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类为“积”的假借,如《日书甲种》: 除日……利市责(积)、彻□□□除地、饮乐。(第183页) 一类为“责罚”、“追究”义,如《日书甲种》: 危日,可以责挚(执)攻撃(击)。(第183页) 很显然,第四类“责”的含义适合本简文义。竹简整理小组在上引《日书甲种》中将“责”解释成“处罚”,意近。竹简整理小组注释: 故秦人,即《商君书·徕民》的“故秦民”,指秦国本有的居民,与原属六国的“新民”对称。出,出境。 《商君书·境内》:“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削籍即自簿籍上除名,使该人脱离秦政府的控制。 从条文中“故秦人”的法律用语,我们可以推断该条“游士律”应当制定颁布于秦国完成统一前。理解这一点将有利于我们对整条简文的解读。 竹简整理小组认为,“削籍即自簿籍上除名,使该人脱离秦政府的控制”,似可商榷。因为就削籍来说,《商君书》“生者著,死者削”之语指的乃是最为普通的情况,而在其他情境中,削籍则并非一定是使某人摆脱秦政府的控制,它也可以是让某人从一类簿籍中除名而转到另一类簿籍中。因为就秦汉文献以及睡虎地秦简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秦不但有普通的民户籍,还有高爵者籍和刑徒籍(有关秦的户籍分类,可参考张金光先生《秦制研究》第十二章第四节的相关内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如《法律答问》有: 大夫寡,当伍及人不当?不当。(第129页) 此明确规定高爵者大夫和普通的士伍不可同户籍。《秦律十八种·仓律》有: 隶臣欲以人丁粼者二人赎,许之。其老当免老、小高五尺以下及隶妾欲以丁粼者一人赎,许之。赎者皆以男子,以其赎为隶臣。女子操敃红及服者,不得赎。边县者,复数其县。(第35页) 此明确规定隶臣妾被赎,其原为边县的,户籍必须迁返边县。这说明,刑徒在服刑期间,有专门的刑徒籍对刑徒进行登记。因此,就我们正在讨论的这条简文来说,在未掺入其他的因素之前,则可能有两种解释。即:要么从户籍上除名,以脱离秦政府的控制;要么从一种户籍上除名,而转到另一种户籍上,但照样在秦政府的控制之下。 对整条简文应该如何解释?竹简整理小组这样翻译: 游士居留而无凭证,所在的县罚一甲;居留满一年者,应加诛责。有帮助秦人出境,或除去名籍的,上造以上罚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 这就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所在的县罚一甲”是罚县还是罚游士?上述解释给人的感觉是罚县。但罚县并没有理由,因为游士有无符传,靠的是县的检查和勾稽,而不大可能是县的上级机构。倘若游士刚一入境即被县发现,则罚县更是让人无法接受。另外,简文强调“居县”,固然可以理解成是对施罚对象的强调,但亦可能是对施罚主体的强调。因为游士无符,如果由其户籍所在县来实施惩罚,就会大大增加秦政府的行政运作成本。由此,我认为,“居县赀一甲”或可解释为“所在的县罚游士一甲”。循此路径,则其后之“卒岁,责之”也是县对游士实施的惩罚。 第二,“削籍”是和“故秦人出”构成并列关系,还是承接关系?竹简整理小组认为是并列关系,其理由建立在将“有为”解释成“有帮助”的基础上。实际上,“有为”的“有”放在句首,也可以表示一种存在,即有某种情况出现。从逻辑上就一般情况来说,游士凭借自己的势力和能量“帮助秦人出境”和“帮助除去名籍”都有可能,但如此一来,本条简文不应该归入“游士律”不说,最大的问题在于简文的后半部分与前半部分思维脉络不合。因为“故秦人出”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别,而合法的出入根本就不需要游士的帮助。由此我认为,此处的“有为故秦人出”,乃是承接前文“游士在,无符”而来,针对的乃是无符的游士。其后之“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乃是对这种原为秦人的无符游士出境的惩罚。出境,在此不必一定理解成是出秦国现在的国境,因为本条简文颁布时正处于秦统一过程中,因此“出”也可以理解为出原秦国的国境。有学者在引述本条简文时认为削籍是管理者所为,如张金光先生,并进而认为这种削籍的行为是非法的,造成了户口脱漏于国版,是严重犯罪,故论处甚严重,则是忽视了简文本身所处的语境。 综上,整条简文可以试译如下: 游士居留而无凭证,所在的县对其罚之一甲;对居留满一年者,应加责罚。游士原为秦人(而无符)出境的,要从原户籍中除名,上造以上罚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