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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华侨代议权立法问题初探


    【内容提要】华侨代议权是民国时期华侨参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国初年,围绕着是否应给予华侨代议权曾有过激烈的讨论,最终华侨获得了代议权,并开启了华侨选举制度。华侨取得代议权,增强了华侨对祖国的归属感,丰富了民国代议政治的内容。 
    【关键词】华侨;代议权;选举 
     
    中图分类号:K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7110(2014)03-0025-06 
    在中国近代史上,华侨一直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孙中山先生称华侨为“辛亥之母”,而国民党元老詹菊似先生则指出华侨“无论哪个时期,都是革命的基础”。[1](P33)华侨始终关心民国发展,不余遗力。民国政权也投桃报李,以法律明文给予华侨参政权。对于华侨参政问题,历史学界已有一些研究,但主要集中在华侨回国参政方面,对于华侨代议权和华侨选举的相关法律问题却少见论及①。事实上,对华侨代议权和选举制度的研究非常有意义,通过相关研究,可以丰富民国时期代议制度研究,完整华侨政治影响力的论述,为当今华侨参政权的拓展提供历史借鉴。从1912到1949年有四次②较为重要的华侨选举实例,分别为临时参议院(1913)、国民会议(1931)、制宪国民代表会议(1936)及制宪会议(1946)③、国民大会(1947)。以下仅以这四次华侨选举为中心,对民国时期的华侨选举立法与实践进行探究。 
    一、华侨代议权的取得 
    自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清政府,中华民族走向共和,各省代表聚集于江苏省咨议局共商国是,华侨也公推了代表——如美洲代表冯自由、槟榔屿代表吴世荣、亚齐代表谢碧田等参与其中。然而由于当时的唯一一部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并无华侨代表之规定,所以华侨并无选举权。惟有“坐旁听席”,“无发言权”。亚齐华侨代表谢碧田认为这种对华侨代表的限制“殊失侨民公举代表之意”,向代表团提出了要求。后来马君武提议“南洋代表应有发言权,与各省代表同座。惟无投票权及表决权”,获得了代表团的赞成。1912年1月13日,谢碧田正式向代表团提出讨论“华侨代议权”的事宜,[2](P1)发出华侨要求通过选举与代议参与国家政治的呼声。华侨参政权问题在民国元年的政界引发广泛讨论,赞成派与反对派各执一词,亦有折中派提出动议,华侨代议权从无到有,经过了一年不懈的斗争,方才达成。 
    对于反对派而言,给予华侨代议权从法理到实践,都存在着种种障碍,其中也不乏政治考虑。在民国代议制度设计之初,华侨的代议权并未被纳入考虑之列,这导致华侨代议权缺乏立法支撑。在民初几部相关法律中,都没有华侨代议权的有关规定,华侨代议权没有法理依据。中华民国最初在设置议会相关法制时,并没有把华侨作为单独的群体加以考虑,因此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只规定参议院的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虽然从1912年1月起,华侨代表就开始通过各种管道呼吁华侨代议权,但是1912年3月11日出台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依然没有将“华侨代议权”入法。《临时约法》第三章“参议院”中,第十七条规定“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第十八条则规定“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与《临时约法》配套的《选举法》也并未单就华侨问题有任何特别规定。华侨作为中华民国的公民当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如国内一般公民,可在原籍地行使。这一论点在1912年5月2日国务院回复华侨联合会的电文中已显示了非常明显: 
    “华侨联合会大总统交艳电悉,海外华侨眷念宗邦,民国肇基,厥功甚伟。所请选派代表驻院与议,尤足见关心祖国之至诚。惟选派参议员,《临时约法》以各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等地为限。约法未更,势难加入……”[3](P9-10) 
    也有议员提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华侨的代议权应建立在履行公民义务的前提上,这种义务具体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章“人民”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和“服兵之义务”。这两项义务与十二条所规定的选举权,应“对等对待”。“今华侨远在海外,其对于祖国是否有纳税服兵之义务?如果有之,则华侨固可有此权。而约法又是否可施行于民国领土范围之外,否则义务可不顾,而权利可享,有恐中华民国之国民,人人皆愿为华侨矣!”[4](P56) 
     
        【作者简介】马慧玥,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