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帝王、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看中西封建税收的差异(2)
国王代表了政府,却难于代表国家。在封建割据时期的法国,加佩王朝的领地仅限于法兰西岛,所享权力也只能在这里行使。“在外省,国王的权威几乎等于零”,“其王法也只有在国王的领地上才得到尊重。”[(13)]英国虽因王权比较强大而有别于法国,但也并非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14)]不仅如此,英国封建社会自始至终,国王代表国家的信念一直是微弱的。在议会产生之前,贵族常常以国家的捍卫者、国家利益的代表者、甚至国家的化身自居同国王进行斗争。在贵族阶级的心目中,国家与国王是分立的,国家的代表者是作为群体的统治阶级,是《自由大宪章》、《牛津条例》等封建文件中所反复提到的“人民”或“臣民”。随着政治制度的发展,国家代表者的范围显著扩大,在封建社会后期,它不再限于贵族阶级,而显然已经包括骑士、乡绅、市民等中产阶级了。这在议会不同时期制定的文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 中国封建宗法制是“家国一体”建构模式的产物,既然西方封建社会不具有“家国一体”的特点,也就不可能产生中国那样强固的宗法制。比如王位继承,中国自商周以来即形成了太子继承制,这一制度历经春秋战国以迄封建末世基本未受动摇。西方则不同,13世纪以前,国王大体上由选举或任命产生。一般认为,英国选举制结束于1216年亨利三世即位,法国结束于1223年路易八世即位[(15)]。而这种制度对后世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14、15世纪,仍能见到国王选举产生的实例。王位长子继承制是“家国一体”建构模式中宗法制固有的突出的特点,西方选举制虽没有改变王位家族世袭的本质,却也使其大受限制,从而与中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封建帝王“视国为家,视人为子”是“家国一体”模式中宗法制度的必然产物。既然西欧封建社会不存在或很少存在这样的制度,也就不会形成中国式的国民王有的观念。在人与人的关系上,既然国不是按家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不是家的扩大,国王便不会把自己看作封建国家的家长,把人民视为自己的儿女。相应地,国民也决不会把国王看作君父,他们都认为自己是上帝的儿女,却无一认为是国王的儿女。相反,如果剥去封建依附关系的外观,我们甚至可以看到国王与封建主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平等关系。法兰西封建主把国王看作同自己平等的人,最多看作一名高级贵族或“平等者中的第一人”[(16)]。英国封建贵族则把自己看作“王国的平等者”(Peers of the realm),其含意与法兰西封建主类同。[(17)]在西欧封建社会,法制观念是根深蒂固的,人们认为“法律造就了国王”,“国王必须服从法律”[(18)],“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19)]。而法律是由国王和大贵族共同制定的。随着议会制度的确立和议会权力的增长,立法权渐归议会执掌,这就意味着国王必须服从参与立法的诸阶级的意志。在物的方面,出于同样的原因,国王也决不可能形成“家天下”的观念,相应地,国民也决不会把国家、把自己的家产视为国王所有。这里涉及到财产所有权问题。西欧封建社会当然不存在完整意义的土地所有权,然而深入君臣关系的细部就会发现,土地除各级封建主直营外,大体上可说属于最底层即直接经营地产的封建主所有,他不过按照封建原则负担封建义务罢了。土地税的缴纳大体上遵循这一事实。与土地相比,各类动产的所有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具有所有权意义,即属于个人所有。基于以上原因,英法两国很早便形成了“国王依靠他自己的收入生活”的原则。所谓自己的收入,是指来自国王领地和其它封建特权的收入,而非征自国民的赋税。在法国,政府长期没有统一的财政,没有全国性税收,加佩诸王不仅不会也不能从其“平等者”的领地上获得需索,而且不得不竭力对付法兰西岛的桀骜不驯的小贵族,以获得理应属于他的那份财富。英国虽然早有国税的征收,但这种征收只有在某一权力集体确认国家必须支出而给予批准后才得进行。就王室本身的消费而言,遵循上述封建原则比法国似乎更为严格,因为它有一个强有力的国会,作为几个阶级代表的联合组织,国会时刻关注着国王是否把本属国民的财富充作王室私用。 中西封建社会帝王、国家和政府三者之间构成的不同关系使中西封建税收呈现出迥然不同的特点。 二 中西封建税收都以赋税和土贡为主要形式。 在中国,基于“家国一体”的封建特性,这些收入都是在皇帝的强权下取得的。这首先表现为皇帝对征税实施直接控制。征税包括制税和征收两大环节。制税是由皇帝会同有关部门和官员共同制定征税计划。在制税过程中,皇帝拥有最高或最后决定权,而参与制税的官员又都非纳税人。这样,整个制税过程从人员遴选、讨论到决议形成便都处在皇帝个人控制之下,所形成的决议也就难以代表民意。皇帝对制税过程的控制当然不排除他可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听取制税人员的意见,制税人员由朝廷命官而非纳税人代表构成亦不排除相反意见的提出,但这并不能改变制税的强制性质,因为整个制税过程完全无视纳税人权力,毫无民主精神。在征税方面,纳税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征多少,何时征,怎样征,一任中央下达命令,纳税人如不加抵制,便只有照办执行。 其次表现为皇帝对土特产品的强力勒索。土贡是赋税的一种变相形式,依其名言,即显露着突出的强制性。它源出古代的“任土作贡”,意指凡统治范围内所产物品,无论农、工、矿、林、渔,只要统治者需要,都须上贡,即所谓“制其贡,各依其所有”[(20)]。由于贡品众多,价值巨大,献纳经常,在政府财政中居于不可替代的地位,土贡很早便形成了定制。汉高祖十一年,皇帝诏令各诸侯国:“常以十月朝献,及郡各以其数率,人岁六十三钱,以给献费。”[(21)]唐前期户部对各州府的土贡品种与数量曾作明确规定:“按令文,诸郡贡献,皆取当土所出,准绢为价,不得过五十匹,并以官物充市……圣朝常制,于斯在矣。”[(22)]上贡一旦形成制度,贡纳物品也就变成了一种实物租税,或经折算变成一种货币租税,其缴纳也就具有了赋税的强制特征。在西汉,如果诸侯不能完纳酎金或所纳成色不合标准,要受处罚。例如酎金律规定:“金少不如斤两、色恶,王削,县侯免国”。所以元鼎五年九月,“列侯坐献黄金酎祭宗庙,不如法,夺爵者百六十人,丞相赵周下狱死。”[(23)]由此可见,土贡的强制性质是十分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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