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历次党章修改的启示(3)
--党章的修改要符合和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注重发扬党内民主来推进人民民主,注重党章中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是八大党章特别是十二大以来历次党章的修改的一大特点。八大党章在总纲中规定“党必须为国家民主生活的更加发展和民主制度的更加完善而斗争”,“党必须采取有效的办法发扬党内民主,鼓励一切党员、党的基层组织和地方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条文中扩大了党员的民主权利,要求党员必须履行“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的义务。十二大党章在总纲中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党的一项任务提出来,并且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自主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十三大在修改的部分条文修正案中增加规定了“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既有利于党中央及时讨论解决重大问题,也有利于比较充分地发挥党代表的作用,更好地发展党内民主。十四大党章增加了“加强国家立法和法律实施工作,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鉴于行政监察机构和司法机关日趋健全,各自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明确,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十四大党章删去十二大党章中“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违反政纪国法的党员,必须受到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据政纪或法律的处理”等规定,将十二大党章规定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具有“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的规定,修改为“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这些修改都表明我们党对党与法、党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关系问题的认识上有了质的飞跃,使党章的修改进一步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 当然,现行党章在这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现行党章第38条规定:“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这样的规定不妥。因为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是否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以及受到怎样的追究,应当由司法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才能作出决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无权依法进行法律追究,而且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对“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最严重的纪律处分就是开除党籍。因此,建议删掉必须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的规定,只保留必须受到党的纪律的追究即可。 --党章的修改要力求在规范性上下功夫。通过历次党章的修改,我们党的党章在规范性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实事求是地说,现行党章仍然存在着一些严重缺陷: 缺少关于党章在党内规章制度中所处地位的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们党习惯于把党章看成是党内的“根本大法”,这是党内公认的事实。但这一党内惯例只是表现在党对党章修改的解释和说明中,或者反映在党的领导人的讲话中,历次党章的修改都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相反,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且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在党章总纲中明确规定“党章是党内的根本行为规范,在党内具有最高的规范效力性。任何党的组织和任何党员都必须以党章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党章尊严、保证党章实施的职责”。 缺少有关问题的必要的程序性规定。现行党章只规定党章的修改权属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却没有规定谁(什么人或什么机构)有党章修改的提议权,也没有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修改的党章的法定人数,在修改程序上存在着缺陷。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应专门规定“党章的修改,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党的全国代表表大会提议,并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现行党章第二十条只规定了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但对党的全国代表会议举行的时间和事由、由谁召集会议等程序性问题,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增加规定相关的内容。 缺少关于党的中央委员会职权的明确规定。党章经过多次修改,目前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都已作出明确规定和表述,但对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却没有明确表述。尽管党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但现行党章的“党的中央组织”一章中却找不到对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的明确表述;党章第二十一条第3款规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关于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内容的,但是毕竟没有采用“职权”字样,这样,就显得前后两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应当将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作为专门的一条明确地表达出来。 缺少关于党章的解释权归属问题的规定。党章的解释是对党章总纲和条文的含义、内容和界限的具体阐明。党章作为党内的“根本大法”,它包含着许多丰富的内容、深刻的党内“立法”意图和较多的专用名词及术语,为了使党章能够适用到党内生活和正确处理各种具体问题,由专门机构对党章进行有权威的和准确的解释,是十分必要的。尽管在党的二大党章“附则”中曾经规定党章的“解释之权属中央执行委员会”,但是,自党的五大通过的《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取消这个规定后,历次党章的修改都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应当在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中,增加“党章的解释权”一项内容。党的中央委员会运用党章的解释权,对党章施行中出现的有关党章规定的问题,进行适时的、权威性的解释,有利于党章的稳定性和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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