市凯口镇平新村至今保留有一块清朝道光年间流传下来的石碑,碑文中有“山场树木偷者罚银一钱二分”的规定。该村在1984年制定的村规民约沿袭习俗作出规定:“偷砍集体或他人的成柴树、竹,按每寸罚款10元,照此推算。”上述事例充分表明环保村规民约已经在作为习惯法发挥作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