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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期的私家奴婢新探(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 施伟青 参加讨论

有的学者早已指出,有些奴主常把奴隶当作家庭成员,从奴隶对奴主的称谓就能看出,如元周达观《真腊风土记》记古真腊的情况是:“人家奴婢,皆买野人以充其役,呼主人为巴驼,呼主母为米,巴驼者,父也;米者,母也。”在现代民族志材料中,也有此类例子。如云南西盟佤族,过去那里的奴隶对年龄较大的奴主呼之为父母,对和自己年龄相差不多的则称以兄弟或姐妹。西藏的珞巴人,奴隶呼奴主为祖父或祖母。奴隶在衣着、饮食方面和主人也没有很大的差别,凉山彝族即如此(注:吴荣曾:《对春秋战国家长制奴隶制残余的考察》,《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2期。)。由之我们不难发现秦时主人要求奴婢尽孝,且得到法律认可,并非偶然。
    同时,主奴在长期的相处中,有时也会产生超乎一般主奴关系的情感。《后汉书·独行列传》载有一则生动的事例:“李善,字次孙,南阳清阳人,本同县李元苍头也。建武中疾疫,元家相继死没,唯孤儿续始生数旬,而赀财千万。诸奴婢私共计议,欲谋杀续,分其财产。善深伤李氏而力不能制,乃潜负续逃去”,“亲自哺养”,“备尝艰勤”,“续年十岁,善与归本县,修理旧业。告奴婢于长吏,悉收杀之”。后李善官至日南太守,经清阳赴任时,“过李元冢。未至一里,乃脱朝服,持锄去草,及拜墓,哭泣甚悲,身自炊,执鼎俎以修祭祀。垂泣曰:‘君夫人,善在此。’尽哀,数日乃去”。李善原是李元的苍头(家奴),却能在李氏危难之际挺身而出,历尽千辛万苦保护、抚养李元的遗孤李续,并帮助李续保有其家业。即使当上封疆大吏后,仍不忘旧主,经祭墓尽哀后才去上任。对这种表现,是不能简单地以“伪善”加以斥责的。李善之所以能这样去做,可能是一方面因其具有强烈的忠主观念;另一方面则理应是他和李元仆主之间已建立起相当深厚的感情。当然,这种情况在秦汉时期的主奴关系中应当较为罕见。但它毕竟是存在着的。
    汉简载有关于主人可以放免奴婢的律文,即可能与存在以上情况有关。《二年律令·亡律》:“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筭(算),事之如奴婢,主死或有罪,以私属为庶人,刑者以为隐官。”汉律规定,奴婢表现好,主人可以放免他们,男奴为私属,婢女为庶人,事之仍如奴婢。这种放免有利于提高他们事役的积极性,密切主奴关系。对其所包含的功利目的,是不必讳言的。但也不能排除实行此举者,可能有出于其它原因和考虑的,且客观上奴婢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提高,在其主人死亡或犯罪时,私属又可为庶人,和原已放免的婢女一样都有了自由民的名分。我们不能不承认以上的法律精神具有明显的人性化的因素。
    而在汉律中,在这方面最为突出者,莫过于允许奴婢作为主人的继承人的规定了。《二年律令·置后律》:“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口人律口之口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口子若主所言吏者。”在主人没有后嗣而有奴婢的情况下,汉律允许放免奴婢一人作为代户者。
    在秦律中已经有允许主人放免奴婢的内容。如秦简《封珍式·告臣》:“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讯丙,辞曰:‘甲臣,诚悍,不听甲。甲未赏(尝)身免丙。丙毋(无)病(也),毋(无)它坐罪。’令令史某诊丙,不病。令少内某、佐某以市正贾(价)贾丙丞某前,丙中人,贾(价)若干钱。丞某告某乡主:男子丙有鞫,辞曰:‘某里士五(伍)甲臣。’其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问毋(无)有,甲赏(尝)身免丙复臣之不殹(也)?以律封守之,到以书言。”士伍甲之奴丙向官府供认甲没有解除过他的奴婢身份。而县丞某在官府买下丙后,还责成某乡负责人,就士伍甲有否曾经解除过丙的奴婢身份然后又去奴役他的问题进行调查。这说明秦时已有主人放免奴婢为庶人的事例,且他是秦律所认可的。如果甲已放免丙为庶人,而后又去役使他,还要把他卖给官府,那么,甲就构成了犯罪,是要受到惩处的。
    从目前所能看到的秦律而言,尚未发见有如汉律那样规定绝嗣的主人可以放免奴婢为庶人以代户的内容。因为出土的秦律远非秦律的全部,我们是不能断言秦律是无此规定的。而从秦简和汉简所载相对应的律文大多相同或相似来看,秦律中含有这方面内容的可能性还是较大的。
    总而言之,秦汉律允许主人可以放免奴婢为私属、庶人,汉律允许绝嗣主人可以放免奴婢为庶人以代户。之所以会如此立法,从法理上讲,实质上已承认奴婢是人,只是认为其社会地位低于自由民罢了。奴婢通过放免最终可以成为无异于自由民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而且具有社会属性,因为他们作为人的身份已得到法律的承认,社会的承认。但是我们不能设想牛马羊等通过“放免”可以变为自由民,变成人。法律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规定。而其原因即在于牛马羊是牲畜,而不是人。所以尽管奴婢和牛马羊等同属主人的财产,却不能说前后二者具有完全相同或相似的社会法律地位。
    
    秦汉时期的私家奴婢和殷商时期的奴隶已有不少差异。对于后者,主人不仅可以用来赏赐、买卖、交换,还可以任意加以屠杀,用来作为祭祀的牺牲或殉葬。而对于前者,前已述及,主人可以用来赏赐、买卖、交换,但已不能擅自杀伤了。关于秦汉时期主人不能擅自杀伤奴婢的问题,史籍记载和简牍的有关内容是一致的。《汉书·赵广汉传》:“丞相傅婢有过,自绞死。广汉闻之,疑丞相夫人妒杀之府舍”,“遂自将吏卒突入丞相府,召其夫人跪庭下受辞”,“责以杀婢事”。赵广汉之所以敢于如此对待丞相夫人,是因为擅杀奴婢有罪。《汉书·王莽传》:西汉哀帝时,王莽“中子获杀奴,莽切责获,令自杀”。王莽此举固然是为了沽名钓誉,但毕竟是事出有因,因为获已触犯了刑律。《东观汉纪·祝良传》:祝良“为洛阳令,常侍樊丰妻杀侍婢,置井中。良收其妻,杀之”。《东观汉纪·段普传》:“首乡侯段普曾孙胜,坐杀婢,国除。”建武十一年(公元35年)光武帝刘秀先后颁发两道诏令:“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敢灸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灸灼者为庶人。”这两道诏令值得高度重视。前已述及,在秦汉律中已有禁止主人擅自杀伤奴婢的规定,而允许主人放免奴婢为庶人,允许绝嗣的主人放免奴婢为庶人以为代户者,要求奴婢对主人尽孝等,这些规定,反映了其时从法理上来说实质上已承认奴婢是人,只是认为他们的地位低于庶人罢了。但从秦至西汉,始终未见在律令中公开明白地提出奴婢是人的说法。而光武帝刘秀首次明确地以诏令的形式指出奴婢是人,因此杀害奴婢不能减轻处罚。须知,在中国古代社会里皇帝的诏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尽管东汉一代奴婢仍是主人的财产,但他们在法律上已具有人的地位。这是牛马羊等牲畜及其它财产所决不能同日而语的。清代学者赵翼对于刘秀屡颁诏令,提高奴婢社会地位,严禁虐待奴婢,感到大惑不解,他说:“主藉奴婢以供使令,奴婢亦借主以资生养,固王法所不禁。而光武独为之偏护,岂以当时富家巨室虐使臧获之风过甚,故屡降诏以惩其弊耶?”(注:赵翼:《二十二史札记》卷四,《光武多免奴婢》。)其实,刘秀此举固然有其现实的缘由,但更有其历史的根源,这从前述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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