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世纪欧洲城市法与西方近代法律变革 如果说中世纪后期西方文化史上有所谓“三R”运动(即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罗马法复兴) 的话,那么以城市法的产生和发展为标志的法律变革可以说是中世纪社会史上一个极其壮丽 和 重要的图景。这不仅因为它使饱受束缚的人本身获得了解放,更因为以它为起点,正式启动 了西方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首先,城市法的产生和发展推动了近代西方社会契约理论的形成。从城市形成的历史看, 特许状实际上就是当时市民阶层与国王之间的一种契约性文件。“在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 一 种社会契约;实际上,它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3](P476)。从城市形 成的社会条件来看,商业贸易是其根源性条件之一,商业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活动,所以 ,契约意识在市民中普遍存在,从而成为后来社会契约论形成的动因之一。 其次,城市法的形式化精神推动了西方近代法律形式主义运动的兴起。西方法制现代化首 先表征为法律的形式化,这一运动的兴起是在欧洲封建社会内部矛盾运动的基础上逐步开始 的,而中世纪后期城市自治制度和城市法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为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在欧洲 的出现创造了条件。在城市法的渊源上,成文的特许状是其基本渊源;在城市法内部,无论 是习惯、判例、行会规章、法规还是法律,虽效力不同但都以成文法形式存在;司法过程吸 收公众参与与理性化,所有这些都蕴含了近代理性法律的价值精神。正因为如此,“中世纪 城市法所确定的理性、社团资格、权利平等、参与立法、客观的司法程序这些原则与观念, 与近代西方法律形式化运动的一些结构性特征发生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8](P170)。 再次,中世纪城市法的总体架构为近代以后西方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设置提供了雏 形。城市法在中世纪后期已发展成为较为完备的公私法体系,其中公法以具有宪法性质的特 许状为基础,建立了包括议会制度、等级制度、权力机构设置制度和选举制度在内的一系列 公法制度,尤其是建立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包括刑事、民事诉讼制度。私法在特许状和一些 宪法性法规的基础上建立了商法制度、行会规章、判例和习惯的承认制度等一系列适用于当 时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制度。所有的法律有机统一于特许状的授权之下,形成了一个初具 规模、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可以说,中世纪后期各城市的城市法的成文性、确定性和系统 化,对近代及以后欧洲大陆成文法体系的形成具有极其重要的导源作用。 最后,中世纪城市法的内在精神孕育了近代西方法治理念的萌芽。法治理念是整个法治系 统的坐标和归宿点,它表达了这样一种法律信仰,即所有权威机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及 其他组织都要服从法律的原则,而这些原则表达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如民主、正义、权利、 平等、自由等等。法治理念在近代的经济、政治和法律诸方面的因素综合影响下逐渐形成, 而城市法功不可没。诚如英国学者戴维·M·沃克所指出的:“也许在中世纪就产生了这种 信仰,即:不管法律是上帝的还是人的,法律应该统治世界。”[9](P790)虽然城市法中有 市民等级的规定,但建立在契约性基础上的市民平等参政制度以及对参加盟誓的市民平等权 的法律上的规定,仍赋予了市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民与市民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 关系。所以,在中世纪城市中,法律的意识空前地提高了,“在中世纪早期,宗教成为人们 的基本信仰;然而,随着经济活动的日趋重要,作为以从事经济活动为职业的市民阶层,对 于活动的热情也就不断高涨;正是法律,现在成为不可须臾离之的东西”[5](P314)。正因 为如此,在中世纪的城市里,“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外在的行为规范,而且是一种内在的自觉 要求和生活方式”[10](P348)。从这个意义上讲,中世纪后期的社会变迁造就了城市法,并 通过其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彻底改变了人与社会的关系,形成了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从而为 近代法治理念的产生起到了重要的启蒙作用。 【参考文献】 [1][美]汤普逊。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下册) [M].耿淡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2][美]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M].徐家玲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3][美]R·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张志铭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4]叶秋华。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西欧中世纪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J].中国人民大 学学报,2000,(1):75-82. [5]顾准。顾准文集[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6][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7][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 [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8]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 报出版社,1989. [10]徐忠明。法学与文学之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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