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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欧洲城市制度及其法律意义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文史哲》 王国金/张镭 参加讨论

从全球法制发展的视角来看,法制现代化最早在西方世界启动,而其导源则是中世纪后期 欧洲社会的全面变革,尤其是城市的兴起和城市制度的建立。深入研究西方中世纪社会变迁 与法律变革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助于对西方法制现代化的产生和演进的认识,而且有助于揭 示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内在机理,从而对作为“后发型”法制现代化国家的当代中国法制改革 提供富有意义的借鉴。
    一、中世纪欧洲社会变迁与城市制度的确立
    从社会变迁的角度而言,中世纪后期欧洲社会变迁主要表现在农业人口的扩展和外移、商 业和工业的蓬勃兴起、教会的改革、海上贸易的迅速发展以及自治的城市共同体的出现。而 城市的兴起和城市自治运动则成为这一时期社会变革最引人注目的表征,“城市运动比任何 其他中世纪运动更明显地标志着中世纪时代的消逝和近代的开端”[1](P407)。“城市”一 词在西方并不陌生,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就有早期的城市。但中世纪后期的城市却有着独特 的特征,从而使它与近现代西方社会发展紧密相连。这种独特性就在于它不仅是一个市场中 心,还是一个文化中心。更为独特的是,中世纪欧洲的城市具有从未有过的自治性,它不仅 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而且拥有组织城市管理体系的权力。“各类城市的市议会,都 是主权实体;每个城市都是一个自治的市民社会,各自制订法律、自行征税、自管司法、自 行铸币,甚至根据各自需要结成政治联盟、自行宣战或媾和”[2](P174)。正因为如此,中 世纪欧洲城市才成为西方历史上一个独特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同样是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 产物。“就城市的发展来说,基本的共同原则:这些城市中心源于同一个有原动力的和积极 的 因素,就是贸易”[1](P421)。最初的城市就来源于对从商者的保护,而这种保护的法律依 据往往来自于由国王签署颁发的城市特许状。它是城市获得自治权利的根据。
    中世纪城市自治的核心表现就在于它有权制订自己的对内对外制度,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 城市制度。总体而言,当时的城市制度主要包括以保护和促进商业和工业为主体的私法制度 和以城市政治制度为主体的公法制度。从制度层面而言,中世纪城市制度主要有这样一些特 征:
    1.世俗性。中世纪城市制度的形成与西方宗教改革有很大关联,西方中世纪宗教改革的特 征之一便是教会与世俗世界的分离。因此,中世纪城市制度一经确立,就力图与教会世界形 成独立的态势,从而形成了这一本质意义上的特征。“城市把自己看成是世俗的政治体,并 不要求自己去适用宗教法律,举行圣礼或宣传宗教教义,而是把那些事务留给教会,这一事 实是其作为西方意义上的城市所具有的一个本质特征”[3](P478)。
    2.宗教性。在中世纪,宣誓和结盟是城市建立的普遍仪式,因为“许多城市和城镇是依靠 一种庄严的集体宣誓或一系列誓约而建立起来的,这些誓约是由全体公民为捍卫曾公开向他 们宣读的特许状而作出的”[3](P475)。这种仪式带有明显的宗教性特征。因此,“在各自 依 靠包括宗教宣誓在内的宗教价值或仪式结合起来这一意义上,11、12世纪的新城市和城镇都 是宗教的联合”[3](P439)。
    3.自治性。中世纪城市制度的建立不仅表现为城市本身相对于封建领主的独立,也表现在 城市具有独立管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上,同时还表现为城市市民身份的独立和自我管理。中 世纪城市的自治性,主要表现在(1)政治上的独立自主;(2)城市本身以及同业公会和行会的 自治章程;(3)不受外来干预的法院机关和行政机关;(4)城市有对市民征税的权力,而市民 对外经济交往则免息和免税;(5)市场权利的独立化,即市场属于城市,市议会在很大程度 上剥夺了封建领主对市场的控制和监督权;(6)城市市民与非城市市民的分化。
    4.不平衡性。中世纪后期欧洲社会是一个分崩离析的社会,民族国家还未形成,城市制度 也没有统一性;同时由于各个分散的地区经济、政治发展的不平衡性,也导致当时各城市的 制度的极端不平衡。当时的欧洲,既存在完全自治的城市共和国,也存在半自治的城市,还 存在局部自治的城市社区。这种不平衡性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则在于贵族 与 人民之间斗争和妥协的结果。
    5.多样性。城市制度形成初期,各城市间的制度形成方式形态各异,表现出了明显的多样 化特征。有的城市自治制度渊源于特许状的签署,并以此为依据建立其制度体系;有的城市 则通过宣誓结盟形式宣布摆脱封建领主的统治;许多城市则以暴力方式推翻旧的统治,建立 新的城市共同体,以实现自治。形成方式的多样化导致了城市制度的多样化。
    6.不稳定性。中世纪后期的欧洲社会是大动荡和大变革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都处在 急速发展的启动阶段。因此,旧的社会体制与新的社会体制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强烈碰撞, 双方力量相互消长,构成了整个社会的不稳定发展态势。城市制度也在这种动荡中频繁变化 ,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当然,这种不稳定性是在整体发展前提下表现出来的。
    7.不彻底性。从封建制度中脱离出来的城市制度虽然本质上带有强烈的革命性,但由于传 统发展的惯性作用使其不可能彻底摆脱与封建制度的联系。更为根本的是,当时欧洲的社会 经 济形态并没有资本主义化,因而也不可能造就出完全与近代民族国家制度一样性质的城市制 度。所以,从当时的城市法而言,它“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在中世纪时代完全冲破封建的 樊篱,它还包含着不少封建性质的因素,也还调整着不少封建性质的法律关系”[4](P75-82 ) 。
    尽管如此,从法制变革的角度来看,城市制度的确立为西方法制现代化的启动拉响了汽笛 。它表明,旧的法制已成为历史,新的一页正在翻开。在城市制度中,城市法是其核心组成 部分,它为中世纪城市地位的确立,城市制度的顺利运行,尤其是对稳定和促进城市经济和 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它的建立和完善,带动了欧洲法律体系、法律原则和法律 观念的进步,它为西方法制从传统向现代化过渡起到了不容忽视的关键作用。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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