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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廣場簡“朱宏、劉宮臧罪案”簡冊復原再議

http://www.newdu.com 2020-06-22 武汉大学简帛网 崔啟龍 参加讨论
(北京師範大學歷史學院 博士研究生) 
    
  
    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中有木楬2010CWJ1③:186,從其所載內容可知這是一件“本事”木楬,它指示著一宗發生在東漢永元十六年(104年)臨湘左倉曹的案件,涉案人有臨湘左倉曹史朱宏、劉宮以及廷門卒張石、男子劉得四人。循此線索,我們在《選釋》中還可以找到4枚從該案卷中散出的兩行文書。在此後公佈的《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中,以涉案人員姓名為線索,又可發現8枚與該案相關的兩行文書,其中部分具備綴連條件,這為探究本案原委提供了可能。[1]此前,李均明、張亞偉、曲禎鵬等諸位學者已就該案的復原及解讀作了不少有益的工作,[2]但似仍有些許未安之處,本文擬在以上研究的基礎上對簡冊重新復原,以期為該案的解讀提供新思路。
    
    一、 簡冊復原再議
    為方便討論,現將木楬及相關兩行按《五一[壹]》中的出版號順序羅列如下[3]
      永元十六年
    左
      十二月左倉曹
        (三五〇 楬 2010CWJ1③:186A)
      史朱宏、劉宮,
    賊  卒張石,男子劉
      得本。
        (三五〇 楬 2010CWJ1③:186B)
    1. □寺舍,其月不處日,脩與种、勤、牧、真、傅种
    市牛肉廿斤、豕肉十斤、䰼五斤,復從石沽
        (二三一 木兩行 2010CWJ1②:125)
    2.  酒四器,直錢四百,俱持詣宏。宏曰:“誰持来者?”脩、种、真等曰:“持少禮賀新婦入寺舍也”。
    宏曰:“可。”即呼勤、牧、种、真、紆、國、脩從作所歸曹中,置肉案上,頃資寫酒置杅中,以
        (三〇一 木兩行 2010CWJ1③:137)
    3.  黃達、番建、鬼新魯本,節訊宏妻南等,考問,辤皆□□宮各以故吏,宏今年十一月
    二日,宮其月五日,各調署視事。石,縣民,債代廷門卒□□錢二千,种、凌、勤等前各他
        (三三三+三三四 木兩行 2010CWJ1③:167-1+167-2)
    4.  酒杯扚賜勤、种、真、紆、國等,各二杯所,宮從□還,宏呼宮,宮即前與宏俱坐,脩扚酒,
    飲宮二杯,門下復傳,宮即起應傳,遂不復還。宏遣真、种、勤等還作所,復令脩呼傅种
        (三四四 木兩行 2010CWJ1③:177)
    5.  核,正處言。悝叩頭死罪死罪,輒收宏及史劉宮、知狀廷門卒張石、髡鉗徒何脩、王种、
    李牧、黃勤、屈赦、桓真、傅种、侯寶、廖國、宋珍、張閏、哆右、鄧肜、袁歆、完城旦徒周紆、徐凌
        (三四七 木兩行 2010CWJ1③:182)
    6.  脩、种、國等相賦撿沽酒,受賕請,相與群飲食,山徒取其錢,令丸、達私市肉、胃、
    鹽、豉皆不雇直;知若無任徒,寬緩令為養,私使炊讓便處,徒所不當得為,宏、宮吏
        (三六一 木兩行 2010CWJ1③:195)
    7.  留再宿,干亂吏治,罰金四兩,兩直錢六百廿五,石並五千,得二千五百,屬金曹收責,簿
    入十二月。時達隨供未還,不問,宏、宮所山省徒錢,掾劉仙自實核未竟,唯
        (三六五 木兩行 2010CWJ1③:198-2)
    8.  等,宏念可讓為酒,遣丸於市,市米一斛,令若炊為讓酒,酒孰,胡客從宏沽酒一杅,直
    卅,歆復沽一杅,直卅,後不處日,閏復沽二器,直錢二百,脩復沽一器,直錢百,建沽一
        (三六六 木兩行 2010CWJ1③:198-3)
    9.  從掾位悝言。考實倉曹史
    朱宏、劉宮臧罪竟。解書     十二月七日  到
        (三六七 木兩行 2010CWJ1③:198-4)
    10. 凌、赦、珍、寶。到,賜酒各二杯,遣還作上,餘酒肉皆以自給,其月不處日,宏令丸市
    牛肉五斤,斤直錢十七,䰼三斤,直錢卅,胃三斤,直卅,胡果一斗,直十五,䓗五把,直十五,生
        (三七〇 木兩行 2010CWJ1③:198-7)
    11. 卌七,宮二千一百,發覺,考問,辤具服,與脩、若、丸、等辤合驗,即脩、若、丸等證。·案宏、宮蒙恩
    在職,不思竭力盡忠、洒心自守,知詔書不得糜穀作酒,公教南讓酒,至令
        (三七八 木兩行 2010CWJ1③:199-1)
    12. 盜賦,受所監,臧皆二百五十以上,宏、石糜穀作酒,宮俱飲。宏沽得錢三百七十,石得錢六百,宏、宮不承用詔書,不敬,數罪,石以律罰金八兩,男子劉得與宮相知,無故入官寺
        (三七九 木兩行 2010CWJ1③:199-2)
    關於木兩行的綴合,張亞偉和曲禎鵬已經做了一些工作,[4]現將二人的成果綜合後羅列如下:
    A組:簡11+(簡6)+簡12+簡7
    卌七,宮二千一百,發覺,考問,辭具服。與脩、若、丸等辭合驗,即脩、若、丸等證。·案宏、宮蒙恩在職,不思竭力盡忠、洒心自守,知詔書不得糜榖作酒,公教南讓酒,至令+脩、种、國等相賦撿沽酒,受賕請,相與群飲食,山徒取其錢,令丸、達私市肉、胃、鹽、豉皆不雇直;知若無任徒,寬緩令為養,私使炊讓便處,徒所不當得為。宏、宮,吏,[5]+盜賦、受所監,臧皆二百五十以上。宏、石糜榖作酒,宮俱飲。宏沽得錢三百七十,石得錢六百。宏、宮不承用詔書,不敬,數罪。石以律罰金八兩。男子劉得與宮相知,無故入官寺,+留再宿,干亂吏治,罰金四兩,兩直錢六百廿五,石并五千,得二千五百,屬金曹收責,簿入十二月。時達隨供未還,不問,宏、宮所山省徒錢,掾劉仙自實核未竟,唯
    B組:簡5+簡3
    核,正处言。悝叩头死罪死罪,辄收宏及史刘宫、知狀廷門卒張石、髡鉗徒何脩、王种、李牧、黃勤、屈赦、桓真、傅种、侯寶、廖國、宋珍、張閏、哆右、鄧彤、袁歆,完城旦徒周紆、徐凌、+黃達、番建,鬼新魯本。節訊宏妻南等,考問,辭皆□□宮各以故吏,宏今年十一月二日,宮其月五日,各調署視事。石,縣民,債代廷門卒□□錢二千。种、凌、勤等前各他
    C組:(簡1)+簡2+簡4+簡10
    □寺舍,其月不處日,脩與种、勤、牧、真、傅种市牛肉廿斤、豕肉十斤、䰼五斤,復從石沽[6]+酒四器,直錢四百,俱持詣宏。宏曰:“誰持来者?”脩、种、真等曰:“持少禮賀新婦入寺舍也”。宏曰:“可。”即呼勤、牧、种、真、紆、國、脩從作所歸曹中,置肉案上,頃資寫酒置杅中,以+酒杯扚賜勤、种、真、紆、國等,各二杯所,宮從□還,宏呼宮,宮即前與宏俱坐,脩扚酒飲宮二杯。門下復傳,宮即起應傳,遂不復還。宏遣真、种、勤等還作所,復令脩呼傅种、+凌、赦、珍、寶。到,賜酒各二杯,遣還作上。餘酒肉皆以自給。其月不處日,宏令丸市牛肉五斤,斤直錢十七,䰼三斤,直錢卅,胃三斤,直錢卅,胡果一斗,直錢直十五,䓗五把,直十五,生
    對於本案簡冊的復原,張、曲二人的意見不同,張文的編連排序為:
    [闕]+B+[闕]+簡8+[闕]+C組(無簡1)+[闕]+A+簡9
    曲文的編連排序為:
    [闕]+C+[闕]+簡8+[闕]+B+[闕]+簡6+[闕]+A組(無簡6)+[明廷……]+簡9
    可見分歧最大之處在於B組與C組的位置問題,曲文將B組,即“核,正處言。悝叩頭死罪死罪,輒收宏及史劉宮……”一句至於整個文書的中段,認為此句之前(C組)應為“對該案件案情的客觀陳述”,之後(A組)則是“對案件所擬的判決方案”。張文對於其排列方案並未作說明,但將B組置於首位似乎表明作者認為“核,正處言”以下文書內容不存在分段的情況,在陳述完案件案情後直接連接擬判決方案。兩種方案的共同點在於,都將A組和簡9放在了文書的結尾部分。簡9作為簡冊末簡應無疑問,但A組的位置不免令人生疑。
    如果按照曲文的方案,在A組和簡9之間補入“明廷財……”一句使二者連接,成為整份文書的結尾部分,應為:
    ……掾劉仙自實核未竟,唯[明廷財省嚴部吏考實,惶恐叩頭死罪死罪敢言之]
    從掾位悝言考實倉曹史朱宏、劉宮臧罪竟。解書     十二月七日到。
    但如此一來,則會產生諸多不可解之處。首先,簡9已明確表明,從掾位悝對於朱宏和劉宮的贓罪已經考實完畢,B組簡5也表明這份文書是由悝所上,那麼A組簡7中的“掾劉仙”的身份就顯得頗為可疑。並且簡文稱其對朱宏、劉宮所“山省徒錢”“實核未竟”,也與簡9所示“實核竟”的情況相矛盾。此外,簡9的表述稱“考實倉曹史朱宏、劉宮臧罪竟”,但據木楬以及B組兩行內容,該案的犯罪者並不只朱宏、劉宮二人,還應包括廷門卒張石和男子劉得,所涉罪行也不只是“臧罪”,還應有張石和劉得的犯罪情況。最後,從案情上來看,A組兩行稱掾劉仙“實核未竟”的原因是“時達隨供未還,不問”,即涉案者“達”當時沒有歸還,所以沒有進行訊問。但從B組兩行中從掾位悝所傳喚涉案人的完整名單中,我們可以看到其中一名叫做“黃達”的完城旦徒。基於以上三點,我們認為A組兩行放在整个文書的結尾位置並不合適。
    當我們重審A組兩行內容時,還可以發現一些耐人寻味之处。其一,在A組簡11墨點之後所“案”的內容,應當是對犯罪者的“鞫”,即對其犯罪事實及適用罪名的認定。[7]其中列舉了朱宏、劉宮包括違詔釀酒並沽酒、“受賕請”、“山徒取其錢”等在內的一系列犯罪行為,但在論罪時卻沒有為二人確定具體刑等,只有“宏、宮不承用詔書,不敬,數罪”一句。而對於同案犯張石和劉得,則有明確的交代,分別處以罰金8兩和4兩的處罰。其二,朱宏、劉宮所犯既然是贓罪,那麼依據秦漢時期對於贓罪的處理程序,必須首先確認具體的贓值,但在“案”之後的簡文中我們並沒有發現計贓的內容。[8]A組簡11起首處的“卌七,宮二千一百”看似是朱宏、劉宮二人的贓值,但此句在案語之前,後文“發覺,考問,辭具服”也說明這是二人罪行被揭露時的贓物,應非全部贓值。此外,A組文書以“唯”結尾,從圖版中可以看出“唯”字下尚有四字大小的空白,並無筆跡。根據五一廣場簡中其他文書的格式推測,後文應另起一行寫“廷財”或“明廷財”字樣,如《五一[壹]》简二九一(2010CWJ1③:129B):
    力考問伯山等。唯
    明廷財,延愚戇惶恐叩頭死罪死罪。       七月八日壬申白
    再如《五一[壹]》简三三六(2010CWJ1③:169B):
    ……純孤單,妻子(羸)弱,恐爲宗、禹所賊害。唯
    明廷財省,嚴部吏考實宗、禹與二男子,謀議刑埶。純愚戇惶恐叩頭死罪
    “廷”即“縣廷”,有時也可作為長吏的代稱,上書者通過這種名為“平闕”的行文格式表達對縣長吏的尊敬,此類語句一般出現在上行文書的結尾部分。綜上可知,A組兩行的性質應是掾劉仙對於該案的一個前期調查報告,調查清楚了朱宏、劉宮、張石釀酒並沽酒,以及劉得“無故入官寺,幹亂吏治”的犯罪事實,並對張石和劉得進行了論罪。朱宏和劉宮由於還牽涉贓罪案,而該案涉案人之一黃達無法到場,致使無法核實具體贓值進而論罪,故對朱宏和劉宮調查只能暫時告一段落。
    以黃達為線索,我們可以對B組兩行在整個文書中的位置做一推定。在劉仙報告中,黃達“隨供未還”無法訊問,但卻出現在了從掾位悝的傳喚名單中,這說明B組兩行的形成時間要晚於A組。結合簡9,可以推斷從掾位悝所進行的是該案第二階段的調查,即對朱宏、劉宮贓罪案的調查取證。B組起首的“核,正處言。悝叩頭死罪死罪”文書常用語對於復原也有助益。關於“正處言”,莊小霞曾做過專門研究,她以CWJ1③:285A木牘所見“正處言”為起點,對學術史和相關材料已做了梳理,指出“正處言”意為(將情況)正確處理評判上報。[9]作為下行文書的常用語,在五一廣場簡中我們可以找到更多相關語例,如《選釋》簡五四(CWJ1③:325-2-3):
    畢,比責,不肯雇。記到,實核,詭責。明分別正處言。、種、賜叩頭死罪死罪。奉得記,即訊貞及石母列、知狀者男子鄭惠,辤皆曰:貞、□鄉民;列,都鄉,各有廬舍
    此枚兩行雖是上行文書,但是上書者在行文之前,要先抄寫此前縣廷下達的指令,即“記到,實核,詭責。明分別正處言”之類的話語,此後才是真正要報告的內容。B組文書的起始部分也應是如此,“(實)核,正處言”之前缺失的部分應當也是縣廷下達的指令,“悝叩頭死罪死罪”之後的內容是從掾位悝在收到指令進行調查之後的報告。而縣廷重啟對此案調查的契機,應該就是要證黃達的歸來。這一階段的調查重心,自然要放在此前劉仙所實核未竟的“所山省徒錢”上,所謂“山省徒錢”,根據文義來看應當就是指朱宏、劉宮所非法收受刑徒的錢財,這其中既包括刑徒所直接送的酒肉,也包括“令丸、達私市肉、胃、鹽、豉皆不雇直”的部分。因此在C組兩行及簡8中,我們可以看到關於這部分內容的詳盡記載,甚至精確到朱宏給刑徒們賜酒的杯數,並且在每種商品之後都記有“直錢XX”的字樣,計算贓值的意味十分明顯。基於此,我們認為C組及簡8應當屬於悝的上行文書,在冊書中應當處於B組之後。但遺憾的是,朱宏、劉宮的鞫罪文書在已公佈的簡牘中並未發現,使我們無從了解該案的最終判決情況。
    經過以上分析,新的復原方案如下所示:
    [闕]+A+[縣廷下行文書]+B+[闕]+C+[闕]+簡8+[闕]+簡9
    
    二、 “山徒”和“山省徒錢”
    “山徒”出自A組簡6中“相與群飲食,山徒取其錢”一句。關於這句的句讀,學界存在一定爭議。該簡在最初公佈時,《選釋》整理者斷為“相與群飲,食山徒取其錢”,認為“食”通“飼”,“山徒”是指在山中勞作之徒。[10]莊小霞則認為應是“相與群飲食,山徒取其錢”,李蘭芳從之,但認為“山徒取其錢”的意義仍不明確。[11]廣瀨薰雄辨析以上觀點後,認為應作“相與群飲,食山徒,取其錢”,並將“山徒”釋作“顧山”之徒,即替人代役從而賺取“山錢”的勞動者,“食山徒,取其錢”則可解為給山徒提供糧食,從而克扣應該支付給山徒的“山錢”。[12]可見,搞清楚“山徒”的含義對於此句的斷句至關重要。然而,廣瀨氏在撰文時,《選釋》中只公佈了與該案相關的四枚兩行,案件的詳細情況晦暗難明,這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作者的判斷。
    根據以上對該案文書的復原,B組簡是從掾位悝的傳喚名單,羅列了所有贓罪案的涉案人姓名及身份,除了兩名主犯及廷門卒張石外,其餘的身份則均是刑徒,有髡鉗徒、完城旦、鬼薪,但不見其中有身份標注為“山徒”的人。此外,從A、C兩組介紹案情的兩行看,該案中事件的發生順序應是:髡鉗徒何脩、王種、李牧、黃勤等人聚斂財物後,採購酒、肉等禮品向朱宏行賄,朱宏與劉宮及眾刑徒“群飲食”後,將餘下的酒肉收入囊中,不久後,又發生了朱宏命“丸”“達”二人採購物資但不“雇直”的事件,而命令“若”釀酒並出售,應是最後一個環節。從中我們也並看不到廣瀨氏所言給“山徒”提供糧食,並且克扣“山錢”的情節。除此之外,在A組結尾處(簡7)劉仙稱“時達隨供未還,不問,宏、宮所山省徒錢,掾劉仙自實核未竟”,其中出現的“山省徒錢”明顯與上文“山徒”一句相關,且不論“山省”的含義,僅就上下文意看,“山省”在“宏、宮所”之後,應為一動詞用法。這促使我們應重新思考“山”及“山徒”的含義。
    在《漢書·楊惲傳》中,出現過“山郎”的說法:
    郎官故事,令郎出錢市財用,給文書,乃得出,名曰“山郎”。移病盡一日,輒償一沐,或至歲餘不得沐。其豪富郎,日出遊戲,或行錢得善部。貨賂流行,傳相放效。惲為中郎將,罷山郎,移長度大司農,以給財用。[13]
    張晏在此處注曰:“山,財用之所出,故取名焉。”細繹文意可以發現,所謂“山郎”並非是某一種郎官的特殊稱呼,而是指“令郎出錢市財用,給文書,乃得出”的這種行為。如此理解不誤,則此處的“山”字,也是作為動詞使用,意為令郎官出錢以免役的行為。從後文也可知,那些“富豪郎”在出錢“市財用”後,可以換取“日出遊戲”或轉職“善部”的待遇。這與本文討論的“山徒”頗有相似之處,本案中,朱宏以各種方式變相收取轄下刑徒的賄賂,文書中稱之為“山徒取其錢”或“山省徒錢”,而刑徒行賄的目的無非是謀求免役或是輕役,這與那些郎官的目的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朱宏作為倉曹史,是刑徒的管理者,也確實有安排刑徒勞役的權力,簡6就稱其“知若無任徒,寬緩令為養,私使炊讓便處”,能夠違規安排“無任徒”從事炊事工作,可見一斑。[14]由此可推知,“山”在這樣的場合中,似有“以錢代役”的意味。
    此外,廣瀨氏在文章中還列舉了漢代“顧(雇)山”的例證。《漢書·平帝紀》曰:“天下女徒已論,歸家,顧山錢月三百。”[15]《後漢書·光武帝紀》載建武三年七月詔曰:“女徒雇山歸家。”[16]同書《桓譚傳》亦載:“今宜申明舊令,若已伏官誅而私相傷殺者,雖一身逃亡,皆徙家屬於邊,其相傷者,加常二等,不得雇山贖罪。”[17]關於“顧(雇)山”,各家注釋互有異同:
    如淳曰:“已論者,罪已定也。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顧山遣歸。說以為當於山伐木,聽使入錢顧功直,故謂之顧山。”應劭曰:“舊刑鬼薪,取薪於山以給宗廟,今使女徒出錢顧薪,故曰顧山也。”師古曰:“如說近之。謂女徒論罪已定,並放歸家,不親役之,但令一月出錢三百,以顧人也。為此恩者,所以行太皇太后之德,施惠政於婦人。”[18]
    廣瀨氏在此基礎上,又搜集到敦煌懸泉置漢簡的“神爵四年三月山徒名籍”:
    神爵四年三月山徒名籍 (簡158)
    鬼新衛明 故效穀步廣裏 徒子贛來編書繩十丈 (簡164)
    鬼新龍通 故濟南郡菅平國 徒子贛藉厲石 (簡192)[19]
    他認為“顧(雇)山”制度原本僅是施惠於“鬼薪”的特殊措施,此後有時也用於女性刑徒。如淳、應劭同上文張晏的思路相似,均是從“山”字的本意入手,與“鬼薪”上山伐木的勞役聯繫在一起考慮。但仔細究之,這個說法似不無問題。首先,針對女性刑徒只有“白粲”刑而無“鬼薪”刑;其次,漢代實行有期刑制,刑期從一年到五年分別對應有不同的刑徒稱謂,“鬼薪”刑只是其中普通的一環,無論是漢平帝、光武帝詔書還是桓譚上書,在提到“雇山”時均未特指是針對“鬼薪”刑徒,平帝詔書說的是“天下女徒”,說明這個政策是普惠性的。而在桓譚上書中,甚至都未提及“女徒”,“顧(雇)山”的適用範圍似乎可以擴大到整個刑徒群體。如果排除了“山”與“鬼薪”的聯繫,從原本的語境看,“顧(雇)山”中的“山”還是與出錢代役有關。
    那又該如何理解“神爵四年三月山徒名籍”中的“山徒”呢?按照通常對於漢代籍簿的認識,“某某籍”或“某某簿”一般都是對某類人或某類物的統計,[20]故此處的“山徒”與本文復原文書中的“山徒”不同,應是指某一種人的身份稱謂,可能就是廣瀨氏所言替刑徒服役的“顧(雇)山之徒”。根據文書內容來看,鬼薪刑徒在漢代固然可稱作“徒”,但其後還有專門標出“徒”身份的人,即“子贛”,因此頗疑子贛即是標題簡中所指的“山徒”。但一名“山徒”同時替兩名刑徒服役,相當於官府憑白損失了一名勞動力,這與理不通。我們注意到,文書對子贛工作內容的記錄十分具體,如果他是按月領取報酬的雇傭者,似乎沒有必要如此記錄,並系於每名刑徒之下,而刑徒的身份也沒有因為山徒的存在而得到任何改變。因此,我們懷疑子贛應當只是承擔了兩名鬼薪刑徒的部分日常工作,而非全部,這或許是“顧(雇)山”制度運行的常規情況。如將此與女性刑徒“顧(雇)山”做一對比,則可更深刻地理解漢平帝與光武帝的詔書意涵。據研究,漢文帝後刑罰雖從身份刑轉向有期刑,但民眾一旦淪為刑徒,仍然意味著身份的改變:從編戶民淪落為無籍的刑徒。[21]“山徒名籍”中記述兩名鬼薪刑徒的籍貫時均在前標明“故”字,即是其證。而兩份詔書均言“雇山歸家”,實際上是代表著一次性削除女性刑徒的刑徒身份,“歸家”意味著重新登錄入原來戶籍,這與正常情況下雇傭山徒代行部分勞役最大的不同之處,在於身份轉化與否。基於此,我們認為“山徒名籍”與“山徒取其錢”中“山徒”的含義雖存在一定聯繫,但不可等同,前者是一種身份,而後者則是一動賓詞組。[22]
    綜上,“山”在漢代具有以錢代役的意涵,從現有的材料看,它即可作為動詞,意為“向某人征納代役錢”,又可指代人服役這類群體的身份,該群體有時還被稱為“山徒”。但本案文書中在敘述朱宏犯罪事實時稱其“山徒取其錢”,其中“山”字應與後文“山省徒錢”結合考慮,指私自向刑徒征納代役錢的行為。因此,簡6的前後句讀應是:
    至令脩、種、國等相賦撿沽酒,受賕請,相與群飲食,山徒取其錢,令丸、達私市肉、胃、鹽、豉皆不雇直……
    
    三、 “簿入十二月”
    此句出自A組簡7,前後文為:“兩直錢六百廿五,石並五千,得二千五百,屬金曹收責,簿入十二月。時達隨供未還……”關於“屬金曹”之後的句讀,存在兩種意見,張亞偉斷作“屬金曹收責簿入,十二月時達隨供未還”,曲禎鵬斷作“屬金曹收責,簿入十二月。時達隨供未還”,但在此句的理解上卻似乎與張文無異,其譯作“令金曹負責收取並登記於簿。此時為十二月,刑徒黃達隨供還沒有回來”。李均明的句讀與曲文相同,但未做具體解釋。從上文復原的案情看,張文的意見值得商榷,根據簡9的內容可知,從掾位悝在十二月七日就已經將該案考實完畢,要證黃達到案時間則要早於此。既然黃達在十二月時就已回到臨湘,那麼“十二月時達隨供未還”就無從談起了。因此,曲文對此句做的譯文也應重新考慮。
    “簿入”一詞見於兩漢史籍。《東觀漢記》卷十七《段熲傳》曰:
    段熲上書曰:又掠得羌侯君長金印四十三……皆簿入也。[23]
    《後漢書·鐘離意傳》曰:
    時交阯太守張恢,坐臧千金,征還伏法,以資物簿入大司農,詔班賜群臣。注曰:簿,文記也。[24]
    《文選》載沈休文《齊故安陸昭王碑文》注引《漢書音義》曰:
    舊刺史所察有六條:……察吏不簿入錢穀放散者,所察不得過此。[25]
    《鐘離意傳》中云“以資物簿入大司農”,注曰簿為“文記”之意。可知,“簿入”一詞本意應指登記入冊。但觀之上下文意,“簿入”不僅僅是指文書層面的登記入冊,應當還伴隨著贓物的收繳,故而才有此後“班賜群臣”之事。因此,“簿入”在史籍中有兩層含義:原意是指登記入冊,但同時也應伴隨著物資的收繳。《六條察吏》和《東觀漢記》中之“簿入”亦是此意。除了“簿入某物”和“簿入(於)某司”,還可在西北漢簡中看到“簿入某月”的語例。
    這類語例多出現在一種部門間財務交割的文書中。敦煌懸泉置漢簡中較多,鑒於內容和格式重合度較高,現擷取其中數例如下:
    永光三年正月丁亥朔丁未,淵泉丞光移縣(懸)泉置,遣廄佐賀持傳車馬迎使者董君、趙君,所將客柱(住)淵泉。留稟茭,今寫券墨移書,受薄(簿)入,二月報,毋令謬。如律令。(《釋粹》Ⅰ0111②:3)[26]
    這是淵泉縣發往懸泉置的一份文書,並附有懸泉置廄佐“賀”一行人在淵泉的消費帳單(“券”),要求懸泉置將此筆支出入帳。懸泉置隸屬效穀縣管轄,因此這份文書涉及到兩縣間的財物交割事宜。“今寫券墨移書”及其後句是這類文書的套語,《敦煌懸泉漢簡釋粹》將其斷作:“今寫券墨移書,受薄(簿)入,二月報,毋令謬。”並在注釋中指出“二月報”意為“限期二月份上報答覆”。[27]關於此類套語的斷句,也存在不同的意見。如郝樹聲、張德芳在《懸泉漢簡研究》中公佈的“建昭三年懸泉置穬麥受簿上報書”:
    十月己巳,效穀守丞尊謂遮要、懸泉置:寫移書到,受簿入十月報,會月五日。毋令繆如律令。/掾某、守嗇夫尊。][建昭元年十月丙寅朔辛未,縣泉廄嗇夫遂成敢言之,廷移淵泉書曰:出穬麥小石七十三石五斗,付嗇夫建等以食傳馬。書到,受簿入十月][報。·謹受簿入十月,謁報淵泉敢言之。(Ⅱ90DXT0216②:66-69)[28]
    其中對此句並不斷開,作“受簿入十月報”,作者認為“受簿”是文書的一種,相當於如今的收據,這份文書是效穀縣要求遮要、懸泉二置在一定時間內將收據報送到發物單位淵泉縣。但這種理解似乎不無問題。首先,從這份文書的內容上看分為兩部分:效穀守丞發給遮要、懸泉置的文書和懸泉置廄嗇夫的上書,後者還抄錄有效穀縣發往淵泉縣的移書。其中“廷移淵泉書曰:出穬麥……”指的應是效穀縣向淵泉縣移書,說明曾經向嗇夫建支付一定穀物。這裏的支出方顯然是效穀縣的遮要、懸泉二置,接收方嗇夫建應是淵泉縣吏。如是,則作為支出方的遮要、懸泉二置應當只有出賬記錄而無所謂“收據”。其次,如將“受簿”作為一個名詞,則“謹受簿入十月”一句就不容易理解。“謹”作為上行文書結尾時的常用語,屢見於西北漢簡,一般作“謹案”“謹候望”“謹移”等,均是與動詞緊密相連,而不見名詞。因此,我們懷疑“受簿”不能作為一個名詞來理解。
    關於這一點,以下兩枚懸泉漢簡可以更好地說明問題:
    甘露元年九月癸巳朔壬子,淵泉長弘丞賀移縣泉:遣廄佐開持傳馬爲使者周君樂、君柱,稟穈小石十六石二斗爲大石九石七斗二升,今寫券墨移書到受簿入十月報,毋令繆,如律令。(ⅡT0216③:3A)
    甘露二年五月己亥朔乙巳,冥安令陽移縣泉置置書:遣廄佐成持傳馬送客往來過,稟穬麥小石十一石九斗五升為大石七石九斗六升,茭四石二鈞。書到簿入五月報有書,書到簿入五月。(ⅡT0112②:6A)[29]
    前者寫作“移書到受簿入十月報”,後者則寫作“書到簿入五月報”而省略了“受”字。實際上,“受”字是“亟受勿留”的縮略,請看此枚懸泉漢簡:
    初元三年三月乙卯朔己未,縣泉守丞僑移縣泉置,府調淵泉穬麥四千五百石輸驛,置遣□□□安漢載穬麥如牒,書到,亟受毋留,簿入四月,報,毋令繆,如律令。(ⅤT1310③:168)[30]
    可見從語義上看,“受”字並不與“簿入”相連,而是督促收件人“亟受毋留”之意。此外,關於“某月報”的解釋,此前一般均認為是在某月或某月之前回報之意。[31]肩水金關漢簡:
    陽朔元年五月丁未朔丁卯,肩水候丹移觻得,出穀付廄佐丁充食柱馬石鬥如牒,
    書到,願令史簿入六月,四時報,如律令   已入         (73EJT21:102A)
    伏伏地再拜
    伏地再拜   請  令史臨尉史音                          (73EJT21:102B)[32]
    此枚簡出現了“願令史簿入六月”的表述,益可證“簿入”確為動詞屬性。此外,我們也可發現上文所見“某月報”中的“報”在此處寫作“四時報”,與“簿入六月”並非一句。可知“報”不應與“某月”聯繫起來理解。所謂“四時報”,即為(有情況)隨時彙報之意,它有時文書中被簡寫作“報”。[33]基於以上分析,我們認為並不存在“受簿”,相關語句應斷作:“今寫[券墨]移書到,[亟]受[毋留],簿入某月,[四時]報。”(括號中為可省略部分)
    漢代官府對於日常賬簿的登記與管理頗為重視。在以上所舉部門間財物交割文書中唯有“簿入某月”一句不可減省,就是籍帳管理制度的具體體現,它約定了財物受付雙方的入賬時間,以免出現錯訛。居延漢簡中存有多枚與此相關的簡,茲選取其中兩例展示如下,《居延新簡》E.P.F22:462A:
    建武四年□□壬子朔壬申,守張掖〼曠,丞崇謂城倉,居延甲渠、卅井、殄北言:吏當食者先得三月食,調給,有書,為調如牒。書到,付受與校計,同月出入,毋令繆如律令。                                              掾陽、守屬恭、書佐三
    《居延新簡》E.P.T65:23A:
    新始建國地皇上戊三年五月丙辰朔乙巳,裨將軍輔平居成尉伋,丞謂城倉,閒田、延水、甲溝、三十井、殄北卒未得□〼……付受相與校計,同月出入,毋令繆,如律令。
    甲溝                                掾閎、兼史憲、書吏護[34]
    “書到,付受(相)與校計,同月出入,毋令繆如律令”一句,正是對不同部門間交割財務時的特別要求,指出“付”方一定要與“受”方約定時間,在帳面上做到“同月出入”。因此,“簿入某月”就是部門間約定入賬時間的記錄。
    回到本文討論的案件中,“簿入十二月”也可作如此解。該案本由左賊曹辦理,曹掾劉仙在對張石、劉得處以罰金刑後提到這些罰金“屬金曹收責”,這雖不是與金曹的財物交割,但收取罰款畢竟是由金曹負責,加之此案在審理時很可能處於十一、十二月之交,左賊曹掾劉仙為避免罰款入賬時間與結案時間產生差異從而造成舛誤,特別與金曹約定罰款要在十二月入賬。因此,相關語句應斷作:
    屬金曹收責,簿入十二月。時達隨供未還……
    
    附記:本文曾在2019年5月17日的京師出土文獻研讀班活動上報告,承蒙張榮強老師、徐暢老師及研讀班諸位同學指教,啟發颇多,在此謹致謝忱!本文投稿前,又見簡帛網在2020年6月9日刊出香港中文大學温玉冰《朱宏、劉宮臧罪案復原研究》一文,拜讀後獲益良多,但復原方案仍與本文有一定差異,未免掠美,特附記於此。
    
 [1] 為簡潔起見,本文所引《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古文獻研究室、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上海:中西書局2018年)和《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貳]》(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古文獻研究室、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上海:中西書局2018年)一律簡稱為《五一[壹]》和《五一[貳]》,《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古文獻研究室、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上海:中西書局2015年)簡稱為《選釋》。
    [2] 李均明:《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見職務犯罪探究》,《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5期,第83-84頁;張亞偉:《五一廣場東漢簡“左倉曹史朱宏、劉宮、卒張石、男子劉得本【事】”簡冊復原》,簡帛網2019年4月30日,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3357;曲禎鹏:《長沙五一廣場“考實倉曹史朱宏、劉宮臧罪竟解書”——兼論東漢“解書”及其相關問題》,“山東大學第二屆先秦秦漢史研究生暨青年學者論壇”會議論文,山東大學歷史文化學院2019年4月。
    [3] 為方便討論簡冊編連及復原,現將除木楬以外的12枚兩行依次編號。關於簡文的句讀,此前李均明、張亞偉和曲禎鵬已做過工作,本文即在此基礎上稍作修正。
    [4] 見上揭張亞偉和曲禎鵬文
    [5] 關於這一組綴合,張、曲二文意見不同,張文意見即如上所示,而曲文則將簡6提出至於該組綴合之前的位置。案,細繹簡6文意,“脩、种、國”三人均為刑徒身份,作為“相賦撿”的主語尚可,但其後“受賕請”及“山徒取其錢”的主語則明顯不可能是刑徒,應為朱宏、劉宮。而將簡6接續于簡7後,形成“(朱宏、劉宮)至令脩、种、國等相賦撿”使動結構,此句的主語才能夠統一一致。另外簡6與之後的簡11也可通順連讀。故此處綴合依從張文的意見。
    [6] 張文在搜集該案相關兩行時沒有收錄簡1,但簡1中“脩與种、勤、牧、真、傅种”等人名與簡2、4、10中所載人名一致,應係同一簡冊中的兩行。除簡1外,張、曲二文對該組綴合的意見一致,故此組綴合依從曲文的意見。
    [7] 長期以來,學界對於秦漢時期司法文書中的“鞫”多有討論,新近研究成果可參徐世虹:《秦漢“鞫”文書譾識——以湖南益陽兔子山、長沙五一廣場出土木牘爲中心》(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主办:《简帛》(第十七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年,第267-280页)一文。此處的“鞫”,即採用該文中對於“鞫”的廣義定義。
    [8] 關於秦漢時期官吏贓罪的研究,可參陳乃華:《秦漢官吏贓罪考述》,《山東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91年第1期,第33-38頁;熊偉華:《漢代經濟犯罪的類型及懲治的司法原則》,《人文雜誌》1995年第1期,第90-94頁;胡仁智:《由簡牘文書看漢代職務罪規定》,《法商研究——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法學版)2001年第3期,第138-144頁;徐世虹:《西漢末期法制新識——以張勳主守盜案牘為對象》,《歷史研究》2018年第5期,第9-12頁。
    [9] 莊小霞:《長沙五一廣場出土東漢司法簡牘語詞匯釋五則》,西北師範大學歷史文化學院等編:《簡牘學研究》(第五輯),蘭州:甘肅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39-44頁。
    [10]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138頁。此外,李均明的句讀也是如此,詳參其文《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所见职务犯罪探究》。
    [11] 莊小霞、李蘭芳的觀點,均引自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札記數則》,簡帛網2017年5月2日,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2797#_ednref11。
    [12] 廣瀨薰雄:《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中所見“山徒”小議》,原載黃正建主編:《中國古文書學研究初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9年;後收錄與其著《簡帛研究論集》,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9年,第170-177頁。
    [13] 《漢書》卷六六《楊惲傳》,北京:中華書局1962年,第2890頁。
    [14] 無獨有偶,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中也有一件相似的案例,簡五六、五七記載:“蜀守(讞):采鐵長山私使城旦田、舂女爲䕊(饘),令內作,解書廷,佐恬等詐簿為徒養,疑罪。·廷報:恬爲僞書也。”(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348頁)采鐵長“山”作為刑徒管理者,私自役使兩名刑徒為自家服務,而縣廷的佐恬為了配合其行為偽造籍簿,將這兩名刑徒登記為“養”。可見,將刑徒工作轉換為“養”從而實現私自役使的這種伎倆,自漢初就已存在。
    [15] 《漢書》卷十二《平帝紀》,第351頁。
    [16] 《後漢書》卷一《光武帝紀》,北京:中華書局1965年,第35頁。
    [17] 《後漢書》卷二八《桓譚傳》,第958頁。
    [18] 《漢書》卷十二《平帝紀》,第351-352頁。
    [19] 據廣瀨薰雄介紹,此條史料是2017年8月作者參加“第六屆中國古文書學國際研討會”時,張俊民向其提示。簡文內容可參張俊民:《敦煌懸泉置探方T0309出土簡牘概述》,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長沙三國吳簡暨百年來簡帛發現與研究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北京:中華書局2005年;後收入其著《簡牘學論稿——聚沙篇》,蘭州:甘肅教育出版社2014年,第180頁。
    [20] 可參李天虹:《居延漢簡簿籍分類研究》,北京:科學出版社2003年。
    [21] 劉欣寧:《秦漢時代的戶籍與個別人身支配——關於戶籍地的考察》,原文《秦漢時代の戶籍と個別人身支配──本籍地に関する考察──》,《史林》95:6(京都)2012年,第1-34頁。中文修訂版收入周東平、朱騰主編:《法律史譯評》(第3卷),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86-110頁。
    [22] 但這樣似乎又會生出一個問題:既然“山”已有收取代役錢的意涵,那麼在敘述朱宏犯罪事實時徑稱“山徒”則可,再稱“取其錢”豈不語義重複?正如上文所述,無論是“山郎”還是“雇山”,這種向官府繳納一定財物以代役的做法原本都是法律所允許的,此處稱“取其錢”,或是強調朱宏將這種原本應當交公的錢據為私有的犯罪行為。
    [23] [漢]劉珍等撰,吴樹平校注:《東觀漢記校注》卷十七《段熲傳》,北京:中華書局2008年,第779頁。
    [24] 《後漢書》卷四十一《鍾離意傳》,第1407頁。
    [25] [梁]蕭統編,[唐]李善注:《文選》卷五十九《碑文下》,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2551-2552頁。
    [26] 胡平生、張德芳編撰:《敦煌懸泉漢簡釋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72、73頁。
    [27] 胡平生、張德芳編撰:《敦煌懸泉漢簡釋粹》,第73頁。
    [28] 郝樹聲、張德芳著:《懸泉漢簡研究》,蘭州:甘肅文化出版社2009年,第264頁。
    [29] 錄文均摘引自張俊民:《懸泉漢簡新見的兩例漢代職官制度》,《敦煌研究》2015年第6期,第96-103頁。
    [30] 錄文摘引自張俊民:《懸泉漢簡“置丞”簡與漢代郵傳管理制度演變》,原刊於韓國《中國古中世史研究》(第二十輯)2008年版,第201-217頁,後轉載於簡帛網2009年12月14日,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193。
    [31] 除上揭郝樹聲、張德芳之書外,郭浩也持此種觀點,詳見其著《漢代地方財政研究》第四章《漢代地方財政支出構成及地區性差異》,濟南:山東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194-195頁。
    [32] 甘肅簡牘保護研究中心、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肅省博物館、中華文化遺產研究院古文獻研究室、中國社會科學院簡帛研究中心編:《肩水金關漢簡[貳]》(下冊),上海:中西書局2012年,第18頁。
    [33] 關於西北漢簡中的“四時報”和“四時言”,高恒認為,往來文書中的“四時言”是指隨時報告,是漢代慣用語(《漢簡牘中所見令文輯考》注釋第165,李學勤、謝桂華主編:《簡帛研究》(第3輯),南寧:廣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423頁)。沈剛則將“四時言”與“四時簿”聯繫起來理解,認為“四時”是“四季”之意(《居延漢簡詞語匯釋》,北京:科學出版社2008年,第63頁)。按,“四時言”和“四時簿”雖均有“四時”,但其意似可兩存,不必一定求同,根據高恒及本文所引文書,理解作“隨時”或更貼合文意。至於“四時簿”中的“四時”,則可取“四季”之意。
    [34] 以上两简分见馬怡、張榮強:《居延新簡釋校》,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13年,第799、665頁。句讀參高恒《漢簡牘中所見令文輯考》,第391-392頁,本文在其基礎上稍有改动。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20年6月17日13:38。)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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