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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唐土地、赋役制度与农民历史命运变迁(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 臧知非 参加讨论

本来,在西周时代,土地属于统治宗族所有而呈多级占有形态(注:关于西周土地所有制的性质,一般观点都认为是国有制或者是王有制,这是似是而非的认识。科学的表述应是宗族所有制。参见田昌五:《中国古代社会发展史论·中国古代社会土地问题》,齐鲁书社,1992年。)。至战国,在部分宗族完成新旧蜕变,完成了新一轮的化家为国的历史进程之后,君主集权的领土国家取代了旧的宗族城邦,原来的宗族土地所有制逻辑地转变为封建国家所有制。当然,劳动资料必须和劳动力相结合才能有劳动产品,才能把生产资料变为财富,所以,国家在控制土地的同时,自然地采取相应手段控制人口,用行政力量实现劳动力和劳动资料的结合,国家授田制就应运而生了。
    授田制是战国时代普遍的制度,各国的具体细节虽有不同,但共同点则是按人授田,每夫百亩。《周礼》记载的每夫授予土地百亩说,孟子所说的制民之产,以及银雀山汉墓竹简关于授田的记述,等等,都说明授田是战国的普遍制度。商鞅变法,推行军功授田制度,就是在每夫百亩之外增加授田数量以刺激国人参战积极性的,所谓“能得爵(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除庶子一人”[2](境内)。这个“益”字就是在正常授田标准之外,增加土地数量(注:关于战国、秦的土地制度,参见田昌五、臧知非:《周秦社会结构研究》第2章,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这是商鞅变法时推行的土地制度。云梦秦简《田律》明确规定“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3](PP27~28)。这“受田之数”就是指农民从官府领得的土地数,种与不种都要缴纳每顷三石和二石的刍、稿税,之所以按顷缴纳,就是因为授田以顷为基本数量标准。这是商鞅变法以后制定的法律,秦朝统一后没有实质性的变动。
    汉承秦制,刘邦称帝伊始就诏告天下:“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辩告,勿笞辱。”[4](P54)即号召在战乱年代逃亡山林的地主、农民只要回到原籍,到官府重新登记入籍,即可以合法地拥有原来的土地住宅,这当然是以全面实行秦朝制度为基础的。以往因为资料的限制,加之以西汉是土地私有制时代的这一思维定势的长期影响,人们对刘邦复故爵田宅诏的内涵认识不清,没有意识到汉朝依然实行授田制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面世为我们了解西汉授田制度提供了全新的支持。
    《二年律令》是吕后二年颁布的二十七种律和一种令,内容极为丰富,对西汉土地制度、赋役制度有着明确的记载。因为是第一次揭示西汉授田制度实况,故对相关内容稍事引证,以便下文的分析。其《田律》对汉初授田制的规定云:
    “田不可垦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
    “田不可垦而欲归,勿受偿者,许之。”[5](PP165~166)
    律文的“行”即授予,“勿行”即不要把不可垦的土地授给农民。《吕氏春秋·乐成》谓“魏氏之行田也百亩,邺独二百亩,是田恶也”。律文之“行”与“行田”之“行”同义。按《汉书·地理志》,汉代把土地分为已垦、可垦而未垦、不可垦三类,不可垦之地包括山川林泽居邑道路,授给农民的是已垦和可垦地;但是,允许农民自愿接受不可垦的土地,如果无法经营,可以再归还政府,但不得要求补偿。授田的基本标准是每夫百亩,有军功者按爵位高低依次增加。《户律》规定(律文中个别异体字、通假字,均隶定为今体字):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二十五顷,公乘二十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更四顷,簪袅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他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5](PP175~176)
    这段律文规定了各个等级的占田标准和授田次序。按其社会等级可分为三大类别:军功爵者、庶人、特殊人群。汉初,继续执行商鞅变法时所推行的“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6](P2230)的制度,第一级公士可占田一顷半,第十九级占田九十五顷。从第一级到第十九级之间又分为三个大的级差:从关内侯到左庶长是高爵,级差两顷;从左庶长到公大夫为第二个级差,级差悬殊,五大夫较左庶长一级之差占田少四十九顷,公乘较五大夫少五顷,公大夫较公乘少十一顷;公大夫以下大约就是低爵了,级差也是二顷。公卒、士伍、庶人的身份应有所区别,但在占田数量上都是一顷;司寇、隐官是特殊人群,较庶人减半占田。授田时,要让死者的继承人(律文的“后”即法定继承人)优先选择土地,以示对其不幸的同情,然后再依次授予他人。如果分居立户,即从其原来家庭所占的土地中分割授予(律文“他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田”之前缺文,含义不明,但从逻辑上分析应是其原家庭所占有的土地,随着立户分居而分割)。那些虽然立户而无田宅或者占田不足者,依律授足;住宅不足者就不再补了。《二年律令·户律》对住宅的授予有着明确的规定,住宅面积方三十步为一宅,按身份等级分配,其等级级差与土地相同,不同的是多了第二十级彻侯,其授予数量是一百零五宅,其余关内侯、大庶长以下至庶人所授住宅数和土地顷数的级差相同[5](P176)。在先秦诸子心目中,理想的田宅比例是百亩田、五亩宅,商鞅变法执行的是百亩田、九亩宅[7](PP125~132)。而西汉在沿袭商鞅授田百亩的同时,大大减少了住宅面积,只有方三十步了。
    战国和秦朝授田的目的是保证劳动力和劳动资料的有效结合,以保证国家的税源和役源,土地一经授予是不再收回的,农民在按规定的数量缴纳租税的同时,可以世袭,也可以赠予转让,可以买卖。因而这种授田制度又是土地国有制向私有制的过渡形态,只是在战国和秦朝,其私有化的进程才刚刚开始,土地买卖现象尚不普遍[7](PP155~157)。西汉在推行授田制的同时,对土地的转让、继承、买卖则作了相应的规定,既使土地买卖规范化,也加速了土地私有化的进程。关于土地买卖的规定,《二年律令·户律》云:
    “授田宅,予人若卖田宅,不得更授。”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5](P177)
    农民可以把所受田宅赠人和买卖,但不能重新授田;买卖土地要由基层官吏办理相关手续,乡啬夫、田啬夫等主管小吏拖延不办则受罚,说明国家对土地买卖的保护和支持。当然,这些主管官吏不仅仅是简单地办个手续,他们还要审查土地买卖是否合法。《户律》云:
    “欲益买宅,不比其宅,毋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室合。”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毋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5](PP17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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