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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私有田宅的亲邻权利(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 李锡厚 参加讨论

四、亲邻权利与土地私有权的性质
    土地既然是私有,为什么法律还要赋予亲邻这些权利呢?这个问题,我们只能从对中国中古时期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考察中获得解释。
    在历史上,最先成为私有财产的不是土地,而是动产,然后才是人们一家一户的房屋及其四周的园田地。人们对居室、园宅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起源于游牧民族作为起居处所的帐幕及大棚车。也就是说,居室、园宅的所有权归根结底还是起源于动产的所有权。耕地成为私有财产,在一切民族的历史上,都是最后才发生的。因此,在资本主义以前的各个历史时期,土地作为私有财产,其发育都是不成熟的。这一点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土地财产不象其他动产那样受到无条件的保护。例如《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律》云:“诸盗耕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疏议》云:“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同卷还规定:“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疏议》云:“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在这里,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与其他财物、动产,是严格加以区别的。
    在资本主义以前的各种社会形态中,土地作为私有财产之所以不成熟,归根结底是因为它还脱离不了共同体的“脐带”。“就单个的人来说,很清楚,他只是作为某一人类共同体的天然成员,才把语言看作是自己的。把语言看作单个人的产物,这是荒谬绝论的。同样,财产也是如此。”(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489页。 )人们只有属于某种共同体,才能占有土地财产。纯粹的个人财产,只是到了资本主义时代才有存在的可能。资本主义以前的私有制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根本区别也就在于此。在中世纪的欧洲,马尔克成员的土地所有制“在整个中世纪里,它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53页。)森林和牧场归全体公社成员占有,耕地和草地归私人占有,但马尔克对分配给各家各户的耕地实行强制轮作制:每一块休耕地在休耕期间又成为公共财产,所有的公社成员都可以在那里放牧。
    在中国,这种农村居民的共同体也同样是他们占有土地的前提。我们姑置上古时期的土地公有制不论,战国以来,土地公有制瓦解以后,邻里、乡党这类组织仍然是人们占有土地的前提和基础。西汉末年,土地兼并日趋严重,王莽代汉以后,“更名天下田曰王田,奴婢曰私属,皆不得卖买。男口不满八,而田过一井者,分余田与九族乡党。”(注:《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隋书》卷二十四,《食货志》。)王莽利用土地公有制解体以后乡党九族共同体仍然制约着土地所有权这一既定的历史事实,规定“乡党九族”有权得到团体内某些人多余的土地,这种规定可说是事出有因。但是从法律上禁止土地买卖、不承认土地私有权,却是开历史倒车。东汉末年以后,北方长期战乱造成大量无主荒地。如果邻里、乡党中只有个别人户流亡或户绝,这些人户遗留的土地实际上是归邻里、乡党所共同占有的。北朝至隋唐时期所谓均田,就是在邻里、乡党范围之内调济耕地。北齐河清三年(564)定令, “乃命人居十家为比邻,五十家为闾里,百家为族党。男子十八以上、六十五以下为丁,十六以上、十七以下为中,六十六以上为老,十五以下为小。率以十八受田输租调,二十充兵,六十免力役,六十六退田免租调。”(注:《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隋书》卷二十四,《食货志》。)河清三年均田令中不仅关于老小丁中的年龄规定与受田、还田有关系,其中关于比邻、闾里、族党的规定也同样与受田、还田有重要关系。这一点,只要与历代均田令中“宽乡”、“狭乡”的规定联系起来,就可以发现,还受土地,一般情况下都是在邻、里、党范围内进行的。每家每户都属于一定的邻、里、党组织,而且只有是这类组织的成员才有资格受田。受田、还田都在这样固定的范围内进行,因此才会有宽乡和狭乡的区别。
    自从唐中叶均田制瓦解以后,原来属于集体支配的土地财产,绝大部分都变成了私有财产。不过,各地也都还有相当数量的族产,包括宗族墓地和义田等,此外还有所谓“义役之田”:“谓随役户之多寡,量事力之厚薄,输金买田,永为众产。遇当役者,以田助之”,(注:袁甫:《蒙斋集》卷三,《知衢州事奏便民五事伏》。)这些都是集体所有的公产,是不许典卖的。宋代所谓“民产”实际上是包括民间集体所有及民间私有两部分土地财产。为集体所有的族产当然是以宗族共同体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前提和基础,而受亲邻权利严格制约的私产也同样是以宗族共同体作为土地所有制的前提和基础。
    宗族是父系亲属集团,《尔雅·释亲》称父宗为“宗族”,而异姓亲则称为“母党”、“妻党”。于是,在财产权上同姓、同宗自然要排斥异姓,排斥外亲。范仲淹手订的《义庄规矩》规定:“乡里、外甥亲戚,如贫窘非次急难,或遇年饥不能度日,诸房同共相度诣实,即于义田米内量行济助。”(注:《范文正公集》附录。)在这里,“外甥亲戚”只被放在与“乡里”同等的地位。
    排斥异姓的财产纠纷,实质上是宗族作为所有权的前提和基础的反映。仁宗天圣元年(1023)二十八日,淮南路提点刑狱宋可观上言:
    伏睹编敕,妇人夫在日已与兄弟伯叔分居、各立户籍,之后夫亡,本夫无亲的子孙及有分骨肉、只有妻在者,召到后夫,同共供输,其前夫庄田且任本妻为主,即不得改立后夫户名;候妻亡,其庄田作户绝施行。只缘多被后夫计幸,假以妻子为名立契破卖,隐钱入己;或变置田产别在,后夫为户,妻殁之后无由更作得户绝施行。臣欲乞自今后或有似此,召到后夫委乡县觉察前夫庄田,知在,不得(?)私破卖隐钱入已,别买田产转立后夫姓名。事下法寺,请如所奏。从之。(注:《宋会要·食货》六一之五八,《民产杂录》。)
    根据上述可知,妻子有权承袭丈夫的田宅,但只限于她本人在世时。不仅她的后夫不能与该项产业有染,就是她与后夫所生的子女亦无权继承,这实际上还是不承认妻子有权继承丈夫的财产。
    随母改嫁之子,是否能与其他兄弟均分财产,完全视其同继父的关系而定。《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四《争业·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称:
    李子钦甫数岁即随其母嫁于谭念华之家,受其长育之恩凡三十年矣,其与的亲父子何异。而李子钦背德忘义,与其母造计设谋,以离间谭念华之亲子,图占谭念华之家业。谭念华愚蠢无知,妮于后妻之爱,堕于李子钦之奸,遂屏逐其前妻所生之子,勒令虚写契字,尽以田产归之于李子钦……所合将李子钦赍到契书十道并当厅毁抹,送县行下本保,唤集谭氏族长,将谭念华所管田业及将李子钦姓名买置者,并照条作诸子均分。李子钦罪状如此,本不预均分之数,且以同居日久,又谭念华之所钟爱,特给一分。
    李子钦作为谭念华的养子,之所以也能与其亲子均分财产,是因为“同居日久,又谭念华之所钟爱”,而不是因为其母与谭念华的婚姻关系。财产是丈夫一人的,而不是夫妻共有的。
    毫无疑问,在宋代,亲邻权利制约着土地私有权。官府不仅根据有关法律保护亲邻的权利,同时还根据同样的法律分摊不合理的负担。神宗时,将26000多处原由衙前经营的酒坊、河渡收回, 用“实封投状”的办法,卖给私家经营,后来“坊场多有破败,乃至出卖抵产以偿官钱。或抵产价高,出卖不行,则强责四邻承买;或四邻贫乏,承买不尽,则推及飞邻、望邻之家,抑令承买。”(注:吕陶:《净德集》卷二,《奏乞放坊场欠钱状》。)所谓“飞邻”、“望邻”当然实际上皆非邻,但是,官府要向这些人强行摊派,即妄认其为邻,因为只有如此,才能确认他们在财产方面与那些因承买坊场而破产的人拥有同一个前提和基础。
    通过对宋代私有田宅亲邻权利的考察,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宗族关系(或曰宗族共同体)在当时就是所有权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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