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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私有田宅的亲邻权利(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 李锡厚 参加讨论

二、土地交易中的亲邻收赎
    出典的田宅,原业主收赎时,要以经官办理“过割”并加盖官印的“赤契”为凭证。因为办理税契,要交纳“田契钱”,百姓不愿出这笔费用,于是就出现许多未经官的“白契”。“大率民间市田百千,则输于官者十千七百有奇,而请买契纸、贿赂官吏之费不与。由是人多殚费,隐不告官,谓之白契。”(注:《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十五,《田契钱》。)白契是不能作为执赎凭证的。禁止执用“白契”不仅为了防止赋税流失,同时也为了杜绝产权纠纷,不致于以典为卖:“至有不识书计之人,饥寒切身,代书售产,阅时既久,富家管业已深,或为书人已死,或牙保关通,乘放限之便,改移契券,以典为卖,他日子孙抱钱取券而不得,则饮泣县令之庭而己尔。”(注:《北山文集》卷一,《论白契疏》。)
    田宅既经出典之后,原业主亡故,其亲的子孙享有无可置疑的执赎权,而且其限甚宽。《宋会要·食货》六一之五六《民产杂录》载太祖建隆三年(962)十二月臣僚建言称:
    欲请今后应典当田宅与人,虽过限年深,官印元契见在,契头虽己亡没,其有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证验显然,并许收赎。若虽执文契、难辨真伪、官司参详、理不可定者,并归见主。仍虑有分骨肉隔越他处别执分明契约、久后尚有论理,其田宅见主只可转典、不可出卖。
    “契头”是指原立契书人,其“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所执文契真伪难辨,在这种情况下,虽不准其执赎,但现主亦只可转典而不准出卖。这实际上是为原业主的亲属长期保留收赎权,根本没有时限。
    已行均分的兄弟之间,有执赎权。《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争业·吕文定诉吕宾占据田产》载:
    吕文定、吕文先兄弟两人,父母服阕,己行均分。文先身故,并无后嗣,其兄文定讼堂叔吕宾占据田产。今索到干照,系吕文定嘉定十二年典与吕宾,十三年八月投印,契要分明,难以作占据昏赖。倘果是假伪,自立卖契,岂应更典。县尉所断,己得允当。但所典田产,吕文定系是连分人,未曾着押,合听收赎为业。
    吕文定与其弟文先已行均分。文先生前将田出典,因文定未曾着押,故文先死后,文定仍有权收赎。
    因为兄弟间依法可相互执赎,所以有人往往在分析财产时就开始觊觎对方产业,“兄弟分析,有幸应分人典卖而己欲执赎,则将所分旧产丘丘段段平分,或以两旁分与应分人而己分处中,往往应分人未卖而己分先卖,反为应分人执邻取赎者多矣。(注:《袁氏世范》卷一,《分业不必计较》。)
    不仅兄弟之间互有执赎权,其他亲属也可执赎,“邻赎之法,先亲后疏”(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四,《争业·漕司送邓起江淮英互争田产》。)不过,收赎时,对“亲邻”的认定,则是越来越严格。《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取赎·亲邻之法》载:
    照得所在百姓多不晓亲邻之法,往往以为亲自亲,邻自邻。执亲之说者,则凡是同关典卖之业,不问有邻无邻,皆欲收赎;执邻之说者,则凡是南北东西之邻,不问有亲无亲,亦欲取赎。殊不知在法所谓应问所亲邻者止是问本宗有服纪亲之有邻至者。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见於《庆元重修田令》与嘉定十三年《刑部颁降条册》,昭然可考也。
    所谓“亲邻”是指“本宗有服纪亲之邻至者”,这是宁宗庆元间(1195-1200)及嘉定十三年(1219)的规定,与前述雍熙年间的规定,确实有明显不同。《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取赎·有亲有邻在三年内者方可执赎》又载:
    准令: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者,以帐取问:有别户田隔间者,并其间隔古来沟河及众户往来道路之类者,不为邻。又令:诸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
    根据新规定,土地典卖中的亲邻优先权会大大缩小,同时,由亲邻执赎引发的纠纷也必然会显著减少。这都说明小家庭拥有田宅的权利是进一步加强了。不过,尽管如此,亲邻权利仍然继续存在。不仅出典、而且既卖田宅亦可收赎。“阿章绍定年内,将住房两间并地基作三契,卖与徐麟”。“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但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亦出于大不得己也。越两年,徐十二援亲邻条法吝赎为业。”(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赎屋·己卖而不离业》。)徐十二系寡妇阿章之夫的从兄弟,在阿章己将田产出卖两年后,仍可援亲邻法收赎。《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四《争业·陈五诉邓楫白夺南原田不还钱》载:
    陈世荣绍兴年间将住屋出卖与邓念二,名志明。志明生四子,其地系第四子邓谋受分。邓谋于淳熙十一年,复将卖与长位邓演,明载有火客陈五居住。陈五乃陈世荣之孙。邓演诸子又各分析,离为三四,多系陈五赎回,但内邓楫一分未曾退赎。见得陈五犹是邓楫地客,且当元陈世荣既作卖契,倘非业主情愿,无可强令收赎之理。
    陈世荣将住屋卖与邓志明,后由其子邓谋继承,复卖与邓演,并经邓演诸子分析,历年既久,产权又一再变动,陈世荣之孙陈五仍能将其祖父出卖住屋之大部分产权收赎。不过,既经出卖的田宅物业,收赎的前提条件是要出于买主情愿。
    “律之以法,诸典卖田宅,具帐开析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者,以帐取问。”这是说典卖田宅时要问亲邻及墓田邻。所谓“墓田邻”,是指该地块与别姓墓田相邻,在这种情况下,该地块典卖时,邻至即可以有墓相邻为由执赎。这样,亲邻收赎即有两种:一是本宗缌麻以上亲都可以赎,二是以与同宗墓田相去百步为由亦可要求执赎。所以如此,是因为“父祖田业,子孙分析,人受其一,势不能全。若有典卖,他姓得之,或水利之相关,或界至之互见,不无扞格。”“墓田所在,凡有锄凿,必至兴犯,得产之人倘非其所自出,无所顾藉,故有同宗,亦当先问。”“墓田之于亲邻两项,俱为当问,然以亲邻者,其意在产业,以墓田者其意在祖宗。”(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四,《争业·漕司送下互争田产》。)同宗之人以与本宗墓田相近为由要求执赎,被视为理所当然。《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赎屋·执同分赎屋地》载:
    又据(毛)永成诉,(毛)汝良将大堰桑地一段、黄土坑山一片,又童公沟水田一亩、梅家园桑地一段,典卖与陈潜,内大堰桑地有祖坟一所。他地他田不许其赎可也,有祖坟之地,其不肖者卖之,稍有人心者赎而归之,此意亦美,其可使之不赎乎?此人情也。使汝良当来己曾尽问、永成己曾批退,则屋虽共柱、地虽有坟,在永成今日亦难言矣。今汝良供吐,既称当来交易,永成委不曾着押批退,则共柱之屋,与其使外人毁拆,有坟之地与其使他人作践,岂若仍归之有分兄弟乎。今官司从公区处,欲牒唤上毛汝良、陈自牧、陈潜,将屋二间及大堰有祖坟桑地一亩,照原价仍兑还毛永成为业。其余黄土坑山、童公沟田、梅家园桑地,并听陈潜等照契管业,庶几注意人情,两不相碍。
    典卖土地,一般地段买业者可以拒绝原业主收赎,但如有原业主祖坟在内,这样的地段是不能拒绝收赎的。
    “亲邻执赎”须是有邻在先,事后置业为邻者不能执赎。吴元昶将田卖与徐六三,后又以所卖之田与自有田地相邻为由要求收赎,知县认为不当赎,理由是“徐六三得产之后,吴元昶方买邻地”(注:《名公书判清理集》卷之四,《争业·使州索案为吴辛讼县抹干照不当》。)这说明,如果卖主所保有的土地仍与所出卖的土地为邻,则即可以此项理由随时收赎。因此,宋代法律规定,同一处田宅不得分割典卖;既经典卖之后,原业主必须离业。这都是为了避免原业主要收赎,以至引发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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