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要正确理解马克思的典型形式的方法及其在划分历史阶段中的运用,尚需对其特点有较完整的把握。 (一)典型形式的方法所选择的只是那些发展成熟、充分、完备的形式,它们是具有典范意义的、有代表性的,而且有较充分的材料。同时,对于那些非典型的形式,则做了必要的舍弃。这是研究的目的所限,但这绝不等于说那些非典型形式就没有研究的必要。就像马洛斯选择亚伯拉罕·林肯、托马斯·杰斐逊、阿尔伯特·爱因斯坦等等作为范例,来研究自我实现的人,但这同样不否认对变态的人需要研究(如弗洛伊德的研究)、不否认对各种普通的人也需要研究。以典型形式的方法来划分历史阶段,必然要对典型做更深入、全面的研究,但对同类中的非典型、对并未清晰显示出“人类历史”发展的阶段性的民族或地区,仍然需要专门的、具体的研究。也正是在这种必需的研究中,显示出典型形式的方法所得出的研究结果在进一步研究中的方法论意义:在研究同类对象时,研究其他民族或地域的历史时,提供必要的思维框架和参照。正是由于有了对希腊、罗马的典型奴隶制的把握,形成了关于奴隶制的一般特征的理论观点,才有可能谈论其他民族是否有过奴隶制,才能谈论“东方的普遍奴隶制”、印度公社所带有的“奴隶制度的标记”、美洲的“赤裸裸的奴隶制”、欧洲的“隐蔽的雇佣奴隶制”等等。应当注意的是,应用从典型形式所得出的结果去作进一步研究时,必须考虑相似性条件,即在确定的理论视野中是“类”,否则,就违反了科学研究的基本要求。 (二)尽管典型形式具有代表性,从中所得的结论也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但典型形式不等于普遍形式,以典型形式为标志来划分“人类历史”发展阶段,也不是在寻找各民族历史发展中具有共同性的“普遍规律”。“普遍规律”是需要探究的,但这不是典型形式的方法所能完成的。这是典型形式方法的又一限制。因此,对马克思在“人类历史”这一研究单位中以典型形式为标志所作出的历史阶段划分形式,用各民族是否“普遍必经”来提问,无论回答肯定与否,问题本身就已很成问题了。也有的论者已注意到马克思的被称“五形态”的划分形式属于典型形式,但由于仍在追求“普遍”,结果便陷入自相矛盾,如论者既说“五种社会形态只是典型的社会发展模式”,又说“整个人类历史必然要依次经历五个社会形态的发展,这是社会形态发展的普遍逻辑”(注:王伟光:《社会形态演变规律理论初探》, 《学术论坛》1994年第5期。)。既如此,被马克思称之为“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印度、中国乃至保留着农村公社的俄国等等当时的“社会形态”,是否要遵循“普遍逻辑”,“必然要依次”过渡到古代的(希腊、罗马的)生产方式呢? (三)选择典型形式作为“人类历史”发展过程的一定阶段的标志,兼具抽象性和具体性、逻辑概括性和典型直观性双方面的特点。具体性和典型直观性、比较纯粹的逻辑抽象所得出的结论,有其优长。特别是对于以人类生活形式为对象的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来说,人们不仅需要抽象的逻辑结论,也需要具体的可直观把握的客观模型,这对于从“形态”、“方式”方面来认识历史“是怎样”,尤为重要。典型形式可以满足人们这方面的认识需求。相反,如果缺少了这些典型形式,不仅人们对那些同类的特定生活形式的认识和理解将受到限制,而且,某些逻辑结论也难以获得实在的和较充分的验证。但是,它的优长同时也是它的限制。典型形式所表明的只是某些个别所达到的状态和同类中其他个别所可能达到的状态,而不表示所有个别都已达到了如此这般的状态或一定能达到、要达到这种状态。因而其结论不追求也不具备逻辑的绝对普适性。同时,典型形式不能彻底脱离具体,因而也限制了其理论抽象的层次。从这一点来看,典型形式的方法,体现了马克思把实证描述和逻辑抽象结合起来的一种努力。 (四)典型形式标志法,如其名称所限,它只体现在运用了这一方法的历史阶段划分形式中(即“序言”中的那种划分形式),而当马克思使用更抽象的理论范畴来把握历史发展并进行阶段划分时,使用的就不再是典型形式的方法了。当然,理论范畴的变换,也意味着考察视角的变换,相应地,结论的形式也就随之有所变化。 总之,在研究马克思对“人类历史”发展阶段的种种划分形式时,必须注意得出该结论的研究角度和研究方法,否则,只会停留在对结论本身的不同解释的争论上,甚至会把不同的结论形式纠结一起而缠杂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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