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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工作法治化迈上新台阶(9)


    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新的里程碑
    蒲长春(中共中央党校民族宗教教研室副主任)
    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简称《条例》)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和制度凝结,对推进宗教工作意义重大。
    《条例》更加重视从全局、战略和政治高度做好宗教工作
    首先,《条例》从全局角度对宗教工作进行了定位,把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作为立法的基本宗旨。《条例》明确并体现了宗教事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即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障和规范、权利和义务、自由和秩序的辩证关系。
    其次,《条例》从战略高度对宗教工作进行了谋划,对涉及宗教工作和宗教未来的诸多重大问题进行了规范,指明了方向。比如,加强了宗教院校的规范管理,单设“宗教院校”一章,规定了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宗教院校事关宗教人才培养和健康传承,事关我国宗教未来的发展方向和发展质量,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第三,《条例》从政治角度对宗教工作进行了规范,对政教关系、信教不信教群众关系等重要宗教关系做了规定。《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强调规范公权力;细化了公民的宗教信仰权利,强调保护私权利。明确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如规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等。《条例》还明确规定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比如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和冲突。
    《条例》更加强调从尊重、遵循规律角度做好宗教工作
    首先,《条例》充分关照我国宗教的共性和个性特征,尽可能求同存异,既照顾到共性,也考虑到个性。比如,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对藏传佛教和天主教做出专门规定: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其次,《条例》充分兼顾规则适用的刚性和弹性特征,尽可能对不同情况问题不“一刀切”,对情况明确、取得共识的问题适用刚性规定,对情况复杂的问题留有一定的调试空间和完善余地。比如对于宗教院校的设立条件的规定表述,既有明确性表述,也有原则性表述;对于临时活动地点设立规定,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并规定,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条例》针对宗教社会作用的正面和负面特征,有针对性制定相应规定,最大限度发挥其积极作用,最大限度抑制其消极作用。比如,第五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再比如对宗教商业化进行遏制。《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条例》更加突出以贯彻群众路线、回应群众关切做好宗教工作
    第一,《条例》保障公民信教和不信教的权利更加周全细致。信教群众也是党的依靠力量,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力量,宗教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就是能不能把广大信教群众团结到党和政府周围。而作为《条例》修订的重点,赋予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厘清了宗教财产权归属。《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条例》要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更加及时主动。比如《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三,《条例》对侵害人民利益的行为惩治更明确严厉。比如《条例》规定,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更加注重运用实践原则、因势利“导”做好宗教工作
    首先,《条例》与时俱进,直面新问题新情况新趋势。比如针对近年来愈发突出的网络宗教问题,为了加大监管力度,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条例》增加了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条款,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其次,《条例》综合施策,通过多渠道多主体多方式治理宗教相关问题。比如对联合执法主体的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涉及宗教因素的问题进行分解还原,是什么问题按什么问题处理,防止宗教问题泛化。
    第三,《条例》重在落实,强调抓细、抓小、抓深。比如《条例》新增对宗教教育培训的管理规定: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条例》更加善于运用法治方式、法治思维做好宗教工作
    首先,《条例》各类规则更严谨、更明确、更有可操作性。《条例》设《法律责任》一章,对各类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了详细规定,并综合运用了经济处罚手段。比如《条例》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条例》各类程序更规范、更周密、更严格。比如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需要两个程序,即宗教团体认定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享受税收优惠,必须先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按照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办理筹备设立审批和登记。
    第三,《条例》更强调权、责、利的匹配。比如关于捐赠问题,《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而且,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法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条例》历经多次修改,群策群力,集思广益,最大限度地凝聚了共识、凝聚了人心、凝聚了智慧、适应了新形势。《条例》的颁布是我国宗教工作立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大举措,必将开创宗教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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