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出版了两本好书,一本胡庆钧、廖学盛主编的《早期奴隶制比较研究》,另一本是多杰才旦主编的《西藏封建农奴制社会形态》,这两本书的共同点是用中国的具体的民族学材料,来论证社会形态的内容,对于社会形态学说的理论,有很大的推进作用。西藏农奴制一书已有人评介,奴隶制一书在捧读之后,也想略作几句介绍,借以表示对这一研究成果的尊重。但因我已多年不研究奴隶制度的历史,只能就一些理论观点稍作探讨。 我认为奴隶制比较研究一书有以下三大优点: 1,本书用中国凉山彝族奴隶制的大量调查材料,比较研究历史上的中外奴隶制,这是一个很好的开端。19世纪正是利用了印度人、印第安人,以及亚欧各地原始居民的调查材料,才建立了公社学说、原始社会的学说、社会形态更替的学说等。而到了20世纪,大量的民族学、文化人类学的具体材料的出现,使得如何认识人类社会发展的统一性与多样性又发生了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以为其中的重要途径之一也还是要更深入地、科学地应用民族学、人类学的材料进行研究。我国有大量的这方面的材料,可惜用得较少。这部著作在这方面开了一个好头,值得祝贺。 2,本书的内容,无论中国的商代奴隶制、凉山彝族奴隶制,还是外国的希腊罗马奴隶制、日耳曼人的奴隶制等,都是根据原始材料,努力精心研究的结果。 3,本书是研究社会形态学说的,我以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题目。近十几年来,国内史学界思潮汹涌,新说迭出,可喜可贺。社会形态学说则似乎是一种旧说,问津者少,亚细亚形态的研究,也日趋沉寂。学术研究最忌追求轰动效应,但社会形态学说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题目,理应得到比现在更多的关注。因为即使拿被认为是时髦的现代化问题来说,把社会划分为传统与现代两个阶段,也还是要研究何为传统社会,何为现代社会,对这两个社会的定义仍争论不休,而由于传统与现代往往不能成为对立的两极,所以也有人对这种分法提出异议。我想到现在为止,还不能否认社会分阶段发展的理论,所以说社会形态学说的研究依然有重大的意义。本书即是用具体的研究,来证明古代世界存在着奴隶社会,并在奴隶社会的理论上做出了一些重要的发挥。如果我体会不错的话,它大约是: (1)把奴隶社会中的奴隶统一划分为物化奴隶和分居奴隶(也可称为古典奴隶和授产奴隶),认为这两种奴隶在古代世界中长期存在。这就为肯定奴隶社会在古代世界普遍存在奠定了基础,也为不同意苏联学者过去把奴隶社会划分为东,西方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或两种不同的类型奠定了基础。 (2)对奴隶的定义也做出了新的说明,认为要从经济地位和法律身分两方面(即阶级和等级)来认识奴隶,并主张奴隶是否具有财产权对他并不重要,而重要的是他的人身被主人占有。最早的奴隶来源于对外氏族成员的奴役,和奴隶主没有血缘关系,奴隶制是在奴役外族的基础上发展的。 (3)在肯定奴隶制普遍存在的基础上,进而肯定古代世界奴隶社会的普遍存在。其论证的方法不再纠缠一个社会中奴隶的数目,而是指出奴隶社会是在原始社会瓦解的基础上自然而然地产生的,国家的产生就是奴隶社会确立的标志。作为早期的奴隶制国家、早期奴隶社会,其重要的特点是带有血缘氏族部落制度的影响。我认为把奴隶制和氏族制残余结合起来论证早期奴隶社会的存在,是本书一个很重要的论点,还应大力加以发展。 如何理解奴隶制,奴隶社会有无普遍性,已是一个争论多年的问题,本书作出了自己的回答,并在理论上作出新的解释,在事实上加以证明,这代表着我国历史学界研究奴隶社会的新成果,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学术价值,应予肯定。但是,奴隶社会的理论问题,毕竟是一个异常复杂的问题,不可能一下解决,需要许多有志者锲而不舍,长期钻研。我愿在此提出一些有关问题,供本书作者及有志于研究奴隶社会的学者参考。 1,关于奴隶的定义,本书从法律身分(等级)和经济地位(阶级)两方面考察,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见解。我国学者在讨论古代社会阶级结构时,往往因对人的法律身分注意不够,使讨论不能深入,易于产生概念混乱。但本书在这方面也未展开。在古代社会,一个人的经济地位,是基本事实,是决定性的,而法律身分,是反映经济事实的,是从属性的。但我们都知道,法律会对经济产生强大的反作用,特别是在古代世界,许多事物还并未采取纯经济的形态,政治法律关系尤为重要,我们应该既联系又区别地进行两方面研究,才能较深入地认识问题。例如,我们一般都说奴隶是物,是别人的财产,这个概念就是一个法律概念。根据罗马法,“奴隶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之一部”。[①a]中国唐律也说,“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同于资财”。[②a]奴隶本来是人,作为自然人,他和奴隶主并无什么本质不同。把他当做物,当做财产,完全是法律拟制,法律强制的结果。如果探本追源,起先并无关于奴隶的法律,而是先有奴役奴隶的事实。最早的被奴役者大约都是异族俘虏,没有被杀被吃而陷身为奴,受到野蛮的待遇,而律比畜产的律,正是从这种待遇总结出来的。可是也正是因为有了把奴隶当做财产的法律,奴隶可以被主人使用,买卖,处分,以至杀害的待遇才得以成为社会确定的现实,才得以普遍实现。不过我们还应注意到,奴隶是人这个客观事实是一个现实的存在,把奴隶当做物的法律也并不能无视这一事实。例如把奴隶当成物,用现在的法律语言来说,就是他的权利客体,而非权利主体,他没有权利能力,因而也不负法律责任。可是奴隶有思想,有意志,他的行为是受自己的意志支配的。狗咬人,物件伤人,狗和物件不受处分,是狗和物件的主人要负责。而根据罗马法,奴隶杀人伤人,要受刑事处分,是负法律责任的。所以罗马法有许多把奴隶当做人的内容,如关于刑事责任,以及和第三者订立契约,处分持有产等。勃克兰的《罗马奴隶法》一书曾对此有详细论述。[①b]按照罗马法,可以说奴隶既是人,又是物,是一种人-物的统一体,这正反映了法律与事实的辩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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