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前民族地区生态环保村规民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思考 通过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保村规民约的研究,笔者认为苗族和侗族村寨能在大山深处创造出独特温馨的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体现自我管理的村规民约功不可没。从甘吾苗寨的“咙当”仪式以及众多村规民约文本来看,这些看似或神秘或粗糙的规约其实是一套为少数民族地区量身定做而行之有效的乡土秩序。村规民约背后所隐藏的这种乡土秩序对于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具有深远意义。 以矛盾分析为轴心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思维方法的特点。在对民族地区村规民约进行评价时,也需要这种思维方式,既不片面否定看似简陋的村规民约的价值,也不过分拔高其作用,而是力图去粗取精,从中寻找真正有利于生态环保、有利于法治建设的资源。近年来,习惯法、田野调查、生态环保等领域的研究逐渐成为学界热点,但仍有一部分人不屑于研究少数民族保留传承下来的民间资源。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一个重要原因是少数民族环保规约被认为表达粗陋,实施武断。例如,尽管款约、古歌和其他形式的规约中包含非常生动形象、通俗易懂的行为模式和制裁方法,但是依然不能掩饰其在文字创造、表达技巧、书写工具等方面的简陋。这种简陋可以让许多人将其直接斥为“落后”。试想,在一个苗族的鬼师念完一句“不要偷钱偷东西,破坏地方环境,反正偷和破坏的行为是不好的”之后,有几个法律人会觉得这句既无生效和失效日期又无严谨之法律逻辑的话是一种有效的环保规则呢?在另一方面,尽管我国上至宪法、下至地方政府规章都有相当多的法律法规明确提出尊重和认可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但直至今日,在我国有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专门法规中,笔者并没有发现明确规定适用民族地区村规民约的条款。事实上,虽然近年来有关民间法的研究逐渐升温,但国家法对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等民间习惯法的重视和认可程度并未达到我们期望的高度。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可能是由于我国整体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构建并不成熟;另一方面,可能正如学者苏力所说:“现代化不仅是中华民族近代以来的首要目标和任务,而且也是主导当代中国制定法实践的基本意识形态。正是在这种历史追求背景下,习惯在制定法中的位置变得相当尴尬。”这种“尴尬”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得这些生态环保规约的法律效力存在含糊性。 如果仔细阅读民族地区村规民约中的生态环保条款,我们会发现有许多条文事实上对国家环保法律的制定实施起到了辅助作用。例如,生态环保规约中罗列的破坏生态环境的具体行为就对生态环境法中的一些概念起到了解释作用,而生态环保规约规定惩罚措施对于落实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大有裨益。虽然如此,我们依然能发现规约在制度架构层面所存在的冲突。例如国家法律并没有赋予村委会、议榔、侗款等基层组织罚款、行刑、强制执行等权力,但少数民族地区的很多成文或不成文的环保规约都规定了违规处理方式,比如“鸣锣喊寨”、罚“3个120",“拉猪拉牛”进行强制执行等;甚至有些较为偏僻的地方可能还会对违规者处以刑罚。毫无疑问,这些越权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双重处罚风险都与国家法治相冲突。 民族地区的生态环保规约除了具有表达技术的简陋性以及规约本身的效力含糊性等缺点外,其在具体的实施机制上也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实际上,实施机制上的不完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归结为一种法律理念上的不完善。虽然民族地区的环保规约具有很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也包含着明显的和谐观念与厌讼思想,但其在实施这些理念和规约中所表现出来的宣扬宗教迷信、影响法制统一、侵犯民众人权等行为,无疑与国家主流的法律理念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分歧。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持,有很多和现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相同的。”而这种民族基层地区不相同的乡土秩序则正是两者分歧的关键所在。 笔者认为,要解决民族地区村规民约在生态环保方面与国家制定法存在的冲突,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首要任务就是要完善民族地区村规民约中的生态环保的规定。民族地区村规民约因为本土化和民间化致其具备种种天然优势,但也存在着诸多不适应时代的地方。正所谓“打铁还需自身硬”,若想更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首先对村规民约的内容进行完善。如一些相对开放的少数民族村寨的村委会、党支部、寨老等有影响力的机构可以主动多学习一些立法或司法技巧,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充分发挥网络、社交媒介在规约制定和实施中的作用。实际上,从笔者到过的少数民族村寨来看,手机和电脑的普及率已经相当高,利用现代化手段实现乡村治理的目标并非遥不可及。 其实,我国民族地区积习流传的许多风俗习惯与国家法的要求并无太多乖违之处。如丽江有一块清朝遗留下的《象山封山护林植树碑》,内容丰富,规定细致而简练,其中有一条规定:“倘敢不遵约束,妄于禁约界内攻凿土石,砍伐树木,纵放牧畜,任意践踏,确有证据者,许看山人役通知绅曹,指名赴地方官衙门享报究治,决不姑贷。”规约中“指名赴地方官衙门享报究治”其实便体现了民族地区村规民约对国家法律和处理程序的尊重。因而,国家和民族自治地方在日后对生态环境保护进行立法之时,也应当对这些留存于民族地区的、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秩序的村规民约给予法律层面的认可与明确。而实际的情况是,“国家法的制定要考虑法制统一的原则,这就天生具有了无法兼顾各地实情的弱点,对各地的民族风情、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等很难作面面俱到的考虑。”正是这种“无法兼顾”,致使民族地区环保规约在被国家认可的过程中遭遇或多或少的阻力。这需要民族地区对规约中的一些行为模式和制裁机制进行完善,尽量避免与国家法发生直接冲突。如西江苗寨的村规民约中将违反规约的责任形式改为交“违约金”,这便是一个值得推荐的做法。再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旧型村规民约和新型村规民约之间无论从形式还是精神上,都存在很大的不同,新规约实现了对旧规约的超越。如果村规民约自身能够不断完善,其实就意味着它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可以解决的。当然,完善是多方面的完善,其中包含对其实施机制的完善。这意味着民族地区在借助村规民约保护生态环境以及推行无讼、和谐、以教化为主等观念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吸收现代法治理念,对现代法治中的程序正义等理念进行充分吸收,以便从具体操作层面实现环保秩序与个人自由的双重价值。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