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世纪欧洲城市法的架构与特征 城市法是指伴随着中世纪后期欧洲城市的兴起与社会的变迁而逐步形成并发展的法律体系 ,它适用于当时的城市内部以及城市间的交往。由于中世纪城市的自治权很大一部分来源于 特许状的授予,所以城市特许状就成为城市法的一个主要渊源。用现代的观点来看,特许状 成为城市其他法律制度建立的依据,因此具有“母法”的性质。许多城市依据特许状还制订 了大量的具有宪法性作用的法规。同时,中世纪城市法的渊源还有城市立法、城市习惯和 判例、行会章程和城市同盟法令等。从中我们看到当时城市法渊源的多样性和不成熟性,既 有法律,又有规章,还有习惯和判例。在适用地位上,“如果法律渊源发生内部的相互冲突 ,那么习惯要服从法规,法规服从法律”[1](P482)。值得重视的是,当时的法律渊源已经 具有了成文法的形式。这一点无疑是当时罗马法在欧洲所产生的影响,所以,著名学者顾准 指出:“欧洲中世纪城市的兴起,更和罗马传统的法权观念有关系。”[5](P315) 中世纪城市法的体系架构已初步具备了现代法律体系的雏形。城市法可以分为公法和私法 两大部分,就公法而言,城市法主要有宪法性文件,包括特许状、城市议会制度、城市内部 等级划分制度、城市外交制度、城市机关运行制度、选举制度以及司法制度;就私法而言, 包括行会组织规章制度、城市商法、城市市民的权利义务规定等制度。 在中世纪城市的兴起和发展过程中,城市法无疑是其最具特色的部分,这种特色不仅在于 “就法律内容分析,城市法中的许多具体法规、条例和规则,明显地是与封建等级制度的特 权法相对立的”[4](P75-82)。还反映在“随着城市和商业的复兴,社会终于承认只有 法律才能保证秩序与安全,法律与习俗、道德和宗教准则相分离而取得独立”[6](P37-38) 。概括来说,城市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城市法体现了参与性和社团性的社会契约特质。“从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一种社会契 约”[3](P476),它标志城市共同体的形成。在城市法中还规定了市民参与共同体政治、经 济和社会生活的具体方式,在共同体法律之中,市民的参与性是共同的。因此,“城市法的 共有特征不仅在于采取一种契约关系的形式,而且在于采取一种其成员之间参与关系的形式 ”[3](P476)。 2.城市法具有典型的世俗化特征。城市法独立于教会法并与王室法、封建法、庄园法和商 人法等世俗法律并存,每个人都生活在一种复合的法律体系下。“宗教崇拜和宗教信仰不是 城市习俗管辖的一部分,而是由西方各地从属于罗马主教的分离的教会来管辖。与城市或城 镇里的宗教戒律和教义相关的法律不是城市法(或王室法),而是罗马教会的教会法。”[3]( P477-478) 3.宪法性。近代立宪主义的实际存在首先出现于11、12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律制度[3](P479) 。中世纪城市法的宪法特征首先表现在大多数城市法的具体规定都基于成文的特许状而。从 实际使用效果看,特许状的功能类似于近代以后的宪法。其次,中世纪城市的政权结构体系 也与现代宪政体系相似,虽然没有在特许状中明确规定,但城市内部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 法权确实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划分和相互制约。再次,全民参政的政治运作模式使城市法也 具有现代宪法主权在民的原则。城市的市议会是市民参政的主要形式,城市官员由市民选举 产生,也可以由市民罢免,因此在城市中,“政治权力最终属于市民全体”[3](P480)。最 后,城市法的宪法性特征还表现在城市司法的独立化、理性化和市民参与化。司法独立、市 民不受封建领主或教会审判是中世纪城市独立的重要标志之一。司法的发展当然也有赖于中 世纪商业贸易的蓬勃发展,而法院在审理中引入的理性方式则是城市司法制度的特色,“城 市法院在诉讼制度上,日益排除非理性的和魔法的取证手段……提倡理性的取证”[7](P675 )。同样,“在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民众对城市管理的参与也扩展到司法领域”[3](P481) ,出现了由市民组成的法庭和管理司法事务的会议。 总之,伴随着中世纪城市的兴起而产生并发展的城市法,已初步具备了近现代法律的雏形 和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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