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比较研究(2)
(二)德国民法典允许“一般条款”的适用 在封建制度下,司法权完全掌握在封建主阶级(贵族和教会)手中,法官专擅办案,任性而为。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力图使法院成为资产阶级的驯服工具,因而严格限制审判人员的权限,以防止其专权擅断。法国民法典第5 条规定的法官“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审判”,就是这种精神的体现。在资产阶级刚刚推翻封建阶级之时,旧的法官和审判习惯还存在,在法律上作如此规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继续严格束缚法官的手脚不仅已无必要,而且也不利于垄断资产阶级。因为这一时期社会和经济情况日趋复杂,阶级斗争日益尖锐,只有让法官灵活地适用法律,才便于维护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和他们所要求的秩序。所以,德国民法典不仅允许法官在一定条件下改变当事人的意思(第315、343条),而且还允许法官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一般原则即“一般条款”办案,使法官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较著名的“一般条款”有:第157 条“契约解释原则”--契约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第226 条“权利行使原则”(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第242条“债务履行原则”--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些条款一直为德国的学者们津津乐道并引为自豪。他们认为,德国民法典颁行至今八十多年而未作多少实质性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这些“一般条款”。 德国民法典修正并发展了“三大原则”,同时又允许“一般条款”的适用,这是垄断时期资产阶级国家力图加强对私人生活之干预的意志在立法中的表现。由于国家的干预,个人(主要是资本家、尤其是中小资本家)的意思及基于意思的活动受到许多限制,从而使个人、自我在一定程度上遭到舍弃。然而正如我们在上面看到的那样,这是有利于整个垄断资产阶级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正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才使自我舍弃在法律、法中成为必要,不过,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②。 (三)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法人制度 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法人制度(仅第1832条似乎隐含着对某种团体行为的默认)。这是因为,一方面,在法典编纂的时代,个人经营还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主要形式;另一方面,出于对封建时代教会和行会团体束缚个人的切肤之痛,当时在观念上除个人以外仅承认国家的存在(按“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也是个人之间因缔结契约而成立,且是为了保护个人而存在的),而团体则被认为有碍个人自由和社会进步,一概不予承认。此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团体的作用越来越大,势力也越来越强,大公司、大企业的成立如雨后春笋,日益成为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重要工具。顺应这一时代潮流,德国民法典开始尊重团体的地位,承认它们的人格。法典正式确立了营利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第21、22等条),承认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制度尤其是企业法人制度的确立,使资本主义企业在法律上获得了“生命”,并为公司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条件,从而大大促进了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 二 德国民法典是在总结包括法国民法典在内的以往学术成果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长期深入的学理研究的基础上精雕细琢而成的。概念化和系统性是它的两大特点。具体来说: (一)在法律制度方面 德国民法典创立了一些科学的法律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概念的雏型为德国学者胡果(Hugo)在1805年出版的《普通法教科书》中首先提出。他认为,契约、侵权行为、遗嘱等等,都是“法律上的行为”(Rechtliche Gesch{k525801.JPG}ft)。后来,萨维尼(Savigny)发展了他的学说,正式提出“法律行为”(Rechtsgesch{k525801.JPG}ft)的概念。德国民法典运用这一概念建立了法律行为制度,使民法中涉及的各种行为之间建立了联系,从而可以作出一些对它们普遍适用的基本规定。而在法国民法典中,虽有“契约”、“准契约”、“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等概念,但它们共同本质未能被抽象、概括出来。自德国民法典起,“法律行为”成了近代民法的一个核心概念和制度,标志着民法进入了其发展的高级阶段。 法国民法典中没有关于代理的专门规定(代理与委任被混在一起,尽管二者性质不同)。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人们很难事必躬亲(对于无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来说更是如此),特别是经营工商业及其他营业(如票据等)的资本家,更有借助别人代理的需要。因此,“代理”日益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德国民法典在总则中对代理作了专门规定,建立了代理制度。 法国民法典中有“侵权行为”(出自故意)与“准侵权行为”(由于过失)之分,完全照搬罗马法的概念,有关的规定也极为简单,一共才有五条(第1382-1386条)。这当然不能适应工业高度发展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需要。德国民法典取消了“准侵权”,仅规定侵权行为而不论其出自故意或由于过失,并大大扩张了侵权行为的范围和种类,有关的规定达三十一条之多(第823-853条),从而形成了近代民法中较完备的侵权行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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