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11—12世纪英国封建集权君主制(3)
(二)集权君主制直接影响了中世纪后期英国封建贵族与国王斗争的形式、内容和结局。在大陆各国,贵族势力强大,王权相对弱小,贵族的反王权斗争多以个别贵族与国王对抗的形式出现;在英国,因王权强大,任何贵族都无力单独与国王抗衡,因此贵族们采取了联合一起并以国民代表名义集体与国王斗争的方式。从斗争内容看,大陆各国的贵族总是把争取摆脱国王控制、建立地方独立王国奉为目标,因而具有地方分裂主义和中央集权主义斗争的性质,这是一种纯粹的封建权益斗争;在英国,由于贵族无望实现个人独立,而且时刻面临强大王权的威胁,因此,贵族们便把争取限制王权、参与或控制国家统治权奉为集体奋斗目标,结果在原本是封建权益斗争中不自觉地加入了一丝宪政斗争的内容。就斗争结局而言,在大陆各国,贵族分裂势力占了上风,造成分裂割据局面长期存在;但在英国,贵族联合力量与强大王权基本势均力敌,尽管力量对比时有变化,但任何一方都未能取得长期压倒对方的绝对优势,结果在13-14世纪的英国政治舞台上形成一种奇特的总体平衡:一方面强大王权抑制了贵族分裂势力的无限膨胀,另一方面贵族联合势力又遏制了王权的进一步扩大,致使英国避免了大陆各国的分裂割据和东方各国的君主专制两种极端局面的出现。 (三)源于集权君主制的贵族联合反王权斗争直接促进了英国宪法和议会的产生,从而深刻影响了中世纪后期乃至近代英国政治制度的发展趋向。 英国贵族在联合反王权斗争中,除必要时诉诸武力外,主要利用法律和大会议作为斗争武器。其中,法律武器包括两种,一是习惯法,二是封建法。习惯法源于盎格鲁-萨克森时代,其中包含了若干原始民主制的残余。由于习惯法的权威基础在于社会的约定俗成和普遍任同,因而它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国王也必须服从和遵守。倘若国王违犯了“古代习惯”,则有可能被废黜、驱逐,甚或招致杀身之祸。诺曼征服后,习惯法被全盘继承下来,并在财产法方面融进部分诺曼人习惯,在内容上更加充实,后经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后,形成全国统一的普遍法体系,法治传统牢固确立起来。 封建法是指确定封主和封臣之间的封建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封建时代的欧洲,封主和封臣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单向的主从关系,而是一种建立在相互依存基础上的双向契约关系。双方分别享有某些确定无疑的权利,同时也分别负有某些确定无疑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虽不见于成文法律,只存在于习俗之中,但为双方所熟知,具有充分法律效力。如果其中一方要求习俗规定之外的权利,或拒不履行自己的份内义务,则被视为违法行为,对方有权以适当方式予以反抗。诺曼征服后英王和贵族之间就是这样一种封建关系。由于当时公法、私法混为一体,国王兼有封主和国君双重身分,因此封主的义务实际上构成一套约束国王行为的法律规范。 既然习惯法和封建法具有约束王权的效能,因而自然成为贵族们反王权斗争的现成武器。每当国王试图扩大王权、危及贵族利益时,贵族们便利用它们奋起反抗。1214年,贵族们联合一起用武力击败国王约翰后,总结了以往的经验教训,首次把重要的封建习惯集中在一个成文文件《大宪章》中,强迫国王接受之。《大宪章》以具体陈述习惯法律的含蓄形式,宣告了一条崇高的宪法原则--王权有限,法律至上。它“从头至尾给人一种暗示,这个文件是个法律,它居于国王之上”。(24)因此《大宪章》作为英国宪法起源的标志被载入英国史册。可见,贵族们运用法律武器开展的联合反王权斗争直接促进了英国宪法的起源。 大会议是英国贵族联合反王权斗争的政治武器。大会议本质上是国王的私人封建法庭,但同时又是国家最高统治机构。贵族们利用出席大会议之机,一方面维护自身封建权益,另一方面参与立法,努力影响国王决策,即争取参政权。在充当贵族争取参政权的斗争舞台的过程中,大会议的封建机构色彩逐渐淡化,其政治机构性能日益增强。到13世纪40年代,大会议在性能上与后来的议会已经没有多少区别,并开始被人们称作“议会”。(25)进入13世纪后期,同样在贵族反王权斗争的压力下,国王为争取中产阶级的支持,先后邀请地方骑士和市民代表出席大会议,致使大会议产生脱胎换骨的变化,终于演变为真正意义上的议会。 总之,贵族的联合反王权斗争实际上充当了英国宪法和议会的助产婆,宪法和议会的产生又决定了中古中期以后英国政治制度不同于大陆各国的独特发展道路,而所有这一切都是与11-12世纪集权君主制的建立分不开的。 注释: ①马克思:《资本主义以前各形态》,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26页。 ②(17)(19)F.W.梅特兰:《英国宪法史》,剑桥大学出版社,1926年,第161、107-108、67页。 ③马克:《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72页。 ④R.布特:《中世纪英国议会史》,伦敦,1989年,第19页。 ⑤M.T.克兰奇:《1066-1272年的英格兰和统治者》,牛津,1983年,第45页。 ⑥J.E.鲍威尔和K.维利斯:《中世纪上院史》,伦敦,1968年,第29页。 ⑦(18)(20)J.坎农和R.格里菲斯:《英国王朝史》,牛津,1988年,第117、185、160页。 ⑧⑨H.R.劳恩:《盎格鲁-萨克森时代的英国统治制度》,伦敦,1984年,第182、184页。 ⑩(12)(22)(23)G.B.亚当斯:《英国宪政史》,伦敦,1935年,第85、60、106、103页。 (11) 1075年,教皇格雷戈利七世颁布敕令,宣布:“唯有教皇才有权任命主教、制定教会法规、决定教区划分”等,“教皇有权废黜皇帝、国王”。该敕令实际上宣告了教皇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教皇高于国王的原则。 (13)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三联书店,1976年,第80页。 (14)亨利一世在位35年,有一半时间不在国内。--见G.O.塞尔斯:《英国国王的议会》,伦敦,1975年,第28页。 (15)K.H.戴维斯:《斯提芬国王》,伦敦,1967年,第32-33页。 (16)F.M.斯坦顿:《英国封建主义的第一个世纪》,牛津,1961年,第223页。 (21)T.E.T.A.普拉克内特:《普通法简史》,伦敦,1940年,第136页。 (24)温斯顿·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新华出版社,1985年,第234。 (25)H.理查森和G.O.塞尔斯:《议会一词的早期使用》,载《英国历史评论》第82卷(1967年),第747-7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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