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帝王、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看中西封建税收的差异(3)
强权征税的同时,皇帝还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一些诸如“薄赋”、“恩蠲”之类的“善举”,如西汉的三十税一、隋唐的轻徭薄赋、清代的尽免三饷。这与我们的结论是否矛盾呢?回答是否定的。在我们看来,二者只是在形式上存在差别,本质上是一致的。强权征收使征税工作带有“急政”、“苛政”的特征,而“薄敛”、“恩蠲”则可产生一种“缓冲”效应。一味强征容易使问题走向反面,而“薄赋”、“恩蠲”则可对业已激化的矛盾产生化解作用。从这一点上讲,后者是前者的必要补充。另一方面,随意性是强权征收的一大特征,而正是这种随意带来了“薄赋”、“恩蠲”的结果,所以二者又是一致的。 强权征收贯穿整个中国封建社会,而且随着专制制度的强化而逐步加剧。例如,封建王朝大多有赋税加征,但是封建社会初期量次较少,以后逐渐增加,至明代终于演成了罪恶昭彰的“三饷加派。”其实,明代的加派并非仅此三饷,正德时,为建乾清宫,已“加天下赋一百万两。”嘉靖中,以东南倭寇进犯为名,亦曾加征徭银[(24)]。这些都是以前各朝不曾出现的情况。随着专制制度的发展,征税权力愈益集中于皇帝之手,而中央又缺乏有力的机构予以牵制,所以,强权逐朝升级并于明清走向极端也就势所必然了。 西欧各国财政收入在封建社会前期主要是特权收入,特权收入中的主要部分是赋税中的封建税,其次是土特产品的贡纳,即所谓土贡。无论是封建税还是土贡,都是西欧封建国王依据他作为封君的身份向封建主征收的赋税。除了这种赋税,国王还可依据他作为国王的身份向全体臣民征收赋税。西欧封建社会前期财政收入即由这两部分构成。 我们所以称西欧封建社会前期的财政收入主要是特权收入,首先是因为这种收入主要依靠特权取得。这种特权不同于中国皇帝的“强权”。后者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缺乏法律依据,且以“强制”为其主要特征。前者则自始便具法律依据,其渊源可上溯至8世纪中叶查理·马特的采邑改革甚至更早。当时的授地文书即包含了封臣必须向封君服军役以及贡纳其它财物的规定。以后,这些依据逐渐形成了习惯与传统,国王征税,只能遵循成规,不可另立名目。 其次是因为这种特权收入构成了西欧封建社会前期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在12、13世纪的英国,国税只有土地税一项,原称丹麦金,后称卡路卡奇。丹麦金税率不高、税额不大,征收次数不多,所以有学者指出,它从来就不是一项大税[(25)]。卡路卡奇征收量也有限,例如1200和1220年征收所得分别仅为7500和5500磅[(26)]。1224年,卡路卡奇废止。此后,史籍中鲜见土地税课征记录,既偶有所征,也只是非常时期的特殊举措,不成常例,且数额日减。与国税相比,封建税不仅项目多[(27)],而且税率高,征收量大。例如盾牌钱,年收入达20英磅的骑士采邑一般要缴纳20先令,而一份采邑的面积通常在1.5至1.2海德之间。依此推算,税率约为每海德14先令,是丹麦金、卡路卡奇的近7倍。任意税征收范围虽小,数额却很大,如1225年的征收量为57839磅之多[(28)],是1200年卡路卡奇的7.5倍。亨利一世1129-1130年度的财政收入为26000磅,其中仅2500磅来自丹麦金[(29)],其余皆得自封建收入,也就是说,国税尚不及封建税的1/9。 13世纪以前的法国,政府财政收入也主要依靠封建租税维持。1202-1203年度的财政收入的记录材料表明,王室收入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行政官和大法官支付的来自王室领地、森林猎场、各种封建特权如司法权、市场权的收入以及教会的捐赠,这些都属于封建税收入;另一部分来自非贵族和封臣的军事代役金、城镇、教堂的献纳、犹太税、人头税等[(30)]。其中,犹太税应归封建税之例,因为犹太人被看作国王的私有财产,从犹太人身上勒索钱财是国王的特权[(31)]。只有人头税一项是国税,而且由于初征,税率低征收面窄,数额有限。13世纪,王室领地迅速扩展,国王通过购买、没收等方式将大片封建领地收归王室,引起了封建收入的增加[(32)]。所以,13世纪末,虽有一些国税项目产生,封建税在政府财政收入中仍居主导地位。 这样,仅封建税即构成了财政收入的大部分,何况还有土贡一项。按早期封建法,国王在其领地内享有火食征发权(purveyance),即国王的物质生活所需由所辖范围内的人民负责。由于这时国王还没有固定的居处,所以权利的行使表现为国王终年巡游于他的领地以享用各地向他缴纳的包括食物在内的财富,法兰克王国、盎格鲁·撒克逊王国、诺曼王国、金雀花王国的国王大都如此。随着封建社会的发展,这种“火食征发权”逐渐演变为两种形式:一是由于国家已经定都,国王一般不再外出巡游,因而各地将他们应向国王缴纳的物品送至王宫。另一种形式是商人在战争期间受命将筹集的战争物资运往指定地点。关于土贡的具体数量,资料比较少见,现知1252年英国10个郡的郡守曾将76头公猪、60只天鹅、72只孔雀、1700只鹧鸪、500只野兔、700只家兔、4200只家禽、200只野鸡、1600只云雀、700只鹅、60只苍鹭和16000个鸡蛋送至国王住地威斯敏斯特[(33)]。就10个郡来说,这一数量不算大,但本年度所贡是否仅此一次?商人是否运送了战争用品?这些都不能确定。重要的是,必须考虑到这一时期的王室衣食所费主要靠地方供应,据此一点就可推断土贡的数量不会小。 无疑,特权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相对于其它收入占绝对压倒优势。 在封建社会后期,封建财政收入主要是“协议收入”。协议收入是一种国税收入,即国王依据他作为国王的身份向全国人民征收的赋税。英国的动产税、关税、人头税、教区税、所得税、户税、法国的商税、户税、盐税、关税、僧侣什一税都属国税。随着封建税项的逐渐废止和国税税项的增设,国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渐居主导地位。 国税的征收,必须经过议会组织的同意,这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在英国,议会确立前,国税征收已形成征求王国社团意见的原则。1215年大宪章特别强调了这一原则,其中说,国王如欲征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外,“仍应通过执行吏与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领有余等土地者。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载明。”[(34)]为了确保大宪章的贯彻实施,议会又于1297年迫使爱德华一世签署了大宪章确认令,规定“如无全国公意之同意并为了王国之共同利益,除了古代应缴纳协助金及税金外,将不再向王国征收协助金、税金等”[(35)]。1362年,爱德华三世再次签署法令保证以后“没有议会的同意不征补助金和其他赋税”[(36)]。在法国,国税的征收同样须征得议会的批准[(37)]。1338年,腓力六世签署了一个文件,其中规定:“除非有紧急需要,而且经过各级人民同意,国王无权征收任何新税。”[(38)] 基于上述规定,国王要征税,必须与议员们具体协商。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的地位绝不是平等的。一般情况下,议会占居主动,比如“协议收入”各项目的立废和税额增减之权就控制在议会手中。在英国,议会所立包括封建社会全部的重要项目,直接税如财产税、人头税、教区税、户税、等级所得税等;间接税如古关税、新关税、布税等。城乡资产税在十四世纪以前已按资产比例征收,但无定率。1332年,议会确定其税率为城市1/10,乡村1/15,并决定以此作为直接税的主要的、基本的项目[(39)]。教区税、人头税、户税、等级所得税等都是在国家财政急需时由议会临时立项征收[(40)]并于此后不久废除的。间接税中的新关税曾因商人反对而遭议会废除,后又经议会批准而恢复[(41)]。呢绒税则由议会于1347年设立。在法国,直接税如户税、人头税,间接税如商税、盐税等也都由议会设立或议会产生前业已存在而后由议会确认。15世纪以前,这些税都是临时税,后由议会确定为永久税或常税。税额增减也主要由议会决定。英国城乡资产税额的确定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由于城乡税率分别确定为1/10和1/15,该项总额也就固定在39000-38000磅之间。如确需增加,经议会批准可外征1/2个1/10和1/15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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