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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赋役—财政变革与国家和社会之关系”笔谈(三)

http://www.newdu.com 2017-08-27 《史学月刊》 刘志伟 参加讨论

王毓铨先生一再强调,在明代,王朝与编户之间是一种人身控制关系,最能直接体现这种关系的是编户向国家“纳粮当差”。他特别指出,“纳粮也是当差”,“配户当差”是明朝国家最本质性的特征[详见王毓铨《纳粮也是当差》(《史学史研究》1989年第1期)、《明朝的配户当差制》(《中国史研究》1991年第1期)等文章]。自明代后期开始,特别是入清之后,虽然“纳粮当差”的说法时有所见,但在表述一般编户向王朝国家承担的财政责任时,更常见的说法是“完纳钱粮”。这一微妙变化隐含着国家转型的重大意义。如何从这个转变理解或解释明清国家或社会的转型,是我们过去三十多年来在王毓铨先生启发下努力探究的核心议题。实际上,这也是梁方仲先生以一条鞭法为中心的明代田赋史研究要解答的焦点问题。这里想概略地谈一点我们对从“纳粮当差”到“完纳钱粮”转变的制度原理的粗浅认识,供大家批评。
    一 纳粮当差的性质
    首先,我们要明白王毓铨先生所谓的“当差”与现代财政概念的“纳税”之间的本质差别是什么?为何说“纳粮也是当差”?所谓“当差”,即是服役。服役是基于身份上的依从关系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基于王朝国家与编户齐民之间的人身支配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资源供应关系。这种资源供应关系的建立,不是根据双方的合意,而是基于人身的控制。因而,编户承担的义务,是人的身体能力的付出,并且由占有者单方面强制执行,其负担轻重和提供方式,都是由王朝国家根据需要随时随意指定的;而现代国家的“税收”则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在法理上基于一种约定,公民根据约定的规则提供一定额度的资源。二者的本质差别在于各自体现的国家与人民关系的不同。
    中国历代王朝向编户的征派,因着征派方式的不同,有赋、税、租、庸、调、课、役等种种名目,其中有以田地顷亩计征的税或租、赋,有以户或丁派征的差役。学界多以现代的观念分别理解为土地税与人头税。朱元璋确实也曾经明确说过,“民有田则有租,有身则有役,历代相承,皆循其旧”(《明太祖实录》卷一六五,洪武十七年九月己未,台北,"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校印本,第2545页),似乎与现代观念符节合拍。但是,这些以田、以丁征派的赋役,与现代税收概念中的财产税和人头税之间其实有本质区别,无论赋税还是差役,在性质上都是一种基于人身隶属关系的义务,这种性质鲜明地体现在赋役征派运作的基础--黄册里甲制度中。
    明初建立的黄册里甲制度是一套以户为单位、人口与财产相结合的户籍管理体系。被编入里甲中的人户,其身份是王朝臣民。民与君的关系,用朱元璋自己的话说,就是“为吾民者当知其分,田赋力役出以供上者,乃其分也”(《明太祖实录》卷一五○,洪武十五年十一月丁卯)。这种“分”,即基于“为吾民”这种人身依附关系的义务,其实现方式就是“配户当差”。户籍的编制是以职业来划分的,民、军、灶、匠等不同的户当不同的差,所以田赋力役一切科派从本质上讲都是一种役,而不是现代国家的赋税。
    所谓“配户当差”的方式,是在里甲体制下,综核每个人户人丁事产的多寡,确定其负担能力,作为赋役征派的基础。朱元璋把这种赋役征派原则概括为“凡赋役必验民之丁粮多寡、产业厚薄,以均其力”(《明太祖实录》卷一六三,洪武十七年七月乙卯)。也就是说,赋役科派,以黄册中登记的单位--户为基本对象,根据每个户的人丁事产,核定各户负担能力的高下以及各赋役项目负担的轻重,将特定赋役项目派给特定的编户去承担。因此,根据所谓“有田必有赋,有丁必有役”原则征发的赋役,其实是落实到“户”中实现的,即所谓求户问赋、按户派役。在这个意义上,户就不只是因拥有一定财产而负有缴纳财产税义务的主体,同时也作为“人丁事产的结合体”,具有赋役客体的意义。由此看来,明朝的赋役征派在本质上就不是土地税和人头税,而是在配户当差原理下以丁粮多寡为依据的等级户役。赋役征派的这一性质,并不否认人丁和土地才是最根本的税源,只是税源的确定与掌控是以编户对王朝的人身隶属为基础,在赋役实际征派中则以户为基本对象和派征单位。明朝政府虽然也编审丁口、田亩作为确定州县里甲赋役额度的依据,但田赋的实征和差役的编派则是以各户下的粮额和以“人丁事产”核定的户等为依据。为什么明代黄册十年一造可以因袭不改,鱼鳞图册无须经常编造,而赋役征派仍可以维持运作?就是由于当时赋役征派中最重要的不是根据土地、人丁数额,把它们作为独立的派征对象,而是以人丁事产为手段来核定户等,让户承担赋役。
    明朝赋役的这个本质性原理,在差役征派中可能没有什么异议,不需要我们多论。但田赋在性质上也属于当差这一点,可能会受到质疑,所以这里有必要简要地讨论一下田赋的性质问题。《明史·食货志》谓:“初,太祖定天下官、民田赋,凡官田亩税五升三合五勺,民田减二升,重租田八升五合五勺,没官田一斗二升。惟苏、松、嘉、湖,怒其为张士诚守,乃籍诸豪族及富民田以为官田,按私租簿为税额。”(张廷玉:《明史》卷七八《食货二》,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896页)这段话的意思,我们当然可以解释为田赋是以亩为单位、按一定税率征收的土地税,税率的差别也似乎是根据土地的权属来确定的。但其实无论官田还是民田,在法权上并无根本的区别,其区分并非由于所有权性质的不同,而是由于土地占有者与国家的人身关系的不同。因为在王朝时期,国家向田地征收田赋的根据,与其说是国家对田地的主权或所有权,还不如说是国家对田地占有者的人身控制权。在这种人身控制关系下,编户缴纳田赋,实际是为王朝国家种田,本质上是一种役。根据王朝国家与占有者身份关系的不同,田地科则也就有了等差。江南官田之所以赋重,是由于太祖怒其田主“为张士诚守”,因怒其人而重其役,重役体现为重其所耕之田的赋,这鲜明地体现了土地赋税关系是由皇帝与编户的主从关系衍生出来的。其实宋代官田也可以从这个角度来理解,限于篇幅这里不作展开。这种以纳赋的方式承受役使的性质,更直接体现在朱元璋建立明朝之初,下令“凡民田五亩至十亩者,栽桑、麻、木棉各半亩,十亩以上倍之。麻亩征八两,木棉亩四两。栽桑以四年起科。不种桑,出绢一匹。不种麻及木棉,出麻布、棉布各一匹”(张廷玉:《明史》卷七八《食货二》,第1894页)一事上。这种对田地的种植品种和赋税缴纳物的硬性规定,以及后来种种与市场物价脱节的田赋折纳比率的规定,都是田赋“差役”性质的体现。
    如果说,上述只是一种比较抽象的推论,下面我们还可以通过明朝中期以后田赋征纳方式的变化反过来观照明初田赋的性质。明朝田赋征收方式有一个常常被人忽视的变化,就是从直接按科则征收到以科则为单位派征。所谓按科则征收,譬如,亩税三升,就是每亩征收三升米或麦;所谓以科则为单位派征,例如,以亩税三升确定粮额,再按每粮一石派米(或银)若干的方式计征,就是说,税率的计算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每亩科粮若干,第二个环节是每粮一石派米(或银)若干。明代中期以后的田赋征收普遍按后一种方式进行。这个转变如何发生,我们稍后再谈。这里想先指出的是,这个转变的发生,是由于在前一种方式下,科则其实并不能完全表示田赋的实际负担,老百姓不但要交纳田赋科则所定的正额,还要负责田赋的催征、经收和解运,解运的劳役负担隐藏在田赋正额的背后。不同田赋项目需要运到不同地方的仓库交纳,路途远近、道路险易的差异自然导致运输中劳动负担、所需开销的不同,于是田赋有所谓重仓口(即路远道险的仓库)、轻仓口(即路近道平的仓库)之分。而在派征中遵循的原则是,户等高的纳重仓口税粮,户等低的纳轻仓口税粮。于是,我们看到田赋其实是根据户的负担能力来分派的。田赋实际负担由缴纳物本身与完成缴纳任务的人力物力支应共同构成,只是在编户亲身应役的形态下,后者常常由于隐蔽且不可计量而为近世研究者所忽视,后来随着完成缴纳任务的支应折算成实物或货币,这个负担转变为显性且可计量的支出,出现了耗米等名目。这就让我们了解到,明初“有田则有赋”的田赋的负担,并不只是简单地根据土地面积征收的土地税,而是编户齐民向王朝承担的种田纳赋之役,本质上就是一种差。
    明朝政府运作的财政资源,主要依赖编户齐民的直接供应,而其供应方式远不限于田赋,更多的是田赋之外的派征。在三编《大诰》中,我们可以看到被朱元璋严厉斥责的,大量是赋外科派,而这些科派所依据的,在本质上都是王朝国家对编户的人身统属关系。王毓铨先生曾强调指出,明初各级政府的资源需求很大程度上是靠差役提供的。在朱元璋的制度设计中,除了苏、松重赋之外,大多数地区的田赋是比较轻的,地方官府收入相当微薄,官府的人员和财政规模被严格限制。虽然这样做的本意或许是要减轻人民负担,杜绝官吏扰民,但事实上,地方官府没有法定行政公费,行政运作的资源主要由里甲编户提供,本来被朱元璋严禁的法外科派,实际上成为地方政府和官员收入的主要来源,结果自然就是州县政府以差役的方式向里甲编户进行的征派呈一种常规化、合法化的增长态势,进而强化了配户当差的制度性基础。明代差役负担的加重,不应该简单地理解为官员的贪婪需索使然,其实乃有其结构性的制度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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