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生金《按粤疏稿》中的澳门史料(5)
案件基本情况是,万历三十五年(1607年)七月,14名澳门葡人奴仆驾小艇一艘离澳樵采,途中遇明朝海上巡稽船,澳船逃遁,明兵船追捕,双方都以为对方是倭寇,互相格斗,澳船伤死明兵3人, 明兵船亦杀死澳奴2人,又有4人在格斗中落水溺死,其余8名澳奴被捕。 本来此事为双方误会引起,且双方各有死伤,本应由广东地方政府和澳葡政府谈判解决。但明朝官兵为了邀功请赏,遂谎报情况,说这批澳门葡奴是倭寇,共有50余人,在海上行劫白艚船,杀死船客,掠夺财货,又入犯广海,而被官兵抓获,遂将这8名被捕者以“强盗得财”罪判处斩刑。 由于语言不通,被捕澳奴无法诉辩。其中5名澳奴即在狱中死去, 余剩3名在狱中监候。万历四十三年(1615年), 广东巡按田生金复审此案,召通译详审才发现此案有疑点,遂展开广泛调查,发觉这批澳奴均是朝鲜釜山人,被倭寇卖与澳葡为奴,且这批澳奴主人均在,亦承认确实曾要这些奴仆离澳砍柴,但迷失未归。又质询于澳门兵头,亦确证这批澳奴在澳门有登记。经反复查证,才知此案实为一大“冤狱”。田氏遂上报朝廷,呈请将原判斩刑尚未执行的3名澳奴释放,着主人领回。 明代关于澳门夷人犯罪的审判权问题并无制定特别的法律条文。费成康先生言: 在司法方面,明政府显然参照唐朝法律中“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的条款,在葡萄牙人自相侵犯时,允许他们自己产生的法官依照本民族的法律来审判、治罪,……如案件涉及中国人,不论中国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由在澳的中国官员审理。〔17〕费氏此说后半部应是有据,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称: 据记载1587年以前,中国曾派遣一位官员驻守澳门,承皇帝之旨管理该城,凡牵涉中国人在内的案件,不论他是原告或被告,都归他裁判。〔18〕但对其“同类自相犯”时,明政府是否任其“依照本民族的法律来审判”呢?查明朝刑律并无对外国人的特殊优待规定,《明会典》卷一六一称:“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19〕。这就是说,明朝的刑律是凡是外国人犯罪不管什么情况均按明朝的律令进行审判。可见,明律在这一问题上与唐律是有很大的差别。 又据杰萨斯《历史上的澳门》记载:“1582年,两广总督召澳门主教、民政长官及治安判事等,诘责葡人自由行使法权之不法,大有违皇上予以澳门之初意”〔20〕。可见,在葡人入居澳门之初,明政府是不允“葡人自由行使法权”的。后来,虽然在葡萄牙人的贿赂下,两广总督答应其“自治”,但很明显这种私下应允的“自治”并未取得完全的法律地位,即在明王朝的法典上并未获得承认。所以,在万历三十六年(1608年)时,香山知县蔡善继能在“澳弁以法绳蕃头”的情况下,亲自去澳门“缚悖夷至堂皇下笞之”〔21〕,这完全可以证明蔡善继对澳门葡人内部的争斗并非遵循唐律的精神,而是按大明律令“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但是,关于明王朝对澳门的法律管制问题,在贿赂和失职的情况下,葡人对于澳门境内的治安及审讯绝大多数是自己处理,故裴化行称: 澳门本在香山县境内,直接属广东省政府之所在地肇庆府管辖。按理,它本来应该归于地方官治理范围之内,但是在早期治外法权尚未正式规定,葡人对于半岛之内的治安及彼此之间的案件,差不多都是擅自处理。〔22〕这一事实及旧俗相沿直至清乾隆时,《澳门记略》载: 自前明中叶迄今垂二百年,中间聚集蕃男妇女,不下三四千人,均系该夷王分派夷目管束,蕃人有罪,夷目俱照夷法处治。〔23〕直至乾隆十四年(1749年),广东政府才颁布《澳门约束章程》,正式将澳门葡人、黑奴及华人犯罪的审判权进行严格的界定。 万历四十三年由广东巡按田生金处理的这一桩有关澳门的案子很明显是完全按照大明律令判处,初期以海盗劫货杀人罪,将八名澳奴全部判处死刑,后由于田氏的重新复审,发现冤狱,给予平反,又完全按照明律予以释放。值得注意的是,此案起于万历三十五年,终于万历四十三年,前后八年,十四人失踪、被捕,澳门葡人不可能不知道一点讯息,然而,在这八年间,澳门葡人没有向广东政府提出任何质询和抗争,任其在狱中死去五人。即使在发觉此案为一“冤狱”时,作为“青天大老爷”的田生金还说:“虽其拒敌杀兵,罪似难宥,然困兽犹斗,实我兵激之使然,而夷之杀溺者六,弊狱者五,亦足以相偿”。双方格斗,明兵死二,夷人死六,后又在狱中死去五人,而言“亦足以相偿”。对于这一并不十分公平的“平反”,澳门葡人方面亦未见不同的反对意见,而且对澳门“夷目”均是以随时“唤”和“拘”的行动召来“面质’和“查问”。很明显,作为广东巡按的田生金在这里与澳门夷目是一种处理上下级关系的态度,广东巡按处理与澳门有关的案件完全可以按照明朝的法律进行判决,亦毋须与澳门葡方进行任何协商。这一发生在明代的有关澳门案例的判处,即可证实居澳葡人在明朝时其司法管辖权完全在明王朝,居澳葡人犯罪同其他的中国人犯罪一样,按大明律令判处。至于为什么会出现“葡人对于半岛之内的治安及彼此之间的案件,差不多都是擅自处理”这一事实,主要是因为在葡人的贿赂下,广东地方官员对澳门葡人擅自处理澳内司法案件权力给予了默认,故在很多案件及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官员对于澳门内部发生的案件没有给予干涉,即出现《澳门记略》中所言:“蕃人有罪,夷目俱照夷法处治”。准确地说,葡人对澳门内部司法案件具有擅自处理的权力这只是一种事实,但在明朝的法典中却不具有被明王朝认可的法律地位。 田生金这一篇奏章还给我们提供了几个重要的讯息:(一)明代澳门葡人蓄奴之风极盛,不仅有来自非洲、印度、马来亚的奴仆,还有日本、菲律宾的奴仆及华人奴仆,而这一案内涉及的十几位澳奴却全是“朝鲜釜山人”,更为澳门这一国际化的商埠增加了素材,朝鲜人出现于澳门,这是文献中目前仅见的一例。(二)澳门圣保禄教堂创建于16世纪后期,中文文献一般均将“圣保禄(Sanpaul)”译为“三巴”, 中文文献中最早见“三巴”一词为汤显祖的《牡丹亭》〔24〕,后来均将“圣保禄教堂”译为“三巴寺”,屈大均、释迹删、龚翔麟及《澳门记略》莫不如是,唯田生金奏章中将此译为“三巴卢”,这是我们见到的唯一不同的译法,但却译得更为准确些。(三)田氏奏章中提到这一时期澳门夷目是“玛珈k24i213.jpg”,这位“玛珈k24i213.jpg”很可能就是葡文资料中1615~1616年担任澳门兵头的马尔丁·达·库尼亚(Martim ta Cunha)〔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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