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时期的私家奴婢新探
长期以来,史学界习称中国古代的私家奴婢(或称私家奴隶)为主人的“财产”,有如牛马,不仅不算公民,而且不算是人(注:彭年:《秦汉同居考辨》,《社会科学研究》1990年第6期。)。这个看法是有根据的,不过,停留在这样的认识上,似过于简单了。对此,海外学者早已提出异议,指出:“目前几乎所有学者都把中国古代的奴隶按其地位看作财产,这是不够的。奴隶是财产,但不全是财产。含义比财产要丰富得多。”(注:叶山(Robin D.S Yates):《中国古代奴隶制的比较历史研究》,《中国史研究》1986年第4期。)这一看法是很有见地的,可惜他未展开阐述,而这一观点也未能引起史学界的重视。本文拟将近年出版的《张家山汉墓竹简》(注: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的材料和《睡虎地秦墓竹简》(注: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及其它的文献材料结合起来,围绕着以上看法,就秦汉时期的私家奴婢的社会地位问题略作探讨。 一 《张家山汉墓竹简》(下简称汉简)所载若干私家奴婢的材料,证实了私家奴婢的确具有财产的属性。例如,《二年律令·户律》载:“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显而易见,这里把奴婢和田宅、马牛羊、其它财物相提并论,都视其为主人的财产,仅就这一点来说,他们与后者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再如,《二年律令·贼律》:“奴婢殴庶人以上,黥頯,畀主。”《二年律令·具律》:“奴婢有刑城旦舂以下至(迁)、耐罪,黥(颜),畀主。”《二年律令·告律》:“奴婢自讼不审,斩奴左止,黥婢(颜),畀其主。”奴婢在触犯汉律时,要分别不同情况或处以黥颧,或黥额、颧,或斩左脚、黥额、颧,但处罚后却一律交还其主人。犯罪的奴婢不必如自由民那样被判处为刑徒,在官府的强制下服事苦役。这种情况在秦代亦然。《睡虎地秦墓竹简》(下简称秦简)载有这方面的材料,如《法律答问》:“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人奴妾治(笞)子,子以月古死,黥颜,畀主。”而秦律规定:“擅杀子,黥为城旦舂。”(秦简《法律答问》)自由民擅杀己子,要被判处为刑徒,服城旦舂的苦役,但私家奴婢擅自杀死自己之子,或笞打自己之子而致其死亡的,则都应在额、颧上刺墨后交还其主人。 这反映了在惩处私家奴婢的犯罪方面,汉律是承袭了秦律的。也说明了秦汉时期国家在行使惩治罪犯的权力的同时,又注意尊重和保护主人对于其奴婢的所有权,不去损害主人对于奴婢所享有的权益。这恰恰体现了奴婢是主人的财产的属性。在一般情况下,主人对于奴婢所拥有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权益,并不因为奴婢的犯罪而丧失。《二年律令·亡律》:“奴有罪,毋收其妻子为奴婢者。”为私家奴婢的妻子之所以不被官府收没,原因即在于她本身也是奴婢,是其主人的私有财产。 然而,如果奴婢犯下死罪,就不因其是主人的私产而免于处死。《二年律令·告律》:“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于市。”奴婢控告主人、主人的父母妻子,官府不仅不予受理,还要将提起诉讼的奴婢处以死刑--弃市。这时私权必须完全服从公权。不过就其实质而言,还是为了维护私权--为了使奴婢服服贴贴地听命于主人的役使,而不敢有丝毫的懈怠和反抗。《二年律令·贼律》:“口母妻子者,弃市。其悍主而谒杀之,亦弃市;谒斩若刑,为斩,刑之。”这则规定显然也是出于维护主人利益的考虑。这二则律文从一个方面反映了奴婢是财产,所以他们没有诉权,主人可以谒杀之。但它也显示了另一方面的现像,即奴婢是有其思想的,有时还敢于违忤主人--悍主;有的甚至希冀通过诉讼达到某种目的。类似的现像在秦律里也可看到,秦简《封诊式·告臣》:“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封诊式·黥妾》:“某里公士甲缚诣大女子丙,告曰:‘某里五大夫乙家吏。丙,乙妾(也)。乙使甲曰:丙悍,谒黥劓丙。’”男子丙和大女子丙都是敢于在一定程度上和主人抗争的奴婢。奴婢在这方面的表现,绝对不是牛马羊及其它财物所能具有的,因此也决不是后者所能比拟的。这就说明奴婢虽是主人的财产,但他们和牛马羊及其它财产是有所区别的,不应将二者完全等同起来。 二 秦汉律法中关于奴婢问题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人性化的因素。秦简《秦律十八种·厩苑律》:“其小隶臣疾死者,告其口口之;其非疾死者,以其诊书告官论之。”小隶臣若非病死,须报官对责任人加以论处,可见官奴婢不能任意杀害。那么,私家奴婢能否擅自杀伤吗?《法律答问》:“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这里的“子”是什么身份呢?汉简《二年律令·杂律》:“民为奴妻而有子,子畀奴子。主婢奸,若为它家奴妻,有子,子畀婢主,皆为奴婢。”据此可知,不管男奴之妻是自由民还是婢女,所生之子仍为奴婢。否则,就不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子畀奴主”、“子畀婢主”了。可见人奴擅杀之子只能是奴婢,而人奴因此举则要被处以黥城旦那样的黥刑。由于这里擅杀奴婢的责任人身份也是奴婢,也许有人会认为这则律文不能说明秦律也禁止主人擅自杀伤奴婢。若此,再来看看其它的规定吧。《法律答问》:“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主人擅杀、刑其子或奴婢,其子或奴婢提出控告,官府不予受理。这并非等于说家主可以任意杀害子女或奴婢,因为“擅杀”二字即已透露了这个信息。《史记·田儋列传》记载,秦末陈胜首倡起义后,原齐国贵族田儋欲趁机起兵反秦,于是“佯为缚其奴,从少年之廷,欲谒杀奴,见狄令,因击杀令。”《集解》注引服虔说:“古杀奴婢,皆当告官,儋欲杀令,故诈缚奴而以谒也。”这说明最迟至秦时,主人欲杀奴婢,是必需经官府批准的。汉简《奏谳书》载一案例:“汉中守(谳):公大夫昌苔(笞)奴相如,以辜死,先自告。相如故民,当免作少府,昌与相如约,弗免,已狱治,不当为昌错告不孝,疑罪。廷报:错告,当治。”主人公大夫昌笞打其奴相如,导致其死亡。昌自己向官府报了案,但又告相如“不孝”。廷报认为他是错告,应当治罪,此案例进一步证实,秦时主人要处死奴婢确是必须经过报告的程序,也就是“谒杀”。昌擅杀其奴于前,而报告于后,已违反了这一程序,其杀奴的理由便得不到承认,因之就要受到法律的惩处。这则案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昌竟是告奴相如“不孝”。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开脱自己的罪责,但也说明奴婢“不孝”主人,是导致被谒杀的一个罪状。不过,如果奴婢等同于牛马羊等财产,主人自然是不能加之于“不孝”之罪的。本来“孝”是家庭内部对于子女、晚辈的要求,而今却要求奴婢也须孝敬主人,这足以说明主人已在一定程度上把奴婢视同自己的子女了。更须指出的是,从上引案例可知,对此法律是给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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