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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工作法治化迈上新台阶(8)


    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迈向新高度
    张建文  高完成(西南政法大学)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中央关于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迈向新的高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工作逐步走向依法管理的道路。1982年《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关系、宗教事务与国外关系等基本内容,从而奠定了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的坚实基础。后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等一系列单行法规、规章,宗教工作实现了由政策规范为主向政策指导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转变。2005年3月,我国第一部关于宗教事务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得以实施,这对于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原《条例》施行12年来,在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以及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宗教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提出了新要求、新任务。以法治的方式管理宗教事务,是中国共产党开展宗教工作的一贯主张。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宗教工作,强调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尤其是在2016年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同志强调,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对宗教界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些都迫切要求进一步修改原《条例》的相关内容,使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制度更加完善。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原《条例》经过反复研究和修改后,形成了《条例》。
    《条例》的出台,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不断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的重要举措,对于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其一,《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有效维护宗教和睦。《条例》增加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为宗教事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国家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重要内容,从而切实保障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并有效维护了宗教和睦。
    其二,《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依法解决宗教工作实践中出现的重点问题和突出矛盾。如宗教极端思想在有的地方蔓延,宗教商业化乱象扰乱了正常的宗教秩序,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面对这些新问题、新任务,完善相关的宗教立法体系和制度,是有效化解宗教领域各种问题和矛盾的有效途径。
    其三,《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显著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进程,必须坚持立法先行,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另外,《条例》完善了宗教事务方面的立法体系和具体制度,有利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妥善处理宗教事务问题,有利于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得以显著提升。
    《条例》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独立增加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两章内容。《条例》的体系结构更加科学合理,修改内容亮点颇多。
    第一,《条例》切实加强保护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集中体现在第32条、第34条、第38条、第39条和第55条。其中,第32条增加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这就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依法设立提供了土地空间保障。第34条增加规定了维护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内容。第38条增加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开展慈善活动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第39条增加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享有相关权利,并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负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第55条增加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被征收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通过以上新的规定,我国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将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
    第二,《条例》在充分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和谐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集中体现在第3条、第4条、第41条、第44条、第56条和第57条。其中,《条例》第3条增加规定了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从而为依法处理宗教活动与管理控制之间的关系确定了基本准则。第4条增加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第41条增加规定了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第44条增加规定了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56条增加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第57条增加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此外,《条例》还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的处罚。宗教信仰自由不等于宗教活动可以不受法律约束,要协调好保障自由与管理控制的关系,保障宗教活动应当与国家安全、社会和谐相统一。
    第三,《条例》承接了《民法总则》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基本精神。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92条,确立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回应了长期以来的社会现实问题和学界呼声,凸显了立法的创新性。《条例》与时俱进,承接了《民法总则》中确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条例》第2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在我国当前形势下,确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是依法规制宗教活动场所的可行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的意义。确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能够有效促进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健康发展。通过立法直接确认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使其成为具备独立民事地位的合法主体,能够依法保障其享有法人的民事权利。
    第四,《条例》完善了对宗教财产的保护,集中体现在第49条、第52条、第53条、第58条和第59条。其中,《条例》第49条增加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该条款明确了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解决了长期以来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的状态,凸显《条例》的进步之处。第52条增加规定了宗教财产的公益性用途,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第53条增加了对宗教商业化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第58条增加规定了建立健全宗教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第59条增加了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以及税收优惠的基本规定。宗教财产是宗教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经济基础,《条例》完善了对宗教财产的基本规定,具有较大的进步。
    第五,《条例》依法管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近年来,网络上涉及宗教的不规范现象和违法活动呈增多态势,给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人身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针对这一突出问题,《条例》明确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纳入了管理之中。《条例》第47条规定了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48条规定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这两个条文属于指引性规定,2011年1月经国务院公布的新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直接规制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有效法规。另外,《条例》第68条还明确规定了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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