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历次党章修改的启示(2)
--党章的修改应当抓住党的性质和纲领、党员的权利与义务、党的组织机构和组织制度三个基本问题。1921年7月党的一大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开宗明义地规定:我们的党定名为“中国共产党”,党的纲领是领导无产阶级进行革命斗争,推翻资产阶级,废除资本私有制,消灭社会的阶级差别,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注:对于这个问题,刘少奇同志在党的七大所作的《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就指出:“我们党从来就是而现在尤其是一个无产阶级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完全新式的政党。”[1-2])。然而,1922年7月党的二大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却没有继承一大党纲的这个优点,一直到1945年6月党的七大修改和通过的党章才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进的有组织的部队,是它的阶级组织的最高形式。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华民族与中国人民的利益。它在现阶段为实现中国的新民主主义制度而奋斗。它的最终目的,是在中国实现共产主义制度。”此后,尽管对党章进行过多次修改,但都对党的性质和纲领作出了规定,只是在具体内容和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历次党章的修改都不同程度、日趋完善地规定了党的组织机构和组织制度,并根据党所处的内部环境和党的政治任务的发展变化,对党的组织机构的设立和活动方式,进行了适当地调整。尽管建党初期的党章都没有对党员的权利作出明确和系统地规定,但也规定了党员享有一定的权利。比如,二大党章规定“各地方党员”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提出“抗议”的权利,三大党章规定候补党员参加支部会议“有发言权无表决权”。党的七大党章第一次明确和系统地规定了党员的权利,八大党章完善和扩大了党员的权利。但是,从九大党章开始,取消了党员权利的所有规定,使党员的权利与义务相脱节,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77年8月修改的十一大党章,对于发扬党内民主和调动全党的积极性造成了不利的影响。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修改和通过的党章恢复了八大党章关于党员权利的规定,并且用语更加规范和简练,此后历次党章的修改都保留了这部分内容。从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党章的修改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可能很多,但是,党章是党内“根本大法”,有其特定的主要内容。党章不是党的“规章制度大全”,不是关于党的活动规范的“百科全书”。党章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党的建设的所有问题。有关党的活动的许多具体问题,可以用其它党内规章制度加以规定。因此,无论何时对党章进行修改,都必须紧紧抓住这三个最基本的问题,并使之成为贯穿于党章的主线和基本精神。 --党章的修改要处理好借鉴、继承同改革、创新的关系。我们党早期党章主要借鉴了俄共(布)党章和共产国际的章程,六大党章尤为突出。但从二大党章开始,我们党就已经开始注意到借鉴其他国家共产党和共产国际的经验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问题。专门研究苏联法律及党的制度的美国学者哈泽德,曾经把中共二大党章同俄共(布)八大(1919年12月)的党章作过比较研究。他说:“写进党章的概念是相同的,因此,共产党支部的结构、组织上的等级制度、党的纪律和经费收入都和俄国共产党的党章一样”,“给人的印象是,熟悉俄国共产党章程的某个起草者给中国共产党制定了一套章程,而把我所不了解的中国共产党的特殊情况(或许是历史上的情况)考虑在内了”[2]。哈泽德的这种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中共制定党章自然要借鉴俄共(布)党章,尤其是在指导思想和原则方面,中共不应也不可能另搞一套(注:主要是因为中国共产党在建党初期没有自己的经验,党的二大正式决定中国共产党加入第三国际,是共产国际的中国支部,并且六大党章是由共产国际直接指导下在莫斯科修改和通过的。)。中共十二大党章带有明显的俄共(布)和共产国际的色彩是正常的现象。当然,如果仔细把中共二大党章与当时俄共(布)党章相比较,就不难看出,中共二大党章无论在整体结构、具体条文以及用语,都有自己的某些特色,表明当时中共已经开始注意到我国的社会历史传统及党的实际组织状况。从七大党章开始,我们党更加注重把马列主义同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使党章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并且始终坚持无产阶级政党的一些基本立场和原则。尽管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发生了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剧变、苏联解体,一些国家的共产党纷纷改变党的性质和奋斗目标,放弃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但是,中国共产党并没有这么做,依然在十四大修改的党章中重申了党的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性质,坚持共产主义理想和奋斗目标,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鲜明地向世人表明了我们党的立场。 当然,在借鉴其他各国共产党的建设经验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比如说,六大党章在一定程度上却脱离了当时中国革命和党的建设的实际,没有把各根据地建设党的经验反映到党章中;相反,把中共同共产国际的关系强调到了过分的、不适当的程度,使党不能独立自主地按照中国实际情况领导革命和自行处理党内事务。对此,刘少奇在《论党》中曾经作过这样的评价:“党的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由于情况的特殊,许多部分不能使用”[1-3]。再比如说,关于党内监督机构的领导体制问题,本来党的五大通过的《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是借鉴列宁领导下的俄共(布)十大党章确立的监察委员会的思想和做法,规定党的监察委员会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委员和省委委员不得兼任同级监察委员;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同级党委的同意,但对同级党委的同意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同级党委不得取消同级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如果同级党委不同意同级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应召开同级党委和同级监察委员会的联席会议;如联席会议还不能解决时,则应移交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或者上级监察委员会解决。应该说,这种工作体制比较科学,能够使监察委员会真正起到监察的作用。但从七大党章开始,党内监督机构领导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从八大党章至今的实践表明,党内监督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尽管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弊端。因此进行大胆的借鉴和改革,是面向新世纪的中国共产党加强党内监督的必然要求。 --党章的修改要处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关系。从历次党章的修改情况来看,一个突出特点是特别重视党章中的实体性条款规定,如职权划分、权利与义务、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等条款;相对而言,对党章中的程序性条款的规定显得薄弱一些,尽管现行党章在这方面有了较大的改进,但有些方面还是相当欠缺。比如说,现行党章中只规定“修改党的章程”的职权属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但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如何行使修改党章的职权,却一字未提,更没有对党章的修改这样一个重大问题作出任何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而在其他一些国家的共产党章程中,包括我们党的一大党纲中,都有党章“须经三分之二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始得修改”这样严格的程序性条款规定。而有关党章修改的上述限制性规定,是保证党章能够体现全党意志的一个重要因素。林彪、“四人帮”之所以能够利用和掌握党章的修改权,并按照他们的意志来修改九大党章和十大党章,没有对党章的修改作出任何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不能说不是一个重要原因。党章缺乏必要的程序性条款,也是导致党章施行难的一个制度缺陷原因。其实,党章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对于党章的施行来说,是同等重要的,并且实体性规定是要通过程序性规定实现的。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关系,重视和适当增加程序性条款,乃是今后党章的修改的要求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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